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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第五期

2023-02-16 00:00:00



     

2023 DLS


目 录

PART.01   /  「最高院权威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01期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


PART.02   /  「裁判观点速览」

民商事篇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1.买卖协议搁置,购房款被挪用,买房人该怎么办?

2.有继承争议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是否可由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3.房屋买卖居间人挪用购房款,购房人能否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向居间人主张返还双倍定金?

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承包人能否向无资质的雇主及分包人追偿?

5.房子过户给朋友办贷款,却遭法院拍卖?还能要回吗?


●物业服务

1.楼顶墙皮脱落砸坏业主车辆,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2.同时拥有住宅和车位,业主大会该有几票表决权?


●保险

1.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不公,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

2.糖尿病人遭遇车祸后酸中毒死亡,意外险要赔吗?

3.自己车撞了自己车,保险公司理赔吗?


●借贷

1.用“比特币”偿还金钱债务有效吗?

2.“亲情卡”“亲密付”,分手后他说“借的”,她说“送的”怎么办?

3.借用信用卡套取资金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4.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属于投资还是借贷?

5.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的转账,能要得回吗?

6.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的39个法律问题

7.民间借贷案例裁判规则9则


●消费者权益

1.顾客买到“三无”手工香肠,能索要10倍赔偿吗?

2.遭遇无资质医美,美容变“毁容”,消费者可否要求三倍赔偿?

3.经营者提供与约定不符的商品,是欺诈还是违约?

4.未成年人文具店购买烟花爆竹燃放致伤残,无证售卖者如何承担责任?

5.网购商品安装测试后还可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吗?


●劳动

1.员工考核不合格被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2.员工拒绝公司调岗,公司是否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3.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4.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派去新用人单位后经济补偿金中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5.工伤认定中,对“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

6.跑腿骑手与平台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7.单位发放工资可以附加条件吗?

8.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何认定?


●婚姻家庭与继承

1.子不愿见or母不配合,到底谁剥夺了我的探望权?

2.丈夫生前给第三者转账284次还买房买车?妻子还能要回吗?

3.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案件的裁判观点

4.丈夫离家26年提离婚,妻子霸气索要家务补偿

5.“养父母”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能获得“养女”的身故赔偿金吗?

6.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亡父赔偿款还有份吗?

7.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常年在国外,在家抚养孩子得女方离婚时可以请求经济补偿吗?

8.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侵权

1.三岁幼童溺亡,竟让水坑“背锅”?

2.共享电动车未配备安全头盔,出了事故谁来担责?

3.只因一个不起眼的细节,这家餐厅被告上法庭!

4.工程车马路上倾倒物品致人受伤,建设公司、租赁公司谁来担责?

5.小学生在教室打闹受伤,学校的责任如何认定?


●医疗

冷冻胚胎应否返还?


●肖像权

男子与友人聚餐却被商场冠以“爱的告白”进行宣传,熟人误会其重组家庭,法院怎么判?


●知识产权

“蹭名”烦恼!宇通驾校和宇通集团是“一家人”吗?


●公司

公司形式发生变更,股东知情权如何行使?


●证券

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可诉,法院如何审查?


●其他

1.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吗?

2.“鸡毛”换“糖”起纠纷,法院咋判?

3.集体经济组织能以成员不在村内居住为由,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吗?


刑事篇

同床共枕15年,“白马王子”套路深!


程序篇

1.培训公司跑路,80余名学员起诉——巧用 “立转破” 减轻诉累

2.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同时提起吗?可以通过再审变更吗?

3.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5条裁判规则


PART.03   /  「海纳典案」

1.江西高院发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案外人权益救济典型案例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大数据赋能未成年人检查监督典型案例





01

最高院权威发布

Authoritative view of Supreme Court




●公报案例

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01期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审批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7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二 鲁某、罗某才故意损毁文物案

案例三 张某杰、王某涛过失损毁文物案

案例四 霍某程等11人倒卖文物案

案例五 姚某忠等12人抢劫、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倒卖文物案

案例六 廖某尚等3人盗掘古墓葬案

案例七 王某等3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八 孙某林等15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一 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民委员会、东埔村民委员会诉奥卡·凡·奥沃雷姆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例十二 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吕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三 刘某庆等4人诉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纪念馆物权纠纷案

案例十四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五 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行政处罚案

详情请看: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





02

裁判观点速览

Referee's View

民商事篇




01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买卖协议搁置,购房款被挪用,买房人该怎么办?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

郑某良在个人中介林某昌和甲中介公司员工邱某能的居间协调下,委托其弟郑某辉与康某连、甲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郑某辉向林某昌、邱某能分别支付钱款10万元,林某昌、邱某能均出具收条。但此后,买卖双方因其他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买卖协议被搁置,而后林某昌、邱某能将收取的钱款挪为他用,卖方康某连始终未收到任何钱款。2022年7月,郑某良将该纠纷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


「法官说法」

该案中,       中介人员邱某能和林某昌私自收取并挪用购房款,损害了买房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赔偿;而邱某能以甲中介公司的名义提供居间服务,甲中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理的告知和管理义务,应当对邱某能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    
在房产交易中,购房者往往容易基于对中介或销售人员的信任,而将佣金、租金、购房款等支付至中介或销售人员个人账户,该行为不可取。因为该行为可能面临中介或销售人员私自侵吞房款、携款潜逃风险。正确做法是尽量通过对公账号实现钱款往来,从源头避免潜在风险。同时,对于中介公司来说,需不断加强内部员工培训及监督管控,采取措施避免购房者转账至个人账户的发生,否则,中介公司都要对其员工的卷款行为承担一定补充赔偿责任。


2.有继承争议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是否可由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胡某荣与吴某娣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育有胡荷某、胡瑞某、胡小某、胡健某四名子女。1990年,胡某荣与吴某娣建造楼房两间、辅房一间。吴某娣、胡某荣先后去世,上述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1995年7月,胡健某与王菊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王菊某户口也迁入其中。1998年8月胡健某去世。现王菊某为案涉房屋户主及唯一成员。
2021年8月,因高压线建设需要,徐霞客镇政府(甲方)与王菊某(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案涉协议书,明确了补偿方案及签约奖励。胡小某认为胡某荣与吴某娣出资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胡某荣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胡小某依法可继承的财产,其与胡荷某、胡瑞某系案涉房屋第一顺位继承人,徐霞客镇政府擅自与王菊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损害了胡小某的权益,拆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法官说法」

基于农村家庭户“一户一宅”的原则,       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对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也应当认可户主具有代表其家庭接受行政机关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现王菊某作为案涉房屋家庭户户主及唯一成员,多年来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是该户的当然代表,有权对外代表该户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故案涉拆迁协议有效。若胡小某认为其与王菊某之间就拆迁权益存在分家析产纠纷,可待拆迁安置完毕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3.房屋买卖居间人挪用购房款,购房人能否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向居间人主张返还双倍定金?

来源:福建法院网


「基本案情」

郑某良在个人中介林某昌和甲中介公司员工邱某能的居间协调下,委托其弟郑某辉与康某连、甲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载明由郑某辉向康某连购买某安置小区房产一套,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郑某辉向林某昌、邱某能分别支付钱款10万元,林某昌、邱某能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已将钱款转入中介方的账户监管。但此后,买卖双方因其他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买卖协议被搁置,而后林某昌、邱某能将收取的钱款挪为他用,卖方康某连始终未收到任何钱款。2022年7月,郑某良将该纠纷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居间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挪用款项。


「法官说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某连作为出卖方并未获得相应购房款,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而邱某能、甲中介公司与郑某良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作为中介人员的邱某能和林某昌在收取郑某良支付的款项后,未能积极履行居间人的义务,甚至私自占用郑某良的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未履行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其员工私自收取买受方款项并将该款挪用,其存在明显的过错。甲中介公司应返还郑某良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林某昌应返还郑某良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但是,郑某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居间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承包人能否向无资质的雇主及分包人追偿?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某劳务公司自某集团公司处承包一项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陈某雇佣李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从高处摔落受伤,后因赔偿问题,李某将某劳务公司、张某及陈某诉至法院。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对李某的各项损失,陈某作为李某的雇主承担70%的责任,即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李某对自身安全欠缺必要的注意、审慎义务,承担30%的责任;因张某、陈某二人均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施工劳务的资质,某劳务公司、张某在承包、分包过程中选人用人存在过错,对李某的各项损失中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李某对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某劳务公司6万余元,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已完成全部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雇主陈某追偿,并要求分包人张某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则会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某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二者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陈某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对于李某损失的赔偿责任,陈某、张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并没有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之分,其三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具体比例分担,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陈某、张某、某劳务公司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最终酌定陈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及某劳务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即对某劳务公司主张的6万余元,由被告陈某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20%。


5.房子过户给朋友办贷款,却遭法院拍卖?还能要回吗?

来源: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李峰投资生意失败,需要资金周转,向发小孙诚求助,孙诚好意将自己的房子,免费过户给李峰,帮助李峰获取银行贷款,李峰却未按期还款,法院最终裁定拍卖该房屋。


「法官说法」

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孙诚认为银行不享有抵押权的意见,系对生效判决存在异议,依法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李峰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依法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孙诚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成立,其对案涉房屋也仅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实现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孙诚的全部诉讼请求。孙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物业服务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楼顶墙皮脱落砸坏业主车辆,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秦某下班后,将轿车停放在小区楼下的停车位上,第二天却发现轿车的天窗、顶棚、后尾翼和行李架等多处损坏,轿车周围散落着墙皮等杂物。秦某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车辆是被楼顶脱落的墙皮所损坏。秦某认为自己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小区物业理应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多次协商沟通未果,秦某将本小区的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


「法官说法」

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可以证实涉案车辆被楼顶脱落的墙皮砸坏的事实。       被告物业公司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包括对建筑物的维护,出现外墙建筑材料脱落产生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其车辆因建筑物外墙材料脱落受损,被告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同时拥有住宅和车位,业主大会该有几票表决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李某是南京某小区的业主。2021年10月10日,业主大会召开并就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同日,业主委员会发布《某小区2021年第一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告载明,该小区具有表决权户数为1600户,专有部分面积155495.05平方米。本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参与表决票1151张,投票占比71.94%,有效参与表决面积115255.45平方米,面积占比74.12%。
李某认为,案涉小区的《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进行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统计总和进行计算。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具有表决权的户数为1600户,遗漏了734户车位业主的表决票人数。该遗漏实质上导致参加本次业主大会的业主人数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的专有面积的业主人数。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业主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小区拥有车位的用户,基本系该小区业主。本案中       若将案涉《议事规则》中“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理解为拥有车位的住宅用户按两人计算,则一户享有两票表决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的规定。    
同时,根据案涉小区业主1600户、专有车位734个的实情,       若拥有车位的业主具有两票表决权,将有可能出现表决权集中于部分业主的情况,降低小区业主表决的代表性,极易出现侵犯其他业主权益的情形。    




03

保险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不公,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原告王某的女儿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王某投保了个人医疗保险和特定疾病保险,被告出具了电子保险单。
2022年3月,原告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支付医疗费3522元。次日,原告王某接受了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支付医疗费19.9万元。出院后,原告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2年5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扣除免赔额1万元,决定给付保险金11.2万元,并予以支付。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特定疾病保险金,不应再扣除免赔额1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治疗疾病所施手术并未开胸或开腹,其出险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       案涉保险合同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条款,一方面约定主动脉疾病系合同约定的重大病症,又进一步限定治疗主动脉疾病而实施的主动脉手术必须“开胸或开腹”,该内容并不属于对主动脉疾病症状及危重程度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损伤更小、安全系数更高的手术治疗方式的权利,不当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生命风险,亦不符合医学科学进步的逻辑要求。被告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开胸或开腹”的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王某所患疾病应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


2. 糖尿病人遭遇车祸后酸中毒死亡,意外险要赔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张某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意外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障对象为张某、张某的法定父母、法定配偶、子女、张某法定配偶的父母。2021年2月8日,张某的岳父侯某在小区门口路段过人行横道时,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侯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但不幸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内环境紊乱,严重代谢性酸中毒。
2021年7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表示侯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非车祸外伤致死,不属于理赔范围。多次沟通未果后,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某因“酸中毒”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经查,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力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依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两上以上的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或者合理的延续时,则以前因为近因,而非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的原因。
本案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循环衰竭、内环境紊乱,导致严重代谢性酸中毒死亡,从入院到死亡不足30个小时,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虽然,侯某自身患有糖尿病肾病可能导致“酸中毒”,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诱发“酸中毒”最直接的原因,更不能确认在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侯某仍会在当时被送诊直至死亡。因此“酸中毒”并未超出“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延续范围,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法上的近因,其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3.自己车撞了自己车,保险公司理赔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


「基本案情」

小马系二手车从业者,2021年底,小马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辆小轿车向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事小周长期借用其中一辆小轿车驾驶。2022年某月,顾客小何前来购买二手车,小马将车辆借给小何试驾,试驾过程中小何驾车意外与同事小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定责,小周和小何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两辆车的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车主小马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900元,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并不保障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为由拒绝理赔。
沟通无果后,小马将保险公司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法官说法」

案涉两车虽均登记在原告小马名下,但事故发生时,两车由不同的人驾驶,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案涉两车因事故受损,与其他第三者车辆受损并无不同。原告小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故意,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从而应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04

借贷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用“比特币”偿还金钱债务有效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杨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还有7万元未还。催要后,杨某通过支付“比特币”偿还所剩借款,张某出具收条后发现涉及交易的APP打不开,杨某支付的“比特币”无法变现。协商无果后,张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7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本案中“比特币”系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杨某用“比特币”清偿金钱债务,违反我国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依法判决杨某返还张某借款7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2.“亲情卡”“亲密付”,分手后他说“借的”,她说“送的”怎么办?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一 半年消费亲情卡4万余元

「基本案情」

小王与小李2021年相识于网络平台,并迅速结为恋人关系。在相处过程中,为了表达爱意,小王为小李开通了微信的亲属卡及支付宝的亲情卡业务。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小李通过微信亲属卡消费2000元,通过支付宝亲情卡消费4万余元。此外,在双方恋爱期间,小李还以购买化妆品、项链、包包,支付住院费、装修款、住宿费、餐费等理由,陆续通过小王的微信、支付宝亲情卡及小王的银行卡向自己转账,合计25万元(其中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随着感情变淡,双方于2021年底和平分手。关于上述款项,双方各执一词。小王认为上述所有款项均为借款,要求小李全部偿还。小李曾于2021年底在微信中回复到:“随便你怎么说吧,我有事没事你也不知道,随你猜测,钱过了年给你吧”。
不过,事后小李并未偿还。对此,小王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下称通州法院),以上述款项均为借款性质为由,要求小李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2021年底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官说法」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王与小李之间结为恋人关系,其关系相较于朋友要亲密许多,二人在恋爱期间,一方为另一方开通微信亲属卡和支付宝亲情卡,此类开通过程均提示为“赠予”或“赠送”,现小王主张小李通过上述方式消费款项为借贷关系,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小王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亲密”类的付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据此,法院对上述微信亲属卡消费的2000元及支付宝亲情卡消费的4万余元不予认定为借款。    
关于其余款项,法院认为小王的证据达到了证明目的。首先在转账汇款中有几笔备注了借款,其次其中7万元借款签订了合同,加之有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小李表达过还款意愿。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判定小李欠付小王款项合计25万元及相关利息。


案例二 确定恋爱关系后,开通“亲密付”表达爱意

「基本案情」

小李和小红一见钟情,确定恋爱关系后,小李为小红开通了微信的亲属卡及支付宝的亲情卡业务。恋爱期间,小红用亲情卡和亲属卡累计付款5万余元。但是好景不长,二人分手后,小李向法院主张亲密付款项均为借款,要求小红退还5万余元代付款,却被驳回,关键就在小李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法官说法」

从法律上来看,小李和小红之间要成立借贷合同关系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该案中,       亲密付款项有几百笔,且金额极其不规则,考虑到一方为另一方开通亲情卡、亲属卡,开通过程中会有“赠予”“赠送”的提示,对于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部分,不宜认定为借贷关系。所以,小李主张小红消费亲密付构成借贷关系,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践中,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款项的部分,可以认为存在借款的性质。


3.借用信用卡套取资金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来源:河北法院网


「基本案情」

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将该卡转借给李甲使用,共计透支消费105296.11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同日,丁某与李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105296元的款项,李甲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丁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李甲负担,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丁某能否依据此还款计划书请求李甲按照约定月利率还款?


「法官说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李甲使用,其向李甲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丁某的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       丁某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李甲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丁某要求李甲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但李甲占有丁某资金对丁某资金产生占用损失,法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4.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属于投资还是借贷?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4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资金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以现金的形式将10万元入股乙方从事食用菌等种植;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予参与,甲方每年获得2万元分红(注:乙方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必须向甲方缴纳2万元);乙方经营周期未满10年,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必须把甲方投资的10万元本金退还给甲方,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盖章或签字。2019年12月1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双方再次签订《资金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入股20万元,期限为5年,每年分红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0%,即每年分红不少于2万元。双方盖章或签字。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转账共30万元,乙方陆续向甲方支付了3万元分红。后因B公司违约,A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起诉要求B公司退还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B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


「法官说法」

法院认定,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该种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现因B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已无法履行,且签订协议后B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红利,故依法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5.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的转账,能要得回吗?

来源:孝感中院


「基本案情」

丁某与李某于2012年相识,2016年发展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李某转账40余次,每次转账金额200元至10000元不等,共计17万余元。2021年,丁某与李某终止恋爱关系,并要求李某返还上述款项。李某偿还部分款项后,拒绝继续返还。丁某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李某辩称,上述款项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用于共同消费,并非借款。


「法官说法」

处理此类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在认定法律关系时,需要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探寻双方之间有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形成,以及资金交付的合理性。       一般而言,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如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一部分赠与,例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或者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或者特殊金额如520、521、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应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财产,赠与方已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对于男女双方的贵重物品,例如房产、汽车或较大金额的现金、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等,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一般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可推定为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    


6.民间借贷纠纷常见39个法律问题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实际出借人的推定

「裁判观点」

原告实际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的,可推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孤证存疑的借据

「裁判观点」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的依据仅有借据且借据存在多处疑点的,其诉讼请求难获法院支持。


(3)多张借条与总条

「裁判观点」

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共”字等表示合计意思的,可在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


(4)胁迫出具借条的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债务人主张借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的,其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负偿还责任。


(5)借用他人信用卡性质的认定

「裁判观点」

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借贷合同无效。


(6)转账凭条的证据效力

「裁判观点」

债权人仅以转账凭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偿还的,债务人主张并非借款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关系成立。


(7)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主体认定

「裁判观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8)空白收据与借款责任

「裁判观点」

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9)夫妻个人借款的认定

「裁判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10)借款债权的继承

「裁判观点」

出借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11)本金预扣利息之一

「裁判观点」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抽取了部分利息(俗称砍头息)但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12)本金预扣利息之二

「裁判观点」

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13)借条与款项交付

「裁判观点」

巨额现金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已经实际交付。


(14)收条与款项交付

「裁判观点」

可依据借款人对巨额借款出具的收条综合认定出借义务已经履行。


(15)复利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别于复利约定。


(16)逾期利息的计算

「裁判观点」

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现可参照LPR)计算。


(17)逾期计息基数

「裁判观点」

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到期逾期的本息合计作为计息基数。


(18)违约金的认定

「裁判观点」

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违约金比照适用四倍利率(LPR的四倍)的限制。


(19)偿还的证明责任

「裁判观点」

债务人承认借入款项并主张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其应对所借款项负清偿责任。


(20)ATM机还款

「裁判观点」

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账户新收款项系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偿还借款,债权人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可支持债务人的主张。


(21)还款抵充顺序

「裁判观点」

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22)还款条的认定

「裁判观点」

还款条所记载事项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充分一致性,则难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已经清偿。


(23)录音证明还款

「裁判观点」

债权人虽持有借条,法院仍可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债务已经清偿。


(24)债权转让的通知

「裁判观点」

在可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25)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观点」

出借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难获法院支持。但借款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26)录音证明催款

「裁判观点」

出借人提供的具有催款内容的录音可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27)暂住证明与管辖

「裁判观点」

可根据债务人暂住证明上的暂住地址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从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


(28)合同履行地与管辖

「裁判观点」

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无约定的,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9)测谎的效力

「裁判观点」

主债权数额存在争议时,依法进行测谎的测试结果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30)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裁判观点」

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应认定借贷行为无效。


(31)企业自有资金的借贷

「裁判观点」

企业间自有资金的借贷合同若未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


(32)政府投资公司的借贷

「裁判观点」

地方政府为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设立的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33)企业借贷无效的占用费

「裁判观点」

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34)企业借贷无效的利息

「裁判观点」

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


(35)刑事立案与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则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还款的起诉可予驳回。


(36)集资诈骗与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集资诈骗罪中所涉款项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民事纠纷。


(37)刑事犯罪与合同效力

「裁判观点」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当然影响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


(3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为筹措企业经营、购买设备等资金,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许以给付高额利息,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9)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裁判观点」

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利润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集资款可构成集资诈骗罪。


7.民间借贷案例裁判规则9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案例一 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案例二 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案例三 卞松祥与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


案例四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案例五 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


案例六 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案例七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案例八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案例九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05

消费者权益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顾客买到“三无“手工香肠,能索要10倍赔偿吗?

来源:中央广电总台中国之声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1日,顾客程某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一家手工香肠店,花240元买了一份6斤礼盒装的灌香肠,专门叮嘱要真空包装。第二天,程某又来到店里,买了30盒灌香肠,共180斤,总价7100元。但两天后,程某再次来到店里称,真空包装的香肠没有贴生产许可证号,属于“三无”产品,要求2万元赔偿,店主对此予以拒绝。


「法官说法」

国家对现场制售的手工加工的食品,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跟预包装食品一样的规范。一般来说,家庭式的作坊在包装上比较简单,但是没有达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需要10倍赔偿的条件。       法院认为,程某购买的产品为手工制作香肠,属于冬季节令性食品,该香肠为被告现制现售,并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目前国家对现制现售食品并无相应强制性规定。此外,现场制售的香肠不属于食品生产环节,无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故涉案产品不存在生产代号和许可证编号。程某明知香肠的生产日期,也无证据证明香肠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该店按程某要求对购买的香肠进行简易包装,购买的香肠仅存在标签上的瑕疵。


2.遭遇无资质医美,美容变“毁容”,消费者可否要求三倍赔偿?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0日,伍某操刀,为樊某做了面部线雕美容项目。樊某向美容科技公司支付了1.61万元。术后,樊某发现脸部有多处硬块伴淤青,左右脸不对称,嘴巴歪。此后,伍某多次给樊某注射水光针。因效果不理想,樊某数次找伍某商讨如何处理脸上针口处的坑洼、触之有硬块等问题。她听取伍某的建议,将硬块溶掉,但不适感并未消除,脸又干又辣又红,起皮结痂,疼得碰不了,甚至从额头扯出线雕线头……
2019年12月起,樊某多次找伍某和美容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线雕和水光针项目费用合计1.66万元,均遭拒绝。事后经卫生局介入樊某才得知,进行脸部线雕手术及对皮下组织注射均需具有专有资质的机构和医师方可实施。实际上,伍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美容科技公司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法官说法」

樊某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美容科技公司接受水光针及线雕等美容项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美容科技公司对樊华枝实施的水光针及线雕美容项目均有创口,属于侵入性医疗技术方法,属于医疗美容。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美容科技公司2020年8月19日才取得生活美容的卫生许可证,且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证实伍某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因此美容科技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具备医疗美容的实施资质。       美容科技公司作为美容机构,应当知晓实施医疗美容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和审批事项,却在明知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樊某实施水光针、线雕等医疗美容项目,实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美容科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樊某要求美容科技公司支付三倍美容费即4.98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3.经营者提供与约定不符的商品,是欺诈还是违约?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3日,朱某以1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公司通过电视购物渠道销售的《国币典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套人民币典藏》(含面值拾元2枚、伍元2枚、贰元2枚、壹元3枚、伍角3枚、贰角3枚、壹角8枚、伍分、贰分、壹分各1枚,共计26枚,以下称第三套人民币小全套)。后朱某得知升值空间大的是《国币典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套人民币典藏》(含面值拾元2枚、伍元2枚、贰元2枚、壹元3枚、伍角3枚、贰角3枚、壹角9枚、伍分、贰分、壹分各1枚,共计27枚,以下称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即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比第三套人民币小全套多1枚藏品“背绿水印”壹角。后朱某以792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收到商品后,朱某发现大全套没有最后一张壹角藏品。朱某以79200元价格购买的大全套与小全套是一样的。朱某认为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向该公司主张三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退货退款,赔偿朱某三倍货款。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三倍赔偿。被告因工作上的失误错发产品,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


「法官说法」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以投资为目的,在以198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套人民币小全套后,得知售价高、藏品数量多的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更具有投资价值,便以79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       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已获知售价、藏品数量等真实商品信息,被告无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并且,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的售价、藏品数量信息,无需专业知识即可辨别,原告获知商品信息后出资购买,并非被告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货款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92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赔偿损失。    


4.未成年人文具店购买烟花爆竹燃放致伤残,无证售卖者如何承担责任?

来源:福建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31日,郑某在一家文具店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若干小型烟花爆竹。次日晚,郑某十三周岁的儿子小郑在燃放爆竹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左手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627.18元。经鉴定,小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小郑的母亲以小郑名义将文具店诉至法院,要求文具店赔偿小郑各项损失共计140161.19元。


「法官说法」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       文具店属无证售卖“三无”烟花爆竹,应对小郑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小郑作为已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烟花爆竹具有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小郑的父母未在合法销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且作为监护人,应意识到燃放烟花爆竹存在安全隐患,但任由孩子一人到公园燃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孩子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双方共同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5.网购商品安装测试后还可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杨某在王某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了一台单缸柴油机变速箱,签收后将其安装以测试能否正常工作。由于所购产品安装后无法运行,杨某提出“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申请,但被商家以已开箱使用、无质量问题且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经杨某多次申请,卖家最终同意退货,但退货后认为商品存在磨损、划痕和使用痕迹,严重影响二次销售,拒绝退款并将商品寄回给杨某。杨某将该网络店铺诉至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法院,要求商家退货退款。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商品购买页面明确标注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也未与消费者确认该商品不宜退货。杨某在收到商品后进行测试属于必要的查验,且商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退回商品确有超出合理范围的使用痕迹,不能就此认定影响二次销售,因此法院对杨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06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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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考核不合格被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16年,张某入职甲公司担任研究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张某入职之初,甲公司即向其送达了《绩效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个人绩效考核结果连续两个季度为待改进或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待改进的,甲公司有权对员工予以解聘处理,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2020年5月,甲公司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张某2019年度和2020年第一季度考核结果均为待改进为由作出解除决定。张某认为甲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公司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员工连续两个季度或年度考核结果为待改进时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情形不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甲公司以此为据作出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2.员工拒绝公司调岗,公司是否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与梁某于2013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4月,某物流公司因公司的业务量减少,决定对休完产假回岗的梁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因受疫情影响客户产能减少,公司已为梁某安排了两次工作岗位,但是梁某未能接受,询问其是否能接受公司的待岗安排。2020年5月11日,梁某向某物流公司申请待岗,双方于当日共同签订《待岗协议书》。某物流公司二次向梁某发出《回岗通知》,其中载明安排梁某的新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及报到期限等要求,以及逾期不到岗则按照旷工处理。梁某收到《回岗通知》后,电话联系人事科,拒绝某物流公司安排的新岗位。
2020年12月23日,某物流公司向梁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某物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人员优化,曾经于 2020年11月9日、2020年 12月14日两次向梁某邮寄《回岗通知》,但梁某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上班,直到2020年12月22日已构成连续旷工三天;梁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物流公司决定与梁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梁某认为某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某物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纪律管理办法》,那么就应当严格依照《员工纪律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按照《员工纪律管理办法》5.2.5.1的规定,员工所在部门调查核实员工违纪行为,为避免任何对行为规范的误解,违纪员工所在部门主管应会同工会分会主席或委员与违纪员工谈话,指出违纪的行为与后果,听取员工本人的申辩,并将所谈内容做好记录,由所有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然而,根据在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梁某所在部门主管会同了某物流公司工会分会主席或委员与梁某进行了谈话,并听取梁某的申辩。由于某物流公司未严格按照《员工纪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处理违纪员工程序即作出了与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梁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法官说法」

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在报酬的支付上双方约定计件付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进行考勤,劳动者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接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鲁民申9226号】


4.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派去新用人单位后经济补偿金中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1)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谢某芳诉柏林公司、珠海博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6日第3版】


(2)被派遣劳动者因用工单位原因先后变换派遣单位,但是工作场所、岗位未发生变化的,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应当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马某与甲公司、乙派遣公司、丙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应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用工单位不得退回,用工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3)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在关联企业之间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严某诉某信息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

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关联关系,通过混同用工、交叉轮换用工、委派等方式,混淆用工主体,互相推诿,对劳动者维权造成了实际困难。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在关联企业之间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南京法院发布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4)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吴某某诉某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泰州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5)劳动者先后在属于同一集团旗下的两家公司任职,原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给予经济补偿,在新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纳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徐某诉某乙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先后在属于同一集团旗下的两家公司任职,原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给予经济补偿,在新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纳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盐城中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6)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选择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劳动者选择加入用人单位等行为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且劳动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王某与中航通用电气民用航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选择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表示选择加入用人单位,并对录用通知书中“当适用的法律要求公司按照您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法定补偿金或福利时,该等工作年限将仅从入职日起算”的约定予以认可,且劳动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其行为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法院不支持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2020)沪01民终8430号】


5.工伤认定中,对“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1)职工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在休息日期间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


(2)上下班途中应系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需根据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及时间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北京金玉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某某工伤认定违法案

「案例要旨」

上下班途中应系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需根据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及时间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2018)京01行终761号/《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3)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诉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案

「案例要旨」

职工在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足以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2015)盐行终字第00079号/《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4)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江津区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

职工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15日第3版】


(5)职工往返于与本职工作无必然联系的地点,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高某上诉申请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

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否则将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6日第3版】


(6)职工在正常上班路线受自然因素阻却,临时选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路线上班,应被认为属合理路线——新野四海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要旨」

职工在正常上班路线受自然因素阻却,临时选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路线上班,应被认为属合理路线,如其在违反交通法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则应认定为工伤。

【(2013)南行终字第00094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2015.1)】


(7)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下班途中意外受伤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都某某与焦某某劳动纠纷案

「案例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下班途中意外受伤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6.跑腿骑手与平台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0日,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端相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系某某跑腿中心雇员,并按照要求在某某送公司开发的APP软件上接单,送餐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无保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法官说法」

本案某某跑腿中心与丁某某签订合同以完成配送任务为目的,丁某某接单、送货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丁某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由其自主决定是否抢单,完成一单配送任务赚取一单的配送费,虽由某某跑腿中心每月固定时间支付,也是按订单数进行结算。       丁某某在完成配送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与某某跑腿中心、某某送公司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双方间合同的履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认定丁某某与其二单位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于某某、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7.单位发放工资可以附加条件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某资产管理公司因经营不善,同马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在马某离职前,该公司一共欠其10个月(约9万元)的工资。马某索要工资时,该公司要求其签定一份协议书,表示先支付其6个月的工资,等公司收回应收账款后再支付其剩下4个月(3.6万元)的工资。协议是签订半年后,马先生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剩下的4个月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万元。劳动仲裁裁决支持马先生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表示不服裁决并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是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虽然马某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过协议书,确认附条件的给付工资,但是所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即便公司或者劳动者之间签订了协议,只要涉及工资发放,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都是无效的。    


8.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是同村邻居,陆某从事钢结构厂房的建造工作,雇佣李某约定每天劳务费300元,按实际干活的天数支付。2021年9月,陆某先后安排李某到临沂、蚌埠、曲阜干活7天,支付2100元工资。在曲阜工地施工期间,陆某又承揽了宁夏某仓储货架安装工程,陆某开车带李某及其他几名雇员到该工地施工。2021年9月24日,陆某安排李某协助叉车司机卸货时,因货物重、叉车动力不足造成方钢滚动,李某为避免叉车吊起的钢材滑落砸向自己,从货车车厢内跳下,受伤倒地。李某受伤后,陆某随即将李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陆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在协商后续治疗、误工等赔偿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被告陆某对原告李某有控制关系。首先,在前往宁夏工作之前,陆某先后安排李某在临沂、蚌埠、曲阜干活7天,且支付工资2100元。其次,李某是根据陆某的安排前往宁夏务工。另外,被告陆某自认跟着A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干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本案被告陆某,陆某有接受劳务的客观条件。最后,在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陆某将原告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垫付医疗费用。法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
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       李某与陆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陆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李某协助叉车司机卸货,但在李某从事劳务之前,未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和基础培训,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致使李某受伤,具有过错责任。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忽视了从事该项劳务的危险性,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亦具有相应的过错,故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陆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自负20%的次要责任。




07

婚姻家庭与继承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子不愿见or母不配合,到底谁剥夺了我的探望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何某男与谢某201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果果,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果果由女方谢某抚养。后何某多次探望孩子,谢某均以孩子上学紧张或孩子不愿见回应,何某以谢某阻挠其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与谢某离婚后不久,孩子一直随谢某生活。何某作为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且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故对何某的合理探望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孩子仅有5周岁,且与何某分居两地,经常与谢某一起生活,何某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维护孩子学习生活环境上的稳定性为原则,以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为前提行使探望的权利。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及心理状况建议何某在白天探望为宜。       判决何某在尊重孩子的主观意愿前提下且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月可选择三天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谢某应协助何某行使探望权,双方服判息诉。    


2. 丈夫生前给第三者转账284次还买房买车?妻子还能要回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女子李某于1988年与丈夫张某结婚,自2016年起,张某与女子王某相识后,便长期保持不正当婚外情关系。2016年至2021年,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分284次转给王某共计40.13万余元。2018年,张某从银行卡取现12.7万元交给王某,王某用其支付了衡阳市某房屋的首付款。此外,张某还支付了6.36万元为王某购买小汽车。
2021年3月,张某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李某发现张某的银行账户内没有分文存款。李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第三者应返还被赠与财产。


「法官说法」

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被告王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相处过程中,被告王某多次接受张某给予的款项,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发生的赠与合同。对于张某的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张某虽已去世,但其生前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被告王某在明知张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张某保持超出普通男女朋友的关系,其行为有悖社会伦理道德,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同时,原告李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二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生前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损害了原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59.19万元。    


3. 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案件的裁判观点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1)父母均有抚养能力,将子女交由其祖母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须加某某诉严某荣抚养关系案

「裁判观点」

对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始终在父母,祖孙间产生抚养关系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父母双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2)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而本案中父母均有抚养能力,故将子女交由其祖母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

【(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472号】


(2)外祖父母并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其代为抚养外孙子女支出费用后,有权向应负法定抚养义务的父母追偿——毕某波与吴某碧、景某寿等追索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观点」

父母将子女的户口登记在外祖父母户下,不能改变其作为父母应负的法定抚养义务。外祖父母并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其在女儿、女婿的同意下,代为抚养外孙子女,不属于无因管理,其代为行使抚养义务支出费用后,有权向应负法定抚养义务的父母追偿。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39号】


(3)已成家立业的孙子女具有负担能力,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王某甲、费某诉王某乙等赡养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祖父母唯一的子女死亡后,其子女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应当具有负担能力,理应承担赡养其祖父母的义务。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5号】


4.丈夫离家26年提离婚,妻子霸气索要家务补偿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


「基本案情」

马先生与林女士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1996年,马先生离家外出工作,孩子一直由林女士照顾,马先生只在逢年过节才回家探望,其间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亦未承担过家庭生活开支。2022年,马先生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马先生同意支付被告林女士3万元作为未尽到家庭义务的补偿,亦同意二人名下的一套房屋归林女士所有。
被告林女士同意离婚,辩称房屋系被告在原告离家期间独自出资建设,原告未参与建设亦未出资,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抛妻弃子、遗弃家庭成员长达26年,其间未尽抚育义务,被告独自抚育子女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因双方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离家26年,被告承担了全部的家务劳动,并抚育两个未成年子女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


5.“养父母”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能获得“养女”的身故赔偿金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案例参考册第35期


「基本案情」

两原告于1999年9月在路边发现一名被遗弃女婴,查找亲生父母未果后,为该女婴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簿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王某某。两原告抚养女婴至成年。2018年12月18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被撞死亡。王某某未婚、未生育子女。生前,王某某为自己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本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两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父母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王某某身故的索赔申请,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非被保险人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不属于法定受益人,请求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       通过明确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规定的理解,认定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从投保人投保时的本意来看,案涉保险为王某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进行投保,被保险人王某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结合其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等情况,       其投保时所想保障的遗属或受益人是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更能符合一般社会价值,也更能符合王某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王某某本人来讲,其一般应认为两原告确系其继承人。
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某系两原告养女的事实来看,       两原告属于继承法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某的继承人。


6.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亡父赔偿款还有份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云与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是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肇事人和保险公司共赔偿48万元,由二被告领取并占有。原告李某云分文未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赔偿款12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       案中父亲李某的配偶为吴某子女为李某云、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对李某死亡赔偿款具有平等的共有权,依法应当平均分割。李某云主张应得12万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向李某云返还赔偿款12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是对近亲属的赔偿,协商不成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存在虐待、遗弃等恶劣情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可参与分配。    


7.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常年在国外,在家抚养孩子得女方离婚时可以请求经济补偿吗?

来源:福建法院网


「基本案情」

刘某系美国华侨,于2016年经人介绍与郭某相识并在国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刘某便出国工作。当年12月,夫妻俩生下一子,由郭某抚养照顾至今。此后,刘某两次短暂回国看望妻儿。因婚后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22年,郭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及家务劳动补偿费20万元。庭审中,刘某对郭某的相关诉请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家务补偿费。


「法官说法」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郭某均认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由郭某抚养,由刘某支付抚养费。       关于家务补偿费,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经济收入以及对家庭付出情况等因素,判决刘某向郭某支付家务补偿费6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8.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2018)苏0923民初587号】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014年06月30日】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2018)沪01民终814号】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7)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且借款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诉王某、程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




08

侵权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三岁幼童溺亡,竟让水坑“背锅”?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诉称胡某在行人经过的路边小河筑坝拦水、修建池塘、饲养金鱼,水塘水深一米多且四周没有提示牌等任何防护设施,我儿子在池边玩耍看鱼不慎落水溺亡,胡某对此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40万元。


「法官说法」

胡某承包村里水库,为便于天旱时向水库供水,便在村外路边小河筑坝拦水。修建加高一水坑且四周无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装置和提示牌,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胡某存在一定过错,马某儿子落入水坑溺亡胡某负有一定责任。鉴于水坑位置偏僻,很少有村民前去,一般情况下对群众生产生活基本不产生不利影响,       马某疏于监护任由三岁孩子自行出门玩耍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胡某承担15%的责任。    


2.共享电动车未配备安全头盔,出了事故谁来担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在校大学生小刘在某网络平台上租赁了A公司的共享电动车一辆。不料骑行过程中,小刘因车辆侧翻导致头皮撕裂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小刘认为,其租赁的共享电动车未配置安全头盔、没有登记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网络平台公司和A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小刘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两家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各项损失46000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故其向市场投放共享电动车的行为并不符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       出租的电动车未配置安全头盔,存在安全隐患,不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A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公司作为平台企业,负有运营指导管理的义务,应当对A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进行审核,但网络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小刘明知车辆未配置头盔、没有牌照仍租赁驾驶,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配置头盔,承担次要责任。


3.只因一个不起眼的细节,这家餐厅被告上法庭!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原告黄阿姨诉称,老伴生病住院,我到医院去照料,期间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就餐,由于餐厅人员疏于管理,面对撒有稀饭的地面不但没有及时清理,反用纸板盖住,导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踩上去滑倒摔骨折。请求法院判令餐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


「法官说法」

李先生作为医院餐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明白在医院就餐的顾客多为老、弱等需要帮扶的特殊群体,在地面撒有稀饭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保洁,亦未针对性地设置提示标语,而是用纸板进行遮挡,其错误的处理方式系引发本次意外事件的根本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依法认定李先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李先生赔偿黄阿姨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4万元。


4.工程车马路上倾倒物品致人受伤,建设公司、租赁公司谁来担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刘某骑车回家行驶至衡南县某村道时,因撞到倾倒在马路中间的混凝土而摔倒。受伤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0余天,共花费医疗费24577元。经鉴定,刘某因此次摔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当天,泵车在完成混凝土浇筑工作后尚有部分混凝土剩余,施工工人经工地管理人员同意后,将泵车内剩余的混凝土倾倒在工地外的马路中间。刘某向某建设公司和某租赁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法官说法」

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对工地中所用的建筑材料(含混凝土)负有管理责任,对施工所剩余的混凝土应尽到妥善处理义务;某租赁公司为案涉泵车提供方,对其所提供的泵车及司机负有管理责任。但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均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共同将施工所剩余的混凝土随意倾倒在公共路面,导致刘某骑车经过时摔伤,故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
经法院认定,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59万元,扣除某租赁公司前期垫付1万元,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租赁公司共同赔偿刘某12.59万元。


5.小学生在教室打闹受伤,学校的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小阳和小志(均系化名)是衡南县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20年9月22日上午,两人乘坐同一校车去学校途中,因互称对方绰号发生口角。到达学校进教室时,小志堵住教室的门不让小阳进去,双方发生推诿。后双方又在教室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小阳倒地,小志用身体压了小阳左腿,导致小阳左腿受伤。


「法官说法」

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志事先挑起事端并与小阳在教室内发生争执,小阳摔倒后又压覆其左腿,造成小阳左腿受伤;       因小志已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在明知会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小志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小阳与小志的伤害纠纷发生在校园教室内,属于校内学习活动时间,学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阳在争执的过程中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二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负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小阳、被告小志、被告某学校承担责任比例为1:6:3。




9

医疗




冷冻胚胎应否返还?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徐女士于2014年登记结婚,因徐女士患有原发性不育,夫妻二人欲通过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即“试管婴儿”)的医学手段辅助生育。2019年开始,王先生夫妇在宜昌市某三甲医院先后取卵7枚,并将成功形成的4枚胚胎委托医院保管。眼见年龄越来越大,生育的机会越来越小,为了更多种可能,夫妻二人希望医院返还代为保管的4枚胚胎。因未能与医院达成一致,王先生夫妇向伍家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返还4枚胚胎。
医院方面辩称,胚胎培养是后续诊疗活动开展的前提,保存要求极高,原告夫妇并不具备保存胚胎的条件;此外,胚胎的返还也可能产生医疗伦理风险,不利于维护医疗秩序。


「法官说法」

王先生夫妻基于生育需要,到医院进行人类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并将4枚胚胎冷冻保存于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胚胎在未移植前作为特殊之物,其处置权应当由其权利人支配。原告基于生育需要至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而产生的冷冻胚胎,承载着的是原告的DNA遗传信息,与原告在生命伦理上存在最为密切且不可割裂的联系,原告系案涉冷冻胚胎的权利人,至于其是否具有胚胎的保存条件,并不能对抗其对案涉冷冻胚胎享有的正当权利。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及实施代孕系禁止性行为。
我国民法典规定:从事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是,     法律并未禁止向胚胎的权利人交付胚胎,且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欲实施买卖胚胎和实施代孕等有违伦理、法律的行为的前提下,原告基于正当权利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并无不当,医院应当将案涉4个冷冻胚胎予以返还。  





10

肖像权




男子与友人聚餐却被商场冠以“爱的告白”进行宣传,熟人误会其重组家庭,法院怎么判?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顾先生应朋友邀请到启东市某商场的一家餐厅用餐。其间,他与一名女性朋友和一个小孩相邻而坐。此时,正在取材的商场宣传团队将三人共同用餐的画面拍摄了下来,作为配图发布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上,并配以标题“一场爱的告白正在上演”。事后,顾先生的朋友阅读到这篇文章,立即转发给了顾先生,顾先生这才得知此事。为此,他前往该商场,要求商场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顾先生遂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     商场擅自拍摄顾先生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并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将该照片发布于微信公众号,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让认识顾先生的人误以为顾先生组建新家庭,对其社会形象及评价造成偏差,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和精神伤害。同时,该商场也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形。  
最终,江苏省启东市法院依法     判决该商场在启东市市级报纸上发布向顾先生赔礼道歉的声明,同时向顾先生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

知识产权




“蹭名”烦恼!宇通驾校和宇通集团是“一家人”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宇通客车销往全球,“宇通”商标驰名中外,未曾想一驾校“借梯登高”在其大门门头、入口大厅、训练车等显著位置使用“宇通”字样,宇通集团遭遇“蹭名”烦恼,遂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宇通驾校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宇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以及作为驰名商标

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宇通”注册商标1997年注册后长期使用,在汽车制造业和消费者市场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亦具有极高的商品辨识度、标识度,2005年被郑州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9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我国广大公众所知晓,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宇通驾校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宇通”并非常识性用语或通用语言组合,系宇通集团拥有的驰名商标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宇通驾校在其门头、入口、训练车等上面突出使用“宇通”字样,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与驰名的“宇通”商标相同易使公众误认为驾校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存在联系,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直接导致驰名商标“宇通”显著性和识别性淡化,进而削弱其品牌价值,侵犯了宇通集团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宇通驾校成立时
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在注册商标时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作用的核心标识确定为“宇通”,明显具有攀附宇通集团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等规定。宇通驾校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鉴于宇通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驾校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驾校侵权行为的性质,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等因素,酌定驾校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12

公司




公司形式发生变更,股东知情权如何行使?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旅游公司成立于2000年,成立时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均为公司股东。2015年该旅游公司变更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分别持股0.8%、3.2%。2021年底及2022年初,甲、乙两次向该公司送达查阅申请,要求查阅2010-2012年账簿明细,以进一步了解公司相关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公司以可能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并在甲、乙说明查阅起因后仍未同意。甲、乙将公司诉至法院。
法庭上,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股份公司而非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会计账簿(包含明细账及与会计账簿记载有关的原始记账凭证等),仅有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法官说法」

甲、乙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     鉴于公司市场主体类型曾发生变化,故甲、乙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亦有所不同。本案中,甲、乙作为原先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期间的股东,已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理由,查阅范围针对的是原先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期间即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会计账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甲、乙有不正当目的或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甲、乙的诉讼请求。  





13

证券




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可诉,法院如何审查?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案例参考册第36期


「法官说法」

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行政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4

其他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吗?

来源:仙桃市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黑龙江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仙桃市某防护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防护用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向防护用品公司购买一批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在合同签订后,医药公司向防护用品公司支付货款5440万元。因市场行情变化,双方于同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购货合同,防护用品公司返还货款5440万元;同时约定医药公司另行向防护用品公司订购300万元的货物,双方届时另行签订购货合同。
此后,医药公司与防护用品公司未能就产品包装、价格等达成合意并签订购货合同,医药公司要求防护用品公司返还300万元预付货款未果,遂向仙桃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条件的成就程度、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以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防护用品公司在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结合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无纺布行业的利润因素,酌定防护用品公司在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为60万元(300万元×20%),因此,医药公司应赔偿防护用品公司可获得的利润损失60万元,剩余预付款240万元防护用品公司应返还给医药公司。


2.“鸡毛”换“糖”起纠纷,法院咋判?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鸡毛换糖公司签订《易货合同》,约定张某将价值5.8万元的闲置衣服寄存公司换取自己需要的瓷砖。公司以其易货平台为张某提供有偿信息和服务,张某按约定交付衣服并支付信息费2000元。公司很快将衣服易换出去,却一直无法兑现瓷砖货源,张某找公司多次协商退货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物。公司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并返还货物。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名为易货合同实为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平台所有商品均属于供货方所有,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且双方未约定易货服务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张某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求解除易货交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公司已将价值5.8万元的衣服易出,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易货合同》。公司向张某支付易货货品款5.8万元双方服判息诉。


3.集体经济组织能以成员不在村内居住为由,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与邹平市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结婚,2001年李某甲在某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户口未迁出,一直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其他村集体分配土地。村委会认为李某甲离婚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户口落于该村,一个未迁出,一个新进入的户口问题,给全体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带来重大侵害,经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25日两次党员代表大会一致表决决定,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法院判决被告邹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


「法官说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生存权,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认定。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自治权,不得突破法律规范的规定剥夺或变相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刑事篇




同床共枕15年,“白马王子”套路深!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陈某伪造学历、身份等标签,隐瞒已婚已育事实,骗取秦女士信任并伪造“结婚证”与其“结婚”,随后陈某声称被“遴选”到省会机关工作,两人过起了两地分居、周末相聚的“婚姻”生活长达15年。期间陈某花言巧语,以各种名义骗取秦女士46万元,然而再狡猾的狐狸也会露出尾巴,偶然情况下秦女士发现所购房屋纯属子虚乌有,急到民政局查询结婚登记也系虚假。
公诉机关以陈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官说法」

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骗婚行为长达15年,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规定     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万元责令其退赔秦某经济损失46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程序篇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 培训公司跑路,80余名学员起诉——巧用 “立转破” 减轻诉累

来源: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


「基本案情」

武汉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7日,是一家语言教育品牌培训机构。2021年下半年该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单方面停止营业。2022年8月到9月,80余名债权人向东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全部课程培训费用。东西湖法院在对该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中发现,该公司自2021年下半年停止营业至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作为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的案件共计89件,立案标的金额合计数百万元,且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额也高达一百余万,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中,未发现该公司有任何财产。东西湖法院立案庭法官和民庭破产审判法官了解相关状况后,认为该公司存在大量未清偿债务,且已无清偿能力,通过执转破联席会研讨,认为该公司基本符合破产条件,遂向债权人释明可通过破产程序保障权益。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依法受理,目前,该案已指定管理人并通过公告确定了首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


「法官会议意见」

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下落不明,原告在诉讼中需要缴纳诉讼费、公告费,还要等待公告期满后开庭审理,且由于该公司目前没有资产可供执行,经过长达6个月甚至更久的诉讼周期后,原告即便胜诉,执行过程也会比较艰难,而且也可能在执行阶段再转为破产。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转为破产程序后,原告不需要缴纳各项诉讼费用,并且破产审理中会调查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以及是否财产混同,否则股东都将承担连带责任。破产程序大大简化了债权认定过程,将诉讼中的立、审、执全线贯通。因此转为破产程序,不仅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还能更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2.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5条裁判规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

权利人申请执行抚养费期间,被抚养人尚未成年,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抚养费系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2022)苏1302执异43号】


(2)权利人诉请银行支付存款本息,银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权利人持股金证前往银行取款时被拒,权利人诉请银行支付存款本息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2021)豫14民终6278号】


(3)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程某1、吕某某与程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

权利人父母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权利人所有。房屋一直登记在权利人父亲名下,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的归属,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021)沪0113民初20587号】


(4)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为确认之诉,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陈某某与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确认之诉虽然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5)对于侵害物权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葛某某等与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要旨」

作为物权权能一部分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损害赔偿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举证证明曾向占有人主张过占用费,且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占有人于一审期间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占有人可以以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部分占用费。

【(2022)京02民终10862号】


3.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同时提起吗?可以通过再审变更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明确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再审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如果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也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孙素杰先于2020年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素杰的异议请求,并在裁定中释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素杰未遵循执行裁定的指引,先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孙素杰的上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相悖,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03

海纳典案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大数据赋能未成年人检查监督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2

详情请看:最高检发布大数据赋能未成年人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2.江西高院发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7

这些涉《民法典》案件,既有在全国产生广泛影响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案”,也有大量适用《民法典》新规则、新理念裁判的新类型案件,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与示范引领价值: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徐某某诉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案例三 曾某凡、曾某妹、曾某诉曾某云、曾某志居住权纠纷案

案例四 某牧业公司诉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张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刘某等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七 张某生诉张某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八 周某某诉徐某某性骚扰纠纷案

案例九 单某诉江西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例十 刘某某诉鹰潭市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详情请看:江西高院发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案外人权益救济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8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房产公司与徐某良、王某、董某、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后,因购房合同解除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房地产开发商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在按照法院要求将购房者已支付购房款交付执行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予支持。

【(2019)浙民再244号】


案例二 陈某与某基金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在企业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以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等方面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故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争议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名义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合伙人名下的合伙份额,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021)浙民终836号】


案例三 郑某与李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执行应秉持善意文明理念,保障房屋共有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论是否系共有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房屋共有人仅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请求排除对共有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8)浙民再510号】


案例四 某实业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某针织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其归属。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在注册商标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即商标注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使用商标,对未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无过错的,其主张对该商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予支持;未能符合上述要件的,对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8)浙民申3222号】


案例五 洪某与杨某、某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归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实际施工人以双方约定以及其对项目部账户内工程款资金实际掌控为由主张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021)浙民申3587号】


案例六 彭某与余某盛、余某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按债权人银行的要求向主债务人贷款还款账户汇入还款,该账户虽在主债务人名下,但债权人银行依约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划款项收回贷款本息,即在约定情形下对该账户有实质控制权,故应认定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相应金额的主债务亦随之消灭。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发生转移,不再属保证人所有,故该账户因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被法院冻结后,保证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强制执行控制和处分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款项系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银行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可予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债权人银行从中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不应被禁止,其就该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执行该款项的,不予支持。

【(2022)浙民再48号】


案例七 章某灶、陈某妹与陈某龙、陈某芝、陈某文、陈某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借名建房属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和执行应根据登记情况确认。但如果被执行人借用他人名义建房,存在明显的隐瞒财产逃避执行意图的,在不影响被借名人人身属性权利(如宅基地使用权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可以作为借名人亦即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2020)浙民再22号】


案例八 某银行杭州分行与董某阳、北京某达房开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为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而作出的对物权优先性原则的例外规定,购买房屋的范围应严格限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别墅型商品房的面积和价格明显超出通常认知的基本生存需要,难以认定属于第二十九条保护的生存权范畴。同时购房人明知所购现房设有抵押且抵押权人未同意出售房产,仍然购买房产,过错明显。在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和过错明显的购房人之间,仍倾斜保护购房人权利,将严重动摇抵押权的制度基础。故别墅型商品房购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对抗抵押权执行的,不予支持。

【(2021)浙民终1800号】


案例九 某商业银行与诸葛某、某市场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确认合同》约定一方全额付清保证金取得商铺使用权,有偿使用金在保证金中按保证金总额与使用期限比例逐年扣取,待政策条件允许时为该方办理产权证,剩余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双方商铺使用权关系确认终止,商铺亦实际交付该方占有使用。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该合同性质应为租赁和附条件买卖的混合合同。在买卖条件未成就时,一方系以支付使用金的方式取得商铺使用权,故双方之间就商铺成立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商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浙民再463号】


案例十 某容器公司与赵某、某金属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执行法院未作出相应裁定的,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8)浙民终1014号】


案例十一 陈某与张某、某运输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背离,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案涉被追加股东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成为公司继受股东,并借此控制取得公司售船款的行为,是与公司合谋转移公司资产还是非善意的个别清偿,并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故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21)浙民终1444号】


案例十二 某集团公司与某股份公司、某有限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后,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对债权人要求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否财产混同等问题,应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2021)浙民终267号】


案例十三 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博物馆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抵押财产的租金系法定孳息,在特定情形下可由抵押权人收取。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租金范围内向特定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改变租金法定孳息的性质以及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租金权益,该款项并不当然属于该申请执行人单独所有,应根据相关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依法进行分配。

【(2021)浙民申4862号】


案例十四 某股份银行杭州支行与某材料公司、某实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仅为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含债权人,债权人仅在符合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的;4.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直接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5.在原案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执行标的的首封权利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其不符合前述规定,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

【(2020)浙民申2306号】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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