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决于宇顺公司对第三方侵权人是否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至于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死者陈某家属在获得用人单位宇顺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旧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宇顺公司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此,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给付死亡赔偿保险金80万元后,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判长 丁峰 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 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平安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元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为证明元通公司出售的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了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书》,元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就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平安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已灭失,无法鉴定。故不宜直接根据该鉴定结论直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平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现具有鉴定资质,故元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理由不足,但鉴于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本案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毛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鲁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芳琼近亲属放弃继续要求覃出路赔偿的权利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否对环卫公司超出雇主责任比例自愿向李芳琼近亲属赔付的款项承担保险责任。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逐一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雇主责任是否为替代责任的问题。替代责任,又称转承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使行为主体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责任是侵权行为特殊的责任形式。目前各国对雇主责任普遍加以确立,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大致有三种体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来看,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侵权责任形态上来看,雇员致人损害,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雇主责任的责任形式认定为替代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环卫公司混淆了雇主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或责任形式)与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其次,关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否对环卫公司向李芳琼近亲属支付的285807元(包括赔偿款2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02元、申请执行费4725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覃出路应为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在李芳琼近亲属在收到覃出路部分赔偿款后放弃了对覃出路追偿的权利,则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已经消灭,导致雇主环卫公司丧失追偿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也随之丧失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环卫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环卫公司自愿承担超出其责任比例部分的赔付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环卫公司认为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雇员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责任时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且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环卫公司的观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环卫公司认为不论雇主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只要第三人未足额向雇员支付赔偿款,而雇主又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向雇主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环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卫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环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 代理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青海
本院认为: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理赔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是否适用以上规定,本院逐一分析: (一)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诚德祥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性质如何认定,关于退休人员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后赔偿问题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定其性质为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1.退休人员和雇工并未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未对劳动者年龄上限做出限制,即退休人员和雇工并未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之外。 2.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亦可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可见,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亦可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 3.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见,违法转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聘用的职工之间以及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员聘用的人员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法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因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规定并不冲突。 本案中,诚德祥公司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郝国远且在聘用过程中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郝国远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尽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郝国远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待遇”为由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并不影响诚德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诚德祥公司与郝绪见、舒向华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约定相关赔偿项目系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也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诚德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仍是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追偿。郝绪见、舒向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后仍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诚德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从诚德祥公司处转让所得追偿权基础权利不存在,追偿亦无从谈起。 (二)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上述第(一)部分业已分析被保险人诚德祥公司公司诚德祥公司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对第三者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主张追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7元(已减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俊青 书记员 付茜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及受害人未出具由保险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的承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二、一审认定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行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由上诉人自主决定,无须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出具承诺,故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赔偿比例表属免责条款,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盖章,但既无经办人签名,又无签署时间。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不能证明是何时何地向何人进行明确说明,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关于伤残责任部分其只应赔付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亚平 审判员 骆骥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 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