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8年05月21日15时左右,胡言江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S22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61KM+550M处,遇前方障碍,由硬质路肩向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厢左侧与同向在慢车道行驶由李玉虎驾驶的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xxxxx)发生碰撞,造成胡言江受伤,两车及车上的墓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言江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5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治疗,适当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3、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2019年6月8日,胡言江再次入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6月15日,胡言江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带药继续口服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2018年12月26日,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胡言江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7000元。治疗期间,胡言江花去医疗费用27588.06元(李玉虎垫付13000元)。2018年5月21日,含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胡言江、李玉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胡言江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含山县陶厂镇胡言江殡葬用品店的经营者,并在居住生活多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医院病案材料、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房产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言江、被告李玉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言江的相关损失,被告李玉虎应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胡言江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7588.06元。2、误工费,原告胡言江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故其主张误工费22140元=180天x12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404元(60天x123.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x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6、残疾赔偿金82588元(20年x11%x37540元/年)。7鉴定费2450元。8、精神抚慰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胡言江仅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及收款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其主张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未能提供具体交通费票据,根据就诊医院的住所地、治疗次数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154160.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4160.06元=21578.06元(超出10000元限额)+12582元(超出110000元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还应赔付137080.03元=120000元+17080.03元(34160.06元x50%),原告胡言江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款后即日返还被告李玉虎垫付款13000元。综上,对原告胡言江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言江137080.03元; 二、原告胡言江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款后即日返还被告李玉虎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言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胡言江负担47元,被告李玉虎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传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张仁
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xxx92-4。
本院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育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漫琴、陈耿鑫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按当事人过失大小,结合事故中各车辆的危险程度,确定王育真承担55%的赔偿责任,陈耿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漫琴自负15%的责任,符合事故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王育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漫琴和陈耿鑫共同负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王育真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漫琴予以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可以请求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当事人”并没有被限定为赔偿权利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张王育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漫琴予以赔偿符合该规定,为合理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李漫琴没有请求王育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保险公司关于王育真应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对李漫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关于保险公司及陈耿鑫是否应对王育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王育真、陈耿鑫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育真、陈耿鑫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存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王育真、陈耿鑫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陈耿鑫不应对王育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确定李漫琴医疗费为47388.5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数额及该部分医疗费不属治疗必需药品费用,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义齿更换及固定费是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问题。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丧失的器官功能,李漫琴因本案事故致牙脱落、牙折断丧失了部分器官功能,安装义齿是为了补偿该部分功能,故义齿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一审判决义齿安装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义齿更换及固定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将该项费用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李漫琴损失总额(111812.3元)中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共60288.59元,由保险公司、王育真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共50658.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658.71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损失为8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5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漫琴的款项合计61523.71元。李漫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288.59元,由王育真赔偿55%为22158.72元,由陈耿鑫赔偿30%为12086.58元。陈耿鑫应赔偿款项12086.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育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漫琴32158.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漫琴12086.58元。 四、驳回李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漫琴负担160元,王育真负担3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王育真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树君 审判员 陈树城 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树坤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明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李建明在事故中存在逃逸、驾驶证超分等违法行为,基于该违法行为,对于事故中成杲财产损失的后果,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免责。成杲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李建明予以赔偿。乔丽华作为李建明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车辆的管理及使用负有责任,因其管理不善导致驾驶资质有问题的李建明将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乔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其应对李建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成杲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实际状况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李建明及乔丽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成杲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佛山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李建明及乔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杲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9620元。 二、乔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成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成杲负担13元(已交纳),由李建明及乔丽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李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江 人民陪审员 李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博浩
本院认为: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宝塔起重队所属车牌号为冀Axxxxx的吊车在作业时因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摔伤,被告宝塔起重队应赔偿原告由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宝塔起重队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或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不代表事故一定没有发生,原告与被告宝塔起重队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配均无异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骗保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宝塔起重队承担原告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全部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问题,首先,从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赔偿而设立,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等特点,交强险赔偿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次,从投保人投保目的来看。本案投保人之所以为涉案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目的是为了分散特种车辆在行驶及作业过程中的责任风险,若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由交强险赔偿,既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初衷,也不符合利益风险相一致原则;再次,从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投保的事实来看。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说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足够预见。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订立合同目的不符;参照《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其中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故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5886.08元,其中栾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5706.08元,药房购药药费180元,被告宝塔起重队对该项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对于栾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药房购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药房购药部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其中肺结核医疗费240元、耳鼻喉科医疗费672.88元,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本院支持14793.2元,其中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4793.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用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一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支持8750元,由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护理费3264元,支付标准按照2018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要求32天,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9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918元,由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三人利宝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暂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程度,故对于该项主张本案中暂不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辰山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9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168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辰山医疗费4793.2元; 三、驳回原告张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桥西区宝塔起重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路秀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常慧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候清宽驾驶无号牌“重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涉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5223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及相应责任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所涉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候清宽因此次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有权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侯清宽相对于杨明海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田隆国驾驶的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而言,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先由承保案涉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隆国系EA96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田隆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明海承担案涉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的70%,由被告田隆国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的30%赔付义务。但根据该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因分析,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明海承担案涉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及由被告田隆国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的70%,由被告田隆国和死者侯清宽各自承担被告杨明海承担案涉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及由被告田隆国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的15%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田隆国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经本院查明,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5223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及相应责任进行了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原因分析,被告田隆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观结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周围情况,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一定程度上是造成侯清宽死亡的另一原因。且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比例划分得当,故其该辩称理由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杨成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杨成俭,被告杨成俭明知被告杨明海无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与杨明海使用,被告杨成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应与杨明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王三妹、候某1、候某2因候清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并提出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4320.00元,系按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其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丧葬费35897.5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侯正花(2009年11月10日生)抚养费9170元/年x9年÷2人=41265.00元;侯正良(2011年9月22日生)抚养费:9170元/年x10年÷2人=45850.00;王三妹(1953年6月16日生)赡养费:9170元/年x14年÷4人=32095.00元。三项合计为123101.84元,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前9年扶养3人扶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9年的扶养费为9170.00元x9年=82530.00元;第10年扶养2人扶养费为9170元÷2人+9170元÷4人=6877.50元;第11至14年扶养1人为9170.00元x4年÷4人=9170.00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577.50元。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本院结合死者候清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三原告的生活保障情况、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8795.00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不分责各赔偿122000.00元,由田隆国在使用的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104795.00元,由被告杨明海、杨成俭承担70%即73356.50元,扣除杨明海已支付的40000.00元,实际尚支付赔偿33356.50元;由田隆国承担15%即15719.25元+12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实际尚支付赔偿117719.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三妹、侯正花、侯正良各项损失122000.00元。 二、由被告田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王三妹、侯正花、侯正良各项损失117719.25元。 三、被告杨明海、杨成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王三妹、侯正花、侯正良各项损失33356.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 本案受理费2927.3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明海、杨成俭承担1492.90元,由被告田隆国承担1112.40元,由原告王三妹、候某1、候某2承担3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勋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