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林某某、梁某某是否享有两原告成员的资格,是否应当享有两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住**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户口注销的,员资格随之消失;法律、法规、规章或组织章程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丧偶后户口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梁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将户口户口迁至东漖祠前坊**,了在龙溪联社所在地的户口,梁某某自迁出户口起,原告龙溪联社已经取消了梁某某的成员资格,梁某某不再是原告的成员。因此被告对梁某某要求确认具有原告社员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恰当的。第三人林某某自出生后户口户口一直在两原告所在地,上述法条应当享有两原告成员的资格,享受分配待遇。至于待遇的计算时间,第三人林某某从2012年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两原告从2010年起向第三人林某某补发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一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燕清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霍惠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素燕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杜某某、黎某某是否享有两原告成员的资格,是否应当享有两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住**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户口注销的,员资格随之消失;法律、法规、规章或组织章程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丧偶后户口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第三人杜某某转居后外嫁居民,生育子女,其户口户口未迁出龙溪联社,户口一直在两原告所在地,子黎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出生,2010年11月22日正式入户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户口户口随其母入户在龙溪联社,上述法条第三人杜某某、黎某某应当享有两原告成员的资格,享受分配待遇。至于待遇的计算时间,亦无不当。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升忠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霍惠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素燕
本院认为: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对同一乡镇的村民小组之间发生权属争议的山林土地进行确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是从受理到调查、调处、制作法律文书都是按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事实方面,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四至范围与争议示意图标明的范围不一致,存在示意图标明的范围大于决定书查明的文字上有四至范围。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妥,农村集体对山林持有的是山界林权证而不是山林承包证,且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证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钟政发(2013)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令衍 审判员 杨斌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曾小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属于城市回迁人员以及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出资购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而该权利又以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为基础。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制定本组织的章程,并在章程中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第三人的《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迁入人员属于非转农的,在自愿的前提下,经理事会批准,可用现金购买相应档次的股权额,参加下年度的股红分配”。《章程》第十三条第(三)项“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在固化期内必须用现金购股方可成为股东”的规定符合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并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因此,基于原告属于非转农、城市回迁人员这一情况,原告就必须用现金购股后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未按规定进行现金购股,依法不能主张征地款分配。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而不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只要第三人的成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不能由于第三人没有办理《证明书》而否认其主体资格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问题。根据《章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具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而第三人当时又是以康乐村集体所有的现有土地全部折价入股组建而成的。因此,第三人当然具有分配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的权利,这也是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表现之一。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禤敏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禤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颖 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 人民陪审员 蒋兰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敬锋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属于城市回迁人员以及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出资购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而该权利又以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为基础。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制定本组织的章程,并在章程中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第三人的《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迁入人员属于非转农的,在自愿的前提下,经理事会批准,可用现金购买相应档次的股权额,参加下年度的股红分配”。《章程》第十三条第(三)项“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在固化期内必须用现金购股方可成为股东”的规定符合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并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因此,基于原告属于非转农、城市回迁人员这一情况,原告就必须用现金购股后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未按规定进行现金购股,依法不能主张征地款分配。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而不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只要第三人的成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不能由于第三人没有办理《证明书》而否认其主体资格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问题。根据《章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具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而第三人当时又是以康乐村集体所有的现有土地全部折价入股组建而成的。因此,第三人当然具有分配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的权利,这也是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表现之一。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禤凯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禤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颖 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 人民陪审员 蒋兰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