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出具,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学敏从朱春香处购买钢筋,总计价款1,893,339.00元,分四次已付款1,050,000.00元,下欠的钢筋款843,339.00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书写了欠条交由朱春香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朱春香钢筋款捌拾肆万叁仟叁佰叁拾玖元正(843,339.00元)此据欠款人:贾学敏2015年10月22日(注:从开工至2012年10月23日,总计钢筋款1,893,339.00元,分四次已付款1,050,000.00元,下欠843,339.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贾学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贾学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的标准是:是否以法人名义;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本案中,上诉人贾学敏与被上诉人朱春香的钢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是口头协商,从现有书面证据(付款依据、欠条)均不能证实贾学敏在买卖钢筋的过程中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从外观上看,贾学敏也未向朱春香做出过其是代表曲靖立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的相关意思表示,且在双方的钢筋买卖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朱春香并无过错。虽双方均不否认钢筋买卖期间,贾学敏是曲靖立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且钢筋用于立得康城小区的项目建设,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贾学敏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学敏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购买钢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因买卖合同结算的欠款,由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学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3元,由上诉人贾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刘跃昌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玲玲 书记员 唐容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赵雯雯和被告金池公司、被告昊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金池公司向赵雯雯借款10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3.资金使用费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支付资金使用费2000元;4.昊池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政在昊池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同日,赵雯雯向金池公司账户转入10万元,金池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赵雯雯借款,金额1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借款进行协商时,原告提交的协商录音显示金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芮汐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称在过年前归还,并约定2019年11月28日由被告董政出面双方进行协商。2019年11月28日,董政在原《借款协议》上添加“昊池继续为该款项担保,此协议继续有效,至2020年3月30日止还清本息,到期如不能归还由董政个人负责归还本息”。原告赵雯雯自认被告金池公司借款后向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9日期间利息36000元,被告此后未再向其支付利息。 另查明,金池公司从赵雯雯处借取的资金由金池公司和昊池公司共同使用。董政是昊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达三分之二以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的认定,结合借款协议、转账情况及双方陈述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董政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董政是否有权利代表昊池公司承诺继续担保。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被告金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对话录音中明确表明继续还款并称过年前支付。本案中的录音虽未经当事人同意,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可当作证据使用,故被告辩称录音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录音内容也存在诱导性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董政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董政自行书写“到期如不能归还由董政个人负责归还本息”,双方对此意思表示存在争议,原告称董政是主动承接债务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只是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判断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是否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如果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董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保证含义,因此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政作为一般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董政应当在原告赵雯雯对四川金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董政是否有权利代表昊池公司承诺继续担保的问题。被告昊池公司在之前《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盖章,且经查明该笔借款又系被告金池公司和昊池公司共同使用,现在继续承诺担保,其承诺行为属于公司经营的业务行为,且被告董政是系被告昊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持有昊池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经董政签字同意被告昊池公司继续担保无需再经该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来源,故其代表昊池公司承诺的行为并非越权代表,应当认定昊池公司继续担保的承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昊池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双方不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36000元,故被告仅应从2015年12月10日起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雯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赵雯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政对四川金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四川金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莹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黄双献于本案主张被上诉人沙湾县安集海镇中心学校拖欠其两项工程款分别为6570元、2754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6570元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举证安集海中学出具的“安集海村基建队修建中学厕所及零星维修的付款项目清单”,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安集海镇安集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集海村基建队是上诉人个人组建,收益分配由上诉人自收自付。被上诉人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则该付款项目清单中写明的安集海基建队工程款为黄双献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就该债权提出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庭审审理,被上诉人认可其是由安集海中心小学与中学合并成立,原属安集海中心小学、中学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付款项目清单形成于1989年10月25日,没有注明何时支付欠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可随时提出主张,从被上诉人拒绝付款时计算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上诉人提出给付欠款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就该债权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1989年至上诉人2013年5月起诉已超出法定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就6570元债权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27540元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安集海中心小学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享有该债权。被上诉人称清理学校债务时,上诉人申报的债务均已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130283.47元的发票。经核实,欠条中记载的工程项目是“建家属房工程”,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给付了该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帐”是其单方记载的账目,且“台帐”内容不能证实130283.47元款项中包括涉案款项的支付,故其称款已付清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27540元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欠条未记载还款时间,双方亦未举证上诉人何时主张过该债权,因此亦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97年至上诉人2013年起诉未超出20年,则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该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向上诉人给付27540元欠款。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不予支付的违约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利息应从上诉人提出主张即2013年5月起诉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11个月。上诉人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5.54‰计算,被上诉人对此未举证反驳,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27540元x5.54‰x11月=167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沙湾县安集海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双献给付拖欠的27540元款项以及利息1678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双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110元,由上诉人黄双献负担1055元,被上诉人沙湾县安集海镇中心学校负担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琳 代理审判员 张艳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5年9月20日,焦点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以下简称“购房优惠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焦点互动公司交纳2万元成为搜狐会员后,原告在康威公司奥园康威广场购房即享受2万元抵10万元购房款的优惠。当日,原告向焦点互动公司交纳了2万元款项,后焦点公司向叶花出具《搜狐焦点会员银行收据》,记载:“今收到叶花……交款奥园康威广场公寓2万抵10万项目焦点会员服务费金额2万元”。 2015年12月2日,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叶花(买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项目中的增城市新塘镇奥园康威四街56号914房,总金额703753元。 另查明,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奥园康威广场认购单》一份,记载:“认购单位:奥园康威四街56号914;原售价878558元;成交价703753元;定金金额:5万元;折扣及优惠说明:特惠价+会员优惠2万抵10万元……认购方:叶花。” 审理中,原告未对其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焦点公司达成的案涉购房优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智安公司、康威公司并非案涉购房优惠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智安公司、康威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购房优惠协议达成后,原告向焦点公司交纳了2万元搜狐会员费,焦点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在康威公司奥园康威广场购房优惠服务。根据案涉《奥园康威广场认购单》显示,在“折扣及优惠说明”中已经载明了“会员优惠2万抵10万”等内容,并在原售价的基础上依据折扣及优惠说明计算成交价金额,原告亦以成交价金额购买案涉房产。即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享受了焦点公司提供的2万元抵10万元的购房优惠活动。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退回会员费2万元理所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应以开具发票或交楼时间等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约定以会员费抵购房款的优惠条款,原告在2015年12月2日签订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否享受了购房优惠,此时即明悉其合同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本案在2018年12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少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静
本院认为: 因日xx公司与邦xx公司均属香港企业,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日xx公司与邦xx公司、邦xx厂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及上诉人日xx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本院认为,《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因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标准”说适用于我国。但是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因此虽然我国是缔约国,但内地与香港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定性不能直接适用《公约》的标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故本院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第1条第(1)款采用的“营业地标准”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界定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为了明确“营业地标准”,《公约》第10条(a)还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上诉人认为本案《采购订单》的缔约一方日xx公司是香港企业,而另一方邦xx公司是香港企业及其内地的“三来一补”厂邦xx厂,而从日xx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订单》看,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上只有邦xx公司的盖章,没有邦xx厂的签章,可见订立合同的主体应是日xx公司和邦xx公司;而日xx公司和邦xx公司的主营业地均在香港,邦xx厂只是邦xx公司在深圳的加工厂及收货方。在《公约》及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营业地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三来一补”厂是香港公司的营业地。退一步说,即使认为邦xx厂是邦xx公司的另一营业地,也应结合合同整体综合判断哪个营业地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作为买方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付款,本案合同付款是由邦xx公司通过香港xx银行汇划50%的定金给日xx公司,故与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也应是邦xx公司在香港的营业地。(2)从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采购订单》仅有日xx公司的确认和邦xx公司的盖章,即签约方均是香港公司,而实际履行交收货义务的则是日x公司及邦xx厂,即实际履行交收货义务的两方当事人均在我国内地,已发生的付款行为又是发生在日xx公司及邦xx公司两个香港公司之间,因此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具有国际性的。综上,本案所涉合同应是营业地均在香港的两香港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具有国际性,故上诉人主张参照《公约》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适用4年诉讼时效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日xx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邦xx公司应在2005年6月18日支付剩余50%的货款给日xx公司,即日xx公司应从2005年6月18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日xx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是2005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7日,现日xx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讼,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任何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定日xx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涉外案件来处理,在诉讼时效上即应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4年诉讼时效处理。法院在程序上对涉外案件的特殊处理是基于案件主体、法律事实等方面特殊性的考量,与合同是否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判断乃至诉讼时效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日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宇 审判员 温达人 审判员 朱萍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