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告裴燕与二原告张桂林、王秀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裴燕、张成与第三人李相文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裴燕、张成、张阳与第三人李相文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签订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无资格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不影响二原告签订协议的效力。二原告与被告裴燕签订的协议尽管涉及到房产开发,但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裴燕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尽管土地已经抵押,且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物权法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的物权进行转移变动,系为约束物权变动而设立的,对债权的效力不产生约束力,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五被告,第三人李相文等人称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无资格进行房地产开发,二原告与被告裴燕签订的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裴燕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土地已经抵押,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裴燕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二原告支付剩余100万元转让款条件未成就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除了提供证人证言以外,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通知”已送达二原告并经二原告同意签收,故被告裴燕、张家全、贾长娥,第三人李相文等人称二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被告裴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裴燕已以通知形式解除了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裴燕、张成、张阳和第三人李相文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二原告诉称被告裴燕、张成、张阳和第三人李相文等人恶意串通,先后与第三人李相文、樊海涛、牛胜山、杨红伟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原告张桂林、王秀兰于协议签订之日(2010年3月12日)第二天(2010年3月13日)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裴燕土地转让款148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土地转让款,因双方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二原告未支付裴燕,但二原告表示愿意按协议一次性全部付清剩余100万元土地转让款)。而第三人李相文等人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3月23日支付被告裴燕、张成土地转让款265万元。二原告应系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且二原告与被告裴燕签订的协议在先,依据上述规定,在二原告张桂林、王秀兰及第三人李相文等人均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情况下,作为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受让方及签订协议在先的二原告请求被告裴燕履行协议应依法得到支持。第三人李相文等人虽然向邓州市国土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受让申请,并签订了邓州市土转(2011)02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审批表经国土局批准同意办理转让后,国土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制作调查表,绘制了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并现场拍照,邓州市地产交易所对该宗地交易亦进行了公示,第三人李相文等人已缴纳了土地增值税、营业税、交易税、交易费及其它费用等行为,但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向第三人李相文等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第三人李相文等人不属于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虽然邓州市农机修造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分配通知载明原农修厂内东南角面北的红机瓦砖木结构瓦房六间依法分配给本厂职工李相文以此抵偿所欠工资,李相文对该争议宗地上的红机瓦砖木结构瓦房享有所有权并不等同于李相文系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第三人李相文等人亦不属于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虽然第三人李相文等人已全额支付土地转让款265万元,但二原告支付的148万元土地转让款早于第三人李相文等人,第三人李相文等人不属于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故第三人李相文等人称其在消除该宗地抵押权后,依法已全额支付清26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且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所有手续都已办完,唯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拿到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三人李相文等人受让的土地上六间红机瓦房归李相文所有,第三人李相文等人是先行合法占有方,且系全部支付转让款一方的受让人,第三人李相文等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及转让后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原告诉请问题。因涉及同一宗地(1333.33M2)的协议仅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在二原告诉请要求履行协议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第三人李相文等人与被告裴燕、张成签订的协议从根本上无法履行,故应依法予以解除。第三人李相文等人同被告裴燕、张成、张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所涉土地系独立的,在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二原告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裴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被告裴燕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裴燕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48万元依法不应被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裴燕补偿二原告为排除南邻纠纷支付的补偿费13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相文等人述称此次庭审中被告裴燕、张成、张阳以申请形式提出撤回对其的起诉,但该案系两案合并审理且该案又系第二次被发回重审,故对被告裴燕、张成、张阳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原告张桂林、王秀兰与被告裴燕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协议; 二、被告张家全、贾长娥对被告裴燕履行协议承担担保责任; 三、解除被告裴燕、张成与第三人李相文等人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四、驳回二原告张桂林、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00元,由被告裴燕、张家全、贾长娥、张成、张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金满 审判员 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全惠雅
本院认为: 陈跃东与盛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达公司的经营环境客观上发生变化,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也对此作出规定,破产企业因破产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受理盛达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分别发出公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审因此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盛达公司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陈跃东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以补偿其债务。关于陈跃东的损失数额:陈跃东对自己的房屋租赁损失、装修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的具体数据以及相关依据,原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判令退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损失,较为充分地保护了陈跃东的合同利益,陈跃东上诉称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原审答辩状虽然合并反诉状,但未在其中提出诉讼请求,也未交纳诉讼费用,其答辩意见只能作为抗辩意见处理,原审驳回其鉴定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程序合法。综上,陈跃东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跃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郭金雨1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方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邓秀云与被上诉人牛凤云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均在合同书上亲手书写签名并加捺指纹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行使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上的签名与指纹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书写的签名及所捺指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邓秀云辩称合同系伪造,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标的不是双方约定的数额,但在原一审本诉、反诉,二审上诉时均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故邓秀云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在本次庭审中,邓秀云申请证人刘大林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调查,从双方签订合同之初至今,刘大林均与上诉人邓秀云存在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刘大林作为与邓秀云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对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且其证言不足以对抗上诉人邓秀云的多次自认,故邓秀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虽然本案所涉的土地及厂房已经在银行设定抵押,但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牛凤云负责涤除上述抵押权,而且从付款方式来看,也是合同生效后,由牛凤云向抵押银行偿还贷款,先行涤除标的物上抵押权,该约定并不损害抵押权人工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并非绝对不得转让,需符合一定条件:1、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企业破产后只能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2、必须是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随厂房等一同转移的,如果是农用地,或土地上没有房屋等设施的将不得转让。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工农乡中心小学的旧址,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并在2001年10月已经由辽源市人民政府对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符合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综上,上诉人邓秀云与被上诉人牛凤云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均表明应先行对本案所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予以涤除后再办理其他手续,该约定并不损害抵押权人工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且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对于邓秀云申请对合同书及《收条》上的手写签名及指纹申请鉴定的问题,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多次自认本人签署,且自称合同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故原审口头驳回其鉴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邓秀云在再审发回重审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予以口头裁定驳回,亦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对于邓秀云上诉提出原审仅判决其本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没有判令牛凤云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因其不属于原审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邓秀云所称未收到2,637,000.00元的主张,因有其本人亲笔签名的收条为证,并有证人丁铁成证言等予以佐证,且对其本人主张邓秀云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对于邓秀云提出的本案所涉资产已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即将进行拍卖的情况,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且邓秀云与牛凤云签订协议在先,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受让人牛凤云代为清偿邓秀云在工农信用社的贷款,至今合同已经签订近五年,牛凤云主张邓秀云履行合同义务,即邓秀云协助牛凤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6.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邓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利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代理审判员 王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光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本院受理瑞田公司破产申请后,原告瑞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通知被告德阳公司,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原告瑞田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德阳公司返还预付款858万元。因此,原告瑞田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瑞田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已提出合同暂停实施,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但被告德阳公司的损失,因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待其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瑞田钢业有限公司预付款85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0元,减半收取35930元,由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全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丽丽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谋益其本人是否可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2011年12月16日仅有其本人签名的承诺书是否对该公司发生约束力?2、被上诉人请求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的意志和利益,不需要经特别授权即可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盖单位公章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无效。 陈谋益在2011年12月16日仍然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对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如工程在2012年5月1日未开工,我司无条件在5月5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按5%每月计算”书面承诺,应该认定为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因此,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谋益作出的书面承诺无上诉人公司的签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民事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陈谋益出具的书面承诺的时间不是2011年12月16日,而是陈谋益已经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时出具的承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承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无效的,不能构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但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期开工,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谋益作出的书面承诺是代表人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行使法人的权利,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法定代表人陈谋益的正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陈谋益本人作出的民事行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陈谋益本人代表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对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退还3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时间虽然已经两年,但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保证金的退还应当是在工程竣工之后。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陈谋益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在2012年5月1日未开工,则无条件于5月5日退还保证金。2012年5月1日上诉人仍未开工。那么,被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上诉人从缴纳之日起计算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永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华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