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主张为了达成变更子女抚养的目的而签署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共同财产处理的一揽子协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部分事项的让步不能认定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主张协议签署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协议在签订时未清偿房屋按揭贷款,无法在2017年8月30日前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无效。首先,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无法履行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通过清偿房屋按揭贷款或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有可能在2017年8月30日前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法履行而导致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主张,原告清偿房屋按揭贷款后,被告未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所以合同无效。被告是否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系合同履行层面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房屋赠与子女,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赠与尚未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为离婚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单方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后,赠与实际履行前,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共同撤销了此前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成立且生效。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变更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原、被告在履行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发生的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京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小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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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君子协议》的效力问题,《君子协议》与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2020年7月11日签订《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关系问题以及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君子协议》和《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均系双方在离婚后签订,其中《君子协议》并未作为双方离婚时的规范性协议,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且双方之后签订的《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已覆盖之前的《君子协议》,且《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将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关份额赠与被告,因此在涉案房屋相关权利没有实际转移前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被告(第三人)认为,无论是《自愿离婚协议书》,还是《君子协议》和《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均系原告和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尤其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君子协议》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实则为一整体,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从三份协议本身效力,还是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方面,原告均无权撤销赠与。对此,本院从事实和法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事实角度,一方面,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和《君子协议》的签订时间(系同一天)和约定内容,尤其双方在对夫妻主要共同财产之涉案房屋的分割方面,两份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显然属于前后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且按照一般生活逻辑,两份协议亦与双方协议登记离婚这一事实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另一方面,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即《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已经覆盖之前的《君子协议》,结合《财产分割补偿协议书》和《君子协议》中原告和第三人针对涉案房屋分割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三份协议均系原告和第三人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角度,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推,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中针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而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次,即从反面来说,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与双方离婚事宜相关的三份协议均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应具备法律约束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涉及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除了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以外,其系通过与离婚事实有关的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 综合上述分析,现原告提出撤销其对被告针对涉案房屋相关份额进行赠与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0元,减半收取计8,300元,由原告刘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否归上诉人所有。 关于阳信县xx镇商品房三间的所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涉案的阳信县xx镇商品房三间系被上诉人万某的母亲丁春焕于2002年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结婚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当视为对万某个人的赠与。上诉人主张一审提供的翟王镇马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所有权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翟王镇马杰村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效力,因此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也并未对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作出约定,仅是对使用权作出约定。且在此之前的两次协议中也均是约定该房产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万馨然成年后归其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阳信县xx镇商品房的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美茵堡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前后三次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签订离婚后财产协议书,该三次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三份协议书均系对同一财产内容的约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根据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应当认定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以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最终有效协议。且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与离婚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诉人刘某主张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明该协议系在派出所签订,刘某虽对该录音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通话录音中对方系派出所民警,也可以证实该协议系在派出所签订。故,刘某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就约定,涉案的美茵堡房屋归万某所有。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即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美茵堡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傅稚轩 书记员 韩静
本院认为: 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房产分割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将部分房屋分配给未成年子女金某2,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分割部分有效。后双方于2009年3月8日又签订《协议书》,重新就夫妻房产进行约定,子女金某2已成年,在协议书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名,该《协议书》系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方案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确认新兴村x号房屋归两人共有所有,并平均分配拆迁收益,因目前涉案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故协议内容应当予以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金某1与被告俄某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约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丹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名朔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由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双方因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经过几次协商,2019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并签订最后一份协议书,因该份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庭审中,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终结之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份协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即本案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只是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具有法定解除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至2019年6月27日甲乙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废除无效”的约定,因2018年3月6日的协议书内容己被2019年6月27日协议书约定己废除无效和取代,双方对财产和债权债务重新做出约定,原告再按照己废除的协议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7080元,减半收取计43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