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及个人专属生活用品,离婚后归属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在被告李某2名下的位于郸城县城区坟xx西北角的房屋在被告李某2名下,理所当然应当属于被告李某2所有,原告李某1要求判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李某1明知涉案房屋的存在,现在于2020年5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反悔,应当于签订之日一年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法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逸远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离婚,双方已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已按照书面离婚协议完成离婚,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2抗辩双方关于返还彩礼的约定违反司法解释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2抗辩该离婚协议系受原告胁迫达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另一方向对方赔偿损失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已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完成离婚,被告王某2不存在反悔的情形,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条件未能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1返还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275元,原告王某1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杨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焱
本院认为: 本案系离婚纠纷。陈某某与冯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根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冯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关于《夫妻协议书》能否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陈某某与冯某某于2006年3月5日签订《夫妻协议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镇xx二路6号的房屋、位于徐闻县徐城镇xx一路东七横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2011年5月22日,陈某某与冯某某又签订《夫妻离婚家庭协议书》,认为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而矛盾重重,为达到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同意协议离婚,并又就夫妻共同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镇xx二路6号的房屋、位于徐闻县徐城镇xx一路东七横巷**的房屋以及徐闻县xx小学门前的宅基地进行了分割。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夫妻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由于《夫妻协议书》尚未履行,双方又签订了《夫妻离婚家庭协议书》,对《夫妻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并对《夫妻协议书》已经分割过的夫妻共有的两幢房屋重新进行了分割,也就是说,《夫妻离婚家庭协议书》代替了《夫妻协议书》。由于《夫妻离婚家庭协议书》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冯某某在本案中对《夫妻协议书》和《夫妻离婚家庭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协议又明确表示反悔,故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关于《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本案中,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与两名异性同居并生育孩子,违反忠实义务,导致双方离婚,陈某某属于过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陈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赔偿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关于冯某某在《夫妻协议书》签订后继续对其干扰,造成其精神和生产经营严重损失,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1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 审判员 李尚文 代理审判员 王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竹(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1、婚姻关系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确实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这是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依据的。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的原则,仅仅依靠《婚姻法》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合同法》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只有当适用《合同法》与适用《婚姻法》发生矛盾或者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地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该也包含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从这个角度出发,撤销张某1、慕某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不能说没有一定的道理。但本院二审审理考虑到: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较长时间,双方还育有两个女儿。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本院认为,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本案不宜将“显失公平”作为支持本案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妥。2、张某1与慕某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场的人,除张某1与慕某外,两人的长女张某2、次女张庭也在场。张某2当时已年满10周岁,其一、二审均出庭作证证明因慕某不签字,张某1对慕某有殴打行为,以及张某1对慕某有欺骗行为(张某1同慕某说以后生了小男孩再复婚)。张某2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情况作证。张某2的证言较之张某1、慕某两位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而言,更具有客观性。且从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张某1除放弃探望权外,没有任何义务。慕某需自费抚养两个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某1,家中房屋也归张某1,慕某基本没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上,慕某所称受到胁迫、欺诈的说法较为可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张某1与慕某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争议的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无法证明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对涉案的亳集用(2011)第TJ03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分割由双方进行使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但判决主文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友 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审判员 彭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 一、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邓超文抚养权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根据以上规定,邓超文为原、被告婚生子,原、被告对邓超文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邓超文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邓超文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未年满二周岁,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已抚养女孩李语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不利,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邓超文由原告抚养。 二、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邓超文抚养费700元。 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协议有约定,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将小孩生下来就要自己抚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属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该协议对怀孕妇女即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作人工流产,后原告反悔生育,其行为并不违法,生育的孩子是无辜的,孩子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以原告违背离婚协议作为其不承担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小云与李刚婚生子邓超文由邓小云抚养。 二、李刚给付邓小云20**年11月至2013年11月(邓超文出生至邓小云起诉)期间邓超文抚养费9100元(700元/月x13月),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三、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邓超文年满18周岁止,李刚按每月700元标准给付邓超文抚养费,每年抚养费均限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邓小云与李刚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曹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