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自制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匠铸公司在与市政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潮欣公司并与其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及《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书》,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潮欣公司与匠铸公司之间关于呼和浩特市2013年市政工程施工招标(二)南二环快速路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权利的前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定即可,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于人民查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不能通过确认之诉确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对于潮欣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正确,但判决确认潮欣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不能笼统的请求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应当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潮欣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合格,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其依法应当承担向潮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市政管理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具体给付请求应当由潮欣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对潮欣公司请求判令市政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潮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江西省潮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呼和浩特市2013年市政工程施工招标(二)南二环快速路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原告江西省潮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呼和浩特市2013年市政工程施工招标(二)南二环快速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江西省潮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呼和浩特市2013年市政工程施工招标(二)南二环快速路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转包行为无效。”; 二、驳回江西省潮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蔚堃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建飞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实际施工人应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本案中,凯瑞公司与朝阳公司、 9海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青龙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朝阳公司、海天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和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转包人或分包人。对于刘青龙与朝阳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朝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刘青龙提交的《挂靠协议》系复印件,刘青林、张金铭、刘立海与朝阳公司、朝阳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亦因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后依法被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被告人刘青龙的建筑工程队挂靠在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名下,后使用朝阳公司资质承接河间市凯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修建新厂的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了经济纠纷。2017年7月,被告人刘青龙捏造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沧州分公司)、朝阳公司、凯瑞公司欠被告人刘青龙、张金铭、刘立海施工队工人工资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工程结算单……”,根据该生效判决,刘青龙组织施工应系朝阳公司、海天公司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而使用的施工组织方式,不能证实刘青龙系实际施工人。刘青龙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凯瑞公司实际欠付朝阳公司或海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10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刘青龙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0元,由上诉人刘青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军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是由许松作为承包人代表与常旺公司签订的,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均有许松的签名,《结算联系单》、由常旺公司盖章出具的《关于许松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等证据显示常旺公司确认许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常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承诺书》显示,许松承诺愿意承担在承包常旺公司房产建筑工程项目中,因未按要求回填基坑产生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赔偿金债务,亦可证实许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许松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许松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常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无法证实许松与常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当,认定许松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79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梁燕梅 代理审判员 徐满 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琳
本院认为: 起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佳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是由许松作为承包人代表与常旺公司签订的,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均有许松的签名,《结算联系单》、由常旺公司盖章出具的《关于许松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等证据显示常旺公司确认许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常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承诺书》显示,许松承诺愿意承担在承包常旺公司房产建筑工程项目中,因未按要求回填基坑产生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赔偿金债务,亦可证实许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许松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许松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常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无法证实许松与常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当,认定许松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79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梁燕梅 代理审判员 徐满 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