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2、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及债务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经以案外人的身份对上海高院关于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原告的该起诉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故其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该案实体作出认定。现原告以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侵害其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香港中信公司、AFG公司、北京中信公司及上海亚财公司四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由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签署《债务偿还协议》后,北京中信公司取得了对上海亚财公司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的债权。本案审理中,上海亚财公司及AFG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目前本院无法判断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上述债务是否基于双方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亚财公司系无偿接受债务,从而损害了原告债权的事实。但本院认为,不论该债务转让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由于北京中信公司已经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上海高院经审理后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内容,故在此前提下,原告关于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债务侵害原告合法债权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本院需要指出,原告在本案中有关五被告共同串通及原告损失额方面均举证不足。如果被告上海亚财公司无偿受让债务导致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的事实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香港中信公司及北京中信公司参与并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香港中信公司、北京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原告目前诉请的损失额系其在仲裁裁决书项下没有实现的全部债权数额。然而,即使各被告之间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的损失应是在系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签署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上海亚财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按比例可以实际实现的债权部分,而不是裁决书确认的全额债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将其未实现的全额债权作为其损失额,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55元,由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均于十五日内,被告AFGAssetManagementLimited、被告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英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商品房的定购方,在商品房的出卖人违约逾期交房时,是直接利益受损者,其有权就自己的受损的利益主张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将所订购的房屋转让,但与买受人就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责任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去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保留由其追究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是符合规定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追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商品房合同的买受人为第三人的问题,因买受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没有追加该受让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妥。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土地拆迁完毕并进行移交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交房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据此予以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28日交房时已逾期253天。但经核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落款为煤建公司的《证明》是另案诉讼当事人之一的甘增林自行书写并盖章的。二审中煤建公司也另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第一份证明的内容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并否认了2009年10月19日是土地移交的时间。另经核查2009年10月19日只是拆迁公司即将对煤建公司拟移交给银光公司的地块进行拆迁的时间,因该公司部分职工在拆迁现场设置障碍、阻碍拆迁,当天拆迁工作并未完毕。故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落款为煤建公司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实何时拆迁完毕,所以本院认为,结合当时现场土地的建筑物状况以及拆迁难度,参照上诉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约定的拆迁时间即20天拆迁完毕,较为适合。至于设计变更是否影响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设计变更的要求是由于煤建公司的职工在工程已经设计完毕后才提出的,而为了满足煤建公司职工的要求必须重新设计工程施工图并再申报相关报批手续,从而影响了建设的进度。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减去因设计变更的时间,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交房的时间应减去相应的设计变更时间,即2010年4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变更设计完毕之日止,也就是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送变更后的图纸给银光之日2010年6月17日止,共73日。综上,地块全面拆迁清理完毕之日应从2009年10月19日延期至2009年11月8日之日开始计算,交房时间也顺延至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交房,共延期233天,减去因职工要求变更设计应减去的时间73日,银光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为160天。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的金额应与合同当事人的损失相适应。本院认为,考虑到定购房在定购面积范围内购房款皆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还支付了一定的装修费等方面的因素,也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方面损失的确凿证据,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还是体现在没有尽早得到房屋的居住的问题,参照同期的房屋租金,同时综合考虑惩罚违约方,以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每日1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违约金16000元(100元/日x160日)。一审查明事实有误,违约金计算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及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泽彬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林泽彬负担1132元,被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林泽彬负担849元,被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9元。 上述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军勇 审判员 陈品泉 代理审判员 黄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洁
本院认为: 本案因原告起诉被告房屋转让而起,案件中虽涉及到了债权、债务的转让,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发生的纠纷是由房屋转让引起的,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较妥。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物华开发二公司申请,以工程款顶购商品房的方式支付被告刘学忠工程款。由第三人物华开发二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壹号楼16栋xxx号商品房,抵顶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刘学忠的工程款,第三人物华开发二公司同意了该申请,并将申请单原件交付至被告刘学忠手中,被告刘学忠就此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被告刘学忠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学忠与马跃龙签订的顶房转让协议虽然早于原告与被告刘学忠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但马跃龙以材料款抵顶房款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而原告向被告刘学忠支付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的8月9日,且马跃龙在本院诉讼中未对涉案房屋予以主张。本案中原告已接收了被告刘学忠转移的拖欠债权人周军木工组的人工费248750元(该欠款由原告向周军木工组的人员支付),差额房款5125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刘学忠支付,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已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刘学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综合上述因素,本案诉争房屋应交付给原告较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忠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应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以顶购商品房的方式向实际施工人刘学忠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亦认可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抵顶给了被告刘学忠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辩解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并不知情,亦未在其处进行相关备案登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与上述论述理由相悖,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辩解给被告超付工程款,但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刘学忠与徐国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形成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且该协议未到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未生效。徐国祥与刘学忠之间的债务是一种普通债务关系,徐国祥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学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忠、第三人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瑞灵交付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壹号16栋xxx号住宅房一套; 二、第三人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瑞灵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马元华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苏州筑展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新华建安公司承建,因新华建安公司与天京电仪公司均承认该事实,无需调取证据即可对此予以认定,故对苏州筑展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新华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盐城永展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证明截至2011年8月,罗瑞平担任盐城永展公司执行董事,之后盐城永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2、罗瑞平与万秋、林文松的电话录音,证明钢材购销合同已经结算,万秋与林文松个人出具欠条有具体金额,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万秋、林文松与盐城永展公司。苏州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京电仪公司、万秋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苏州筑展公司、天京电仪公司、万秋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加盖有盐城永展公司的公章,罗瑞平是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协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苏州筑展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罗瑞平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林文松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中,万秋申请追加林文松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予以追加。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苏州筑展公司支付货款、补偿金、违约金计2186372.30元及律师费53727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可以依职权追加,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本案中,苏州筑展公司虽然没有要求追加林文松为共同被告,但可以放弃对林文松的诉请。况且,法律没有规定追加当事人必须通知原告,原审庭审时苏州筑展公司也没有对林文松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追加林文松为共同被告,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另苏州筑展公司提出的证据出示和调查取证问题,原审虽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对此不再详述。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该协议中所明确转让的债权是合法存在。从苏州筑展公司与盐城永展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具体内容看,盐城永展公司系将依据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对新华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1391233元转让给苏州筑展公司,故应审查盐城永展公司依据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对新华建安公司是否享有债权1391233元。其一,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林文松以新华建安公司名义签订,但加盖的印章却是新华建安公司天京电仪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是合同专用章,该印章对外不能代表新华建安公司天京电仪项目部,更不能代表新华建安公司;同时,苏州筑展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华建安公司授权林文松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不能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新华建安公司。其二,苏州筑展公司提供了盐城永展公司的6张销售清单存根联,而林文松提供了对应的6张销售清单结账联,说明盐城永展公司与林文松已经进行过结算,林文松收回了结账联,再结合万秋、林文松已经付款3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依据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一方是盐城永展公司,债务人一方是林文松的事实。因此,苏州筑展公司与盐城永展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对新华建安公司债权并不存在,该转让协议对各被上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苏州筑展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1元,由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洪波 代理审判员 吴莹 代理审判员 郑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债务转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华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华夏公司是否应向汉瑞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债务转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2013年7月26日,华拓公司、华夏公司、汉瑞公司三方虽经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将华拓公司未能供货的10127475.06元债务转入华夏公司,由华夏公司承担向汉瑞公司的债务。但从2012年11月29日华夏公司的复函及2013年8月1日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出具的《关于暂未兑现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华夏公司从华拓公司不仅受让了向汉瑞公司供应矿石的合同义务,亦受让了当供货不能时应向汉瑞公司返还货款的合同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债务转让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汉瑞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和第三人华拓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让纠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汉瑞公司作为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购货方,已依约向合同供货方华拓公司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汉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华拓公司、华夏公司均无异议。华拓公司与汉瑞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供货义务的履行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汉瑞公司可随时要求华拓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汉瑞公司也据此于2012年11月1日向华夏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华夏公司亦复函承认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解决。但华夏公司未按约定和承诺期限向汉瑞公司履行供应矿石义务,亦未向该公司退还剩余矿石款,故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华夏公司应自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2012年12月底的次月即2013年1月起承担违约责任。汉瑞公司主张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和第三人华拓公司提出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公司和华拓公司提出华拓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华夏公司未收到过汉瑞公司的货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华夏公司是否应向汉瑞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华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汉瑞公司主张华夏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汉瑞公司主张华夏公司应支付可得利益659.56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并考虑汉瑞公司因华夏公司的违约行为,确有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支付1900420.70元(以实际拖欠的10127475.06元的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即633473.565x3倍=1900420.70)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900420.70元; 四、驳回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4元(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9354元,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嘎 审判员 琼巴 代理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索朗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