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青岛市市南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在事发报警时称原告向其面部打了一拳,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原告确有握拳挥向第三人面部的动作,原告在2018年4月4日上午11时询问笔录中亦称“右手打向第三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无不妥。本案系因行车引起的纠纷,未给受害人造成明显外伤,被告综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涉案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以300元罚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八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被告在原告配合的情况下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关于询问查证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原告主张涉案行政处罚案情简单,被告查证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时限,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可以处以行政拘留,而治安案件案情难易程度应尊重公安机关的判断,且被告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24小时,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宗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于彦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毛佩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被告存放木料的厂房(锯木场)位于贵州省盘州市上,厂房街道对面为浙江宝德全门业,厂房隔壁往响水大酒店方向是叶江家,往马场村方向是王家江家。2020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翻过被告的厂房围栏进入厂房后被被告发现,被告以为原告是小偷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致被告打了原告面部一拳后被告报警处理。原告经盘州市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眼挫伤。原告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31日在盘州市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05.75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345.50元。原告之伤经公安部门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盘州市公安局响水派出所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翻越围栏进入被告的厂房,被告应当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方式和渠道,但被告处理问题不冷静打了原告面部一拳致原告眼挫伤,应当对原告眼挫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此被行政罚款200元,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翻越围栏进入厂房本身就是侵权的行为,其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致伤原告面部,原告在盘州市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405.75元包含治疗眼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区分原告治疗眼挫伤的医疗费是多少。本院综合全案实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事件因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翻越围栏进入被告厂房引发,对原告的此种翻墙行为不能鼓励和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05.75元。结合病历等综合认定为:(1)对盘州市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2405.75元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理由是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与病历相互印证。(2)对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45.50元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相印证,无法查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误工费256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依据、未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067元计算为52067元÷365天x住院18日≈2567元。3、护理费215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未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3654元÷365天x住院18日≈2153元。4、营养费0元。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也未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不予认定。5、交通费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共计7125.75元,即被告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7125.75元x60%≈4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学邦损失4,276元。 二、驳回原告邹学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邹学邦负担37元,由被告杨平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念
本院认为: 一审认定双方因地界问题引起打架事实清楚,上诉人夏某在打架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骞爱民,导致骞爱民入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康县公安局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夏某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对骞爱民行政警告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由上诉人夏某承担80%的责任也符合打架造成骞爱民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事人治疗花费合法票据,对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标准作出了判处。但根据被上诉人骞爱民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骞爱民出院后卧床休息,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在护理期限的认定上,一审将两周休息时间计入需要护理期限不妥,二审应当改正。骞爱民损失项为:医疗费3022.70;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x4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2865元{(1l天+14天)x114.5元);护理费1259元(1l天x114.5元)。以上共计7606.7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小病大治,多开住院天数的证据不足,因其提供的证人主治大夫张靳陇证言只是个人证言,不能对抗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证,另一证人李某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除合理的护理期限错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二审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4民初171号第一项,即“被告夏某应当赔偿原告骞爱民9207.70元的80%,即7366.16元”;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骞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夏某应当赔偿原告骞爱民7606.70元的80%,即6085.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骞爱民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邓刚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寇利飞
本院认为: 行唐县国土局成立的“举报中心”主要职责是督促各执法队工作,对市长公开电话、群众举报的非法采矿活动进行核实、反馈并及时与各执法队沟通。2012年1月8日群众向市长热线举报后,县国土局领导即安排“举报中心”进行查处。该中心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是采取走过场的方式由工人到山下拿回一块钩机线路板应付,没有通知该辖区的主管单位执法二大队,也没有通知派出所、乡政府等相关部门,而是静等矿主上门来办,致使该矿点继续非法开采,以至于2012年1月13日发生七死四伤的特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康辉作为该中心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给予其刑事处罚。被告人毛双进作为当时到事故矿点进行查处的带队负责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毛双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双进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辉当时虽没有及时通知、督促其他执法部门,但被告人毛双进当时向主管局长樊某1汇报后,樊某1通知了执法二大队。涉案矿点在该举报中心查处前,执法二大队也对该矿点进行了处罚,责令其停止开采,但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间断开采,白天怕有关部门查处,遂在晚上进行非法开采,最终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综合分析该事故的发生属多因一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毛双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 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皖璐
本院认为: 原告与林某因车辆装煤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双方是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动手,存在厮打的故意。原告主张双方被拉开后林某找原告并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反击系正当护卫。通过证人姜某、赵某2、胡某同的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被拉开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该行为是前面争执、厮打的延续,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原告对林某的伤情提出异议,认为林某骨折是事发后七、八天才检查出,与原告与其发生冲突不具有关联性。通过林某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胸部外伤,不排除隐匿性裂纹骨折可能,不适及时复查。而林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病史“患者7天前被他人打伤胸部,出现疼痛”。两家医院对于林某病情的记载相互连续、受伤部位一致,诊断结果并不矛盾,因此可以认定林某胸部骨折系原告殴打所致。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据病历及检查作出林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文书,且原告在被告询问时没有对该鉴定文书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鉴定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并加盖公章,因此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正确。被告对原告、林某及证人询问前已由相关人员签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询问笔录中记载,办案人员为二人,并已告知办案人员的身份,出示了警察证,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并且在“出示警察证”等处按捺手印,可以证明被告在进行调查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且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虽然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超期办案的瑕疵,但在其认定事实正确的情况,如果仅以超期办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导致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故不宜仅以此否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鸿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鸿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振平 审判员 高雅倩 人民陪审员 于爱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