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截取了其9万元购房款,但并未提供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证据。原告主张案外人范某某系被告方员工,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虽为40万元,但原告确认其与被告谈妥的成交价格为50万元。案外人陈某某也证实,案外人范某某先于原告看房并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合计15万元,此后在得到加价1万元的承诺后才将房屋转卖给原告。原告向案外人范某某直接汇款20万元后,其收到案外人范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收到原告购买房屋转让金10万元”。签合同前,原、被告与案外人范某某、陈某某亦进行过专门的协商。上述证据及事实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以向案外人范某某支付10万元为代价,取得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1、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庭审查明原告第一次实地看房后才签订合同,其本人对房屋地段、户型、面积、价格等商品属性应有充分认知和考量,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过程中受到胁迫情形,故该合同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遵守该合同约定。2、《房屋买卖斡旋金合同》约定“若被告促成99万元价格,原告毁约,该斡旋金不予退还”,现查明被告已促成99万元,且被告已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将该1万元斡旋金转为定金性质交付给售房者王建军,因此本案争议系原告毁约所致。依《房屋买卖斡旋金合同》约定,原告毁约时,无权索要1万元斡旋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述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伟
本院认为: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原定于2020年1月19日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交付给两被告的定金为“立约定金”性质,也即原告交付定金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之前,目的在于保证能够正式订立买卖合同。虽然《收款收据》中载明“如果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全额退还(定金)”,但本案中定金是否应全额退还,仍应综合考量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的结果的过错程度。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20年1月18日商谈时已对房屋总价、支付方式、交房时间、交房状态达成一致,两被告在当日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原告在草稿上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对于付款方式是清晰明确的,即房屋总价款423万元,其中50万元定金的归还时间是两被告收到第一笔款项时,房屋首期款的90%即115万元需支付给公积金托管中心。但1月19日原告对合同备注第一款提出异议,原告配偶与宁某的微信聊天中也表达“1、取消我们额外垫款的不合规要求。而且钱走私账属于违规操作,以后有纠纷风险”,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其只愿意支付65万元给公积金托管中心,可见原告通过自身行为变更了1月18日双方约定好的付款方式;在原告已经支付定金2万元后又提出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就合同条款的变更达成一致,但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即通过微信中表达了“这个业主我们觉得信不过,麻烦帮我们再找别个去成交”,可见原告无继续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明显难以成立。原告称两被告存在加价等设置不利合同成立条件的行为,本院认为无论双方商谈之前被告提出的房价是多少,原、被告已于2020年1月18日达成总房价为423万元的合意,且证人宁某已确认其在1月19日发送的微信内容“业主说按照公积金的方式,他就要430万,按照商业贷款,就可以423万元”未经两被告同意,应属于证人宁某的自身行为,不能代表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合同成立设置不利条件。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未能反应房屋交易过程中,两被告有阻碍买卖合同的订立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退还定金并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智媚
蒋芷欣
本院认为: 希瑞公司、锦雅丽公司签定的《购销加工合同》虽无落款日期、未约定加工期限及包装物的定作方及价格等,但通过“本合同自2016年4月1日生效”及“交期为2016年5月15日”,能够认定合同签订日期在2016年4月1日之前一段时间;加工期限为一个半月等。因此《购销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的委托加工产品六个款式,其中款号48071已调出他人加工不再叙述。希瑞公司自己加工了款号44014、44023两个女士款式。从《购销加工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约定“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严格按照样品验收(以甲方提供的样品,图片等为参照)”看系锦雅丽公司提供样品,而在锦雅丽公司对证据六至证据十四质证意见中陈述交易程序中首先由锦雅丽公司提供样品给希瑞公司,锦雅丽公司也认可由其提供样品;而根据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看直到2016年5月24日锦雅丽公司才发给希瑞公司“44023款产前样意见”,并要求“大货请按意见改进,请每色提供测试样1件”、“请按照意见每个颜色请提供S码金样1件,这个样品非常重要,请把控好尺寸和做工”。即直到2016年5月24日,锦雅丽公司还未提供样品,还在对样品进行改进并要求希瑞公司提供测试样,此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16年5月15日。从锦雅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八看,2016年7月8日锦雅丽公司给希瑞公司发送“44023款费用”的邮件,要求将涉及48071款调厂车费1400元及补树脂扣、调色费、主标、洗标及没有帽子衣服的费用合计3458.62元在结款中扣除。2016年7月16日11:10,希瑞公司给锦雅丽公司回复认可承担部分费用,并要求将44023款印花款项加在货款中。2016年7月16日23:19,锦雅丽公司再次给希瑞公司发送“44023款费用明细”邮件,确认44023款的货款总额及应扣款和印花费等,并未提到迟延交货和产生空运费问题。锦雅丽公司无证据证实提供样品或确认样品的准确时间,也无证据证实主张过供货迟延,而希瑞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全部交付44023款的货物。 从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看,直到2016年5月21日锦雅丽公司发给希瑞公司“44014款推码样意见”邮件中主张“44014款的客人推码样意见,请查收并按客人意见改进样板和大货。提供S码产前样2件”。即直到2016年5月21日,锦雅丽公司还未提供样品,还在对样品进行改进并要求希瑞公司按照客人意见改进样板,此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16年5月15日。希瑞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全部交付44014款的货物,而从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十五和锦雅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九看,在2016年9月8日,锦雅丽公司发给希瑞公司“对44014款结算”的邮件,除结算费用外,还要求对44014款的空运费等进行确认。而锦雅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四张44014报关单中均无公章,即使真实的,申报日期2016年8月3日的44014款为1908件,货源地梁山、菏泽,水路运输,与希瑞公司无关,且未产生空运费;申报日期2016年8月8日的两张,未标明款式代码,且离希瑞公司交付货物已一个月,即使产生空运费也与希瑞公司无关。申报日期2016年7月21日的,未标明款式代码,数量仅为5件,且同为证据四的付款凭证显示交易金额186034元,且支付给了案外人,即无法证实与希瑞公司有关。锦雅丽公司无证据证实提供44014款样品或确认样品的准确时间,也无证据证实主张过供货迟延,而希瑞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全部交付44014款的货物。故希瑞公司自己加工的两款44023、44014衣服,锦雅丽公司无证据证实系由于希瑞公司的原因导致交货延误期限,并产生了空运费。原审法院仅以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就让希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当驳回锦雅丽公司对该部分的反诉请求。希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锦雅丽公司还要求希瑞公司再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希瑞公司与锦雅丽公司的《购销加工合同》还约定了委托加工款号48023、48002和48055款衣服,希瑞公司又将其以三份《购销合同》形式转委托给锋浩公司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还出现了锋浩公司的下家。虽希瑞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转委托给锋浩公司加工产品经过锦雅丽公司的认可,也提交了部分证据证实直到过了希瑞公司与与锦雅丽公司的《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6年5月15日,还未确定样品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三款服装的具体数量、具体交货日期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的加工费数额,且该三款服装还涉及到案外人锋浩公司等,故对希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同时锦雅丽公司主张因希瑞公司的原因导致锋浩公司等要求以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带款提货,因而迟延交货并产生了空运费,并提供证据一、二、三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付款凭证看付款时间均晚于报关单显示的申报出口时间,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系成衣的价格,并未显示加工费的价格,看不出产生的空运费与本案上述服装存在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反诉请求,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锦雅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锦雅丽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希瑞晨光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56912.1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希瑞晨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锦雅丽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上诉人希瑞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共计6900元,由上诉人希瑞公司负担4239元,上诉人锦雅丽公司负担26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锦雅丽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共计5298元,由上诉人锦雅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本院认为: 上诉人蒋良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组织发展挪用村集体资金800万元,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指挥组织成员,为抢夺工程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接受工程或强卖商品12次,涉案金额23347515元,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33736.08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为组织、个人骗取拆迁补偿款15次,共计金额5141844元(其中未遂1343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侵吞利用村徐家自然村集体土地(水面)征地补偿款739663.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挪用资金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贪污罪。对于其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诈骗犯罪的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诉人蒋孝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组织发展挪用村集体资金800万元,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指挥组织成员,为抢夺工程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接受工程或强卖商品12次,涉案金额23347515元,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33736.08元,数额特别巨大;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为组织、个人骗取拆迁补偿款5次,共计金额1406106.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挪用资金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对于其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上诉人蒋志任直接听命于蒋良平、蒋孝辉,多次指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起重要管理作用,属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接受工程或强卖商品8次,涉案金额1931167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其经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定性或量刑情节方面的辩解不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蒋大罗直接听命于蒋良平、蒋孝辉,多次指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起重要管理作用,属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接受工程或强卖商品4次,涉案金额1009762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其经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定性的辩解,不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其一审庭审中辩解没有动手殴打城管人员,未参与阻工强迫交易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属于对犯罪事实的翻供。故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可适用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不适用自首情节。 上诉人蒋老啄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工程1次,涉案金额5556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经通知自行到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的定性及共同犯罪理解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蒋菊朋直接听命于蒋良平,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利益,系积极参加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为组织、个人骗取拆迁补偿款14次,共计金额3069298.10元(其中未遂671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对其诈骗犯罪的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又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姚建平直接听命于蒋良平,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利益,系积极参加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为组织、个人骗取拆迁补偿款7次,共计金额1649145.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姚云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工程2次,涉案金额56577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蒋雪平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工程1次,涉案金额5556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蒋荣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工程1次,涉案金额5556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接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安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小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其为组织发展挪用村集体资金800万元,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工程1次,涉案金额计1014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挪用资金罪、强迫交易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小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其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徐六根曾因本案中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国春、姚绍和、蒋云辉、徐民、徐帮生、蒋钢、姚建荣、徐小明、未泉水、姚海根、蒋永春、蒋国根、姚绍林、姚浓浓、蒋欢欢、姚金彪、蒋飞为抢夺工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32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十七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姚绍和、蒋云辉、徐民、徐帮生、蒋钢、姚建荣、徐小明、未泉水、姚海根、蒋永春、姚绍林、姚浓浓、蒋欢欢、姚金彪、蒋飞经南昌县政府通知参加警示教育学习后,自行前往乡政府一楼会议室,之后被公安民警带回侦查,没有逃跑或拒捕行为,体现了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结合其在本次到案前均能够协助公安机关办案,随传随到,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蒋国根经东新乡政府通知参加警示教育学习后,未前往指定地点,经乡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后公安民警在南昌市第二医院将其抓获归案,未表现出到案的自动性、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金彪、蒋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具有的自首、坦白、立功、退赃等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其中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体平利公司及组织成员通过挪用资金、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收益和通过其他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收益依法没收或退赔被害单位、被害人,尚未收取的应收账款依法予以追缴;蒋良平、蒋孝辉、蒋志任、蒋大罗的个人全部财产依法予以没收;蒋老啄、蒋菊朋、姚建平、姚云、蒋雪平、蒋小冬、蒋荣华、蒋小根、邓安辉、徐六根根据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资金收入依法予以没收;有证据证明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伟 审判员 王萍 审判员 李俊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丽萍 书记员 胡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