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浩丰源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所主张的代偿的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利息及上述各项的具体金额;2.被告浩丰源公司是否应将其抵押给原告的厂房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3.被告孙丙申、卞淑芬、孙东山、岳荣双是否应在被告浩丰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浩丰源公司、孙丙申、卞淑芬、孙东山、岳荣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费337500元;5.被告浩丰源公司、孙丙申、卞淑芬、孙东山、岳荣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0元。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浩丰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浩丰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为被告浩丰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14500000元、罚息85151.25元,合计14585151.2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浩丰源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浩丰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0000元、罚息85151.25元,合计1458515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有权向被告浩丰源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代偿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的代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性质与上述利息损失属于同一性质的内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浩丰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代偿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浩丰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原告所代偿的贷款本金及罚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浩丰源公司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已履行的担保责任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浩丰源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2月9日至代偿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浩丰源公司以其不动产为其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浩丰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如约履行了代偿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焦点三,被告孙丙申、被告卞淑芬、被告孙东山、被告岳荣双在2017年9月20日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浩丰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上述四被告应在被告浩丰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未缴纳担保费用确认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浩丰源公司尚欠的担保费用337500元是基于原告已完成的担保项目(合同编号为恒信担保委字2016001号和恒信担保委字2016001-4号)而产生的,与本案所涉及的担保项目无关。虽然原告主张案涉的担保项目是延续之前的担保项目所产生,但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来看,所涉及的担保贷款并非同一份贷款合同。被告浩丰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认可尚欠上述担保费用,但抗辩称该笔欠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担保费用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支付拖欠担保费337500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案向各被告进行主张。 关于焦点五,根据原告与被告浩丰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含律师费。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最终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总额为930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6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500元。对于剩余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公司主张。同时根据案涉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孙丙申、卞淑芬、孙东山、岳荣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就已产生的46500元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浩丰源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赛达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4585151.25元、代偿资金的利息(以1458515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代偿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以1458515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代偿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46500元。 二、如被告天津浩丰源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天津市赛达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西青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丙申、被告卞淑芬、被告孙东山、被告岳荣双对被告天津浩丰源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丙申、被告卞淑芬、被告孙东山、被告岳荣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浩丰源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浩丰源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孙丙申、卞淑芬、孙东山、岳荣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崔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彬睿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沈朝阳、张波娜、童开君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其要求沈朝阳、张波娜、童开君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涛 审判员 刘燕波 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桂婷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文斌、张奇军、张燕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其据此要求李文斌、张奇军、张燕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涛 审判员 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桂婷婷
本院认为: 各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上述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老池酒业集团追偿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至于被告提出的21666.67元不应承担的问题,该21666.67为借款人老池酒业集团应当向农发行泸县支行支付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是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本应承担的款项。故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诉请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归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021666.67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如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代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021666.67元后,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以此作为基数要求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按年利率为9.84%(《借款合同》约定利息6.56X〈1+50%〉)自2013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在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应农发行泸县支行要求提前对老池酒业集团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代偿,是否属于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农发行泸县支行“关于提前收回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回复”已经予以说明,贷款发放后,农发行泸县支行贷后检查中发现,由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分别于2011年6月和2012年5月发生两次股权变更,导致股东之间产生分歧,进而发展为系列诉讼,以致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的股权及存放于公司的原酒等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扣押,公司完全处于停产状态,上述股权变更及涉诉等情况,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向农发行泸县支行通报;同时,农发行泸县支行还了解,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因未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到期借款500万元,以致成为逾期借款,由该借款的担保人泸州市兴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3年元月进行代偿。鉴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股权变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财产被扣押或者冻结等情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农发行泸县支行依据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10.14款及10.15款、第十二条12.7款的内容,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和2月11日向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因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仍不归还借款,农发行泸县支行于2013年2月29日和2013年3月6日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函》,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进行代偿。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应农发行泸县支行要求提前对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代偿,是因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担保人责任,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未违约。 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予以调减的问题。根据2012年1月18日被告老池酒业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即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若违反任一义务即系违约,甲方(即原告)可通知贷款方停止对乙方产生新的债权或提前收回已产生的债权,甲方因此被贷款方追究的责任及被要求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债权、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同时,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该条第五款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由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股权变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财产被扣押或者冻结等情形,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在农发行泸县支行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并非被告老池酒业集团逾期偿还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垫付款项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目的是约束被告老池酒业集团作为借款人按时向贷款人农发行泸县支行归还借款以及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告知义务等,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违约金,与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不重复,且该违约金的设定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对该违约金不作调整处理。 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在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承担,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中,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律师收费金额,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2008年发布的《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诉讼标的额1000万的案件,律师收费未超过365000元均符合政府指导价,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10800元,该210800元应当由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承担。 同时,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钟元才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钟元才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向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项10021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0800元; 四、被告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钟元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01元,由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钟元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胡艳 人民陪审员 黄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媛媛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9日,原告张萌与被告东宏钢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张萌已按约向肖庆华支付了借款6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宏钢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包含本数4倍为年利率22.4%。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应当认定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6%,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含本数4倍年利率2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故本案的违约损失应按照借款本金600万的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计算日期应自2012年9月19日起。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发生诉讼时甲方(张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东宏钢贸公司)承担。在借款到期后,张萌(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虽未在合同书中签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已指派该所律师代原告张萌履行起诉、出庭等事务,张萌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合同已成立。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298120元,系张萌为实现债权必然支付的费用,东宏钢贸公司应按照约定予以承担。 三、关于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肖庆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萌要求肖庆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东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鞍山东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萌律师代理费298120元; 三、被告肖庆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东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赵庆飞 代理审判员 信贵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