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告陈树法主张的债是原告与周春林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现周春林已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周春林签订并公证抵押还款协议书时,已从本院的判决公告中获知本院已判准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离婚,但未向被告翁玲英主张该债权,而与周春林单独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可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23日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签订《关于财产、债权债户(务)分割协议书》之后至2001年12月9日被告本院判准离婚止,系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夫妻分居期间,周春林在此期间的2001年5月5日向原告所负债务,应视为未用于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属于周春林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玲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00年12月23日,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共同所有的新三层楼、老二层楼及边房赠与儿子周斌,该赠与行为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为合法有效。周春林在对该赠与行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0日与原告在安吉县公证处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系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也未经被告周斌认可,且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而公证部门无权对房屋抵押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周春林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交付协议是以房屋抵押有效为前提,上文已述抵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交付协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本院判决公告内容第三项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春林所有”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周春林名下为由,认为周春林具有房屋处分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告只是法院的告知格式,具体的判决内容应以判决书的判决正文内容为准;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的赠与行为并不因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失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述房屋由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共同居住,是基于被告周斌接受赠与的行为,而不是基于继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在其所继承的上述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要求实现房屋的抵押权,更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除向本院递交具有证明力的2006年3月30日协议之外,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的有效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树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赟
本院认为: 原告马秀香提交的证据3,上面有被告任宝生和任新生(朱万强)的亲笔签字,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当时的情况,即原告马秀香有权对本案所涉房屋处分,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任宝生主张其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实其陈述。该证据上面涉及到的受委托人任玉祥出庭作证,与该证据所涉内容一致。被告对任玉祥证言虽有异议,但任玉祥与被告任宝生的关系更近于原告马秀香。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任玉祥的证言,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看待被告任宝生(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3、5、6、10及被告任宝生(重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证人证言,其效力均低于被告亲自签字由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任宝生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原告马秀香、朱万强、马琳、任玉祥、任发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立华无异议,由于该证据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存有争议,该证据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为被告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系购水泥发票,原告马秀香、朱万强、马琳、任玉祥、任发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有异议;原告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立华无异议,该证据缺少与之相印证的证据,证据效力远低于原告马秀香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马秀香、朱万强、马琳、任玉祥、任发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验收合格证是建立在被告证据2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原告马秀香、朱万强、马琳、任玉祥、任发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立华无异议,该证据系一无人签名的整理记录材料,缺乏证据的必备条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任宝生原审中提交的证据9,原告马秀香、朱万强、马琳、任玉祥、任发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认为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立华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应所拆房屋的补偿价值,对该证据反应所拆房屋的补偿价值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实所拆房屋的所有权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含附属物)的补偿款34213元,其所有权人是谁?2.本案诉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款来源于被拆迁房屋等,房屋院落的所有权人即该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人。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房屋处理协议和受托人任玉祥的陈述看,该房屋系原告马秀香与其去世丈夫任春祥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被告任宝生原审中提交的证据9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马秀香与其去世丈夫任春祥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屋三间和部分院墙,补偿款18959.72元+960元,其余部分附属物系被告任宝生添附,该附属物补偿款14293.28元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任宝生。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之日起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点最早在2009年11月份,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日为2010年2月份,故本案诉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秀香因丈夫病故,于1982年3月份带任新生(朱万强)、马琳由某乙村改嫁至某甲村与任春祥结婚成家。马秀香与任春祥生活期间,在某甲村村南建房四间半(后自然坍塌一间半)及院落一处。2005年任春祥病故,2006年2月3日原告马秀香争取原告任新生及被告任宝生认可,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由任玉祥处理,作为对其公婆任云亭夫妇的养老费用,但该房屋及院落尚未处理。2006年4月份,原告马秀香迁回到某乙村。2009年潍高路南线工程实施,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之列,被告任宝生与广饶县交通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清理被拆迁物品,最终应获得补偿款34213元。该补偿款中,涉及到原告马秀香及其丈夫任春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院墙)的补偿款18959.72元+960元,其余均系被告任宝生添附的财产补偿款14293.28元。另查明,原告马秀香与其再婚丈夫任春祥没有共同子女,原告马秀香再婚时带未成年的原告任新生(朱万强)、马琳与任春祥共同生活,与任春祥形成继子女关系。任春祥2005年去世时,其父母任云亭夫妇在世;任春祥还有兄弟姐妹:任发祥、周某某(过继他人)、任玉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任春祥子女:任立华、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宝生。庭审中,周某某声明放弃从遗产中应得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院墙系原告马秀香与其丈夫任春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拆迁补偿款(18959.72元+960元)19919.72元中的一半即9959.86元,归原告马秀香所有。另一半即9959.86元系原告马秀香的丈夫任春祥的遗产,应当由其父母任云亭夫妇、其妻子马秀香、其子女任宝生、任立华、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和继子女任新生、马琳按份继承,即上述继承人每人分得995.98元;任云亭夫妇已经去世,其二人分得上述遗产1991.96元,应作为任云亭夫妇遗产由其继承人任发祥、任玉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任宝生、任立华、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新生、马琳继承,任发祥、任玉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每人应分得331.99元,任宝生、任立华、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新生、马琳应从该遗产中分得47.42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4293.28元系被告任宝生的财产。综上,原告马秀香要求分割全部房屋拆迁款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拆迁款不属于遗产,对属于其添加部分的拆迁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及院墙不属于遗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诉争超过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声明放弃其应分得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拆迁补偿款34213元,其中原告马秀香应分得10955.84元,原告任发祥、任玉祥、任建英、任建春、任建香每人应分得331.99元,原告任立华、任宝荣、任宝云、任宝红、任新生(朱万强)、马琳每人应分得1043.40元,被告任宝生应分得15336.68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马秀香336元,被告任宝生负担414元;保全费362元,由被告任宝生负担。原告马秀香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任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马秀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封万明 审判员 刘君东 审判员 朱其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强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院认为: 被告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意见的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需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根据《公证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公证书不再具有撤销或更正权。被告市司法局据此答复平文香其不具有撤销或更正08612号公证书的职权并无不当。平文香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应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08612号公证书。平文香于2012年12月3日向市司法局投诉。自行为发生之日至市司法局接到投诉已经超过两年处罚时效,市司法局据此作出不再予以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平文香主张撤销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文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平文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健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萍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史勇在任酒泉市房管局局长、城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45420.65元,美元41万元,金条11根(1100克),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茹秀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史勇的近亲属,与史勇共同收受上海别墅一套,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在二人共同收受上海别墅贿赂犯罪中,史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茹秀琴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史勇的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其中折合人民币25118657.89元、美金123438.75元、欧元11495元、港币30870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勇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控被告人茹秀琴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史勇、茹秀琴共同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史勇在检察机关掌握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并查获部分涉案的赃款、银行存单、购房合同等证据的情形下,陆续交代了犯罪事实。由于史勇没有主动、直接向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投案,而是在被纪检部门“双规”调查谈话期间,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和部分司法机关尚不完全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在“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茹秀琴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亦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史勇受贿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受贿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茹秀琴虽伙同史勇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根据其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综合考虑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受贿赃物全部追回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茹秀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的已追缴被告人史勇的受贿款和非法所得人民币29745772.13元,美元510755元,港币30870元,欧元5015元;上海、三亚、珠海、太原、兰州等处房产及商铺共8套;金条、金银饰品、藏品、玉器及手表等物共计64件,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涛 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 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绍鹏 书记员 王文静
本院认为: 城市规划是为了城市公共利益,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建设方向,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被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生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张锡光等四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协议而申请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与张锡光等四上诉人调解不成后,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张锡光等四上诉人未能在上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期限内予以搬迁,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要求强制拆迁涉案房屋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并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向张锡光等四上诉人发出被诉房屋强制拆迁通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未将延长本案审限的情况及时通知本案当事人不当,应予指正。张锡光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锡光、张赛花、张世扬、张奎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汤政强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