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庆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市政公司保险金36万元的保险责任。 市政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人寿保险庆城支公司接受,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中包含保险单、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其中在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人寿保险庆城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免除情形。且该条款字体被加粗,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载明,人寿保险庆城支公司就责任免除已作了明确提示。在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贾东宁无证驾驶摩托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此外,就上述免责条款,庆城县龙兴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向人寿保险庆城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声明书中亦声明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认定人寿保险庆城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支付市政公司保险金36万元的保险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人寿保险庆城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错误,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合计10050元,由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国 代理审判员 樊欣 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超
本院认为: 孙朝贵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孙朝贵出具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孙朝贵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身体存在残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人孙朝贵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问题。王建玲认为孙朝贵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孙朝贵的尸体已经火化,致使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且王建玲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也不能排除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存在双方所签订的祥宁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2.5条责任免除及7.2意外伤害中所规定的情形,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祥宁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2.5条规定的是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看,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是第1项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和第3项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孙朝贵,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朝贵具有致使自己受伤或者死亡的主观目的,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祥宁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7.2条规定的是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就本案而言,王建玲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已记载孙朝贵的死亡原因系其他非正常死亡,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朝贵的死亡系非意外死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情形下,应认定孙朝贵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法定继承人王建玲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王建玲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依华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本院认为: 梅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含被保险人刘义荣)向被告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能否免责的问题。 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驾驶人刘义荣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假牌)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双方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故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事由。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及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1、从双方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证据看,被告在投保单“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名盖章确认;2、双方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合同条款》第五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均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和专门章节予以特别标识;3、被告提交的“特别提示和郑重声明”证据中,保险人特别提示了责任免除情形,投保人郑重声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投保人保证将贵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条款在本单位的公告栏张贴,并在职工大会和班组会上宣传解释,确保参保的每一位员工都知晓,投保人及其授权人在该“特别提示和郑重声明”栏签名盖章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义务。而刘义荣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在投保时也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可依约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答辩有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悦
本院认为: 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黄锦俊、黄欣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的逃逸行为应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 关于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梅县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古振剑购车时通过汽车4S店首次购保,其仅缴纳了保费,并未签领相关保险材料,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其相关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古振剑已签名确认,仅凭惯例认为古振剑理应收到相关保险材料,据此,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古振剑作出必要提示,保险公司主张逃逸免责条款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给黄锦俊的医药费33000元的请求。(2014)梅县区民三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原告已垫付黄锦俊医药费33000元,且对该费用在判决被告应承担费用中进行了核减,该款原告已实际垫付了黄锦俊的医药费,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MGR775号车损失8454元,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粤MGR775思铂睿牌DHW7243CUAS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5)0107号),及由梅江区集创利汽车美容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1454元,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保险金41454元给原告古振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1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玲
本院认为: 投保人赖秀连为其自身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产品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合同成立并生效及事故是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能否免责的问题。 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显示:……田创建驾驶粤M06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电厂往扶大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同方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赖秀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故而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赖秀连的行为符合了被告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点黑体加粗部分规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故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及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随行天下自助卡使用说明》,特别提示中明确载明: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在网络激活时详细阅读条款及相关规定,在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本保险内容后激活本卡,一旦您购买并激活本卡即表明您已经对该保险完全知悉并同意遵守。且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均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赖秀连无证驾驶车辆、且驾驶的是无牌照的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通过网络激活该投保卡,已表明被告在投保时也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可依约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答辩有理,予以采纳。而原告对其提出被告未对投保人投保时未进行说明和提示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玉喜、周援平、周玉芳、周健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