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本案诉争保险合同中的车损条款是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与宋武汉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现宋武汉基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就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主张赔偿。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关于宋武汉要求其公司赔付车损的诉讼请求,在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判决驳回,现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巍山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可否依据诉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对宋武汉的车损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对该条款既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于宋武汉没有拘束力;二、依照该条款约定,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对于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此种后果实际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三、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人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之规定,此类条款无效。故此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条款,在车损险项下依法不能被认定有效,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无法律约束力,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金额。故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关于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宋武汉是基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对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提出的诉讼,本案中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上诉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云 审判员 王润芬 审判员 周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怡
本院认为: 因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是昌图县农信社长岭子分社信贷员,去年7月份,信用社给每个信贷员7张保险卡销售任务,我卖给我亲兄弟赵立成3张,赵立成来到我住的地方,我拿着赵立成的身份证让信用社的会计用电脑激活后,连卡单一起拿回来给了赵立成,整个工程就结束了。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去年7月份长岭子信用社的赵某推荐我上保险,我就上了两份,我就把钱和身份证在信用社门口给赵某了,我没有进行激活操作,也不知道什么叫激活操作。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赵立成激活”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标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赵立成的三张保险卡呈现激活状态,被保险人亲属暨上诉人否认系赵立成本人电脑激活,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提示告知义务,并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明确陈述系其找信用社的会计用其电脑激活,而不是赵立成本人激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法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就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激活录像显示只要拿着保险卡和知晓投保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就可以在任何一台电脑进行激活,虽然激活过程中有免责条款下载和阅读提示,但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赵立成本人进行电脑操作激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另由案外人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投保过程中给投保人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投保告知义务,该保险卡上存有激活“密码”及激活流程,还有11条“投保注意事项”,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领取保险卡时,告知投保人阅读保险卡上的“投保注意事项”,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电子保单显示投保人个人职业代码为“饲养家禽家畜人员-2”,系在被上诉人职业分类“11农林牧副渔”项下“1101农业”之内,被上诉人称其驾驶电动车时职业属于“120114机动三轮车夫、摩托车驾驶”,系在“12交通运输业”项下“1201陆路运输业”之内,上诉人称投保人在事发地有养殖场,从事的家畜饲养工作,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注明其职业投保时分类虚假,仅称驾驶机动车时就属于交通运输行业,被上诉人的《保险人声明》写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若被保险人从事的工作为……类职业”,本案被保险人驾驶电动车无证据证明属于交通运输,该辩解明显属于扩大解释,故被上诉人应按保险金数额的100%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刘玉茹、赵颖、赵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投保人赵立成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签订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8)A款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2075722********0276、0277、0278)合法有效”; 二、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刘玉茹、赵颖、赵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付刘玉茹、赵颖、赵行三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合计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为上诉人刘玉茹、赵颖、赵行预交),由被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鹏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芃 书记员 郑晓娜
本院认为: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中肇事的被告简隆升、庞美成应负什么事故责任?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庞美成与被告简隆升是夜间驾驶机动车同向行驶,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本案事故现场的情况分析判断,被告庞美成在上坡路段欲超前方的同向机动车辆,但在未能超车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的距离,后采取紧急制动刹车,未碰撞到前方的车辆,但被告简隆升驾驶车辆也未与被告庞美成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行车的距离,在与前车距离较近的情况下,紧急刹车也不足以避免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庞美成、简隆升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的成因,被告简隆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美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庞美成辩称被告简隆升在本案事故中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被告庞美成未能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简隆升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法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庞美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的主次,本院认为,被告简隆升应负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美成负事故的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美成辩称在事故中与被告简隆升口头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简隆升一方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简隆升予以否认,被告庞美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由于被告简隆升驾驶的桂N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被告简隆升应负的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未赔偿的损失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庞美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辩称被告简隆升在事故中唆使他人顶包驾驶员,存在虚假报案的嫌疑,且违反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的有关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中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简隆升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虽然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简隆升本人未在相应的保险合同亲笔签名,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约定的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辩称被告简隆升在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时已经知晓保险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该投保声明书等签名及内容均系他人代签写的,被告简隆升并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及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明确说明提示,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被告简隆升也不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逃离现场,通过虚假报出险驾驶员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禁止性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汽车修理费35799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了交通费,对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并未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耽误工作,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辆事故后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贬值损失在每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但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要兼顾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我国目前事故率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原则上法院对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桂Axxxxx(原临时车牌为粤Sxxxxx)号牌小轿车原是二手购买的旧车辆,该车已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入户,使用时间较长,按车辆的使用年限、行车里程和折旧率,其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的价值,虽然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程度较大,但经修理后其实际的使用价值和车辆价值应与旧车价值差别不大,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涉诉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具有可赔偿性,原告据检测评估报告的贬损价值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汽车修理费357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未得到赔偿的汽车修理费337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汽车修理费23659.30元(33799x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卢巍汽车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巍汽车修理费23659.30元; 三、驳回原告卢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司法鉴定费10120元(被告简隆升已预交),合计为10996元,由原告卢巍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595元(其中的司法鉴定费10120元退付给被告简隆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汇莹 书记员 李佟桃
本院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受害人张伟荣为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仍在驾驶状态,不属于第三者,应不予理赔。受害者张伟荣在事故前虽为涉案车辆粤K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时,受害人张伟荣已离开车辆,其身份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肇事车辆粤K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而言,已经属于第三者范畴,且受害人是被该车碰撞碾压受伤,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金额有误,但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华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斯翀 书记员 苏敏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越诉讼请求;2.上诉人李云生主张全额退还保费及赔偿1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核查,虽然上诉人李云生在一审诉状中未诉请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但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李云生“原告方要求退还保费的前提是什么?是否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李云生回答“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明确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是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的增加,且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对上诉人李云生庭审新增诉讼请求的处理,并非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而作出判决,故上诉人李云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云生主张全额退还保费及赔偿1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云生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误导、虚假宣传,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该项陈述意见,同时已有(2020)黔0303民初1129号、(2020)黔03民终4000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论述,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实际缴纳保险费80832元及已领取保险金20583.8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未选择续期保费超过宽限期后自动垫缴的意见,经本院核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第36页上方第二项已明确记载其在该合同中载明“是否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是”,该合同是经上诉人自行签字确认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云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手写签名与电子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对其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为其垫缴的保险费应予扣除。上诉人认可保单合同、回访记录的真实性,同时其也自行持有保险合同书面文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资料,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虽未经上诉人李云生签名,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据以计算本案案款的保险账户现金价款计算清单是由被上诉人庭后提供,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保险账户现金价值计算清单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标准和计算法则进行核定,是对上诉人保险账户现金价值的计算确认,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相吻合,一审法院将该数据作为计算案涉保险账户现金价值的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李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李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陈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小燕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