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珠国土高新函(2018)5号《通知》程序违法;二、确认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8)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国土局、市政府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麦少初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珠国土高新函〔2018〕5号《通知》及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一审法院对麦少初主张1152.565亩蚝田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事实认定。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麦少初主张1152.565亩蚝田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2015)第1号《蚝田征收补偿公示》给麦少初1152.565亩蚝田的补偿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既尊重历史、事实求是,又合法合情合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原审法院及市政府对(2015)第1号《蚝田征收补偿公示》的补偿性质理解错误,以从未就涉案蚝田进行过征收为由来认定麦少初主张1152.565亩蚝田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被诉《通知》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仅依据事实错误,还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审法院仅确认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被诉《通知》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却没有予以撤销,明显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被诉《通知》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却认可其事实依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2018〕5号《通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被诉《通知》有违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蚝田从1994年起就停止养蚝,政府对该蚝田没有征收征用的事实,无须进行征收补偿。原伶仃洋大桥(现港珠澳大桥)当初选址经过淇澳岛,1994年政府对涉案蚝田进行了测量,但测量的目的不是为了征收补偿,而是为了摸清蚝田底数和控制蚝田扩大,测量后的数据作为将来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有关蚝田时,再按规定予以用地清场补偿。涉案蚝田在1994年测量后,麦少初以为政府进行征收,于是从2003年至2015年十余年期间长期反复向珠海市人大、市政府进行信访要求给予征收补偿。市政府收到信访投诉材料后高度关注并指示原市国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妥善解决,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考虑到淇澳生态红树林的发展将来可能对涉案蚝田有需求,决定给予一次性清场补偿并于2015年7月31日发布《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但后来淇澳红树林并没有实际发展到需要占用蚝田的情况,原伶仃洋大桥的建设也另外选址,无须对涉案蚝田进行征收,也无须对涉案蚝田进行征收补偿。2015年7月31日,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联合淇澳工贸公司将《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在淇澳社区张榜公布,淇澳村民看到《征收补偿公示》后反响强烈,以麦少初侵吞集体资产、损害村民利益为由聚集游行示威,造成严重社会稳定问题。公示期间,淇澳村民在2015年8月6日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不应补偿给麦少初,要求政府彻查此事。鉴于此,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暂缓淇澳二斜蚝田补偿事宜的公告》,决定暂缓补偿并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8月26日,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对麦少初作了调查笔录,麦少初承认从1994年起涉案蚝田就停止了养蚝,在这之后的用地清场无须再对蚝田进行补偿。 2017年5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被麦少初的相关刑事案件中向原市国土局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出:“经审理查明《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中的5717.91亩蚝田实际已经没有养蚝,麦少初弃养蚝田在先,红树林占用在后,不存在向麦少初进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问题,涉案蚝田在此之前政府从未发布过征地公告和清场公告,对涉案蚝田进行征收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通知》撤销原《公示》内容,决定对涉案蚝田不给予补偿。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通知》前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作出的《通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通知》的行为系自我纠错行为,该《通知》是对淇澳村民相关信访及书面异议的具体回应。在作出《通知》之前,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了解到淇澳村民对《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的异议意见,发出了《关于暂缓淇澳二斜蚝田补偿事宜的公告》。同时,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对麦少初也作了相应的调查,确认了麦少初从1994年起就停止了养蚝,无须再对蚝田进行补偿的事实。涉案《通知》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在作出《通知》前不需要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通知》的内容和依据,原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在作出决定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市国土局从未就涉案蚝田进行过征收,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与淇澳工贸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共同发布的《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确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向麦少初等发出《通知》(珠国土高新函〔2018〕5号),撤销于2015年7月31日发布的《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并无不当。麦少初此次要求的补偿为受伶仃洋大桥前期施工影响的蚝田损失,但原市国土局并非原伶仃洋大桥施工建设单位,如原伶仃洋大桥前期施工确对涉案蚝田造成实际损害,麦少初应根据涉案蚝田的具体养殖情况、受损害的程度,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起损害赔偿民事之诉。并不能以此为由向原市国土局主张补偿。因此,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通知》(珠国土高新函〔2018〕5号),并于4月27日送达给麦少初。市政府作出的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麦少初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调取了(2016)粤0402刑初1121号刑事判决书。在(2016)粤0402刑初1121号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永强、陆振军犯玩忽职守罪案)中,当时参与测量的原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何树长,原淇澳村村主任钟少球,种养户钟平仔、蔡楚林、麦少初等均出具了证人证言。 何树长的证言证实,因为蚝田的边界是由蚝田的权属人和村委会的人员确认的,权属人肯定是想要蚝田面积大一些。我们在不确定的时候,也会叫权属人下水拿出蚝来看一看。不管怎么说,我们没有认真严谨的去看养蚝的界限,基本就是按照蚝田权属人的指定来定的,这样面积上肯定是有水分了。 钟平仔的证言证实,按照我的蚝田的水位情况推算,我们最远的位置水位已经比较深,而麦少初组的蚝田比我们的还要深,我们和麦少初组的蚝田之间有条小的航道,我认为他的蚝田不适合养蚝,事实上也没有养蚝,也许在测量之前他们会随便扔一些蚝桩下去,面积会夸大。在那个年代,设备是不可能在深水区养蚝的,麦少初也不会,可能为了征收扔一些。……我在1994年的测量当中,有一些作假行为。因为蚝田是不规则的,前后左右各有一些蚝田,但中间可能是空了一大块不适合养蚝的,或航道什么的,就没有蚝桩。由于陈新晃跟政府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关系较好,就任由陈新顺在蚝田周围插标签,国土测量人员就没有认真检查我们的蚝田质量好不好,实实在在有养多少蚝,就在陈新顺插标签地方拉直,算一副完整的蚝田,其实我们是没有养这么多蚝的。 麦少初的证言证实,我是在1990年开始在大澳湾那里开始种蚝,后来一直扩充种蚝,1993年时已将蚝田种到二斜湾那里。1990年先申请了1300亩蚝田,后于1992年,见这些蚝生长的不错,想把剩下的滩涂也都种完蚝柱,这时从新闻报纸上得到了一些消息称要建伶仃洋大桥,我们组就在扩大养蚝的面积基础上博取了一部分征收补偿,经商量后立刻运蚝柱把剩下的滩涂都种上了蚝柱,向村委申请了二斜湾500亩插种蚝柱,共1800亩蚝田进行养蚝。1994年因伶仃洋大桥工程建设需要征收我们的蚝田,国土部门为了确定征收补偿我们在二斜湾一带的蚝田面积而进行测量。根据我们种蚝时所插好的边界,确定了1500多亩的面积。此次测量蚝田面积后,我们组人已停止了在二斜湾位置的养蚝作业,不敢再养蚝了,只是等日后对我们二斜湾一带的蚝田进行征收补偿。对于在二斜湾一带红树林占用蚝田面积的情况,是我们三组人严重夸大的。红树林占用我们这一带蚝田面积最多的就是2008年左右这段时间,我以红树林最多的时候为准说,我们组有一小部分种有红树,大概占用了一亩地左右,面积不大,这些地方都在1996年时已补偿了。钟平仔组蚝田位置中也有几亩靠岸生产的红树林,而蔡楚林组中的有两块蚝田覆盖了一半以上的面积,其他就没有看见红树林。以红树林最大面积的时候算,占用我们三组蚝田总面积不到三分之一的面积。斜蚝田征收补偿问题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的理由从开始的伶仃洋大桥建设征收补偿转变为红树林占用,是因为在1994年时伶仃洋大桥建设项目测量蚝田面积后补偿了我们组蚝田371亩共60多万元的补偿款,1996年政府征收了260亩(371亩七折),补偿了60多万,由17股分摊,每人分得3.8万多元。大概到2005年,蔡楚林和钟平仔跟我们组的代表一起谈到追补偿问题时他们提出伶仃洋大桥征收补偿的理由不能再用,现在政府有对红树林占用蚝田方面进行补偿的相关消息,我们可以用红树林占用蚝田面积为由提出补偿申请。于是我们跟着他们按这思路一起进行了多次上访也没有成功。钟少球的 钟少球的证言证实,我记得麦少初当时在淇澳岛养蚬的,是钟文扬想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拉麦少初一起来虚假养蚝,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的。淇澳东部胡椒石对开300米一带也是现在所说的二斜海域了。我记得钟文扬曾经带我到山上往上述滩涂里丢一些蚝柱。按我估计,钟文扬和麦少初等人肯定没有钟平仔一组人在二斜投放的蚝柱多,最多也只有一百几十亩。因为伶仃洋大桥要从淇澳岛上经过,钟平仔、钟建廷、钟粗皮、钟文禄包括没有具名的钟文扬都是想骗取国家征收赔偿款来跟村委签订合同书或申请书的。他们根本就不是想养蚝,我只是碍于本村人的情面才跟他们签订或批准的。以我的经验和了解,这三组人的养蚝面积,大约就在一千亩,不可能有五六千亩。因为在那里,适合养蚝的水域根本就没那么大,也没有谁能投入那么多,对五六千亩的海域进行养蚝作业。所以,我觉得当时在测量确认蚝田面积时,是有人夸大虚报了蚝田面积。 还查明,麦少初二审开庭时称是“先种蚝田,再申请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依照全面审查原则,通览案情并归纳诉辩,本案争点和核心问题有二:其一,麦少初请求原市国土局对淇澳二斜1152.565亩蚝田进行补偿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其二,本案行政程序是否违法。对此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麦少初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市国土局对955.74亩蚝田给予补偿后,因伶仃洋大桥项目搁置,未再征用其他蚝田,不存在补偿的基础事实。从二审查明的事实而言,《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中麦少初养殖的蚝田1152.565亩的面积,存在夸大虚报、测量失实等问题。珠海市政府于2002年兴建红树林保护区,并在案涉部分滩涂开始种植红树林。麦少初自1994年起已经弃养蚝田,现以红树林被占用为由要求补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撤销《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对淇澳二斜蚝田不再给予补偿,并无不当。若麦少初认为伶仃洋大桥前期施工实际影响了其养殖的、已补偿范围之外的蚝田,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二、被诉高新函5号《通知》的程序,并无不当。首先,高新函5号《通知》之行为类型决定,本案行政程序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从行政行为类型而言,高新函5号《通知》是关于行政补偿问题的决定,显然不是行政处罚,在作出前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通知》的内容和依据。该条规定内容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毫无疑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然而,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只是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有专门的立法,而行政补偿目前尚无法定程序。故从法定程序审查角度看,本案行政程序未严格遵循前述行政处罚那样的告知义务,不能确定其违法。其二,高新函5号《通知》的作出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尽管本案行政补偿无法定程序可依,但事关麦少初重大诉求,还应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予以评判。正当程序原则基本要求在于,在中立的基础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就本案而言,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尽可能保障其参与权,兼听麦少初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证据显示中,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下属高新区分局对上诉人作了相应的调查,直接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因本案行政补偿与淇澳村民诉求(权益)有关联,相关补偿问题的处理不仅要保障上诉人的参与权,也要满足淇澳村民参与权、知情权。因此,本案保障利害关系人参与权之方式以公示方式为必要。本案中,被上诉方发出的《关于暂缓淇澳二斜蚝田补偿事宜的公告》,不仅是淇澳村民参与权的保护,也是对麦少初参与权的保障。其三、本案行政补偿的程序是否合理,应当至于整个补偿过程来评判。高新函5号《通知》系自我纠错行为,是对淇澳村民相关信访及书面异议的具体回应。在作出高新函5号《通知》之前,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了解到淇澳村民对《淇澳二斜蚝田征收补偿公示》有重大异议,发出了《关于暂缓淇澳二斜蚝田补偿事宜的公告》。与此相应,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经过调查确认麦少初从1994年起就停止养蚝而无须再对蚝田补偿的事实。在前述调查和公示的基础上,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遂作出高新函5号《通知》。故此,高新函5号《通知》的作出,既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函5号《通知》程序违法不当。如前所述,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应是在无法定程序情形下密切结合案情的原则判案。而原判认为:“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对麦少初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提前告知麦少初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依据,未直接听取麦少初的陈述、申辩,未告知麦少初相关救济权利,有违正当程序。”可见,这是模仿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告知义务,给本案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时添加法定义务。应当指出,行政补偿问题较为复杂,相关行政行为在无法定程序可循时,应当据正当程序原则予以审查,并将该原则具体化后加以适用,但不应径行参照较为严格的法定程序作出评断。否则,司法审查有可能无据而加重行政负担。其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与程序评判说理不一。原判在关于行政程序说理时指出,鉴于被诉高新函5号《通知》实体结果处理正确,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之违反正当程序行为未对麦少初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从此来看,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从立法精神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其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最终选择的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是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确认违法,其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实体结果处理正确,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且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最终判决确认被诉行为程序违法,通常是判决原告败诉。其三,一审判决遗漏判项。从一审判决整体论述而言,麦少初的诉请应当判决驳回,而一审判决中无“驳回原告麦少初诉讼请求”之判项。二审审查认为,本案麦少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判项也有遗漏。上诉人麦少初诉请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行初1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麦少初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麦少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文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凘诺
梁敏儿
本院认为: 关于秀山县政府是否强制拆除了文鲜洪房屋的问题。文鲜洪举示的秀山县乌杨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杨通洲等5人信访事项的回复》载明:强制拆除文鲜洪房屋的行为并非由秀山县乌杨街道办实施,而系秀山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联合执法行为,秀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秀山县乌杨街道办等单位参加。秀山县政府否认其组织实施了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据此,应当认定秀山县政府组织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秀山县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秀山县政府强制拆除文鲜洪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秀山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文鲜洪的房屋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秀山县政府迳行将文鲜洪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秀山县政府强制拆除文鲜洪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文鲜洪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涉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26日,文鲜洪于2018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其中有关1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秀山县政府提出文鲜洪的起诉超过1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秀山县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秋勤 审判员 乐敏 审判员 邬继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浩淼 书记员 熊其涛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大中华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前存在非因出卖人自身原因,其应当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非出卖人自身原因期间已查明并认定该期间大中华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大中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初始登记前其他期间存在非出卖人原因,故大中华公司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敬、陈向勇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责任的处理予以确认。 初始登记完成后,大中华公司仍负有协助办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办证方式为“卖方在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时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卖方委托买方自行登记办证的备案申请,买方于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后径自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房地产证》”。根据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协助办证义务具体包括:大中华公司应于深圳A完成初始登记时通知买方办证、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委托买方自行办证的备案申请(卖方委托买方办证时)、共同(或委托卖方)向登记中心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共同或卖方代为办证时)、按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流程的要求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明、授权书、在《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大中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约于初始登记时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委托办证的备案申请或及时向王敬、陈向勇提供办证资料。大中华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调低合同约定的大中华公司违约责任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按日计算,每日标准为房产总价款的万分之四,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大中华公司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对初始登记迟延具有相应过错;在涉案房产具备办证条件后,大中华公司无故拒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放任损失产生、扩大,主观过错明显。王敬、陈向勇已通过提起诉讼等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大中华公司没有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不存在应依法调低违约金的情形。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4元,由上诉人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保疆 审判员 柯云宗 代理审判员 吴思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尹琳(兼)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大中华公司与郑建华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入伙(即房地产交付)之日为2007年3月3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大中华公司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180天内,完成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于房地产交付之日起240日内协助郑建华办理产权证书。即郑建华应于2007年11月26日办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然而,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于2012年6月11日才办理完毕,大中华公司对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经查,在此期间中,大中华公司未能办理项目的初始登记为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的原因,而未能办理项目的初始登记非大中华公司的原因而造成。为此原审法院将大中华公司申办初始登记始至取得初始登记的日期往前推20天(办理初始登记的办理时限)为其免责的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大中华公司提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的日期已经晚于合同约定完成初始登记的时间,大中华公司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并非由于其的原因所造成,故大中华公司上诉主张初始登记前的全部期间不承担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办理初始登记后,大中华公司应承担的延期办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在办理完毕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后,大中华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及5月24日在深圳商报上刊登办证通知,但本案一审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大中华公司并无向法院或郑建华积极通知办理房地产证;同时,大中华公司却要求郑建华放弃追究其延迟办证责任才予以办理房地产证。鉴于此,即使大中华公司在报纸公告通知办证的方式符合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方式,但大中华公司并无履行办证义务,故其仍然应当承担至办理完毕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责任。大中华公司上诉主张报纸公告通知办证后的期间不承担延期办证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大中华公司上诉主张郑建华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了入伙手续。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均非郑建华本人签名,大中华公司的主张缺乏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大中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大中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1元,由上诉人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波 审判员 聂效 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俊辉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人路某甲到城关派出所住在所长室不走、并坐在二楼窗台上以跳楼相威胁;在商丘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要求撤销夏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大哭大闹,堵住门口,不让王钪和陈作堂出屋,当天晚上被劝走后,几天之后再次到商丘市公安局以要复议结果为由,待在商丘市公安局不走,经劝说无效,还大声打电话聊天、听歌、唱歌,严重影响该单位正常办公,还要去顶楼看风景,说从楼上跳下去一了百了。下班后仍不离开,在市公安局走廊睡觉,为保证其人身安全,夏邑县公安局四名民警看护其一夜。2014年7月9日,在刘剑和韩庆丽校长的见证下,张某甲及其家人赔偿路某甲5万元,路某甲承诺不再控告张某甲一方及任何单位和个人。2014年八九月份,路某甲到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追究王振奎、朗杰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哭闹,下班后不走,检察院派信焱等人对其看护,路某甲掐信焱脖子,还跑到楼上要跳楼,被拉回来后用凳子砸人。路某甲在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待了三天两夜,被劝回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答复,其控告王振奎、朗杰刑事犯罪,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正确。夏邑一高为了其不再上访,补偿其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路某甲承诺不再上访,不再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之后,路某甲仍然到商丘市人民检察院闹访,抱住大门致使车辆无法进入,还根据公示栏上的人员名单群发信息,威胁该院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在庭审中被告人路某甲均予承认,且有证人证言、录像印证,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振奎、朗杰在处理路某甲控告张某甲及其家人殴打路某甲一事没有及时鉴定、作出处理,导致路某甲丈夫洪光打伤张某甲,路某甲的癔症和耳部伤构成轻伤、王振奎、朗杰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等问题,夏邑县公安局已对办案民警王振奎、朗杰作出警告处分,因路某甲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夏邑县公安局不予立为刑事案件,控告王振奎、朗杰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夏邑县检察院也作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的决定。办案民警没有及时处理路某甲与张某甲一家打架的事,并不必然导致洪光打伤张某甲,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关于侦查人员诱导证人问题,证人都是就自己见到的情况所作的描述,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诱导证人。关于视频录像是否剪辑问题,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不是监控录像,而是录制的路某甲在市检察院的部分片段,刻录成光盘提供给法庭,经当庭播放,路某甲予以认可,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剪辑不影响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宗某参与了本案侦查,不能作为证人的问题,现有卷宗材料没有显示宗某参与了本案侦查,宗某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法医xx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路某甲患有癔症属实,但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没有提出相关的医学知识、理论或者与xx鉴定有关的相关规定来否定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回避的问题,侦查人员在被决定回避前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有法律依据。关于学校调解问题,证人均证实当时在韩庆丽校长办公室,路某甲丈夫洪光参与了调解,调解好后电话告知了城关派出所。洪光与路某甲系夫妻,应当就此事告知路某甲,在此后的几个月内,路某甲也没有到派出所过问此事,在洪光打人事件调解好后,路某甲才重提此事,要求处理张某甲及其家人。 关于路某甲的五次供述,路某甲称有属实的地方,有不属实的地方,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辩护人王超群提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路某甲诱供的问题,本院召开了庭前会议,侦查人员刘献东、刘闯出具情况说明,称没有说过“按民警说的供述就放路某甲出去”之类的话。笔录上有路某甲签名,还有路某甲亲笔所作的修改,笔录中的大部分内容路某甲在庭审中均予认可,辩护人仅凭路某甲第四次供述笔录中“有的是实话,有的不是实话,先前办案民警说按他们说的,放我出去,并说只要我不再告就放我出去”这些话就认定侦查人员对路某甲诱供,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要求处理张某甲与其打架事件及处理王振奎、朗杰玩忽职守犯罪为由,多次到夏邑县公安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商丘市公安局、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在办公区办公时间大吵大闹、以跳楼相威胁、睡在上述单位不走、拦着门致使车辆无法进出等方法缠诉闹访,在相关机关作出处理后,因不满处理结果,继续缠诉、闹访,严重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和他人的正常工作,情节恶劣;张某甲和夏邑一高迫于信访压力,给付路某甲11万元,路某甲承诺不再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再上访后,仍到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缠闹,索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法庭上,路某甲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