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迪恩泉公司要求益鑫公司、潘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看,涉案合同实质是迪恩泉公司借用益鑫公司的环评许可质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益鑫公司的名义从事电镀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从事排放污染物的活动,必须向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相应的许可文件后才能从事排污活动,并且该依法取得的许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转让。本案中,迪恩泉公司从事的电镀生产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借用相关行政许可进行挂靠经营,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迪恩泉公司、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论述,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共同签订《承包合同》,结合承包款的收取也是由潘柏公司统一收取、再在两公司之间进行二次分配等情况,可以认定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均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均需要对《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潘柏公司认为其并非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无须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潘柏公司与益鑫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其可另行解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后,应按上述规定处理相关款项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潘柏公司与益鑫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25000元属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益鑫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反诉,由于其反诉不仅包含要求迪恩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还涉及废弃化学品和固体废弃物的权属人及清理核实等其他事实,超出了本诉查明事实的范围,一审因此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益鑫公司另案起诉。本院认为,益鑫公司的反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益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迪恩泉公司的过错给益鑫公司、潘柏公司造成的损失,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为宜,故不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保证金。第三,关于迪恩泉公司的实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迪恩泉公司借用益鑫公司资质,挂靠经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认定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各负50%责任是合理的。综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迪恩泉公司提交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对涉案相关资产进行了详细审查,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对于可以自行取回的设备设施,迪恩泉公司应对其未及时处分而产生的损失自行负责;对于其他已拆除板房、基础设施等损失,迪恩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拆除成本较高且难以再利用的成套设施以及无法拆除的迪恩泉公司建造的不动产工程属于迪恩泉公司实际损失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关于上述实际损失部分的具体内容,除了污水站部分,本院同意一审的认定。因为,根据二审期间本院的勘验情况,迪恩泉公司承包涉案场地后新建了4个水池,其尺寸也明显与益鑫公司提交的《从化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记载的池体不符,从现有证据看该4个水池应属迪恩泉公司建造。一审法院认为迪恩泉公司污水站只包括3个水池,并扣减1个水池的价值,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实际损失部分应包括:9.中水回用系统(评估值431800元);10.镍水回用系统(评估值386800元);13.污水站(水池4个)(评估值999400元);17.供配电设施(评估值21100元);18.供配电系统(评估值21900元);19.监控系统(评估值423500元,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仍在利用);24.消防系统303200元;28.地下排水管工程(评估值263400元);该部分评估价值合计为2851100元。虽然上述评估价格来源于迪恩泉公司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报告,但益鑫公司、潘柏公司既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的上述意见。按照50%的责任比例,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损失,即向迪恩泉公司赔偿1425550元(2851100元x50%)。 综上所述,迪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益鑫公司、潘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425550元给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3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078元,上诉人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9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078元、上诉人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8357.5元、上诉人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83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汤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永乐
黎杏玲
本院认为: 盛源公司与王涛在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7月,因武汉市出租车行业发生“刹车门”事件,盛源公司按照政府规定向王涛提供一辆牌号为鄂Axxx**的出租车用于营运。本案中,虽然盛源公司、王涛提交的承包合同附件三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王涛驾驶鄂Axxx**号出租车营运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王涛不认可“合同延续至2018年7月21日”的条款,盛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条款进行变更协商,故双方的经营有效期(承包期)按原合同履行。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而是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本诉,1、参照《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约定,王涛逾期3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盛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终止之日起3天内,双方根据车辆验收标准办理车辆交接手续,王涛交回营运证照、车辆及附属设备。现王涛自2016年1月起已多月未交纳承包费,因此,盛源公司有权以要求王涛返还车辆的方式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盛源公司要求王涛返还车号AX3J93、发动机号5667738的东风雪铁龙绿/白出租车及车辆附属设备(计价器、顶灯)和营运证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鉴定卡、燃气瓶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王涛承包、使用涉案车辆用于营运,应向盛源公司交纳承包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虽约定每月承包费4674元,但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双方自2016年1月起应按调整后的标准履行,盛源公司有权要求王涛按4037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22日的承包费,即23094元(4037元/月x12个月÷365天x174天)。王涛自2016年6月23日起已年满60周岁,虽已不符合从业年龄,但其仍占有涉案车辆,造成盛源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故王涛应向盛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鉴于王涛的实际年龄,且盛源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涛在2016年6月23日后仍在驾车上路营运,如以全额履行,有失公允,故本院酌定按70%的标准支付。审理中,盛源公司以政策调整为由,将承包费标准变更为2017年7月按3937元/月支付,2017年8月至12月按3629元/月支付,2018年1月之后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3587元/月支付。经审查,上述分段计算的承包费分项至2018年7月(5年使用年限期满),符合行业协会发布的相关标准;自2018年8月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不再计算车辆折旧费1278元及车辆购置利息305元,即车辆占有使用费应按2004元/月计算。经计算,王涛应向盛源公司支付承包费2309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按4037元/月计算;2017年7月,按3937元/月计算;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按3629元/月计算;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按3587元/月计算;2018年8月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2004元/月计算,最终占有使用费按车辆占有使用费总额的70%计)。《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向王涛退还安全(服务)保证金20000元,故盛源公司应向王涛返还该笔款项。 关于反诉,1、车辆折旧费。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车辆折旧费是指车价、车辆购置及附加、计价器,三项合计费用分摊在60个月的费用。涉案车辆系盛源公司购买且已经登记,王涛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要求盛源公司返还车辆折旧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企业收益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且须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通过特许经营出让给相对人,相对人在出让期限内拥有经营权的使用权。经营权的许可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出租车企业在取得经营权后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关于承包费等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基于巡游出租车的营运性质,盛源公司在出资购买车辆并享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按1550元/月的标准收取企业收益金符合行业规定和双方约定。 3、换车加收车辆保险费及强制意外险。该项反诉请求已经本院另案((2017)鄂0102民初4564号)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4、多收承包费。盛源公司自认应向王涛退还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个人所得税1560元(30元/月x52个月),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盛源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涛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鄂Axxx**、发动机号5667738的东风雪铁龙绿/白出租车及该车附属设备(顶灯、计价器)、营运证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鉴定卡、燃气瓶合格证);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309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按4037元/月计算;2017年7月,按3937元/月计算;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按3629元/月计算;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按3587元/月计算;2018年8月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2004元/月计算,最终占有使用费按车辆占有使用费总额的70%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返还个人所得税156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返还安全(服务)保证金20000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63元、邮寄费40元,合计14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负担。反诉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负担1147元。
审判长 罗松 人民陪审员 许鹏洲 人民陪审员 周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郴
本院认为: 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合伙企业。自2002年11月9日始,被告李玉爽以与原告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取得了原告所属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从2004年11月9日所签订的《责任书》内容来看,被告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勘测设计、整体规划、采选生产和安全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企业的盈亏分配,只向被告每年收取不少于40万元的投资回收款,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企业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出示的联合开发尖宝山金矿协议书上杨建华、李玉爽均不是本人签字,该协议书上的日期为2004年元月1日,而在2004年11月9日,原、被告仍然签订了《责任书》,2005年11月9日原告签发了聘任书,2004年11月9日的《责任书》2006年继续有效。2007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责任书》,但双方均按2004年所签订《责任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说明2004年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得到了延续,履行到2008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出示的联合开发尖宝山金矿协议书得到了履行,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投资,是为了产生承包收益,并未成为原告股东。2009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未续签《责任书》,被告未继续按约定进行开采及经营活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交纳2009年至2010年度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0年度承包费8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尖宝山金矿采区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责任书》已无法实际履行,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责任书》应予解除。原告是矿山的采矿权人,被告应将其承包的矿山返还原告。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后被告投资矿山的财产如何处置没有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对矿山投入了一定的财产,自己也取得了一定的承包收益,故被告投资矿山的采矿设备由其自行拆除为宜。原告的企业名称仍为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工商登记证实,现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韩金荣、韩敬荣二人,杨建华不是股东。炭浆厂是被告个人投资,从杨建华与韩敬荣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杨建华在向韩敬荣转让股权及公司财产时,炭浆厂未转让,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韩金荣、韩敬荣取得了对炭浆厂的相关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返还炭浆厂、要求被告拆走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炭浆厂的厂房、机械及电力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交纳的鉴证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玉爽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责任书》。 二、被告李玉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投资矿山的采矿设备,将所承包的矿山返还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00元,由原告承德市宽城恒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0.00元,由被告李玉爽负担5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富 审判员 玄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飞
本院认为: 被告人谢卫兵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财物29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329957.34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402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情节严重;单独且伙同他人侵吞公款333103.97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卫兵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卫兵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滁州市琅琊区粮食局向局属各购销企业印发《琅琊区粮食局购销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是内部绩效目标管理,不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承包租赁关系。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卫兵不符合起诉书指控三个罪名的主体身份观点以及提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卫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2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1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金龙 代理审判员 赵士梅 人民陪审员 宋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受理林会妹的反诉、林会妹向刘玉云的借款应否与本案工程款相抵扣的问题。 原审法院受理自来水公司的本诉是基于其与林会妹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关系提出要求林会妹支付承包款,而林会妹的反诉也是基于该关系就承包款的给付而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本质上均为给付之诉,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林会妹的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自来水公司要求承包款与林会妹向刘玉云的个人借款相抵扣,因两者的法律关系不相同,权利主体也不同,且林会妹亦表示不同意抵扣,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作抵扣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自来水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给其反诉答辩期和举证期的问题,现有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且自来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的要求,而该程序问题也未影响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至于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确实存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错误的问题,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所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亦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处理。至于自来水公司垫付税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因涉及到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合法途径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虽存在以上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正确性,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83元,由上诉人翁源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王勇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倍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