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辖区内目前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虽已调整为民政部门,但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被告尚未被撤销。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作出该婚姻登记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及“莫蓝梅”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因此,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后准予原告及“莫蓝梅”登记结婚,并向他们颁发结婚证,其登记发证行为,在法律法规的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被告对“莫蓝梅”身份的审查,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其真实身份,导致“莫蓝梅”利用虚假的身份取得了结婚登记,因此在事实上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造成被告事实认定有误的过错在原告及“莫蓝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浙高字第332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建宏 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海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本院认为: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履行婚姻登记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关于被告提出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婚姻关系的问题,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民政部(法研(2002)81号)进行处理,即原告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原告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认为程序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 在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对两人的身份识别查验,并经双方声明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予以颁证,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第三人故意隐瞒身份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了解不够即草率登记结婚,是造成错误登记行为的根本原因。因本案不属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确定的被告依职权可以主动撤销的情形,故本院采取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于2008年9月25日颁发的持证人为苏庆建和李永忠的桂南江结字080342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苏庆建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后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子祥 审判员 颜瀚 人民陪审员 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于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龙爱平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但作为婚姻登记机关被告大观区民政局在核发安大字第0421号《结婚证》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为根据上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告大观区民政局在原告龙书平未亲自到场的情形下,为原告龙书平与第三人韩小宝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核发了结婚证,显然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应当属于程序违法。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是2013年初才得知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并且,因该婚姻登记不实,依法应当自始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大观区民政局作出的原告龙书平与第三人韩小宝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二、撤销被告大观区民政局作出的原告龙书平与第三人韩小宝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婚证登记号为安大字第0421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观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浩 代理审判员 吴宜俊 人民陪审员 夏尚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荣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为被告曾沙沙的真实意思表示;2、系争贷款是否属于蒋永康同被告曾沙沙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为被告曾沙沙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被告曾沙沙予以否认,而原告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无必要鉴定,且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曾沙沙否认《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公证材料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以及公证机关并未就公证进行拍照,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沙沙曾经授权他人办理公证,故不能仅凭公证文书即认定抵押担保系被告曾沙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认为无必要进行鉴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笔迹在两年时间中会随着被告曾沙沙的经历、生理、心理、站姿或者坐姿的不同,发生很大变化的意见,属于鉴定人的专业范围,现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并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并未能证明鉴定人资格及其鉴定程序等存在法定瑕疵,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曾沙沙在系争贷款发生前已经与蒋永康分居,且鉴定意见亦明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应公证材料上的“曾沙沙”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署,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沙沙委托他人代为签字或者事后进行追认,故不能认定被告曾沙沙自愿为系争贷款承担担保,因此,被告曾沙沙同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就被告曾沙沙名下的系争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贷款是否属于蒋永康同被告曾沙沙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在本案中,系争贷款并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第一,贷款用途明确为“日常合法消费(购九龙翡翠石)”,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第二,被告曾沙沙同蒋永康已经于2010年分居,早于系争贷款形成时间。且经鉴定,公证材料上的“曾沙沙”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署,故被告曾沙沙对于系争贷款并不知情;第三,系争贷款的指定帐户收款人为案外人孙某某。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争贷款为曾沙沙、蒋永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用,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曾沙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鉴定人提出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在第七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某某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某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定义务,也是鉴定工作的附随义务,属于鉴定人的工作范畴,不应当另行支付误工费等费用。在鉴定机构非本市机构,出庭将会额外产生较高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由申请人暂时垫付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并由人民法院根据判决结果酌情确定,但本案中鉴定人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不应当另行收取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意见予以认可。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被告蒋义超、蒋启鼎均明确表示不愿意继承遗产,并记明笔录,故对于蒋永康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义超、蒋启鼎对系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以及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3.30元,保全费人民币3,036.60元,共计人民币11,869.9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担。 鉴定费人民币8,500元(被告曾沙沙已预缴),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被告曾沙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腾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刻意伪造虚假身份证明所致。被告个旧市婚姻登记处在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时,对主要证据即第三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并无不妥。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系其他有权机关发放,其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魏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均认可其二人的行为违法性。现原告魏某某要求撤销登记,第三人李某甲同意撤销,被告个旧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明晰事实真像,确认责任前提下也同意撤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被告个旧市婚姻登记处于2007年2月2日作出的滇个结字第02XXXXX53号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文 审判员 王萍 审判员 岳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