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法律、法规办理119021502173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过错,是因申请人蓄意提供伪造的虚假结婚证书导致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与事实不符,过错责任在于申请人。因左红光与陈德华确系不是夫妻关系,夫妻共有房屋不存在,也就是主要证据不存在。因此,被告发放的119021502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关于第三人左红光提出的将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要求和第三人杨洪臣提出的与左红光的债权债务抵押关系,因不是本案调整的对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24日发放的11902150217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沃力军审判员 于守波审判员 蔡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敖啟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
本院认为: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吉0802民初1459号和(2016)吉08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能够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王天惠所有。被上诉人王天惠申请撤销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朱洪生、孙玉英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洪生、孙玉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王莹 代理审判员 王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锐
本院认为: 审理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法律选择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律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主张适用法律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9日废止。上述三个行政法规和规章中,针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所规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然,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作为拆迁人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3年12月25日,虽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均已被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一、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妥。 二、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后,查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以《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之一,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 (一)关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且已经失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房屋拆迁活动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若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认定一审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上诉人房屋属于该许可的拆迁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程序、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就补偿安置标准问题,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将《评估报告》送达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也未针对《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由此,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评估报告》历经公开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本案裁决,并无不当。 三、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向上诉人陈国俊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并举行了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被上诉人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向上诉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未到场参加,与一审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 综上,上诉人陈国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茹 审判员 宁静 代理审判员 陈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峤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第17号)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法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3050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查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罗万洪认为文山市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有效,罗万洪持有的证是合法的。上诉人以该证抵押贷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工行文山分行认为,本案中工行文山分行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一审法院只能判决确认违法,不应当撤销,二审法院应当对抵押登记行为一并审查。被上诉人北桥经管小组认为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产权,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被依法确认。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本案不应对抵押权进行审查,抵押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进行审查。一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因为没有竣工证明就撤销颁证是错误的,这个程序瑕疵是可以弥补的。北桥经管小组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文山市人民政府仅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就颁发了030509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北桥经管小组“享有‘环北财富大厦’项目一、二层商铺总面积60%的份额”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北桥经管小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山市人民政府认为北桥经管小组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万洪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罗万洪认为其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审查的是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行为,抵押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工行文山分行认为其已经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构成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定阻却事由,一审判决撤销违背《物权法》对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罗万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新华 审判员 王要师 审判员 何建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汉水
本院认为: 王从华在原审答辩及二审陈述中,均认为农行天全支行本案中所主张款项,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向农行天全支行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针对上述意见,王从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2003年1月9日王从华与农行天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王娟作为担保人,以自有房产为王从华所借农行天全支行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规定,王娟与农行天全支行间的法律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借款合同》中,王娟为王从华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是王娟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的登记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王娟为王从华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其与农行天全支行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应当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娟以提供担保的财产协助农行天全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娟和农行天全支行间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就此建立,农行天全支行对王娟提供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03年7月至2006年5月期间,证明农行天全支行对王娟提供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房屋他项权证》,经历了被注销后恢复,恢复后再次被注销的过程,该房产所有权也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至案外人名下。至此时,农行天全支行在该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因为出现了抵押人不再享有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了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就发生该法律后果的原因而言,系王娟在申请办理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存在申报不实、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造成,对此农行天全支行不存在过错。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雅民终字第144号调解书确认王娟对天全房权证始阳镇字第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王娟在重新取得所有权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全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未与农行天全支行补办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农行天全支行已不再在王娟提供担保的房屋上享有抵押权,但王娟和农行天全支行间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王娟和农行天全支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农行天全支行丧失了对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而发生终止的法律效果。在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娟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后,王娟有及时继续履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其对农行天全支行所负的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义务,但王娟至今并未积极会同农行天全支行办理,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存续的情形下,王娟应就其该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向农行天全支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本院认为,由于王从华至今尚未支付《借款合同》中所涉的款项,而该部分款项的履行期限至今早已届满,王从华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及对应利息的责任。就王从华未按期还款而言,给农行天全支行造成的损失,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从王娟向农行天全支行担保王从华所借款项时担保物的情况来看,担保物系王娟自身所有的房屋,根据王娟与农行天全支行所签《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屋情况,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445530元,该金额超过了王从华与农行天全支行所签《借款合同》中,农行天全支行向王从华借款的金额;从王娟与农行天全支行建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目的来看,应是王从华在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王娟以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保证农行天全支行全部债权的实现,本案中由于王娟的过错造成农行抵押权的消灭,且王娟在重新取得原提供抵押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后,并未履行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下应当承担的配合农行天全支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王娟就其该行为应向农行天全支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农行天全支行借款30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或规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娟对以上第一项王从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娟、王从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王娟、王从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康燕 代理审判员 刘入源 代理审判员 晏乾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