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诉争合同约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005%,该计算标准明显畸低,既不能更好的督促明轩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也不利于购房户实现其对诉争房产所应享有的完整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杨国栋、李彩萍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因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1.5(即0.015%)。一审对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杨国栋、李彩萍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标准偏低有理,但其主张的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偏高。 综上所述,杨国栋、李彩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国栋、李彩萍支付逾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314806元的0.015%,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应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一并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之日止); 三、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杨国栋、李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杨国栋、李彩萍负担1173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杨国栋、李彩萍负担283.5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陈富强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认为: 诉争合同约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005%,该计算标准明显畸低,既不能更好的督促明轩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也不利于购房户实现其对诉争房产所应享有的完整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杨永雄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因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1.5(即0.015%)。一审对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杨永雄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标准偏低有理,但其主张的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偏高。 综上所述,杨永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永雄支付逾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437707元的0.015%,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应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一并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之日止); 三、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杨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杨永雄负担1190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杨永雄负担883.5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陈富强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认为: 诉争合同约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005%,该计算标准明显畸低,既不能更好的督促明轩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也不利于购房户实现其对诉争房产所应享有的完整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范惠平、卓宫霞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因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1.5(即0.015%)。一审对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范惠平、卓宫霞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标准偏低有理,但其主张的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偏高。 综上所述,范惠平、卓宫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惠平、卓宫霞支付逾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329000元的0.015%,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应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一并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之日止); 三、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范惠平、卓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范惠平、卓宫霞负担1268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范惠平、卓宫霞负担457.5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陈富强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认为: 诉争合同约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005%,该计算标准明显畸低,既不能更好的督促明轩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也不利于购房户实现其对诉争房产所应享有的完整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刘水华、卓满兰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因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1.5(即0.015%)。一审对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刘水华、卓满兰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标准偏低有理,但其主张的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偏高。 综上所述,刘水华、卓满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水华、卓满兰支付逾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312664元的0.015%,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应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一并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之日止); 三、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刘水华、卓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刘水华、卓满兰负担1709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刘水华、卓满兰负担353.5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陈富强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认为: 诉争合同约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005%,该计算标准明显畸低,既不能更好的督促明轩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也不利于购房户实现其对诉争房产所应享有的完整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谢象葵、缪丽香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因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1.5(即0.015%)。一审对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谢象葵、缪丽香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标准偏低有理,但其主张的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偏高。 综上所述,谢象葵、缪丽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象葵、缪丽香支付逾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426965元的0.015%,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应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一并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之日止); 三、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谢象葵、缪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谢象葵、缪丽香负担2151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谢象葵、缪丽香负担385元,由柘荣县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陈富强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