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同居期间在某某村西头紧邻张家琪家所盖的一院房屋,应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135号副1号住房一院的一层东边4间、二层东边5间、三层东边3间、四层东边3间住房归被告薛某某所有;一层西边4间、二层西边4间、中间1间、三层西边3间、四层西边3间住房归原告贺某某所有;院内的大门、客厅、厨房、过道、楼梯、厕所原、被告共同使用(如日后拆迁所赔的费用原、被告各半)。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保理 人民陪审员 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桂英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张桂英明确说明了被告借款时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借款的来源,其中述说的一部分借款系来源于其原替其打工的瓦匠,经当庭与瓦匠联系,瓦匠也承认2016年张桂英找其借过钱。另张桂英也述说了其时常周济原、被告家。其当庭提交的被告交与其的记账单,该记账单从新旧程度来看,明显非诉讼中后补的,且张桂英述说了该记账单中有笔是通过汇款转账,该笔转账张桂英明确述说了转账的银行地址、时间、及转账的银行。张修宝述说原、被告家经济困难,原告在其店里修理,其也未收取修理费,原告承认了该事实。其述说被告找其借款,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款时间及贷款到期时间及证人经济状况来看,原、被告均承认于2016年4月16日分居,被告在面临贷款到期,找其借款符合常理。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交易明细,被告在经济困难的境况下,面对贷款到期,找亲属借款,符合常理,证人的证言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东宁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主要载明,“1.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负担上学期间的一切费用;2.现有住房1栋、所有土地、1台摩托车、1辆四轮车及家中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现金15000元;3.外债2200元由女方偿还。”协议离婚后,双方还在其原住所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其女儿,直至其女儿成年。 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张桂英借款20000元。4月16日,被告向张修宝借款20000元。4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向东宁农业商业银行贷款本息36030.05元。12月20日及12月30日,原告分别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的利息1771.20元、54元,偿还利息共计1825.2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一个大棚、四驱拖拉机、油锯、摩托车各一台,2016年经营的木耳菌袋有4.5万袋。并双方当庭协商,大棚价值6000元;四驱拖拉机价值1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四驱拖拉机折价款9000元;油锯、摩托车各一台价值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油锯、摩托车折价款500元;4.5万袋木耳菌袋成本价为6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张静,于1998年2月6日出生。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开始分开生活至今。 再查明,原告在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5000元时,被告在场,且以夫妻名义贷款。贷款后用于购买生产经营用品及花费。一直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进行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应当为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一般指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特征,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不以性生活为必要。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在同一住所共同居住长达十年之久,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女,双方的共同居住行为持续稳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特征。即便如被告抗辩,双方在同一房屋内分房住,未发生性行为,但其也并非婚姻的实质要件特征,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本院应当受理。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开始正式分开生活,应当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其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以2016年4月16日为基准,在区分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的前提下进行财产分割。具体认定及分割如下: 一、关于在同居期间婚生女抚养费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约定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后一直同居,婚生女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直至其成年,变更了离婚时约定的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不直接抚养的抚养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直接抚养其婚生女,其不需要再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同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的辩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离婚协议书》中住房、土地、动产等财产是否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问题 本案的同居关系属于离婚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住房、土地、动产等财产已经确定了归被告所有。至于住房、土地等财产的过户转移手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上述财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在同居期间发生了变更。因此,原告要求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一个大棚、四驱拖拉机、油锯、摩托车各一台,2016年经营的木耳菌袋有4.5万袋。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大棚价值6000元;四驱拖拉机价值1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四驱拖拉机折价款9000元;油锯、摩托车各一台价值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油锯、摩托车折价款500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属于双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离开原住所,被告在原住所,因此,本院认定大棚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大棚折价款3000元。对2016年经营的木耳菌袋有4.5万袋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半产品,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其经营产品进行变卖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结合解除同居关系时的产品价值及最终的收入,考虑双方实际付出的劳动,综合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即2016年4月16日,4.5万袋木耳菌市场价值成本为60000元。被告关于因原告的离家,导致木耳菌袋坏死,收入只有3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共同经营的时间较短,收入大于成本属于一般常识,且该收入已为被告所得。因此,基于上述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木耳菌袋有4.5万袋折价款25000元。 四、关于同居期间债务承担问题 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及被告偿还的20000元贷款利息1825.2元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偿还的35000元贷款本息36030.05元均系原、被告在最初双方向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5000元的基础上,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转化而来。而最初的银行贷款时间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且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所贷,并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以上债务均为共同债务。被告偿还35000元所借40000元,一部分在解除同居关系之前,一部分在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但均系为偿还共同债务,因此,对40000元债务不再另行分割。综上,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共同债务代偿款(36030.05元-1825.2元)÷2=17102.43元。对20000元的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根据综上所述,四驱拖拉机、油锯、摩托车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大棚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397.57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东宁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0元债务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驱拖拉机、油锯、摩托车各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大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折价款1397.57元;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自承担东宁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0元债务二分之一;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义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月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孙凤仙返还王明辉10000元彩礼款是否适当;2、孙凤仙请求王明辉返还陪嫁物品、平均分割车辆、生活开支款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孙凤仙返还王明辉10000元彩礼款是否适当的问题。 王明辉与孙凤仙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王明辉依当地习俗给付了孙凤仙部分彩礼,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在同居关系解除后,王明辉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孙凤仙适当返还王明辉10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孙凤仙以与王明辉共同生活近两年,不愿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凤仙请求王明辉返还陪嫁物品、平均分割车辆、生活开支款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 孙凤仙一审期间提交了王明辉签字确认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王明辉对该清单上的物品予以认可,该财产系孙凤仙个人财产,应属孙凤仙所有。因双方对该部分财产的归属没有争议,且孙凤仙一审亦请求确认为其个人所有,一审以双方对该财产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凤仙另主张与王明辉共同生活期间消费的20000元系其个人收入,而王明辉亦称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款项系其务工收入,现孙凤仙提供不出其个人收入存在的证据,其请求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凤仙称其与王明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车辆一台,因王明辉辩称该车系借款所购,况双方对车辆的现值无法确定,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就该财产的价值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对此未作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处理。至于孙凤仙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王明辉,因双方已同居生活近两年,王明辉应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缔结婚姻应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反之则不受法律保护,孙凤仙虽主张王明辉不愿办理结婚登记,而王明辉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孙凤仙以王明辉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孙凤仙的个人财产没有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凤仙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孙凤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明辉10000元彩礼款”;“驳回王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孙凤仙的个人财产:三组合家具一套(大组合)、小三组合一套(包括电视柜、梳妆柜)、被柜一个、橱柜一个、条几一个、躺椅一套(包括茶几)、布沙发一套、大小椅子计8把,木凳6个、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清风皇明月牌太阳能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电压力锅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孙凤仙所有,孙凤仙在取走上述财物时,王明辉不得阻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凤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明辉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伟 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原告自2008年9月即携次女耿超妍回辽宁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08年、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亦未缓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三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长女耿超琪随被告耿某某共同生活,与耿超琪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次女耿超妍随各自共同生活,考虑耿超妍年纪尚小,且随原告生活多年,现就读于辽宁省凌源市,改变耿超妍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主张耿超妍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3,000.00元,要求原告负担16,5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耿超琪随被告耿某某共同生活,次女耿超妍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自己生活子女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可依法探望随对方共同生活的子女。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君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题书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本院认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蒋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于危害和歧视。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已经分居生活,女儿一直随李某某生活,蒋某某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蒋某甲继续随李某某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蒋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蒋某某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蒋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蒋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成年时止,该款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畅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