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3年9月6日向重庆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6日收到渝规复(2013)第0039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等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遵循合法原则外,还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听取其意见的机会,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拆除违法建筑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因而,被告违反了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仅向原告告知了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并已领取补偿款,本案不具有撤销的内容,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规限秀字(2013)1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无必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作出的渝规限秀字(2013)1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孟军 代理审判员 周瑜 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皓宇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东县住建局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所占比例是否进行了核实,其受理裁决申请是否符合规定;二、被诉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合理;四、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裁决依据;五、被诉裁决是否剥夺季金平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关于如东县住建局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所占比例是否进行了核实,其受理裁决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就该拆迁项目的实施状况等相关情况组织一次性听证。本案中,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交的《如东县县城商务中心地块及其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拆迁工程完成进度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0年9月8日,365户被拆迁户中已有326户被拆迁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率达89.3%。”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商笔录上虽无上诉人的签名,但有配合拆迁活动推进工作的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干部的签字,能够认定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在申请行政裁决前与季金平进行过多次协商。如东县住建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核实,其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季金平认为如东县住建局未核实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的比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专门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并无抵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取得东住建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办理,不受建设项目是否系公共利益这一目的所限。季金平认为被诉拆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如东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市场情况,授权如东县住建局、如东县物价局、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东建设(2007)18号文,对如东县城区房屋拆迁区位补偿基准价、房屋成新、结构等级标准以及县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房指导价等作出的规定,可以也应当作为如东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虽然本案所涉拆迁发生于2010年,依规定应当适用2010年的如东县城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基准价等补偿标准,但由于如东县人民政府自2007年以来一直未予调整。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参照适用东建设(2007)18号文评估后确定的补偿额与2010年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实有较大差距,但由于被诉拆迁裁决采用的是产权调换方式,而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价格依照的也是东建设(2007)18号文确定的政府优惠指导价,并未随着市场行情而进行调整。因此,这种低价拆迁补偿、低价调换安置房的补偿安置方式,符合如东县城镇房屋拆迁实际,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的拆迁权益。 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裁决依据的问题。首先,评估机关选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本案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以召开拆迁动员大会时领取评估公司选票的户数未达到被拆迁户的半数为由,即作出拆迁双方未能就评估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协议的判断欠妥,但鉴于被拆迁地块涉及的被拆迁人数众多,被上诉人如东县住建局在通过公证的方式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还特别邀请了如东县监察局、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以及被拆迁人所在的居委会等部门人员全程监督。故以此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足以保证评估的公开、公平、公正。季金平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评估报告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装饰装修以及其他因素,建筑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作为评估机构,其评估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评估需要考虑的是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诸多因素,但最终确定的评估值并不包括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评估机构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在对被拆迁房屋的建安成新价以及区位价分别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符合规定。再次,在季金平拒收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季金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的标准、形式、内容提出异议。故评估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裁决机关进行裁决的依据。季金平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未对土地估价以及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裁决是否剥夺季金平对补偿方式选择权的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该条例虽赋予了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但季金平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按照如东县住建局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的期限要求,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要求、安置方式和理由,也未参加被上诉人如东县住建局组织的调解,应视为其放弃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如东县住建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季金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未剥夺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程序合法。季金平认为被诉裁决作出前未组织调解、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剥夺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季金平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季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锡明 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郁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祺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前提条件。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裁定书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海政执告(2013)1号公告可以确认,2013年6月3日,宁波市南郊路52号房屋已经海曙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实施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并于2013年9月16日组织实施了有关强制执行事项。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即公开强占“宁波市南郊路52号”的“实施主体”,被告在受理后进行了查询、核实,并根据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信息的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地回复了原告,即2013年9月16日,由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对南郊路5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工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以宁波市南郊路52号房屋至今并未被拆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不能行使占有权系因该房屋被他人强占,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强占该房屋的实施主体为由,确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祥元要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海曙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海政(2013)第17号-告)并责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限期如实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文涛 代理审判员 杨春旋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燕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有关安置房具体位置、安置费用、分户确权三方面的裁决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对安置房具体位置的裁决问题。《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根据该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等具体事项。本案中,根据2010年7月14日的《光明新区土地整备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光侨路(光明段)项目涉及安置房建设问题,会议明确一套安置房安排在万丈坡安置区或同富裕二期,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左右,其他安置在塘家东高新区等其他安置用地,成本价在3000-4000元/平方米,建成时间初定为2012年8月,安置房按程序核办房产证。可见该政府纪要已经明确了本案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以及面积等原则性和具体性的方案,只是因万丈坡安置房屋正在建设中,故原审第三人无法确定安置房屋的进一步的精确位置。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就拆迁安置房问题确实是一直在协商过程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裁决书》没有明确裁决安置房的具体位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存在不合理性,并要求其进行明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对安置补偿费用的裁决问题。《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观光路、光侨路(光明办段)整体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的补偿规格明显高于《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上诉人以该方案所确定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是正当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该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费用过低,要求提高标准的理由,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裁决予以驳回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童仁成、童荣妹分户的裁决问题。此方面是上诉人童仁群在上诉中强调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裁决原审第三人给予其弟童仁成、其妹童荣妹另外进行分户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童仁群、何北海与原审第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童仁成、童荣妹无关。童仁成、童荣妹是独立主体,如果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对其进行分户安置补偿,可以以自己名义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童仁群、何北海不能代替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给童仁成、童荣妹分户确权的行政行为属于另一独立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此裁决不公的理由,原审院不予采纳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行政裁决行为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仁群、何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仲明 审判员 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晓鹏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夏某某、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勇 审判员 王松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