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兆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开龙借款本金8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兆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艳芹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李红权提供《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贾鹏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从借款期满时即201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系赌博所欠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权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1,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光 审判员 程世刚 人民陪审员 申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萍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宫东宁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7300元,提交了上诉人签字、按印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借条中“孙中风”三个字和两处手印是其所写所按,上诉人主张借条系由被上诉人宫东宁逼迫所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诉人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宫东宁与被上诉人刘飞签订协议,宫东宁将其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飞,也依法通知到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刘飞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孙忠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李清霞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林林
本院认为: 被告双龙石英厂在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原告汇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双龙石英厂向东海村镇银行还款15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双龙石英厂追偿代偿款及相应的损失。被告唐春旺、鲁燕为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时提供抵押反担保,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双龙石英厂欠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洪学向原告汇通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为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时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其也应对被告双龙石英厂欠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150万元、担保费18000元、逾期担保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5万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79%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过高,且原告汇通担保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这么多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加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与被告鲁燕、周洪学分别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对两套房产都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汇通担保公司要求对办理抵押登记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学辩称其未使用到借款,其是受欺骗才提供的反担保。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汇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双龙石英厂偿还代偿款150万元、担保费27000元、违约金45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唐春旺、鲁燕、周洪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汇通担保公司对两套抵押房产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双龙石英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0万元、担保费27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加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加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春旺、鲁燕、周洪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XX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XXX号的房屋及东海县牛山镇山西巷XX号二层自建楼房在以上款项及诉讼费234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3450元,由被告东海县双龙石英材料厂、唐春旺、鲁燕、周洪学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四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3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x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长 肖汉江 代理审判员 单迎霞 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丽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林少忠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三被上诉人是否为合伙人。二、所欠上诉人的货款是否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录音抄录”,但该“录音抄录”的内容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有合伙关系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丘方明、丘文忠亦否认被上诉人吴伟初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因被上诉人丘方明、丘文忠庭审中承认两人是合伙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丘方明、丘文忠为合伙人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丘方明与丘文忠在诉讼中自认属于合伙人,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提供2010年2月1日及2012年4月13日的欠条只是被上诉人丘方明个人立写,由于被上诉人丘方明与丘文忠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丘方明立写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合伙体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合伙期间对外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丘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丘方明立写欠条构成债务转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伟初与被上诉人丘方明、丘文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伟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丘方明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计付利息,因此上诉人要求计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上诉人丘方明、丘文忠在上诉人主张还款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侵权,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应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又因欠条没有明确约定如何计算利息,因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部分利息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少忠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上诉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丘方明、丘文忠欠上诉人林少忠货款21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上诉人丘方明与丘文忠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伟初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林少忠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丘文忠、丘方明负担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丘文忠、丘方明应负担的费用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雪花 审判员 邓有添 审判员 巢忠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