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再查,被告在2013年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父母沈品局、岑孟丹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经调查,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关于答复沈品局、岑孟丹夫妇计划生育情况的函》,内容为:经该局调查核实,沈品局、岑孟丹夫妇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5年7月8日生育第二孩,属多生一胎,于2008年4月1日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于同月7日自觉全额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沈品局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拟将根据《内部监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原户口审批决户口审批决定,佳俊的上海常住户口。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撤销户口事项处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0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月,原告的上海常住户口被注销户口被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市户籍管理的户籍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父亲沈品局因购房取得为其本人及其妻子岑孟丹、女儿沈某某申请蓝印户口的资格户口的资格。本市蓝印户口后,原告父母违反计划生育第二孩,即其子沈佳俊。2007年,沈品局、岑孟丹、沈某某取得本市常住户口。2012年,原告沈佳俊通过随父母登记蓝印户口并转常户口并转常住户口途径,住户口。根据《蓝印户口遗留问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相关规定,蓝印户口并转常户口并转常住户口应当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请蓝印户口转为本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时一并转为本市常住户口。局、岑孟丹违反计划生育所生,且其获批随父母登记蓝印户口并转常户口并转常住户口时,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故原告不符合随父母登记蓝印户口并转常户口并转常住户口的迁沪落户条件。其并非通过上述途径取得本市常住户口,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其符合其他迁沪落户条件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沈佳俊之前作出的随父母登记蓝印户口并转常户口并转常住户口的审批存在错误,内部监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原户口事项的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佳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佳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婕 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本院认为: 上诉人陈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收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广利用其村委会主任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陈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广在协助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骗取手段,伙同何某甲、许某某欲非法占有18850平方米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陈广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广在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广收受许某某的9万元及欲贪污18850平方米土地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广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犯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和量刑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定琳 审判员 周俏 代理审判员 陈仲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贵连
佘世韬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涉土地流转的性质。原告与被告赵本福签订的协议约定:“赵本福到村委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自行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可以转让”,被告赵本福与被告和平供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和平供暖公司到村委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和平供暖公司自行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可以转让。”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本案诉涉土地流转的目的是承包经营权的让渡,意在将受让方变更为承包合同的主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诉涉土地流转性质的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关于两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本福所签协议的效力。被告赵本福与原告所签协议约定诉涉土地使用年限为23年,落款日期有着明显改动的痕迹,结合其与被告和平供暖所签协议约定诉涉土地使用年限亦为23年的事实,本院可以合理推定本案两份协议签订的日期均为2006年,即使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05年8月7日,按照农业生产的自然规律,春耕夏耘,秋获冬藏,周而复始,被告赵本福并未等到诉涉土地循环完一个完整的农业生产周期即于2006年3月1日又将诉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和平供暖,基于此,可以认定被告赵本福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是进行农业生产而是为了再次流转获利,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赵本福与被告和平供暖所签协议效力。第一、被告和平供暖的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系“为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供暖及设备的维护、维修”,其法定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其不具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资格。第二、虽被告和平供暖抗辩其与被告赵本福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其食堂提供副食供给、2011年前曾雇佣他人在诉涉土地上进行耕种,但既未能向本院提供所雇人员的详细信息,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在诉涉土地进行耕种的种子、化肥、农药、人工费等相关成本费用支出财务明细,应承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另,诉涉土地已被被告和平供暖用于堆放燃煤,土地耕作层土壤已被破坏,原有的农田功能因此丧失,故被告赵本福与被告和平供暖所签协议既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资格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又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朋州与被告赵本福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赵本福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本福负担25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秦斌 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所述延长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主张,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对延长次数作出规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评估程序违法及评估报告违法的主张,评选拆迁房屋估价单位过程、评标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就评估报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为该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维持估价报告,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裁决内容剥夺原告选择权的主张,因在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已经明确了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原告在房屋拆迁裁决调查调解过程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因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决定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刘春英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欣 审判员 徐玉刚 代理审判员 徐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被告区政府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李玉鳌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以第三人打渔社区**为申请人,作出决定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申请,但被告并未提交作为申请人的打渔社区二组的申请书及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故被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打渔社区二组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召开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会议的《会议记录》和《建议》,但并未提交村民小组居民户数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总数证明材料,该《会议记录》和《建议》不能证明其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不能作为被告证据使用。被告区政府在缺乏申请人申请和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前提下,以打渔社区提交的《打渔社区关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建议》作为主要依据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被告行政审批决定以留置送达形式向原告进行送达,但未注明送达人和见证人的身份信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审批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为适用依据,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又不是由行政审批决定所列申请人实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行政审批决定应予撤销。因被诉行政审批决定已实际执行,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被征收,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拆除,撤销该行政审批决定并不能实现救济原告权利的目的,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2017年4月24日隆政审决(2017)第5号《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术尤 审判员 何延武 审判员 李海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