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新吴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仲良受伤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许仲良提交的申请材料、新方圆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结合新吴区人社局所作调查,能够证实许仲良与刘某某因机器加油问题产生分歧,经公司领导张某协调后双方各自继续工作,后许仲良与刘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并扭打致许仲良受伤的事实。许仲良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但其与刘某某因机器加油问题而产生的争执已经张某协调后解决,在间隔一定时间后,许仲良与刘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并被刘某某打伤,造成许仲良伤害的真正原因系刘某某的人身加害所致,故许仲良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新吴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新吴区人社局根据许仲良的申请和新方圆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许仲良和新方圆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许仲良以其因工作原因、系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等为由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仲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仲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敏 审判员 袁家琳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琴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系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编号:NoF201906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赵志伟在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村北面的高速公路上意外死亡的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志伟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认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本案中,原告认为赵志伟因工外出期间去拜访潜在客户,为公司发展业务,在吃完饭回酒店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谢腾笔录内容记载:“赵志伟说他烟台有两个同学让我下午开车拉他去看看”、“后来将近21时许,他给我回了个微信,说是家宴稍等”;根据崔春光笔录内容记载:“赵志伟就来到我舅哥家,礼节性的坐了坐,正赶上吃饭的点,我们大家就挽留了一下,赵志伟就留下来吃饭了”、“20时左右我就在我舅哥家睡了,睡觉前特意嘱咐赵志伟少喝酒”、“听他说是去龙口谈业务”等陈述内容,可以证实事发当晚赵志伟在其同学崔春光的亲戚家吃饭,并非因工宴请,且有“参加家宴”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志伟去同学家吃饭是由于工作原因。其次,即使赵志伟去拜访同学崔春光有拓展公司业务的可能,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崔春光、于长青及谢腾制作的笔录内容记载,赵志伟从晚上19时许至22时许一直在于长青家吃饭,其同学崔春光于20时许已休息,赵志伟在此期间饮酒,已经有喝多且意识不清醒的情况。应当指出的是,饮酒并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正常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情形,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与工作职责并不必然联系。因此,赵志伟去同学亲戚家吃饭饮酒,致使其后发生意外死亡的情形无法认定为是由于工作原因。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NoF201906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 人民陪审员 王琳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淑贤 书记员 黄晓斐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赵猛钢生前系第三人处职工,2016年3月25日19时20分许,赵猛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栾城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距308国道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猛钢当场死亡,赵猛钢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猛钢事发时是否是受单位指派,即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赵猛钢外出送工友系受单位指派,但从被告提交的赵猛钢工伤认定申请表、李自强和李瑞斌的《情况说明》以及其生前单位同事和领导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单位领导未指派赵猛钢送人,被告据此认定赵猛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第三人在申请赵猛钢工伤认定后,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充分举证,遂向受理机关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为保证充分查清事实,受理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止的情形,但并未侵害赵猛钢的权益,属于程序中存在瑕疵。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贞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贞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廉志奎
本院认为: 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观义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观义被安排在三新池浴室锅炉房试用工作,其于2011年7月30日晚9点左右在淋浴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对于王观义的工作时间,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均系主观推定;王观义突发疾病是在其进行淋浴过程中,但淋浴并非其从事锅炉房试用工作的组成部分,即并非在工作岗位。故原告认为王观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履行了送达、举证答辩告知义务,经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走访了解的第三人同行业单位的相关情况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花、王三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花、王三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纯静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李丽
本院认为: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知行力公司。据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知行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临床的常见病,病理原因有外因,也有内因,内因是基础,外因是条件,且外因亦需通过内因起作用。内因是由于椎间盘的退行性改变,改变的发生年龄及速度视遗传及个体的差异而不同。外因主要是外伤、不良体位、受寒受湿等。 椎间盘突出症并未纳入职业病的范围,因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椎间盘突出仅限于受到具体事故伤害而诱发的情形。 本案原告自述,其腰椎间盘突出是缘于2013年5月25日在弘信公司从事添加铜球作业所致。但弘信公司的《垂直连续电镀铜药水添加记录表》体现当天没有添加铜球的操作,且记录表的记录与弘信公司当班员工陈某、周某、朱某的陈述相印证。再者,原告的相关就诊记录中亦仅体现其腰部疼痛系因工作劳累。据此,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可以排除某次具体事故的外力诱发因素,换言之,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原告关于其椎间盘突出系由于2013年5月25日进行添加铜球作业的陈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涉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有据。原告关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叶萍 审判员 魏江 人民陪审员 陈韬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温庭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