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光山县“幸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组组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幸福花园”小区在建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已审核的图纸上无2号楼1、2号商铺,其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及其辩护人提出政府对“幸福花园”小区的行为足以让李某甲相信没有超资质承揽工程,工程由个人承包、实际项目经理无资质等违法问题是建筑市场通病,李某甲发现后也下达了整改通知,“幸福花园”小区项目将合同规定的四个项目经理变更为夏某某一人只有2号楼备案,其他没有备案,李某甲无法审查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单位光山县质监站、“幸福花园”小区借用资质建设的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属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机构,工作人员相互熟识,李某甲参加了“幸福花园”小区的图纸会审、未对1号商铺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及其它违法行为处理不到位等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或采纳。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多因一果,直接原因是实际承建人未按安全施工要求施工、处置方法不当等造成的,李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较好,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已得到有关方面经济赔偿,相关责任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均可酌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造成后果严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璐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刚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余刚林受贿105.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余刚林于2014年收受孙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办案机关仅掌握余刚林的小部分犯罪事实,余刚林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对余刚林从轻处罚;余刚林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上缴部分涉案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余刚林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刚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刚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检察机关查扣赃款人民币0.4万元及余刚林家属上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尚欠赃款人民币93.3万元予以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梅 审判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开富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钟燕平、陈少光、陈亚凡、陈旭湖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燕平属投资者,被告人陈少光、陈亚凡、陈旭湖属积极参与者和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少光有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被告人钟燕平辩称其对指控罪名无认识,不知道是矿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开挖涉案两塘是履行合同清理淤泥的义务,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检测报告》是由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编写而不是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主体不具备资格,且检测报告与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矛盾之处,不能采信;检测报告认定的非法采矿面积、价值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所出具的主体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土资源部门已下发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通知,并且在现场树立警示牌,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是清楚的,并且从非法行为的实施上看,实施采矿的行为多为晚上,而白天则停工,其行为上明显是规避执法人员检查,因此辩称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是地质勘验技术部门,其勘验的数据是具有权威性及科学性的,物价部门根据该部门的数据作出的价格鉴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辩护人辩称《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少光辩称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其参与非法采矿的行为有相关证人证言和报案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少光对到采矿现场协助的行为亦予以供认,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予认定,因此被告人陈少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亚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亚凡属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配合现场协调工作并主动负责抽水工作,属主动参与者,属共同主犯,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燕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少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亚凡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旭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二日,又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铭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钟燕平、陈少光、陈亚凡、陈旭湖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燕平属投资者,被告人陈少光、陈亚凡、陈旭湖属积极参与者和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少光有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被告人钟燕平辩称其对指控罪名无认识,不知道是矿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开挖涉案两塘是履行合同清理淤泥的义务,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检测报告》是由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编写而不是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主体不具备资格,且检测报告与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矛盾之处,不能采信;检测报告认定的非法采矿面积、价值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所出具的主体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土资源部门已下发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通知,并且在现场树立警示牌,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是清楚的,并且从非法行为的实施上看,实施采矿的行为多为晚上,而白天则停工,其行为上明显是规避执法人员检查,因此辩称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是地质勘验技术部门,其勘验的数据是具有权威性及科学性的,物价部门根据该部门的数据作出的价格鉴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辩护人辩称《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少光辩称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其参与非法采矿的行为有相关证人证言和报案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少光对到采矿现场协助的行为亦予以供认,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予认定,因此被告人陈少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亚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亚凡属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配合现场协调工作并主动负责抽水工作,属主动参与者,属共同主犯,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燕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少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亚凡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旭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二日,又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铭
本院认为: 本案是基于融资融券交易佣金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李少清与国信证券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二是国信证券公司应否赔偿李少清交易佣金损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李少清与国信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首先,李少清与国信证券公司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该类合同是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依据《证券法》规定,因证券经纪业务而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投资者角度是为了证券投资需要,基于盈利目的,而且李少清作为委托人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可以与作为受托人的国信证券公司对收取的手续费(佣金标准)这一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议价协商,因此此类合同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的表征。其次,李少清与国信证券公司之间还存在证券服务提供商与非职业证券投资者之间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尽管李少清作为证券投资者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并不完全相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也并未将证券市场中业余投资者视为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和家庭财富的增长,消费者的生活需要不仅仅局限于吃饭穿衣等基本物质需求,为了保障物质和服务消费需求而实现个人和家庭财富保值增值的金融投资需求也成为普遍需求,日益成为个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商品往往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与金融市场上的金融机构相比,个人在专业知识水平、信息收集和理解能力、经济实力、交易经验等各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参与金融投资活动的个人数量庞大却势单力薄,其与金融机构很多情况下又存在利益冲突,这使得个人常常会面临不公平待遇和利益侵害。因此,承认包括业余证券投资者在内的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身份,将消费者保护理论及立法扩展到金融领域,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规范金融市场服务行为,推动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效维护金融创新、发展和安全,是中外金融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普遍理论共识和立法趋势。2013年10月2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下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政策意见,国信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服务经营者、李少清作为个人业余证券投资者,双方之间属于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关系。本案国信证券公司与李少清争议交易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8日,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修订。李少清主张国信证券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构成民事欺诈,侵犯了自己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要求国信证券公司及国信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赔偿相关损失,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李少清一审及上诉主张国信证券公司违法背信故意隐瞒两融业务真实的收费标准,误导自己开通本不需要的融资融券业务,造成被多收佣金损失,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损失。经查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国信证券公司计收李少清信用账户交易的佣金标准是双方之前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第4条记载:“信用账户内发生的普通交易和信用交易,一律按照2.5‰的标准收取手续费;我公司将暂免收客户担保品提交/返还,以及还券划转的20元手续费用;目前融资利率与融券费率均为9.1%,您是否理解并同意?”李少清在下面签署了“理解并同意”。李少清上诉称《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只是国信证券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告知书,从标题名称表明其内容仅限于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并不包括收费标准,且文中明确说明访谈内容仅作提醒用,尾部又强调涉及融资融券业务的所有事项要以合同条款为准,因此在国信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当劝诱的情形下,自己作为没有经验的新投资者只是程序性地在上面签名,实际上国信证券公司却在其中偷偷加上了对投资者最为重要收费标准的内容,相反,在双方融资融券合同中恰恰没有约定佣金标准,国信证券公司也没有向李少清提供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原件。因此,国信证券公司的这一做法和行为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金融商品作为无形商品,信息是金融商品的核心内容,掌握必要、准确和真实的信息对于金融消费者作出正确判断和交易至关重要,而构成金融商品的信息天生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金融消费者囿于专业知识及获取信息的渠道和能力,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愈加严重。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宣传、推销及劝诱行为,很容易左右着个人业余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仅要求金融商品及服务经验者要根据不同的投资者出售适合的产品和服务,而且赋予其更加严格的说明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不仅说明和披露要求主动、真实、完整、及时,还特别强调信息说明及披露时的针对性、可理解性和可获得性要求。本案李少清和国信证券公司是关于两融业务佣金争议,在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中,作为受托人的券商收取的手续费(佣金)标准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理应在合同中作出清晰明了的约定,而且国信证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还应以简单易懂的方式,明确向李少清加以说明。李少清虽然开户时间较长,形式上满足了两融业务开户的适格性要求,但李少清真正亲自操作账户从事证券买卖时间并不长。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如李少清所言,国信证券公司业务员在向其推荐两融业务时存在不当劝诱行为,但国信证券公司一方面在《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中强调涉及融资融券业务的所有事项要以合同条款为准,另一方面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又没有约定收费标准。无论是国信证券公司有意为之,还是因为基于市场竞争的缘故,券商确实存在对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经常逐步下调的现实需要,更无论是否是如国信证券公司所称的所有券商的惯例做法,本院认为这一做法确有不当或者有待完善之处,因为合同中约定佣金标准并不妨碍券商在其后双方再行协商或券商单方下调佣金标准。但是,即使如此,本院赞同一审的观点,即本案双方在达成佣金标准合意问题上,国信证券公司不构成民事欺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信证券公司毕竟在《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中明确具体清晰地记载并告知了两融业务信用账户交易佣金的标准,而且其后也是按照此标准收取,并无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其次,李少清也在《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该条佣金标准内容后签署了“理解并同意”,可以证明或推定其阅读并知晓交易收费标准。李少清诉称其当时没有通读原文,未注意国信证券公司在文中隐藏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其作为受过良好教育的成年人,理应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就金融消费者保护而言,在强调对金融消费者全面保护、倾斜保护、加强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同时,还有对投资者适度保护的原则,强调投资者自我注意和成长。再次,以《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这种书面形式,将业务乃至合同中部分重要内容加以强调、告知并要求投资者阅读理解及签字确认,是兼顾金融机构说明信息的针对性(重要事项)、可获得性(订约前和订约中的书面交付)以及可理解性要求,既简便易行又能够保留证据,被实践证明是对投资者更为有利的行之有效的方式,也为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要求并推广。因此,国信证券公司将相关两融账户交易佣金标准订约前在《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中告知,李少清签字表示“知晓、理解并同意”,构成双方就佣金标准这一重要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李少清上诉称国信证券公司没有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也不构成本案佣金标准约定无效的理由。综上,在国信证券公司不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李少清请求国信证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双倍赔偿其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国信证券公司是否应赔偿李少清部分佣金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尽管国信证券公司不构成欺诈,而且也没有违反融资融券合同关于佣金标准的约定,但是本案2012年5月17日,李少清向国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资金账户,5月30日将之前普通账户保证金转至信用账户用于融资融券交易,同年6月13日,国信证券公司内部《客户佣金及利率设置审批表》注明:“应客户要求,申请费率标准由2.3‰调到1‰”,即国信证券公司将李少清普通账户的手续费降低至1‰。李少清否认是其主动要求,且在李少清否认的情况下,国信证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将普通账户手续费下调的情况及标准通知了李少清,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国信证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少清的知情权和消费选择权,并客观上造成了李少清多支付了交易佣金。首先,双方签订两融合同在先,普通账户交易手续费下调在后,李少清开立两融信用账户时,其普通账户交易手续费标准为千分之二点三,信用账户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的佣金标准均为千分之二点五,两边差距不大。其次,从交易记录看,李少清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28日,该信用账户交易总次数651次,其中开展融资融券信用交易110次,还本付息也很及时,说明李少清是一个谨慎的投资人,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是在信用账户中进行普通交易。如果国信证券公司将下调后的普通账户手续费标准告知了李少清,李少清可以自行判断并选择在普通账户进行交易还是在信用账户进行普通交易,如果李少清将信用账户的普通交易选择将资金转回普通账户进行相同交易,客观上国信证券公司应该少收佣金79141.97元【(159670.59-27767.31)x(1-1/2.5)】。假设李少清两融交易110笔不变,其应按照约定转入转出担保资金或证券,扣除应支付的手续费2200元(110x20),李少清多支付了手续费人民币76941.97元(79141.97-2200)。国信证券公司侵犯了李少清的公平交易权,国信证券公司应该退回该部分多收的佣金并赔偿李少清相关利息损失。李少清请求中虽未主张利息损失,但请求双倍赔偿,故本院酌定国信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支付从国信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接到证监局通知、李少清开始要求国信证券公司及国信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返还佣金之日起,即2013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国信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是国信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国信证券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少清作为证券市场的个人业余投资者,其与国信证券公司之间属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商的关系。国信证券公司及其深南中路营业部在《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中记载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账户交易佣金标准,李少清签字确认,不构成欺诈行为。国信证券公司单方下调普通账户佣金标准,未通知李少清,侵犯了李少清的知情权、交易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少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 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少清返还交易佣金人民币76941.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76941.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324元,合计人民币10648元,由李少清负担人民币7453.60元,由国信证券公司、国信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共同负担人民币3194.4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李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拓 审判员 王畅 代理审判员 谢文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晓静(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