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路敬涛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路敬涛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虽被撤销,但路敬涛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仍具有利害关系,路敬涛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平办事处认可其于2018年2月1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路敬涛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实天平办事处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天平办事处组织实施了本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拆除原告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天平办事处并没有提供强制拆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被告岱岳区政府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岱岳区政府直接组织人员实施了强拆行为,区、县人民政府一般是通过统筹协调等方式促使有关单位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职权,该统筹协调等行为作用于行政机关内部,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天平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岱岳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另行作出裁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争艳
本院认为: 关于强制推毁土地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卫城镇政府发布“镇西古驿”项目征用土地告知书,且其承包土地在红线范围内,被告卫城镇政府虽否认实施了强制推毁土地的行为,但原告土地在征用红线范围内,在无其他可排除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卫城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征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关于征占土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卫城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其组织实施的“镇西古驿”项目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应当确认卫城镇政府实施“镇西古驿”项目征占农户的土地行为违法。其次,即使该建设项目取得合法审批,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农民交出土地,在农户不自愿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应当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因此,应当确认被告卫城镇政府强制推毁原告土地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卫城镇政府强制征占土地和推毁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清镇市政府不是征用土地的实施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强制推毁土地的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清镇市政府,缺乏基本事实证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2017年4月6日强制推毁原告陈光友承包土地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光友对清镇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云 审判员 黄永福 审判员 黄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 潘盛机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航诚公司与金海合作社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航诚公司租赁金海合作社的土地用于搭建钢棚架销售钢材,租期五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航诚公司已将第一年的租金10万元交付给金海合作社,并开始搭建钢棚,至2017年3月20日竣工准备投入使用。同年4月14日,航诚公司接到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年5月富宁县住建局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集体承包地可以出租的方式流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但由于航诚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钢棚架销售钢材,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已被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至此,航城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经庭审询问,金海合作社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海合作社向航城公司收取的100000元租金应予以全部返还,航城公司也应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金海合作社。 二、关于航诚公司投资搭建的钢棚被强制拆除,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航诚公司搭建的钢棚被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及最后强制拆除的原因系航诚公司未按照程序办理报建审批,无合法审批手续,被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为违法建筑所致,与金海合作社出租土地的行为无关,金海合作社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航诚公司搭建的钢棚被强制拆除的责任应由航诚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金海合作社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金海合作社应退还航诚公司租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8民初1057号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即“二、富宁金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富宁县航诚商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土地租金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富宁县航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8民初1057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富宁金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富宁县航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三、富宁金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富宁县航诚商贸有限公司因搭建钢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富宁县航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富宁金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富宁金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995元,由富宁县航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富宁金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990元,由富宁县航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刘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启慧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孔辛头村委会签订建设用地合同书后,投资进行了房屋建设,原告提交的烟台公安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市区集中拆违重点区片统计表》中“围子山保护区”区片中记载的“产权所有人”包括原告。因此,原告与被诉的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所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被告莱山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发生时,原告作为房屋建设方没有与其他主体达成转让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责任主体和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诉讼中,被告解甲庄街道办和围子山管理处认可其二单位联合拆除了涉案房屋,可以认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拆除涉案房屋时,被告莱山区政府的两位副区长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在涉案房屋拆除后不久,被告莱山区政府的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均发布和刊登了关于莱山区政府集中整治围子山区片违法建设的相关报道。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莱山区政府参与实施了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亦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三被告于2018年12月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 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主张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包括两个:1、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收涉案房屋后,依法属于国有,故被告予以拆除;2、涉案房屋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不能有任何人进入,且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应予拆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其法律属性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实施拆除前,虽事先作出了催告和履行通知书,但无证据证实已采取法定方式向原告送达,亦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实施的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三被告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房屋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不能进行居住或生产生活,且该强制拆除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完毕,执行结果已不可逆转,故原告要求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实施的本案被诉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房屋已经拆除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本院对该行为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区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奕凯位于围子山保护区的房屋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奕凯要求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区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将其已拆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区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晓静 审判员 吴继辉 人民陪审员 迟荣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祎轩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政府全部收回的问题。 为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政府收回该事实,一审法院向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发函咨询,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复函告知关于案涉土地青苗补偿工作由珠海市斗门区****办负责,由此可证实具体负责案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工作政府职能部门系珠海市斗门区****办,其针对该方面事实答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向珠海市斗门区****办发函咨询案涉土地是否已经被征收或征用等问题,并将承包耕地示意图作为函件附件,珠海市斗门区****办函复确定案涉土地位于《鹤港高速一期工程(斗门段)用地公告》用地范围内,且明确涉案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依法收回。珠海市斗门区****办将承包耕地示意图确定涉案土地范围与《鹤港高速一期工程(斗门段)用地公告》确定用地范围附图、现场界桩进行比对,由此确定案涉土地位于公告用地范围内,确认政府已经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军盛花卉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建设项目用地蓝线显示鹤港高速项目建设并未全部使用涉案土地,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土地全部被政府收回,对此本院认为,收回土地与实际使用土地为两个不同概念,虽然根据项目建设用地蓝线显示高速公路建设并未占用全部涉案土地,但亦存在土地收回做该项目其他用途使用可能,因此在复函已经确认涉案土地属于用地范围且已收回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全部收回。至于军盛花卉公司上诉认为政府并未足额补偿青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收回土地与青苗补偿分属两个不同程序,如若军盛花卉公司认为政府补偿面积、补偿主体、补偿标准错误,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否定政府已经收回涉案土地之事实。 关于鹤州北垦区是否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合同文义进行理解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的客观情况及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考量,虽然《斗门区鹤洲北垦区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因政府强制征收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予以解除,但根据复函显示缔约时涉案土地已经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因此协议约定“强制征收”并不存在,而该条款主旨为约定因政府原因无法使用土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故协议约定“政府强制征收行为”应当包含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因珠海市鹤洲至高栏港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收回涉案土地,该事实符合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因此鹤州北垦区享有约定解除权。军盛花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扩大性解释,由此认定鹤州北垦区享有解除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斗门区鹤洲北垦区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及军盛花卉公司应否退回案涉土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分析,鹤州北垦区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且向军盛花卉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因此自军盛花卉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收解除通知时《斗门区鹤洲北垦区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鉴于合同已经解除,军盛花卉公司应向鹤州北垦区腾退案涉土地,腾退土地范围系《斗门区鹤洲北垦区土地承包合同书》附件“承包土地示意图”载明B、C、D三点连线范围内土地。军盛花卉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斗门区鹤洲北垦区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对于终止合同履行事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并非单方通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此条约定内容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强制征收而使本协议无法开始履行或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需要终止的,甲乙双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旨在约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强制征收致使合同终止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非约定需要经过双方协商才能终止合同,军盛花卉公司以此为由否定鹤州北垦区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军盛花卉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斗门区鹤洲北垦区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双方应当办理清结手续后方可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此条约定内容为“合同解除后或终止后的处理除应按本合同规定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双方应进行清结”,因此双方办理清结手续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处理问题,并非合同解除前提条件,军盛花卉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鹤州北垦区解除合同无效。如若军盛对涉案土地收回程序以及补偿问题存有异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军盛花卉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2元,由上诉人军盛花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庹佳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