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王智民与康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约定的出售价格为644330元,而康健仅支付了335500元的房款,房款未付,虽康健表示双方就换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上述房款的差额系王智民对女儿的赠与,但未能就上述两项主张举证,故本院认为康健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并未如其所述免除。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智民现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在合同法九十四条有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约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同时合同法亦对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据该约定可知,法律对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权利期间作出了限制。合同法之所以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加以限制,亦是考虑到因行使法定解除权会引发合同的重大变化,如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进而影响到了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房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但实际上康健的房款支付已经在2005和2006年进行,后康健一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一直居住至今。在2011年房屋过户后,没有证据显示王智民曾因康健未支付剩余房款而主张解除合同。现康健居住涉案房屋已经十五年左右,故本院认为王智民现主张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王智民的解除合同请求本院未予支持,但其仍有权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另行向康健主张支付剩余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原告王智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争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陈自州与天地和公司通过签订《预定合同》,并将《成都天地和套餐100平方米标准配置项目总表》、《四川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厂店)天地和套餐75㎡以上至200㎡标准配置项目表》、《天地和家装集团13大惠民承诺》、《成都天地和套餐标准配置项目细则总表》作为合同附件,明确了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装修内容、价格等重要事项,应认定为双方就陈自州的房屋装修涉及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协议,陈自州交付的5000元定金也应认定为为履行合同所交付的履约定金。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陈自州无证据证明天地和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行为且损害国家利益,一审中其以天地和公司存在欺诈,应认定合同无效,并据此请求退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将陈自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错误理解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陈自州已支付5000元定金,初步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后其仅对应优惠的具体内容、是否应收取远程服务费等事项提出异议,双方应通过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陈自州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只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天地和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天地和公司一审反诉提出应解除合同,陈自州应支付各项费用710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自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陈自州诉讼请求内容认定错误,并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自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自州、四川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按各自预交情况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陈自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玲
本院认为: 在诉讼中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有权按照自身的意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四项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中,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并作出认定,且无效合同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效,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解除,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车牌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效,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解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第一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第二、三、四项和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宣告2016年6月10日李兴旺与马玉思签订的《车牌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马玉思返还原告李兴旺购车牌款200000.00元,于2020年1月6日前返还100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前返还剩余的100000.00元,两项合计200000.00元。 三、原告李兴旺在被告返还完200000.00元后,自愿将云Cxxxxx牌轻型普通货车连牌带车一并给被告马玉思(交车前违章事项由李兴旺负责处理)。 四、驳回原告李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全能 书记员 李晗
本院认为: 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一、出租人李丽与承租人梁伟芳于2014年6月14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2月7日解除;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数额为多少?对此,评判如下: 一、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1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约定了李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条件,没有约定梁伟芳解除合同的权利。梁伟芳于2019年2月4日向李丽表示:“今天年三十,我交回铺给你,我无做了。”表明梁伟芳不再直接占有作为租赁物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提出解除合同。梁伟芳没有主张当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上述情形。李丽于2019年2月4日向梁伟芳表示:“不做就拿合同回来终止合同,否则继续收租。”表明李丽要求梁伟芳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前继续履行合同。梁伟芳于2019年3月11日向李丽表示:“我年三十退铺回给你了,我过完年回来帮你办解除合同,见你已换锁了,你已换锁,证明你同意收回铺,这样就不用书面解除了。”梁伟芳主张已经解除合同。2019年2月12日,双方当事人通电话协商过程中,李丽方向梁伟芳表示:“你不做就拿合同来注销合同。”“你自己算数拿钱来解除合同,不来解除合同,要不就天天这样拖。”“都讲清楚要你拿钱来解除合同。”“你何时找到钱来,就何时解除。”李丽表示不同意已经解除合同。 判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在梁伟芳不再直接占有租赁物进行经营活动并提出解除合同后,李丽更换作为租赁物的房屋的门锁的行为,是否李丽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梁伟芳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李丽其不再承租李丽的房屋,将房屋交回给李丽,其亦已搬清该房屋内的货物,李丽于2019年2月4日晚上在微信的回复说明其已收到梁伟芳的信息。根据李丽、梁伟芳双方陈述可知,梁伟芳在2019年2月7日发现李丽已经换了该房屋的门锁。李丽在知悉梁伟芳搬离涉案房屋后,虽向梁伟芳表达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但其自行换锁的行为及未向梁伟芳交付换锁后钥匙的行为,均说明涉案房屋从换锁后不再处于梁伟芳的控制管理之下,而是收归李丽管理使用,李丽已用事实行为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李丽与梁伟芳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7日解除。 二、虽然,李丽与梁伟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06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11660元。但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租金,梁伟芳已每月支付给李丽,李丽接受,没有证据证明李丽接受租金同时对当期租金数额提出异议,李丽以实际行为认可梁伟芳从2018年7月起每月仍按10600元的标准交租金。对李丽请求梁伟芳按每月租金11660元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忠圣 审判员 潘泽茂 审判员 阮树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苗 书记员 陈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上诉人张兴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泾县皖南第一街国际大酒店房产尚未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未获取装饰工程建设审批许可,持续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明知福豪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皖南第一街国际大酒店产权,明知誉洋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报建审批许可,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皖南第一街国际大酒店是福豪公司名下的福豪大酒店,伪造土地使用权证,隐瞒福豪公司、誉洋公司无资金投入、无实际履约能力的真相,对外重复发包皖南第一街国际大酒店装饰等工程,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合同履约保证金、好处费和财物等共计70.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兴明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兴明及其辩护人以张兴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宣告被告人张兴明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对张兴明骗取浙江威特电梯公司部分电梯设备的犯罪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张兴明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张兴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兴明非法所得101.38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或个人。”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非法所得70.88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或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振 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 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万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物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六条领导、组织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