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种情形。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通常包括:(1)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应当认为是不可抗力。(2)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原则上是可以作为完全的免除责任事由的。
在例外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抗辩或免责效果受到限制,如《民法典》第1238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中,仅规定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并未规定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此外,虽然允许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责或免责,但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严加限制,比如《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仅将不可抗力限于、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
二、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直接故意,指的是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有:(1)自杀或自伤,行为人利用高度危险作业实施自杀或自伤行为,这是直接故意,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2)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条件,应由侵权人一方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并非《民法典》第1238-1240条规定的免责条件,高度危险行为人导致他人损害后应对无辜的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因过错造成此损害的第三人追偿。
此外,《民法典》第1239条和1240条还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减责事由作了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一致性,也体现了它们与《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不同,民用核设施导致损害的后果通常更为严重,其责任承担更为严格,不论受害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如何,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都不能减轻责任。这两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为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这里的“重大过失”也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并非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