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保富系江大公司的员工,其在搬卸防弹玻璃的过程中,防弹玻璃倾倒致其受伤。江大公司辩称刘保富卸载玻璃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属于义务帮工,应由新惠公司或中行梁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刘保富卸载防弹玻璃的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理由如下: 一、案涉防弹玻璃属于甲供材料,中行无锡分行在《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明确约定:对于甲供的设备和材料,投标人负责现场卸车和保管,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江大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投标函》中对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予以响应,且其明确知晓案涉防弹玻璃属于甲供材料。江大公司辩称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中行梁溪支行明确表示案涉防弹玻璃分批次送达,事发前几批玻璃均由江大公司负责卸货及安装。江大公司认可玻璃是由其安装,但提出应由新惠公司承担卸货义务,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 三、刘保富作为江大公司门卫,负责看管仓库及保管材料,搬卸货物虽不是其直接工作职责,但综合考虑其搬卸货物的时间、地点以及江大公司作为该行为的受益人等因素,可以认定刘保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 综上所述,刘保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由江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保富要求中行梁溪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大公司辩称应由新惠公司、中行梁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大公司辩称刘保富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保富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2363.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940元(20元/天x47天);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x90天);四、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300元(70元/天x90天);五、误工费,刘保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刘保富陈述其月收入约4000元,与收条内容相符,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万元(4000元/月x5月);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保富事发前在无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刘保富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为803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520元。合计169727.41元。 综上所述,江大公司应赔偿刘保富169727.41元,因江大公司已垫付43756.6元,故江大公司还需赔偿刘保富12597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保富各项损失合计125970.81元; 二、驳回刘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刘保富已预交),由刘保富负担92元、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刘保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耀 人民陪审员 窦登丰 人民陪审员 肖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记员 张红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中拓公司承接了华阳支行的装修工程,并按华阳支行指示向佰泰尔公司订购防弹玻璃,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拓公司依约将防弹玻璃交由承运人刘明松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中拓公司。刘明松依据与佰泰尔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玻璃送至交付地点。经查,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佰泰尔公司委托刘明松运送玻璃制品,双方按每次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里程商定运费数额,佰泰尔公司凭收货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向刘明松支付运费,该约定并未言明支付的运费中包含装卸费,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装卸事宜。生活实践中,也有买方或需方承担装卸货物的义务或相关费用,并不必然由运输方负责装卸货物,本案中,刘明松运输的玻璃装载是佰泰尔公司履行,相应的印证了装卸费用并不包含在支付给刘明松的运费中。据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中拓公司与佰泰尔公司约定卸货应由厂家佰泰尔公司或承运人刘明松承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充分刘明松给付了卸货的劳务费用,或者卸货的劳务费用包含在运费中。综上,王晓丽提出卸货责任应由厂家或送货人承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事故发生地即装修工程所在地,中拓公司现场工地负责人唐宗泽组织工人进行玻璃的卸载,王晓丽系其中施工人之一。王晓丽系从事油漆工工作,现场受唐宗泽的指挥和管理。审理时也查明,刘明松在事发时并不认识王晓丽,其无权组织指挥王晓丽从事卸载玻璃工作。刘明松将玻璃送至现场后,联系负责人唐宗泽,由唐宗泽负责安排人员进行玻璃的卸载;在场人员刘恩定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在下玻璃过程中,其和刘明松在车上稳住玻璃,唐宗泽负责指挥卸载玻璃。综上,王晓丽参与卸载玻璃的劳务活动系接受中拓公司现场负责人唐宗泽组织安排而非刘明松指派,王晓丽认为其与刘明松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王晓丽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卸过程中未注意装卸风险而参与其中。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据此,王晓丽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晓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王晓丽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冰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吕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宏杰 书记员 陆昱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彭登的损失应有谁承担责任;二、彭登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彭登受雇于郑家有,故其接受郑家有安排在卸载玻璃时受伤,郑家有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彭登自2013年以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就多次参与防弹玻璃卸载,对如何卸载、如何安全卸载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和基本技能,但在其参与卸载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亦存有过错,故彭登亦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卸载防弹玻璃的责任主体本院无法认定。但防弹玻璃系装修工程的材料组成之一,卸载后并安装洲际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系受益人,故其依法应对彭登予以补偿。彭登主张郑家有与洲际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卸载防弹玻璃包括在洲际分公司承包给郑家有的劳务活动中、洲际分公司应当提供劳务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洲际分公司分包给郑家有的劳务需要相应资质,故彭登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洲际分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总承包人,对分包人应具有监管义务,即对分包人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管、提出安全注意义务、对不属于分包范围内的事项提醒分包人拒绝等。因此,洲际分公司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过失责任。综上所述,彭登具有多次卸载防弹玻璃经验的情况下,在卸载防弹玻璃过程中受伤,具有主观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郑家有作为彭登的雇主对彭登直接进行管理,对彭登的受伤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洲际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及涉案工程受益人及劳务发包方,其应依法承担补偿和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情况,本院以为,对彭登的损失以郑家有承担30%、洲际分公司承担50%为宜。 关于焦点二,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彭登主张每天按300元计算,但除郑家有在录音中认可其提供劳务期间每日300元外,无法证实其每月每日工资均为300元。其误工收入可结合其工种及日收入情况,参照2017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日均177.23元计算,即其误工损失为21267.6元(177.23元/天x120天)。郑家有依法承担6380.28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10633.8元。2、护理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彭登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其护理损失为6750元(90元x15天x2人+90元x45天)。郑家有依法承担2025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3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登住院1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餐费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郑家有依法承担450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750元。4、营养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彭登营养期限为60天,彭登没有提交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1800元。郑家有依法承担540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900元。5、二次手术费。涉案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郑家有依法承担3000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5000元。6、残疾赔偿金。涉案鉴定意见确定彭登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2%,计88293.6元。郑家有依法承担26488.08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44146.8元。7、交通费。彭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郑家有依法承担180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300元。8、鉴定费2900元。郑家有依法承担870元,洲际分公司依法承担1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彭登主张4000元。本次事故彭登受伤并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必然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由郑家有承担500元,洲际分公司承担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彭登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支出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彭登在受郑家有雇佣、为洲际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依法应由各方按过错责任或补偿责任承担相关损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家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登误工费6380.28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488.08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0433.36元; 二、被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登误工费10633.8元、护理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414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67255.6元,折抵已经垫付的47693.82元,尚需赔付19561.78元; 三、驳回原告彭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彭登负担430元,被告郑家有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寿强 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
本院认为: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追偿。本案原告将从被告处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陶小妹,而郭某经陶小妹雇佣从事承包业务并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陶小妹代表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以履行协议的方式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被告并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规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郭某的雇主或者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被告不是郭某雇主的事实清楚。而原、被告签订的《浙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方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同时,被告向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防弹玻璃订购通知单》也明确备注,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送货时需提前联系陶小妹下属施工管理人员赵立东以便备装卸人员,综上应认定原告负有卸载防弹玻璃的合同义务,原告安排雇员卸载防弹玻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对被告的帮工。据此,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主体不当。 其次,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方面,原告具备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装修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并做好施工安全工作,被告并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另一方面,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具备生产、供应防弹玻璃的资质,被告与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根据被告与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弹玻璃买卖合同书》以及被告向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发送的《防弹玻璃订购通知单》,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只负责将防弹玻璃运送至被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并不负责防弹玻璃的卸货工作,原告以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未能做好防弹玻璃卸货工作为由主张被告负有选任过失,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理据不足。 再次,被告没有约定的赔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知悉原告补偿郭某家属并认同补偿数额的事实,但据此不能推定被告同意最终承担补偿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并非《关于郭某死亡的补偿协议》的立约一方,也没有委托原告或者陶小妹订立补偿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浙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方做好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工作,确保发包方、承包方、第三方的人身及财产等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涉。该约定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现施工过程中出现承包方人员人身损害,理应由承包方负责。据此,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依据缺乏。 综上所述,被告既非郭某的雇主,也非郭某死亡的侵权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对于原告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关于为被告支付“代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院认为: 对陈中意珠宝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无法证实盛凯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涉案外墙玻璃的安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张建华向泰达经营部订购的六块白色钢化玻璃为超大版(板),规格分别为(单位均为㎜):2698x2707x12、2698x2944x12、2693x2936x12、2693x2968x12、2687x2965x12、2680x2749x12。泰达经营部出具的出库单用户须知载明:1.钢化玻璃为特殊物品,下单即为客户商品;……4.本公司玻璃制品不包运送和卸车,但可根据客户需要组织运输车辆,所需运费由客户承担,玻璃制品一经出本公司所出安全问题,本公司概不负责。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二审对袁为权、陈立军因袁梁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泰达经营部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一、泰达经营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案涉玻璃由泰达经营部代办运输并负责装载,泰达经营部的过错在于其将6块超大玻璃全部装于“人”字架的一侧,导致重心偏离,车身失衡,玻璃倾斜角度缩小;卸车时,由于车上卸货人员的重量及震动,更加剧该失衡情形,因此,卸货时后5块玻璃随第一块玻璃的搬离而相继倒下,致袁梁被砸并当场死亡,如果分两侧平均装载,因玻璃叠加重力的减少,也许能避免袁梁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泰达经营部的装载行为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装载习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原因行为所蕴含的风险并不能因案涉玻璃所有权的转移而移转给张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是针对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而非物的致害风险转移。物品致害应根据致害原因确定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玻璃倒塌的原因,就有泰达经营部的装载行为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装载习惯,故泰达经营部关于应由张建华完全承担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的致害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原二审推定泰达经营部在玻璃装车时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二、泰达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虽然确定了受害雇员对第三人或雇主的赔偿选择权及雇主赔偿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但并未排除雇员在同案中向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同时主张权利。泰达经营部关于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二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符合司法的效率原则,应予支持。 三、本院二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一审袁为权、陈立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建华、陈中意珠宝城、泰达经营部共同赔偿袁为权、陈立军的经济损失696957元(已扣除张建华给付的130000元);2.张建华、陈中意珠宝城、泰达经营部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陈中意珠宝城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为权、陈立军对陈中意珠宝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内容也未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泰达经营部关于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泰达经营部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07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金春明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星 书记员 谭桃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