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此,东营分局作为该处罚决定作出主体,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影像资料,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对耿进典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当时因疲劳驾驶,未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且上诉人第二天及时到交警部门投案,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经审查,根据现场监控影像的记录,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一审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力,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明显的晃动。上诉人亦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当时“感觉到撞东西了。”。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调取证据所确认的事故现场情况,并以一般机动车驾驶人的认知能力作为判断的依据和标准,对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事后投案的行为,亦不影响对其已经构成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警后,及时处警,并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在上诉人明确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不要求听证”后,经东营分局审核、批准,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告知机关并非被诉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且告知程序系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之后进行,被告东营分局的告知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执行告知程序的机关是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关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是否有权履行本案告知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享有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只是对于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因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调查取证、向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项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告知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的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认可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工作人员首先向其进行的告知,在其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后,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基础上确定的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耿进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进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马曰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岩
本院认为: 因上诉人陈铁庆自2016年至2017年10月多次恶意上访,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本案中上诉人陈铁庆于2017年3月5日国家“两会”期间自驾车携带上访材料进入北京,有证人李亚非、刘海涛等人的证言及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任丘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陈铁庆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张涛在2017年3月6日0时向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认为该案属其管辖的行政案件,于当日制作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受案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本案中,任丘市公安局对陈铁庆所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陈铁庆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岳建林、杜双凯”的签名,询问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任丘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以笔录形式告知了陈铁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载明“当事人陈铁庆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岳建林、杜双凯”的签名,告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任丘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的受案、询问、处罚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陈铁庆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铁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国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亚会
本院认为: 原告黄国锋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于2018年以后成为xx花园小区业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系书面证言,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7,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8,对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在下文中予以认定。证据10,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3-19,系法律法规、规章,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0-23,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对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被告富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系富阳公安分局向第三人作出的另一决定书,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28,系富阳公安分局依职权受案并开展调查形成的证据,本院对富阳公安分局依职权调查的合法性、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能证明富阳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文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交送达时的视频缺乏依据。证据6、14,能证明富阳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文书的事实,原告关于富阳公安分局不能以邮寄方式向第三人送达文书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富阳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关于该告知笔录作出时间比处罚决定提前两天,属未经审批的违法行为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0,20-24,系富阳公安分局依职权对原告、第三人及有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对富阳公安分局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系电脑打印件,未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的质证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阳公安分局对行政案件实行网上办理、网上审核审批制度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5、16,可以证明富阳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受理原告报案的事实。证据16,原告对其本人签字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7,对城西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应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延长期限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2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作出决定时间早于审批时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阳区富春街道xx花园小区的业主,刘仁娣儿子系xx花园小区的业主。2017年5月,xx花园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作为本小区的顾问,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与富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物业纠纷事项。2018年6月3日晚上,第三人刘仁娣因对原告黄国锋在处理小区业委会与xx物业公司有关物业费纠纷等事宜不满,在该小区“xx业主自救群”发布“李娟阿姨,小草青,走走看看化了大量的时间去签了这份民义调查,这个黄国峰不是人,尽然把开会的决定和业主的签名当儿戏,翻了。最后一次开会(章老师也在)尽然把物业费的价格由物业来定,找我和李x说,物业费0.9和1.2付给物业,或者百分之八十五付给,我听了,吓一跳,我和李x一定不同意,反问黄国峰,48条物业承诺一条也做不到,是你自己说的,为什么业主还要交这么高的物业费?黄国峰说话赖张比翻书还快,没有为业主做出一件象样的事情,我对他不满意,出现了上面的对话。包括修漏、水压、门禁,都有对话,什么事情都做不好”、“什么事情都做不好,没有为小区做出一点点好事。北门,东门的门禁黄国峰说这几天就修好,这几天就修好,7到8个月了,还是铁将军锁门,小区的生命通道没有,生活很不方便,难道修门禁是这么难吗?黄国峰把设备的事都揽去了,可事情一件也做不好,你看道闸,电梯,水压,化粪池,门禁……业主朋友们那件事他做好了。前几天电梯差点出人命,水压的事3幢501周老师家,真的是苦吃尽了,周老师还写了状纸,人都气病了。黄国峰还以为他是xx的功臣,一手遮天,物业的不作为,业委会的不作为,都是黄一个人造成的……”。同年9月12日早上,微信名为“燕”的业主在“xx花园业主交流总群”里发了一张水费单,并问“什么情况”,原告回复“乱收钱了”,当天中午第三人基于原告在群里回复业主“燕”的话以及对原告负责的更换小区道闸等工作不满,在该微信群内发布“黄国峰在没有和新物业核实的情况下,说别人乱收费,别有用心。xx物业进场这些电表水表都是死表,没有基数的电表水表xx照样在收高层业主的能耗费水电费这才是乱收费,黄国峰怎么不说?黄国峰去告xx物业乱收费那才是个顾问。有根据的事实黄国峰不会去做,这些年来黄国峰为xx花园做过什么好事,除了烂用业主的维修机金,其它留下的是没有公布过的一片烂账”。同日,第三人在微信群里还发布了“黄国峰,xx花园谁请他当顾问的,说出来,我们业主不知道,这个独权主义,谁给黄国峰这么大的权利,是小树树,道闸,监控……烂用业主维修基金,这么些年来从来没有向业主公布过维修基金的账目,糊涂账一片,所有的设备瘫痪成这个样子,黄国峰这个顾问管过了吗?xx花园瘫痪成这个样子,这个所为的顾问,这个独权主义要负主要责任的”、“……xx花园被所为的黄国峰顾问这些人弄成这样了,我们业主要看清问题的所在,团结起来,业主自己救自己,让xx花园好起来”等言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于2018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富阳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调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6日,富阳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1日,富阳公安分局以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进一步调查为由,撤销了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后富阳公安分局在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富阳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富阳公安分局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启动了调查程序,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因原告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富阳公安分局经核查,认为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自行撤销了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案件重新开展调查,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等手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办案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指控第三人构成诽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发表上述言论,是源起于对原告作为xx花园小区业委会聘用顾问,在处理小区业委会与xx物业公司有关物业费纠纷、小区道闸更换等小区管理方面不满意,而在微信群中发表了相对夸张或偏激的言论,但客观上原告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原告主张其在小区管理中从事的工作均系业委会决定和授权,小区管理不善与其本人无关,第三人在时隔一年以后在微信群里诽谤其,贬损了其人品、名誉。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中自称“黄总”,且证人章某、徐某、唐某、伊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作为顾问,平常参与管理了小区大大小小的事务包括道闸的更换,并授意第三人等人就物业费收费标准、更换道闸等事项找小区业主签字配合其工作,因此在小区环境、设施等方面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下,第三人主观上认为其作为顾问应对小区的管理不善承担一定的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关于第三人发表的“黄国峰不是人,尽然把开会的决定和业主的签名当儿戏……黄国峰说话赖张比翻书还快……”之言论,因原告作为顾问在处理与xx物业公司的物业费纠纷中,召开了会议、安排第三人等人征求小区业主的意见并拟定了有关收费标准,但事后与xx物业公司协商时并未妥善解决此事,故第三人的上述言论表达了其不满情绪,但并非虚构事实。关于第三人发表的有关“道闸、滥用业主维修基金、未公布维修基金的账目”等言论,证人的证言亦证实在未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原告就道闸更换一事要求业委会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证人章某也证实在原告担任顾问期间,小区业委会的账目没有公布过,故不宜认定第三人发表的上述言论存在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综上,第三人发表意见时个别言语虽有不当之处,但事出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故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告对原告指控第三人捏造事实诽谤一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有关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未送达受案回执、一人执法、在非办案区制作笔录等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富阳公安分局已举证证明原告在受案回执上签字确认,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其提出的地点进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富阳公安分局制作询问笔录时未进行录音、录像的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故对原告有关富阳公安分局取证时未录音录像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富阳公安分局存在超期结案的问题,因富阳公安分局在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开展了调查,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其 审判员 刘珍玲 人民陪审员 潘雅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干也特
本院认为: 第三人创之绿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起聘任闲某某为其从事电工和机修工工作,于2012年12月24日14:28许发现闲某某在其一楼梯间内死亡及对(惠阳)公(司)鉴(尸检)字(2012)3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闲某某死亡原因排除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和排除被扼颈致机械性室息死亡与排除毒物致死,系过量吸入一氧化碳,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死亡时间为距第一次尸检前2-3天,距最后一次餐后2小时左右”(即推定闲某某距于2012年12月24日16时左右第一次尸检前的2-3天且距最后一次餐后2小时左右,或于2012年12月21日的14~20时至22日的14~20时左右在第三人创之绿公司一楼梯间内系过量吸入一氧化碳,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上诉人闲子洪、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惠州市创之绿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闲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意外伤害致死以及对此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工伤认定中,闲某某直系亲属与第三人创之绿公司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并且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了相关证据时,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应当进行证据审查,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在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创之绿公司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创之绿公司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的,则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三人创之绿公司应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等规定,本案只对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第三人创之绿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供的、并未作为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的依据且其之间多为互相矛盾的无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017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主要是丘某某、吴某某、邱甲某、李某某、甘某某、温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八人的十份《询问笔录》以及吴某某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和证言。第一,上述十份《询问笔录》中有八份均无派出所执法人员(即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姓名及其签名,亦无派出所及其经办人签章认可证明为其出具,此类书证即所谓派出所制作的八份《询问笔录》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四)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等规定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只有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执法人员石某某一人于2013年2月1日且无起止时分并在该局对吴某某、丘某某进行询问和记录的二份《询问笔录》,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和第十一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等规定亦无证据效力。第二,与闲某某不在同一车间的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言》,且其与第三人创之绿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与第三人创之绿公司提供的《考勤登记表》中显示闲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份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即9月15-16日)、2012年10月份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即10月27-28日)、2012年11月份第一周的周六(即11月3日)参与一车间考勤上班未休息和《工资表》中显示闲某某于2011年3-11月每月出勤30天、12月出勤29天及其与第一《询问笔录》的陈述等存在互相矛盾,无法与有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第三人创之绿公司《2012年基本管理制度》第三章“考勤制度”第四条规定,闲某某理应属于实行“指纹打卡制”或“纸卡打卡与出勤记录制”人员,否则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特殊人员。但第三人创之绿公司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只有吴某某记录和张某某复核,没有闲某某本人签名确认,且未能证明记录人吴某某和复核人张某某与闲某某之间工作有何关联性。另从《考勤登记表》来看,除与闲某某同一车间的“丘立群”与“丘某某”是否(或未能证明)为同一人除外,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三人均未参与闲某某同一车间的考勤登记,据此可证明其与闲某某不是在同一车间(或同一部门,下同)工作,让不是在同一车间的吴某某记录和张某某复核对闲某某进行考勤登记的做法既不合逻辑也不合常理。因此,只有闲某某本人签名确认的指纹打卡或纸卡打卡与出勤记录方能证明其是否于周六休息与于周日至周五上班且晚上不加班的事实。否则,类似第三人创之绿公司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因缺乏真实性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闲某某平常工作性质及发现其死亡时所在楼梯间符合其与第三人创之绿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有关“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及公司全部用电区域”之约定。另从第三人创之绿公司在一审中有关“发现闲某某死亡的楼梯间系所在厂房的北端,而闲某某平常的工作、小息与工具存放、工间小休地点系所在厂房的南端(即南端楼梯间与厂区围墙间的间隔区域),所以此楼梯间非彼楼梯间”等辩称内容可反证为第三人创之绿公司曾提供过一楼梯间给闲某某用于其平常的工作、小息与工具存放、工间小休等,再结合丘某某等人于当时直接到闲叔常睡觉的楼梯间内发现闲某某死亡的事实,不排除该楼梯间为闲某某用于值班、工作等场所。因该楼梯间工作(含值班、值勤等,下同)、生活设施与设备不符合劳保且供热保暖、通风条件差,如职工因平常工作需要小休小息亦属因履行工作职责范畴所受到的意外伤害者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依据上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认定闲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和不属视同工伤,按规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以同样依据作出与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以相同理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惠阳人社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其合理性,也不可直接判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另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工伤认定的最终权应当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因此,上诉人闲子洪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请求判决闲某某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并由第三人创之绿公司赔偿闲某某各项工伤待遇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四)项、第六十条第(三)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惠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17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被上诉人惠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接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对闲某某之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驳回上诉人闲子洪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惠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南 审判员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晓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患职业病的;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会是哪个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湖滨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案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邬延明与第三人邬为明在争执过程中有相互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发生,邬延明咬伤邬为明右手食指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告邬延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被告在处罚前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为由撤销其对原告作出的原处罚决定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原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但同时,原告亦在该笔录中提出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对原告作出上公(湖)行决字(2011)第6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延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裘虹 审判员 沈娜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莉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