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佟高娃的夫妻共同财产,佟高娃无权擅自出售诉争房屋,其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诉争房屋虽已过户登记至孟春雨名下,但二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没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故孟春雨不构成善意取得。现该房屋的共有人常建国拒绝追认,要求追回诉争房屋,虽房屋已过户至孟春雨名下,但该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原告有权追回诉争房屋。因房屋系二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常建国与佟高娃擅自处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宜过户共同登记在常建国与佟高娃名下。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在原告佟高娃和孟春雨之间有效,但该合同对常建国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春雨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常建国与佟高娃名下。 二、驳回原告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常建国负担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佟高娃负担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佟高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佟高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小澎人民陪审员 张显清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
本院认为: 原告曹淑玲与被告华北京海签订购房协议书时,该房产土地登记在被告张加伟名下,诉争房产的权属尚未明确,被告华北京海与其员工曹淑玲对此情况均应知情,且该诉争房产系被告孙发启以购买方式取得,并在其房产占有、使用,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淑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曹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红 审判员 张宁 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燕
本院认为: 家庭共同财产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未约定或未确定按份共有的,属共同共有。本案中,原、被告系亲生母女关系,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原告于1996年即开始在东莞务工,所得收入大部分交由被告用于日常开支及购置物业。原告在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显示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期间(2002年7月至2003年11月),原告曾向被告分10汇款46320元。后被告在该房还贷、装修期间,原告也曾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11月分53次汇款17万余元给被告。原告如此频繁的汇款行为足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没有完全独立,存在共同使用、共同消费情形。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其购房款来源于原、被告家庭共同收入,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位于丰城市新城区步行街第1幢1单元402室、产权证号为“赣丰房权证城区字第A01013404号”的房屋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甘万清 审判员 熊国民 审判员 吴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景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此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学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档案3份4页。被告提供此组证据欲证明夫妻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1、绥芬河房权证字第34603号,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51、1层15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8.34平方米和21.59平方米;2、绥房权证绥字第34604号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01号平房一栋,建筑面积为96.22平方米;3、绥房权证绥字第30869号,位于,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49149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6.07平方米和21.59平方米。 原告王孝英对被告邓学印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5张、抵押合同3份。被告提供此组证据欲证明:1、2007年4月27日,王洪峰借给被告邓学印人民币21000元;2、2013年8月19日,魏兆友借给被告邓学印30000元;3、2009年6月4日,经结算,原告王孝英欠邹安仁、邹宝仁10100元;4、2013年11月4日,热力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邓学印在供热期内,拖欠19316元供热费;5、2013(应为2014年,原文如此,邓学印在法庭开庭期间出去复印时,将原件上的数字3改为4)年9月26日曹学粱借给被告88800元。2012年9月26日抵押合同3份,证实被告向曹学粱借款370000元,并在房屋登记部门作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王孝英对被告邓学印提供的,2007年4月27日王洪峰借给被告邓学印人民币21000元和2009年6月4日欠邹安仁、邹宝仁10100元的两张借条无异议,认为其他的借条及抵押合同都是被告邓学印出狱后制作的假欠条,原告王孝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英对被告邓学印提供的,2007年4月27日王洪峰借给被告邓学印人民币21000元和2009年6月4日欠邹安仁、邹宝仁10100元的两张借条无异议,此两张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借条及抵押合同,因无出借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证,且原告王孝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录音资料1份。被告邓学印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王孝英与他人同居三年,原告王孝英有过错,不适合担任子女的抚养人。 原告王孝英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王孝英指出,这是原、被告通电话时的录音,被告邓学印在电话中问原告王孝英在邓学印服刑这三年,原告王孝英在家干什么了?和谁同居了?原告王孝英回答说,和所有人都同居了,就给你邓学印戴绿帽子了,戴一摞一摞的,没有别的了。 本院认为,此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王孝英存在过错,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邓学印申请证人王西墨、杨洪海、孙成良、刘勤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王孝英是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过错方。 证人王某墨证实,证人和原、被告两人关系都不错,他俩离婚的时候证人劝过他们,原告有外遇证人知道,当时是朋友证人不能说。原告搬到梨树街小慧鞋吧,和小慧同居,然后证人就不知道了,证人给原告打过电话,不是原告接的,是小慧接的。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问证人“你有什么证据证明我和小慧同居了”,证人答“没有”。原告问证人“小慧和你说我们同居了吗”,证人答“他没说过”。主审人问证人“你说小慧和原告同居,你怎么知道的”,证人答“因为原告不回家”。问“你怎么知道原告不回家的”,答“我不知道,原告姑娘在家”。问“你有没有见过原告和小慧有超出朋友关系的行为”,答“没有”。 原告对证人王某墨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说的都是假的,是被告教证人说的。证人和原告女儿说过他要对不起原告了,说同意给被告做假证。证人经常在原告家喝酒。小慧原来租原告的房子是锅炉房,他在那里修鞋,原告去烧锅炉,所以证人看见我们在一起,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说原告和小慧同居。 证人杨某海证实,大概在2011年6-7月,被告给证人打电话拜托证人两件事,一件是让原告给被告汇1000元钱,另外一件是要被告委托律师的电话号码,下午大约4点,证人到了被告家找原告,去了家里没人,第二天又去了被告家,出来时,遇到了凯莱公司的保洁员,她问证人什么事情,证人就和她说了证人为什么来的,保洁员告诉证人到小慧鞋吧找原告,说在那里能找到原告和孩子,后来证人就找到了原告,原告确实在小慧鞋吧,之后证人就把被告委托证人的事情告诉了原告,原告嘱咐证人说不要说她在小慧鞋吧住的事情。庭审中,主审人问证人“你见过原告在小慧鞋吧几次”,证人答“就一次”。问“你知道原告和小慧什么关系”,答“不知道”。 原告对证人杨某海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假的,所说不属实。 证人孙某良证实,2010年,证人在原告家租房子住,原来做买卖,后期赌博,输钱后证人去修鞋店向原告借钱,原告在鞋店做饭,证人知道就这些了。 原告对证人孙某良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假的。 证人刘某证实,被告犯罪时,证人去原告家一次,证人看见一个人帮孩子上电脑,在外屋地,第二次,原告和那个人在修鞋那里,第三次去,原告没在家,证人问那个人小王呢,他说我媳妇出去了。 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对,这个修鞋的租原告房子,修鞋的看原告不忙,雇佣原告给他干活,一个月1000元,后来生意不好,原告就不干了,到了夏天,原告就卖菜,在修鞋店门口卖,所以证人会看到原告经常在鞋店,修鞋的人有老婆孩子。 本院认为,被告邓学印所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王孝英与他人同居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邓学印欲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在山东省莒县采取转亲的方式相识,并于1991年11月11日在山东省莒县碁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邓学印除对原告王孝英打骂外,经常将家中日常生活用品作为发泄对象,摔砸东西。子女对邓学印具有恐惧心理,不希望和邓学印共同生活,并支持父母离婚。原、被告生育四名子女,长女邓某蕾(曾用名邓某梅),1992年10月7日出生,在东北农业大学读书;长子邓某源1998年1月20日出生,在哈尔滨某中学读书;次女邓某玲,2001年10月23日出生,在绥芬河市第三中学读书;次子邓某玮,2007年8月5日出生。现原告王孝英一个人带着长子邓某源及次子邓某玮,在哈尔滨市靠打工生活。原、被告双方现有如下共同财产:1、绥芬河房权证字第34603号,位于老城区,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5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8.34平方米和21.59平方米,原、被告协议价值为210000元;2、绥房权证绥字第34604号,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01平房**22平方米,原、被告协议价值为150000元;3、绥房权证绥字第30869号,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位于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49,建筑面积分别为36.07平方米和21.59平方米,原、被告协议价值为173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如下:欠王洪峰借人民币21000元,欠邹安仁、邹宝仁人民币10100元。被告邓学印曾因伤害罪在哈尔滨市黎明监狱服刑。在被告邓学印服刑期间,原告王孝英曾于2011年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学印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9月,王孝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邓学印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做王孝英的思想工作,原告王孝英撤回起诉。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转婚方式相识,是包办婚姻的结果,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邓学印出狱后怀疑原告王孝英与他人同居,自损名誉,致使双方之间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离婚,原告王孝英多次向法院起诉,并在此次起诉后一个人带领两个孩子外出打工,拒绝回家,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已无同被告邓学印共同生活的可能。而且,原、被告子女均赞成其父母离婚,这在一般的离婚案件中及为少见。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王孝英要求与被告邓学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长女邓某蕾已经年满18周岁,其抚养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的长子邓某源、次女邓某玲,都希望自己有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希望和被告邓学印在一起共同生活,愿与其母亲王孝英共同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邓某源、邓某玲身心健康出发,本院尊重邓某源、邓某玲意见,邓某源、邓某玲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邓学印每月应向邓某源、邓某玲各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的次子邓某玮6周岁,年龄尚小,原告王孝英要求邓某玮与其共同生活,合乎情理,本院支持,被告邓学印每月应向邓某玮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现有房产三处,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均与原告王孝英共同生活,而王孝英无稳定收入,生存压力较大,绥芬河市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01号平房(绥房权证绥字第34604号,原、被告双方协议评估价值150000元)、绥芬河市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南5-1幢2层149、1层149号房屋(绥房权证绥字第30869号,原、被告双方协议评估价值173000元)归原告王孝英所有,绥芬河市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南5-1幢2层151、1层153号房屋(绥芬河房权证字第34603号,原、被告双方协议评估价值210000元)归被告邓学印所有。原告王孝英应给付被告邓学印财产差价款56500元。对于原、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孝英与被告邓学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邓某源、邓某玲、邓某玮随原告王孝英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邓学印于每月1日,分别向邓某源、邓某玲各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向邓某玮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绥芬河市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101号平房(绥房权证绥字第34604号)、绥芬河市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南5-1幢2层149、1层149号房屋(绥房权证绥字第30869号)归原告王孝英所有;绥芬河市老城区大直路东迎新街南5-1幢2层151、1层153号房屋(绥芬河房权证字第34603号)归被告邓学印所有;原告王孝英给付被告邓学印财产差价款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劈费7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7.5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王俊东 审判员 姚田文 人民陪审员 李曼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珺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01号房屋系公有住宅,白xx系101号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石xx、王xx、王x2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石xx、王xx、王x2称王x2从案外人xx处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xx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石xx、王xx、王x2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x2长期使用101号房屋,应当足额交纳使用101号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对白xx要求王x2给付其垫付的房费、治安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白xx要求返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王xx、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一〇一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白xx; 二、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白xx房费及治安费共计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八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石xx、王xx、王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辉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