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 2015年1月9日,原告李金代向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被告开发的半山国际2号组团B2号楼D11号房屋并支付房屋购买款1864484元,被告开具收据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订立合同编号20150102074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半山国际2号组团B2号楼D1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864484元,原告应于2015年1月9日前支付房屋全部房价款,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如逾期交房在30日之内,被告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将上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9年10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办理收房手续,如未能在通知规定时间内办理收房手续,则视为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收到该通知。自此至2020年6月原告诉讼本院前,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其他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代与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订立的合同编号20150102074《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信守合同。原告已信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编号20150102074《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被告按全部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方式并不违法,应从其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全部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双方订立的合同编号20150102074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在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编号20150102074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但其仍在履行该合同,且在2019年10月12日还书面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办理收房手续;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相关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0月16日起即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此计算至原告诉讼之日即2020年6月未满三年,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相关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代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人民币189804.47元(房屋总价款1864484元x1018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x日万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李金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给付内容,限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594元,原告李金代已预交,由原告李金代负担6362元,其余由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文程 人民陪审员 陈安华 人民陪审员 温东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 2012年9月10日,刘伟农(甲方)与李树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85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房屋的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均以《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准,未进行约定的,以所属开发公司约定为准,如开发商逾期交付上述房屋,所赔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归乙方所有。而刘伟农与兴创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房屋总价款268410元;第三条,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第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出卖人不按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出卖人按该房屋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8年4月11日,李树生将刘伟农诉至本院,要求房屋过户并交付,但未主张违约金。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8345号判决书,判决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交付事项。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2月18日,房屋交付给李树生。2019年11月12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李树生取得产权证。 庭审中,李树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开发商如逾期交付,则逾期交房违约金归原告所有。证据2、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约定了开发商如逾期交房有相应违约责任。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因被告未交房给我,导致我租别人的房,产生了租房损失。证据4、物业公司的收据。证明2018年12月18日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向我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当天完成了房屋交接,我拿到了房屋钥匙。证据5、(2018)京0115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房屋过户已打过官司,判决过户了。证据6、房租收据4张。4张票据是租房18个月的款项,每月是按3800元算的,计算了18个月。对上述证据,刘伟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发商给我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周转金都应是给我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这个是我和开发商签的,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也应是给我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我是否应该赔偿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具体原告什么时间拿到的钥匙我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认可,这个案子没有上诉,已经履行完了。证据6不认可,原告这个损失与我无关,我也不同意支付。 对于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李树生称:这是指开发商逾期交房给被告所赔偿给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860.267元。因为我和被告签的合同对这部分的违约金有约定,就是开发商如果交房延迟了,因我已向被告付清了房屋全款,所以这部分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归我。这个违约金的金额是我按照回迁房安置合同自己计算的,没有实际去查开发商到底给了被告多少违约金。对此,刘伟农称:具体这套房屋开发商赔偿我多少违约金,我也不清楚,因为这是好几套房屋打包在一起的,且我不应向原告支付这部分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我应赔偿违约金,也应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虽然对双方关于房屋的交付及过户等纠纷进行了处理,但并未对违约金或实际损失进行处理,故李树生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违约金或实际损失。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刘伟农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李树生在本案中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实际损失(租房损失),但系分时间段进行计算,并不违反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一般不能并列主张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及租房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由刘伟农一次性赔偿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伟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生40000元; 二、驳回李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李树生负担693元(已交纳),刘伟农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京爽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房时间如何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交房时间问题。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地、地点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知》,详细列明了交房的流程和资料等内容,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亦自认2020年1月知道交房公告,一审法院按照交房通知的时间认定交房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公平原则调整了违约金标准。上诉人主张应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的通知》的标准调整违约金,由于该通知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并非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未予参照,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余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余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文俊 审判员 赖国东 审判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勤勤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楼房交接书》中签字确认,对于开发商逾期交房事宜同意放弃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据以证实被迫签署《楼房交接书》,但该录音不能证实相对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同意签署《楼房交接书》,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交房事宜,或者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应行为否认《楼房交接书》中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楼房交接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造成龙庭时代项目延期交房,亦存在政府职能部门或政策性因素等导致的停工原因,并非完全由被告行为所致,被告据此与原告签署《楼房交接书》免除其违约责任,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抗辩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唯威、刘彩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史唯威、刘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侠 书记员 张泽彤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根据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有效存续。 2、《协议书》、《德宏州医疗集团关于报名购买住房的通知》、《德宏州医疗集团关于“德园”职工住宅小区选购方案的通知》、《德宏州医疗集团关于“德园”住宅小区认购方案的补充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德宏州医疗集团委托被告代建具有职工福利性质的住宅;证实被告开发的“德园”小区,是受德宏州医疗集团委托建设的,该项目具有极大的职工福利性质。该房屋的买卖受到一定限制(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不同于普通市场上的商品房买卖。职工买房享受了福利,加大被告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应考虑被告先前利益已让渡给原告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已经具备房地产项目开发的“五证”,没有违约行为;同时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建设周期为20个月,如遇工期顺延,应当据此顺延建设期。 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可延期交房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人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事件;2、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有关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3、非甲方原因,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未能按时接通室内外的水电气等设施;4、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或客户的因素等。第十三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 5、《证明》(附交运集团职工部分申请)、《关于德园小区周边居民房屋开裂建筑面积实地测量报告》、《关于对德宏州交通运输集团职工家属区受损房屋进行安全评估鉴定的报告》、《德园小区边界测量报告》、《鉴定报告》、《汇报材料》、《关于德园开发商应赔偿十八家住房初步意见》、《关于答复德园开发商赔偿十八家住房的意见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因交运集团18户住户以住房受损为由,阻止被告正常施工,经政府组织鉴定认定施工对住房无影响后,仍无理要求赔偿并拆除重建。协商期间继续阻止施工。在政府组织协调下,经过多次来回协商,18家住户仍提出不合理要求继续阻止施工。被告停工原因来源于政府和非甲方(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延期交房属于合同免责事由。 6、《协议书》、《房屋置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28日,交运集团与被告达成协议,将18户住户土地和交运集团涉及18户公共土地转让给被告。证实被告经过工作,陆续与16户住户在2011年9月—2012年6月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现仍有两户不签。证实在政府协调下,被告陆续与16住户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前均属停工状态,且政府正在修改新的规划,客观上不可能恢复施工。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在将18户住户用地纳入开发整体规划后,芒市规划局重新规划,于2012年9月向被告颁发用地、工程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新的规划颁布后方能开发项目,据此,德园项目应当从2012年10月起顺延20个月,即2014年7月30日方能完工(未扣除节假日放假、未考虑增加工程量)。德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德园项目因交运集团住户原因,无法正常施工,州质监站出具了鉴定报告。芒市建设局证实因住户反映强烈,经协调处理进行回迁安置,对项目规划进行修改,于2012年9月10日颁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为遵守配合政府法规政策,因芒市规划局修改规划,致使项目在2012年10月方能恢复施工。依据项目规定,完工期限应顺延20多个月(工程量增大)至2014年7月以后。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因政府和非甲方(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延期交房,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延期交房属于合同免责事由。 8、《案件调查笔录》及照片四张、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德园项目被阻止施工不能按期交房时,被告安排员工在项目施工地大门口和售楼部张贴《公告》,告知购房业主交房日期以实际交付为准,如有异议的在3个月内向被告提出。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与业主变更了交房日期。证实公司响应政府政策,协助政府化解矛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矛盾纠纷激化或酿成群体性事件。政府依据该政策,公司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政策,“德园”项目停工。 9、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200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政府依照该文件让被告停工,被告是执行国家政策文件,证实被告迟延交房符合政策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均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冬华,而被告自己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自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苗祖源,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明显的出现矛盾。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李冬华,不应当是苗祖源。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方证明内容主张州医院职工占了被告方的利益、被告方将利益让渡给州医院职工、州医院职工占了被告方的福利,完全是违背事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事实上,是被告方占了州医院职工及占了州医院土地合法利益,占了国有资产流失的利益。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用“五证”来证明被告是否违约。相反证明被告所进行的完全是商业开发,不存在所谓的委托开发。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5、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对证明内容都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第十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方在建盖房屋过程中造成18户房屋的损坏,这是由于被告方没有采取有效的施工防范措施、施工不当造成了18户房屋的损坏,这是被告方侵犯了18户权益的违法的侵权行为,不能把自己的侵权行为叫原告买单,被告方施工不当造成18户居民房屋的损坏不能做为被告方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政府根据被告的申请,只是调整用地规划,而且是新增用地,不存在调整建筑规划,政府建设部门的新增用地规划的调规,不会导致工期延误,不应当做为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6、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李某是被告方聘请的工作人员,是被告方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联系方式,而且原告方已经将联系电话及联系住址在合同中写明、约定清楚。被告方所谓要求变更合同的公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送达,双方没有约定在被告方的施工大门或在被告方售楼部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7、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这是一个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文件精神,不是证据,与该案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8户居民与被告方的纠纷只是发生了两次,被告方与18户居民的纠纷并没有影响到被告方的施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我方的询问及质证,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6、7、8、9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及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远东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宏州医疗集团签订协议书,被告以土地受让方式取得位于芒市原属于德宏州医疗集团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被告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面积为66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被告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德园小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15日,被告取得了德园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A、B、C、D幢)。 2011年1月8日,原告莫三相补与被告云南远东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芒市,被告开发建设的德园小区商品房A幢第1单元第10层1002号房,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每平方米1953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28500元,2011年1月8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30%,即人民币69500元作为首付款,其余房款原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69500元,契税、维修金、工本费人民币8598元,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支付剩余房款。 2010年,被告在建设德园小区的过程中,因C幢人工挖孔桩施工中,邻近的德宏州交通运输集团职工家属区第14幢住户的住房及伙房墙面、毛石基础、地面出现开裂受损,该幢住户认为出现上述开裂是因被告施工造成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交通运输集团的住户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后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部分住户与被告达成并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将德宏交通集团家属区第14幢纳入整体项目开发,向建设部门申请增加商品房建筑,被告于2012年8月到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E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批后于2012年9月取得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30日,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交房,在德园小区施工现场大门及售楼部门口张贴公告,告知购房户因公司以外的客观原因及规划修改,致使该项目长期停工,不能按期交房,有意见请在3个月内提出,但未以其他方式通知购房户。被告开发建设的德园小区至今未完成全部建设工程,未向购房户交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住房,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8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迟延交房是因为交通集团的住户阻止施工和规划的变更造成,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了购房户,购房户未在公告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交通集团住户发生过纠纷和变更过规划,但不能证明上述辩解事由足以造成其不能施工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公告的方式仅在施工现场门口及售楼部粘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到原告人,该方式不一定会被购房户所知晓,不能视为通知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德园小区房屋是受德宏州人民医院委托代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由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远东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莫三相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屋。 二、由被告云南远东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莫三相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28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由被告云南远东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胡力元 审判员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石木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道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