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伊杉木门店与第三人管颜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伊杉木门店虽然未与管颜忠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伊杉木门店对外发放的“窑地门厂招工广告”和“伊杉木门销售广告”联系电话均为张立根的手机号码、伊杉木门店地址为东鹏材料城一楼二期D-11厅、厂址标注为窑地家具厂院内、管颜忠在窑地家具厂院内木门厂作木工以及张立根在管颜忠受伤后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等事实,可以证实管颜忠受伤时窑地木门厂并非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而是隶属于伊杉木门店的木门生产加工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在受理管颜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伊杉木门店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伊杉木门店在法定期限内虽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函,可函中所称其单位不认识管颜忠,也没听说过此人,以及其单位和所谓的木门厂没有关系、不知道木门厂是什么单位、在什么地点等均与管颜忠自2011年3月开始在伊杉木门店所属窑地家具厂院内的木门厂工作及受伤后由张立根陪同到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并由张立根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符。伊杉木门店未能举出管颜忠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伊杉木门店与管颜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管颜忠在伊杉木门店所属窑地木门厂铣门心板时右手被铣刀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管颜忠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伊杉木门店关于与管颜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管颜忠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尖山区伊杉木门装饰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富 审判员 刘茂荣 审判员 王晓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平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付强于2017年2月15日工作时从供油管道上摔倒,次日手动盘车时突发腰疼送医,半月后身亡。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付强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引起循环衰竭的疾病或情况为主动脉夹层A型。被告本溪市人社局未对付强摔伤与循环衰竭以及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即认定付强的死亡情形属于突发疾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本溪市人社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7)1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被告辽宁省人社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本溪市人社局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7)1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撤销被告辽宁省人社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本溪市人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娟 代理审判员 刘迪 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悦
本院认为: 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观义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观义被安排在三新池浴室锅炉房试用工作,其于2011年7月30日晚9点左右在淋浴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对于王观义的工作时间,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均系主观推定;王观义突发疾病是在其进行淋浴过程中,但淋浴并非其从事锅炉房试用工作的组成部分,即并非在工作岗位。故原告认为王观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履行了送达、举证答辩告知义务,经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走访了解的第三人同行业单位的相关情况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花、王三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花、王三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纯静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李丽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市人社局受理潘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元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元丰公司仅向市人社局递交了潘登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但未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元丰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市人社局根据潘登提供的材料,并经相应的调查,作出对潘登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元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忠 审判员 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
本院认为: 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与邱某某情形最相接近的是第14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称邱某某已经完成任务从五寨回到太原,因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某去五寨时曾携带过笔记本,也未提供电话记录中通话人的身份信息,故第三人称邱某某已回到太原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邱某某因失踪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依法宣告死亡,这种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并不是客观事实上确已发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邱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过任何事故,仅凭下落不明尚不足以认定工伤。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作出认定时引用法律不准确,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玉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邱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董国岐 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