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被告云龙区住建局、黄山办事处作为涉案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具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职权。该协议对补偿方式、房屋价值、附属物价值、搬迁过渡奖励等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变现表、合法面积确认单、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表等对协议内容予以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诉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黄山办事处所举证据中欠条中有关原告书写内容的部分进行笔迹、指纹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黄山办事处提交评估报告单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字、落款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鉴定事项并不直接影响被诉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调取同意房屋拆除单,但其申请事项与被诉协议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涉案征收项目选定的房屋征收房地产估价机构,与被诉行政协议并无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与被诉行政协议的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对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云龙段)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第五条补偿安置方式中第(三)项“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本案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晋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晋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超 审判员 于博 审判员 李浩 法官助理陈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杭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违法情形。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玮等十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劲松 审判员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邓怀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祎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毛潇然是否享有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享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而不是指村组自己决定在内部成员间如何分配的方案确定的时间,故对上诉人要求以2013年3月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未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从征地流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最近的效力性文件是永济乡人民政府与村组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用地补偿协议的内容上来看,除异议权之外,其他的告之内容基本一致,而异议权的行使与否在本案中并没有影响村组的实际征地收益,且用地补偿协议由组民代表签字,达到了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以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时为限,即认定只有在2011年9月22日之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享有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该用地补偿协议中没有明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数和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的主张,因上诉人毛潇然于2012年10月18日出生,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用地补偿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尚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也就不存在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剥夺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确定为2011年9月22日,而上诉人毛潇然于2012年10月18日起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享有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次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因其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毛潇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80元,由上诉人毛潇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莉茜 审判员 何蓓 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邓乐
本院认为: 审理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法律选择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律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主张适用法律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9日废止。上述三个行政法规和规章中,针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所规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然,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作为拆迁人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3年12月25日,虽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均已被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一、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妥。 二、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后,查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以《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之一,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 (一)关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且已经失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房屋拆迁活动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若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认定一审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上诉人房屋属于该许可的拆迁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程序、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就补偿安置标准问题,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将《评估报告》送达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也未针对《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由此,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评估报告》历经公开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本案裁决,并无不当。 三、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向上诉人陈国俊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并举行了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被上诉人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向上诉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未到场参加,与一审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 综上,上诉人陈国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茹 审判员 宁静 代理审判员 陈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峤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第17号)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本院认为: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其有权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文件及办理程序。本案中,涉案项目系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且该项目已被纳入绿色审批通道,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平谷住建委提交的文件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平谷住建委依据该规定审查后向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 关于李增认为平谷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该办法未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之前,应适用于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关于李增认为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拆迁应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二〇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涉案项目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其在实施该项工作时向平谷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平谷住建委依其申请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增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增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 董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爱军书记员 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