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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类型

2024-08-12 08:32:56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对此作了规定,可以分为以下7类损害责任类型。


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类型

1.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

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质量缺陷倒塌、塌陷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五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即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上述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因其他原因造成倒塌、塌陷的情形。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合理确定责任分担。

 

2.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同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搁置物或者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人员能够证明损害系由其他责任人造成,应先行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追偿时,如果自身也有过错,应与其他责任人分担责任。

 

3.      抛掷坠落物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别于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非人力介入坠落的情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如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行业规范定期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4.      堆放物损害责任

堆放物损害责任,是指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堆放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堆放人应当证明其已尽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且不存在堆放瑕疵或者管理瑕疵。堆放物损害完全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等所致,堆放人不承担责任;堆放人存在堆放瑕疵或者管理瑕疵,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5.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在适用时应区分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注意义务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的不同标准。

 

6.      林木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林木损害责任,是指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林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林木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免责的,应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

 

7.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施工人负有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设置义务及维持义务,管理人对地下设施有管护义务,对警示标志及设施应及时修复还原,施工人和管理人不能仅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还需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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