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干兄妹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瑞敏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进行综合评判。综观本案,原、被告从小就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一度很可,并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且原被告自幼相识,并系干兄妹关系,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脾气应当是充分了解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间增进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宝建要求与被告王正兰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尹建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寿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因结婚前二人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也未能让两人感情和好。婚后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看不到二人和好的希望,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情况下,应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两人在认识不到两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也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在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二人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军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逢义 二〇一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冲
本院认为: 原被告均系二婚,更应知道婚姻的不易,一个稳定的家庭对于孩子的成长也至关重要。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虽然原告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无法确认证言的真伪,对于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希望原被告能够相互珍惜爱护,被告应更多关心原告,原告也应多体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涂某1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五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金瑶向唐兴敏借款43600元有唐兴敏、唐金瑶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唐金瑶向唐兴敏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金瑶在向唐兴敏借款33600元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如超时间按4%计算”,唐兴敏主张该4%系逾期利息并按月利率4%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唐金瑶对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故对于借款336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属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唐兴敏要求归还借款33600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金瑶向唐兴敏归还借款33600元并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唐兴敏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金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兴敏借款4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36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交纳445元,由被告唐金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