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是否应进行利润分配。二、合伙人之间应按何标准进行分配。三、具体的分配数额。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是否应进行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本案中《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何种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并未作出约定,故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事项作出的决议,应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2018年9月30日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参加,3人同意进行利润分配,2人不同意,同意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应为有效,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应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利润。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主张按照《合伙协议》第十条第3款,是否分配利润需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但该条系对具体分配方案的约定,不是对是否进行分配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人之间应按何标准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合伙协议》第九条约定,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均为认缴。第十条第1款约定,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依据上述条款,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利润应由各合伙人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因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在2017年11月3日对工商登记的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崔爱伶主张应以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出资比例为准,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主张应当以原《合伙协议》记载的出资比例为准。考虑到,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2017年11月3日出资比例的变更系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属于《合伙协议》签订各方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应以现工商登记的比例为准。 关于具体的分配数额。《合伙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该条款系关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约定。就该条款中的“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主张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意思,崔爱伶主张仅为全体协商,并无要求一致同意的意思。考虑到,首先,从文义上来看,“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本身并不包含一致同意的意思;其次,该《合伙协议》有多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表述,表明各方对需一致同意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款,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并不属于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合伙协议》上述条款并未约定协商不成情况下的处理,故应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根据掌游天下公司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易游天下合伙企业2016年度应分得利润为771.87万元、2017半年度应分得利润为233.9万元。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应就其已自掌游天下公司取得利润分红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崔爱伶提交的2018年9月30日何鹏主持召开的全体合伙人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议题记载,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为6232807.99元。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该次会议议题提交证据。易游天下合伙企业主张2017年6月其取得利润分红款约500万元,此后未再取得利润分红款,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持有不利于已方的证据但拒不提供,且崔爱伶主张的数额低于公开信息记载的数额,应认定崔爱伶的主张成立。现5名合伙人中闫小玉、王海营、崔爱伶要求对未分配利润620万元进行分配,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关于该事项表决权票数的规定。崔爱伶要求分得其中620万元*5.642%=3498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就此次利润分配的税款交纳未进行约定,按照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原分配利润的惯例,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易游天下合伙企业代扣代缴,故此次利润分配,仍采用同样的方式,崔爱伶应得分红款中扣除20%由易游天下合伙企业代为交纳个人所得税。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易游天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爱伶分红款279843.2元; 二、驳回原告崔爱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原告崔爱伶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易游天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人民陪审员 李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宁晓栩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是否应进行利润分配。二、合伙人之间应按何标准进行分配。三、具体的分配数额。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是否应进行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本案中《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何种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并未作出约定,故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事项作出的决议,应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2018年9月30日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参加,3人同意进行利润分配,2人不同意,同意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应为有效,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应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利润。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主张按照《合伙协议》第十条第3款,是否分配利润需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但该条系对具体分配方案的约定,不是对是否进行分配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人之间应按何标准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合伙协议》第九条约定,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均为认缴。第十条第1款约定,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依据上述条款,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利润应由各合伙人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因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在2017年11月3日对工商登记的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闫小玉主张应以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出资比例为准,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主张应当以原《合伙协议》记载的出资比例为准。考虑到,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2017年11月3日出资比例的变更系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属于《合伙协议》签订各方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应以现工商登记的比例为准。 关于具体的分配数额。《合伙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该条款系关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约定。就该条款中的“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主张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意思,闫小玉主张仅为全体协商,并无要求一致同意的意思。考虑到,首先,从文义上来看,“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本身并不包含一致同意的意思;其次,该《合伙协议》有多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表述,表明各方对需一致同意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款,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并不属于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合伙协议》上述条款并未约定协商不成情况下的处理,故应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根据掌游天下公司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易游天下合伙企业2016年度应分得利润为771.87万元、2017半年度应分得利润为233.9万元。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应就其已自掌游天下公司取得利润分红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闫小玉提交的2018年9月30日何鹏主持召开的全体合伙人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议题记载,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为6232807.99元。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及何鹏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该次会议议题提交证据。易游天下合伙企业主张2017年6月其取得利润分红款约500万元,此后未再取得利润分红款,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易游天下合伙企业持有不利于已方的证据但拒不提供,且闫小玉主张的数额低于公开信息记载的数额,应认定闫小玉的主张成立。现5名合伙人中闫小玉、王海营、崔爱伶要求对未分配利润620万元进行分配,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关于该事项表决权票数的规定。闫小玉要求分得其中620万元*45.142%=27988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就此次利润分配的税款交纳未进行约定,按照易游天下合伙企业原分配利润的惯例,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易游天下合伙企业代扣代缴,故此次利润分配,仍采用同样的方式,闫小玉应得分红款中扣除20%由易游天下合伙企业代为交纳个人所得税。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易游天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小玉分红款2239043.2元; 二、驳回原告闫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0元,原告闫小玉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易游天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人民陪审员 李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宁晓栩
法院认为: 关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2008年9月13日上诉人陈义文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时,虽被上诉人黄自信不在场且名字由他人代签,但事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是上诉人陈义文与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陈义文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和参与管理的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陈义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则同样不应享受协议的任何权利。因此,《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三被上诉人。2012年5月6日黄自信、汪秋林与镇淑琴的代理人镇军在该协议上的批注“根据大家讨论,黄自信在总收入中提取10%为辛苦费用”,是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对协议第十条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的条款“根据大家讨论,黄自信在总收入中提取10%为辛苦费用”合法有效。上诉人陈义文因不履行《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约定的义务,亦不应享受协议赋予的权利,亦无权主张协议实际权利义务人变更协议条款的行为无效。二、2012年8月1日三被上诉人共同制作的“情况反映”实际上是对竹林基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在总收入550000元中提取10%,即55000元作为辛苦费用给予黄自信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应予以认定。550000元补偿款中将房屋赔偿款70000元已单列出来,而后期竹林基地房屋修缮、改造及管理均由被上诉人镇淑琴负责,故房屋赔偿款70000元单独补偿给被上诉人镇淑琴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根据四合伙人承包竹林基地的实际情况,四合伙人应在承包期内每年向发包方区科协交纳承包费。现因四合伙人承包的竹林基地在承包期未满而被征收,导致发包方的承包费损失,依法应由四合伙人给予适当补偿。且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应先清偿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再行分配利润。因此,对于三被上诉人决定补偿区科协的76000元费用,亦应予以认定。“情况反映”中其他的费用均是合伙期间的投入资金、管理费用、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等,不应列入补偿费用的分配之中,本院不予认定。“情况反映”中三被上诉人决定拿150000元资金用于四合伙人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2008年9月13日上诉人陈义文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后,未履行合伙义务,故不享受后期合伙权益。上诉人陈义文对于2008年9月13日之后竹林基地增加的收益所对应的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其要求按《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约定的25%的份额分配全部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四合伙人约定的分配方案因上诉人陈义文后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实际执行,且竹林基地的补偿款不仅包括对2008年9月13日之后增加收益的补偿,还包括对2008年9月13日之前的收益的补偿,本院酌定对上诉人陈义文补偿款的分配按照其在承包期内参与经营的期间来确定补偿比例和补偿款数额。2006年5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竹林基地由上诉人陈义文、被上诉人黄自信、汪秋林三人合伙经营,计28个月,各占1/3份额;2008年9月13日至竹林基地征收补偿日2012年7月12日,竹林基地实际上由被上诉人黄自信、汪秋林、镇淑琴三人合伙经营,计46个月;全部承包期合计74个月。上诉人陈义文应分配的比例为14/111(28÷74÷3)。可供上诉人陈义文分配的补偿款数额为全部补偿款550000元中扣减被上诉人黄自信的辛劳费55000元、镇淑琴的房屋补偿款70000元、区科协的补偿款76000元,剩余349000元。以此数额计算应分配给上诉人陈义文的补偿款额为44018元(349000元x14/111)。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自信、汪秋林、镇淑琴支付上诉人陈义文竹林基地征用后应得的分配款44018元(由被上诉人黄自信负责给付)。限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陈义文负担1931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陈义文负担2015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少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云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鑫腾中心款项295020.62元,云盛公司与鑫腾中心均确认该款项系2012年度北汽股份项目分红款,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备忘录系云盛公司与鑫腾中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补签,也未载明具体融资数额,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该备忘录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云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鑫腾中心北汽股份项目2012年度分红款295020.6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对鑫腾中心享有债权,且鑫腾中心怠于行使对云盛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主张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腾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认为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应当直接向其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经查,本案中,云盛公司向鑫腾中心汇付了北汽股份项目2012年度分红款295020.62元,上诉人主张鑫腾中心已根据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并按照各合伙人实缴出资额比例对2012年度分红款进行实际分配,并认为应当据此直接向各上诉人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但鑫腾中心辩称因该企业尚未退出北汽股份项目事实上并未进行分配。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2012年度该295020.62元分红款是否已在鑫腾中心各合伙人之间进行实际分配或以何种比例进行分配,也无法证实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应当按照实缴出资额比例在鑫腾中心合伙人间直接进行分配。结合目前鑫腾中心内部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企业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合伙费用承担问题尚存争议,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就所产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解决。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向其直接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徐永青等16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婷 审判员 陈俊明 审判员 吴黄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莉
本院认为: 张占朝与蔡红强、高进成之间的合伙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伙人租金管理及安全分配方案》约定“待工程完工结账后,最晚不超过12月1日,所收租金均分”,在三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未进行结算情况下,涉案房屋收取的租金应按分配方案的约定进行均分,按照蔡红强及高进成共收取租金355万元计算,张占朝应分得的租金数额为1183333元,其中蔡红强应支付张占朝993333元,高进成应支付张占朝19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占朝993333元; 二、高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占朝190000元; 三、驳回张占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蔡红强、高进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0元(已交纳),由蔡红强负担12969元、由高进成负担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尤文静 审判员 郭玮 审判员 赵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