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政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恩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务局,依法享有对恩平市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是因被告强制扣缴原告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土地增值税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2、被告强制扣缴原告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土地增值税10240642.99元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根据上述两法规的规定,除继承、赠与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外,其他所有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涉案土地是因属闲置土地而被政府有偿收回,符合《土地增值税条例》和《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的缴纳土地增值税条件,属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范畴。此外,《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这里规定的免征,其前提条件是应征,没有应征就不存在免征的定义。因此,原告主张取得涉案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八条及《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及第十一条第五款“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如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符合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和进行审核。本案原告在被告发出《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后,既不向被告提出免税申请,也不按被告通知的要求缴纳税款。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规定,从原告的银行帐户强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第一款“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以及《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5年12月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应自2006年1月起至2011年9月被储备中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止,依照《土地使用税条例》和《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按其使用时间和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向被告缴纳土地使用税。上述《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的“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是指镇一级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区域范围,而非原告所诉称的“行政办公区域内”。因此,原告认为其涉案土地不属《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征税范围,原告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在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主动向被告申报并缴纳税款,但原告没有依法申报和缴纳土地使用税,原告在被告发出《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费通知书》后仍没有缴纳税款。因此,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原告的银行帐户扣缴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此外,上述《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特别法,被告的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行为应依据该法进行,而该法只规定了税务机关需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后,纳税义务人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便可采取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未规定税务机关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才能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便强制扣划原告款项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扣缴原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未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锦洪 审判员 张永进 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惠玲
高万丽
本院认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原告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诉被告“乐昌市政府”授权给第三人“顺景房地产公司”房屋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诉讼未能提供合法依据证据证明其房屋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是“乐昌市政府”授权所为。一、本案“三旧”改造所拆迁的公租房屋所有权属于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公有房屋的拆除工作是由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二、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所主张的在公租房居住期间自建的房屋,按各方与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所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并没有提供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其兴建自建房屋的合法依据。此外,五原告在庭审中称各自所诉的自建房屋是80年代兴建的,但依据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出示的证据证明五原告均是在90年代初通过转租租赁入住公租房,对是否是其自建的房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以于2014年11月已领取了乐廊路一巷直管公房拆迁补助款,同时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也与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公租房(廉租房)借用合同》,并解决了居住问题。四、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乐昌市政府”参与及授权第三人“顺景房地产公司”拆除“三旧”改造公租房屋的拆迁程序的相关法律依据。第三人“顺景房地产公司”是通过网挂平台竟得乐昌市站xx路(铁矿)地块“三旧”改造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经营开发。五、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的请求应依合同的约定,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诉被告“乐昌市政府”授权给第三人“顺景房地产公司”房屋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原告卢雄刚、曾永英、骆云娣、骆建华、刘伟树等人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羿盟
本院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现场录像看,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及车辆来到原告存放物品和设备的场地时,就是想强行搬迁原告的物品和设备。被告的这一行为,受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阻挠。后来,因诸多客观原因,原、被告双方虽然因搬迁事宜达成协议,但原告的搬迁行为并不是其完全自愿并独立完成的,而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完成,并利用被告的车辆及吊装设备,将现场可移动的设备和物品搬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刘高手村。因此,在此搬迁行为中,被告并不是协助搬迁,而是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该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强制执行之前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庭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无其他卷宗材料证实,尤其是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送达程序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013年6月7日,被告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未依法履行必经程序,如未向原告履行告诫、告知义务、未制作和送达执行决定书等等,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强制搬行为违法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强制搬迁的是原告厂房内可移动的物品和设备,并在原告的协助下,搬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及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厂房等不动产被告并未拆除,因此被告的搬迁行为并未给原告的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6月7日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搬迁原告大庆市忠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物品和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忠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超 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聿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规章规定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2012年度,被告人李炳虎仍能为谢某砖厂处理了相关事务,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之前,谢某砖厂应参照上年度工资标准向李炳虎支付报酬,即年薪12万元,而被告人李炳虎强行向谢某砖厂索要1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该19万元中,谢某已经支付给李炳虎现金10万元,并给李炳虎出具9万元的工资欠条,应当认定谢某已经支付给李炳虎工资3万元,另外7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炳虎敲诈勒索的数额。被告人李炳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谢某敲诈勒索财物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停掉被害人谢某砖厂的生产用电,继而索取被害人谢某财物价值达3.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炳虎、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近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吕某甲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吕某甲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炳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炳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炳虎敲诈勒索被害人谢法美的七万元,责令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玉福 审判员 李可众 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陈德润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陈德润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主是指任用雇员、并能够通过其指示权有计划地控制雇员的人,即雇主能够通过指挥监督决定雇员的工作方法、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工作范围等。雇员是指依雇主的意思行事、并服从雇主指示的人。本案中,被告黄继伟把清理仓库的废旧工作交付陈德润,并由其组织人员、提供氧割机等工具;陈德润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并没受到被告指挥按被告的意思行事,而是由陈德润等人以其设备、技术和独立地为被告完成定作工作,且由陈德润将废旧变卖所得一半交给被告,一半由陈德润等人分配;在没有拾掇到废旧的情况下,被告黄继伟无需向陈德润等人支付报酬的,故应认定被告黄继伟与陈德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陈德润等人与被告黄继伟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继伟提供给承揽人陈德润的工作环境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危险性,被告应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并应当对其提供的工作环境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未要求陈德润等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同时,陈德润等人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危险,仍接受被告的工作,并且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陈德润应当预见到撬割废弃的墙体钢材有可能致墙体倒塌发生危险,因此陈德润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陈德润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继伟是涉案仓库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文禄、陈继珍的儿子,他们之间不论在人身关系或经济关系上都十分密切,被告黄继伟完全信任其父母亲即被告黄文禄、陈继珍有权为管理仓库日常事务,陈德润有理由相信陈继珍自行与其协商清理仓库废旧事务属于代理黄继伟的行为,在黄文禄、陈继珍与黄继伟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关系,因此陈德润死亡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继伟承担。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陈德润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陈德润在钦州城区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开支和收入都来自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6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医药费3103.66元,有医院发票为据,予以支持;4、陈德润的父亲陈廷贵年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五年计,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272.5元(15418元/年x5年÷4人),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陈德润存在的过错大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509794.16元,由被告黄继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2938.25元,陈德润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56855.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继伟赔偿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各项损失共计152938.25元; 二、驳回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共同负担6439元,被告黄继伟负担27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xxx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049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朝良 审判员 常秀慧 人民陪审员 庞萍 书记员 翟培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