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俸宇与被告杨玉榕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后经过交往后来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俸宇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杨玉榕转款共计74240元。具体如下:2019年3月28日转款2500元,2019年4月3日转款2000元,2019年4月19日转款3000元,2019年8月4日转款3000元,2019年9月6日转款500元,2019年9月7日转款400元,2019年9月22日转款2000元,2019年10月8日转款500元,2019年11月9日转款2000元,2019年11月25日转款500元,2019年12月10日转款1000元,2020年1月17日分三次分别转款1000元、600元、400元,2020年2月8日转款1600元,2020年2月22日转款4200元,2020年3月5日分两次分别转款800元、360元,2020年3月8日转款380元,2020年3月22日分三次分别转款1000元、1500元、2000元,2020年4月29日转款1000元,2020年5月12日分三次分别转款20000元、2000元、20000元。以上款项部分为原告主动给予,部分为被告杨玉榕以购物、买化妆品、整容等理由索要。2020年6月左右因被告不愿继续交往,原告俸宇挽回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原告所诉1000元为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所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该款是否应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俸宇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玉榕的1000元是借款,其提供微信号信息、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恋爱关系,两人在交往中,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是被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而支付的款项,不是借贷。故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的行为是属于借贷还是恋人间的赠与,而区分两者的依据要看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庭审来看,双方认识并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但处于异地状态,原告在恋爱期间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的金额小到360元大到20000元不等,从聊天内容来看,部分是原告主动给予,部分是应被告购买化妆品、整容等而给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根据当今社会男女之间恋爱的实际及生活经验分析,可以推知原告上述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与而非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1000元转款系原告向被告的自愿赠与,不属于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2即被告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俸宇为增进与被告杨玉榕的感情,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转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此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俸宇向被告杨玉榕转款后,被告已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不应因事后双方恋爱关系的解除而受影响。且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赠予一定的财物是必然存在的行为,本案所转款项数目亦不大,不应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俸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俸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行
本院认为: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俸宇与被告杨玉榕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后经过交往后来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俸宇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杨玉榕转款共计74240元。具体如下:2019年3月28日转款2500元,2019年4月3日转款2000元,2019年4月19日转款3000元,2019年8月4日转款3000元,2019年9月6日转款500元,2019年9月7日转款400元,2019年9月22日转款2000元,2019年10月8日转款500元,2019年11月9日转款2000元,2019年11月25日转款500元,2019年12月10日转款1000元,2020年1月17日分三次分别转款1000元、600元、400元,2020年2月8日转款1600元,2020年2月22日转款4200元,2020年3月5日分两次分别转款800元、360元,2020年3月8日转款380元,2020年3月22日分三次分别转款1000元、1500元、2000元,2020年4月29日转款1000元,2020年5月12日分三次分别转款20000元、2000元、20000元。以上款项部分为原告主动给予,部分为被告杨玉榕以购物、买化妆品、整容等理由索要。2020年6月左右因被告不愿继续交往,原告俸宇挽回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原告所诉3000元为2019年8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所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该款是否应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俸宇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玉榕的3000元是借款,其提供微信号信息、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恋爱关系,两人在交往中,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是被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而支付的款项,不是借贷。故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的行为是属于借贷还是恋人间的赠与,而区分两者的依据要看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庭审来看,双方认识并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但处于异地状态,原告在恋爱期间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的金额小到360元大到20000元不等,从聊天内容来看,部分是原告主动给予,部分是应被告购买化妆品、整容等而给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根据当今社会男女之间恋爱的实际及生活经验分析,可以推知原告上述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与而非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3000元转款系原告向被告的自愿赠与,不属于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2即被告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俸宇为增进与被告杨玉榕的感情,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转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此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俸宇向被告杨玉榕转款后,被告已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不应因事后双方恋爱关系的解除而受影响。且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赠予一定的财物是必然存在的行为,不应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俸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俸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行
本院认为: 本案系恋人间结束恋爱关系而引发的债务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恋爱期间给予被告财物价值数额的认定:二是原告恋爱期间给予被告财物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三是被告在双方恋爱结束后应否向原告返还财物。 关于第一个焦点,对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方式给付被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1129.8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依被告指示向其朋友微信转账的款项人民币9500元与委托案外人孙祝平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618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称为被告购买价值人民币45580元物品的事实,因被告在恋爱结束之后的微信中称愿意以物品折现加现金计人民币100000元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酌情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恋爱期间给予被告财物的价值数额为人民币116709.81元(71129.81元+4558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人民币71129.81元,均系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每笔款项数额最少为几十元,最多为几千元,且多为“520”等吉利数字;此外,原告给付被告物品的行为虽超过双方恋爱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但被告在恋爱期间也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包括“520”等吉利数字在内甚至多达几千元的多笔款项。基于前述双方互有款项来往的事实,且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前述财物系以双方将来结婚为附属条件或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恋爱期间给予被告财物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未附任何义务。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前述认定,原告给付的前述财物在转移给被告之后,原告即无法撤销赠与而要求被告返还。但是,被告在双方恋爱结束后,不管是出于对原告的感情补偿,还是对原告的经济补偿等原因考虑,在微信中表示愿意用以物品折现加现金计人民币100000元的款项补偿原告,该款项数额与前述认定的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数额基本相当,对此可视为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返还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的承诺。现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被告应履行该承诺内容,故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过该数额的其他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旭峰返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8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莉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周磊赠与张智晰款项的金额;二是周磊赠与张智晰的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双方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三是周磊在本案中主张撤销赠与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相识后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此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关于款项往来有过对账,经计算,扣除过账款、代为还款的款项等,周磊给予张智晰的款项为1184768元。张智晰上诉称除一审法院已经扣减的部分费用外,仍应扣除以下款项:1.2017年2月27日周磊支取的10万元。张智晰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认为根据该凭条显示该笔款项取款人为周磊,应作为张智晰给予周磊的款项,一审中张智晰遗漏主张。周磊则认为该笔10万元系周磊向案外人的借款,案外人根据周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张智晰账户,故由周磊取款,且周磊已将该笔款项归还案外人。本院认为,经查阅张智晰的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2月25日,案外人张明文向张智晰的该账户中汇入10万元,2017年2月27日该笔款项由周磊取出。经询问,周磊否认与案外人张明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磊关于该笔款项来源的陈述与账户交易明细不符,故对周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张智晰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从周磊给予张智晰的款项中扣除该笔10万元。2.社保款31604元、14个月工资款122500元。张智晰认为,其系周磊名下个体工商户及公司的员工,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系周磊的义务,周磊曾与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2000元工资,故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周磊赠与的款项;周磊主张替张智晰缴纳社保款31604元,但周磊仅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杭州书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周磊支出了相关费用,且与现查询到的参保证明不符。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智晰对周磊自2016年1月起替张智晰支付社保款共计3160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缴纳社保系周磊作为张智晰雇主应尽的义务;张智晰二审提交的社保证明也未能完全否定周磊主张的缴费金额,故本院对张智晰提交的社保证明不予采信。张智晰并未实际与杭州书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款的承担主体系周磊;张智晰辩称其系周磊名下公司的员工,周磊每月支付相应工资报酬,证据并不充分,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张智晰对于双方对月工资12000元有过约定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智晰要求扣除社保款和工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向亿蒙公司转账17万元。本院认为,张智晰转账给亿蒙公司的款项标注为借款,借款主体并非周磊,且亿蒙公司目前虽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但无证据证明亿蒙公司已经清算程序,张智晰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可能损害亿蒙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张智晰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该笔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对张智晰要求调取亿蒙公司账户明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微信转账款5000元。经计算,一审中周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周磊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智晰的总额确为87711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金额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资金往来尚有46万元左右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周磊在双方恋爱期间给予张智晰的款项在扣除张智晰给予的后,仍有46万元左右的差额,金额较大;周磊给予张智晰的款项部分系特定节日给予的有特殊含义的款项,可认定为双方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但部分以支付房屋、车辆首付款,偿还房贷、车贷、缴纳社保等方式表现,从款项赠与的时间、用途和金额,结合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应认定系周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周磊向张智晰赠与大额财产,赠与的目的与缔结婚姻的初衷息息相关,现周磊、张智晰因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这明显违背周磊进行赠与的初衷。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智晰主张周磊提出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恋人之间的分分合合难以从双方分开居住生活的时间或某次商谈分手事宜认定,双方关于分手的时间各执一词,本院亦难以查清。如上所述,现周磊、张智晰结束恋爱关系,这明显违背周磊进行赠与的初衷。鉴于周磊赠与张智晰的款项金额巨大,从双方利益平衡出发,张智晰适当返还更符合公平原则。张智晰关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二审中张智晰提交新的证据,而周磊的解释与账户交易明细不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张智晰返还周磊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张智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磊款项30万元; 三、驳回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智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6元,减半收取8618元,由周磊负担6747元,张智晰负担1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周磊负担3915元,张智晰负担1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智晰负担5475元,周磊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艳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煜
本院认为: 一、给付财物的具体金额问题。庭审中,被告刘子惠对原告李坡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支付给其394745.65元及给其购买金手镯一个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给付的上述金额及财物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虽称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给付现金10000元、5月13日给付现金19000元、6月2日给付现金6600元,计35600元,因刘子惠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但刘子惠认可系原告给其购买了一个金手镯及价款,虽称是原告转账让其购买的,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系原告为其购买了金手镯支付22000元。 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恋爱关系,期间时常开房同居,故对其恋爱关系予以确认。 三、诉争款项的性质及应否返还的问题。首先,被告于2019年8月2日联系原告去其所在的KTV,当日晚上即开房居住,原告也于当日夜晚通过微信支付给其520元,此时不宜认定为恋爱关系。次日,即同年8月3日原告分三次又支付给被告20000元,该款项发生在两人实际交往的第二天,且数额较大,无法认定为赠与款项。其次,在以后的交往中,原告确实多次给被告转账支付了1314、520、999.99、777等特殊金额的,由于其谐音与情侣之间的示爱语言高度一致,且此间两人时常开房居住,该部分款项可视为赠与款项。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中,大部分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如:“给我发红包吧”、“有礼物吗”、“上天你要2万我都给你了,还只是见你一面”、“那我13140呢”、“我要买车”、“你不能多给点吗”、“希望你抓紧给我转钱”、“你给我钱吧,我去找你”等等。再者,从2019年8月2日交往至2020年5月20日后分手,两人相处仅是9个多月时间,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被告款项达250余次,数额高达394745.65元。即在原、被告两人相处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原告的支付数额也超过了一般恋爱关系人所需的日常消费及正常生活的支出水平。期间,被告认可两人并未达到谈婚论嫁程度,也不涉及彩礼之说,如以“婚约财产纠纷”处理较为牵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支付款项的性质多属于不当得利。另外,从弘扬社会的公序良俗角度考虑,在被告与原告分手后,也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多次给被告转账支付了1314、520、999.99、777等特殊金额,且两人时常开房居住,故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手镯一个及其支付的部分款项可视为对被告的赠与。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支付394745.65元予以返还30万元。因原告支付款项时并未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子惠返还原告李坡款3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子惠负担2900元,原告李坡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步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乔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