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告人范小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小雄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庭审时能够当庭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范小雄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范小雄退清了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小雄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小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小雄已退缴的赃款,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廖作锡 审判员 李湘宜 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鑫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子明无视国法,身为应城鸿翔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应城鸿翔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周子明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亦应依法判处刑罚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子明犯单位行贿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子明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周子明在归案后至庭审能如实供认自己所犯单位行贿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周子明在美国自愿接受遣返、回国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周子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的,前已阐明理由,不再赘述。 根据被告人周子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子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骞 审判员 尹巧华 人民陪审员 张凤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诗韵
谢嘉伟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中金投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各当事方均系内地自然人或公司,《备案登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亦均在内地,故本案对于《备案登记协议》性质及履行争议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担保承诺函》明确该函系依据内地法律制定,对于《担保承诺函》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相关争议,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但中金投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且系香港上市公司,故对中金投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的行为能力判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锡锋与融信嘉公司签订的《备案登记协议》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朱锡锋诉称的融信嘉公司到期未兑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性质、效力;二、融信嘉公司的责任;三、案涉《担保承诺函》的效力及中金投公司的责任范围;四、凤新公司及田东交易中心的责任。本院将分别予以评述。 一、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朱锡锋及融信嘉公司主张《备案登记协议》系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凤新公司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备案登记协议》性质的判定应当结合协议约定内容以及交易架构予以综合衡量。首先,朱锡锋系从凤新公司的销售人员处购买的案涉“中金投3号”定向融资计划产品,故其签署《备案登记协议》的意思表示为购买投资产品,而非与融信嘉公司之间建立一般借款关系;其次,田东交易中心、凤新公司、融信嘉公司均非金融机构,亦不具备发行金融理财、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尽管《备案登记协议》采用了“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字样,但因相关主体均不具备相应资管业务资质,故案涉产品并非金融法律规制的金融产品、资管产品;再次,案涉“中金投3号”产品系在田东交易中心挂牌备案,该产品向投资者承诺一定收益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及最后一期利息,募集资金直接投向挂牌方融信嘉公司。融信嘉公司挂牌产品规模为不低于500万元不超过2亿元,起始金额为50万元,认购人数不超过200人,故该产品发行行为属于经依法备案登记的定向融资行为,而非典型意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2018年11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漏问题和风险的意见》(清整联办【2018】2号文)关于地方各金融资产交易所建立不低于资管新规要求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备案登记协议》系朱锡锋与融信嘉公司之间通过认购相应产品形成定向融资的协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备案登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融信嘉公司《备案登记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备案登记协议》明确约定融信嘉公司按该协议及《产品说明书》约定的收益结算日/到期日向投资人(朱锡锋)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现合同约定的产品到期日2021年8月26日已至,融信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融信嘉公司认为其2021年2月7日支付的4167元及2021年6月16日、2021年9月15日分别支付的19833元系向朱锡锋偿还部分本金,朱锡锋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应用于抵扣预期收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签订的《备案登记协议》中对于还款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融信嘉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金,但未事先与投资人进行过协商,朱锡锋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本金,故朱锡锋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用于抵扣预期收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产品到期收益计算方式为投资者收益=认购金额x预期年化收益率x本产品实际存续天数÷365,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产品实际存续天数采用算头不算尾的计算方式,经过核算,将融信嘉公司2021年2月7日支付的4167元,2021年6月16日、2021年9月15日支付的两笔19833元抵扣预期收益后,还剩9427.52元。该笔9427.52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据此,融信嘉公司还应给付朱锡锋本金490572.48元。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备案登记协议》约定融信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朱锡锋根据合同规定享有的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案涉合同期限届满,融信嘉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相应收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属原告因融信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按照年利率9.2%的标准主张相应期间的逾期利息,其实质属于主张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即融信嘉公司应当支付朱锡锋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以49057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 关于融信嘉公司抗辩称其未参与合同的协商及签订,故《备案登记协议》并非朱锡锋及融信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锡锋无权要求融信嘉公司履行。本院认为,融信嘉公司在《备案登记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依约支付了收益,且融信嘉公司在产品到期后作出的《兑付公告》中亦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并承诺兑付,上述行为已表明融信嘉公司同意受《备案登记协议》约束,故其关于《备案登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朱锡锋无权要求其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担保承诺函》的效力及中金投公司的责任范围 朱锡锋依据《担保承诺函》主张中金投公司就融信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中金投公司则辩称《备案登记协议》无效,且《担保承诺函》未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因而无效。对此,本院依据前述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即依据香港法律判定中金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以及依据内地法律判定《担保承诺函》的效力及相应法律责任。首先,《担保承诺函》系中金投公司罗锐在凤新公司面签并加盖中金投公司条形章。中金投公司认可签署案涉《担保承诺函》时,罗锐系其公司的行政总裁、执行董事,关雪玲系其公司执行董事。其次,中金投公司组织章程明确董事可不时酌情行使本公司的所有权力为本公司筹集或借贷或担保偿付任何一笔或多笔资金,及将本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财产及未催缴资金或其任何部分按揭或抵押。罗锐作为中金投公司的行政总裁、执行董事,基于公司组织章程的授权拥有表面权限及实际权限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承诺函》。再次,《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投公司系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公司。因此,对于中金投公司担保行为的判定,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内地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尽管罗锐、关雪玲在凤新公司现场签署有中金投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是否有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并非香港法项下判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故而,对该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罗锐、关雪玲在凤新公司现场签署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表明罗锐、关雪玲二人作为中金投公司的董事认可中金投公司对融信嘉公司在“中金投3号”产品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担保承诺函》系罗锐在凤新公司签署,亦在田东交易中心备案,且中金投公司此前在港交所公告的“金凤吉”系列产品担保事宜向天安金交中心提交了与本案相似的董事会决议及《担保承诺函》,故原告作为投资人系真诚地信赖上述《担保承诺函》而与融信嘉公司进行交易签署《备案登记协议》。综上,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Thanakharn”案确立的董事表面权限规则及“内部管理规则(Turquand规则)”,中金投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有效。据此,依据内地法律,《担保承诺函》有中金投公司的印章,以及罗锐的签字,应属中金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承诺函》的内容亦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中金投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罗锐系在凤新公司当场见证下在《担保承诺函》上盖章签字,凤新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中金投公司时任行政总裁、执行董事的罗锐所持公司印章系真实有效的。因此,中金投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金投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明确承诺按照产品说明书及备案登记协议约定在每期产品的到期日向投资者履行担保兑付义务(指本金和按季支付的收益)并放弃一切抗辩,担保兑付的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收益、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本产品本金及收益的一切费用。现融信嘉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备案登记协议》约定本金、收益给付义务,中金投公司应当依据《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就融信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朱锡锋要求中金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定融信嘉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凤新公司及田东交易中心的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凤新公司作为朱锡锋与融信嘉公司签署《备案登记协议》项下的受托管理人、服务商,对备案登记人有督导义务,关注其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如备案登记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通知登记备案机构予以披露。如备案登记人出现到期违约情况,受托管理人有义务配合相关机构通过合理方式保证投资者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召集产品持有人会议,作为产品持有人的代表通过各种方式积极为产品持有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备案登记人催收、提起诉讼、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等。现投资者主张凤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凤新公司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受托管理人义务的行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融信嘉公司提出的凤新公司违法销售投资理财产品,故其应承担更大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田东交易中心的责任。《产品说明书》明确田东交易中心为资产挂牌服务机构,其义务主要仅对产品的挂牌登记事项提供相关服务。对于朱锡锋的诉讼请求,产权交易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锡锋本金490572.48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以49057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 二、被告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原告朱锡锋负担13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负担8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朱锡锋、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凤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楠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张立鹏 审判员 阎炜 审判员 程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世邦 书记员 高秀丽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中金投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交易协议》的各当事方均系内地自然人或公司,《交易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亦均在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对于《交易协议》性质及履行争议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担保函》第九条明确因该函的履行而引发争议的,适用内地法律。但中金投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且系香港上市公司,故对中金投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能力判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对于《担保函》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相关争议则依据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姬生祥与冠骏公司签订的《交易协议》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姬生祥诉称的冠骏公司到期未兑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易协议》的性质、效力;二、冠骏公司《交易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三、案涉《担保函》的效力及中金投公司的责任范围;四、凤新公司、天安金交中心的责任。本院将分别予以评述。 一、案涉《交易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姬生祥、凤新公司主张《交易协议》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姬生祥与冠骏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冠骏公司主张系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中金投公司认为系金融产品投资纠纷;天安金交中心认为系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交易协议》性质的判定应当结合协议约定内容以及交易架构予以综合衡量。首先,姬生祥购买的案涉“金凤祥”系列【001】号资产产品,其签署《交易协议》的意思表示为购买投资产品,而非与冠骏公司之间建立一般借款关系;其次,天安金交中心、凤新公司、冠骏公司均非金融机构,亦不具备发行金融理财、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尽管《交易协议》采用了“金融资产交易”的字样,但因相关主体均不具备相应资管业务资质,故案涉产品并非金融法律规制的金融产品、资管产品;再次,案涉“金凤祥”系列【001】号资产产品系在天安金交中心挂牌备案,该产品向投资者承诺一定收益率,到期返本付息,募集资金直接投向挂牌方冠骏公司。冠骏公司挂牌债权资产规模为6000万元,转让起始金额为50万元,故其通过该资产挂牌定向募集金额为5970万元,人数亦不超过200人,属于经依法备案登记的债权资产定向融资行为,而非典型意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2018年11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漏问题和风险的意见》(清整联办【2018】2号文)关于地方各金融资产交易所建立不低于资管新规要求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交易协议》系姬生祥与冠骏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资产投资的协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交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冠骏公司《交易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交易协议》明确约定冠骏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对投资人(姬生祥)支付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的责任和义务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冠骏公司应在约定的收益结算日/到期日向投资人(姬生祥)支付标的金融资产所获得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如标的金融资产所获收益不足,则由冠骏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收益到期日2021年1月30日已至,冠骏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姬生祥主张冠骏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5000元应用于抵扣收益,而非本金。《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中对于还款顺序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冠骏公司虽在公告及转账时注明款项用于支付本金,但未事先与投资人(姬生祥)进行过协商,姬生祥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本金,故姬生祥主张该5000元用于抵扣预期收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冠骏公司支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姬生祥主张的最后一期收益1162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应扣除冠骏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故本院判决冠骏公司向姬生祥支付收益6625元。《交易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冠骏公司逾期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本金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姬生祥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对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冠骏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酌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姬生祥未证明其遭受的其它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姬生祥方遭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3%,违约金应从冠骏公司违约之日即2021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对姬生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冠骏公司应当支付姬生祥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鉴于调整违约金标准时已考虑姬生祥方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姬生祥主张冠骏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由被告违约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冠骏公司抗辩称本案系投资理财产品,受新冠疫情影响最终并未获得实际收益,故收益损失的风险应当由姬生祥自行承担的意见。协议明确约定冠骏公司到期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支付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且该产品到期后,冠骏公司的《分期兑付公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仅是对本金、利息的返还给出单方的兑付公告,故本院对冠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担保函》的效力及中金投公司的责任范围 姬生祥依据《担保函》主张中金投公司就冠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中金投公司则辩称《担保函》上的印章并非中金投公司的法团印章,且《董事会决议》也是虚假的,故依据香港法律查明报告第53.3条《担保函》应属无效。对此,本院依据前述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即依据香港法律判定中金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以及依据内地法律判定《担保函》的效力及相应法律责任。首先,《担保函》系中金投公司罗锐在凤新公司面签并加盖中金投公司条形章。中金投公司认可签署案涉《担保函》时,罗锐系其公司的行政总裁、执行董事,关雪玲系其公司执行董事。其次,中金投公司组织章程明确董事可不时酌情行使本公司的所有权力为本公司筹集或借贷或担保偿付任何一笔或多笔资金,及将本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财产及未催缴资金或其任何部分按揭或抵押。罗锐作为中金投公司的行政总裁、执行董事,基于公司组织章程的授权拥有表面权限及实际权限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函》。再次,《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投公司系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公司。因此,对于中金投公司担保行为的判定,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内地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尽管罗锐、关雪玲在凤新公司现场签署有中金投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是否是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并非香港法项下判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故而,对该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罗锐、关雪玲在凤新公司现场签署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表明罗锐、关雪玲二人作为中金投公司的董事认可中金投公司对冠骏公司在“金凤祥”系列产品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担保函》系罗锐在凤新公司签署,亦在天安金交中心备案,且中金投公司此前在港交所公告的“金凤吉”系列产品担保事宜亦向天安金交中心提交了与本案相似的董事会决议及《担保函》,故原告姬生祥作为投资人系真诚地信赖上述《担保函》而与冠骏公司进行交易签署《交易协议》。综上,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Thanakharn”案确立的董事表面权限规则及“内部管理规则(Turquand规则)”,中金投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有效。据此,依据内地法律,《担保函》有中金投公司的印章,以及罗锐的签字,应属中金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的内容亦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中金投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罗锐系在凤新公司当场见证下在《担保函》上盖章签字,凤新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中金投公司时任行政总裁、执行董事的罗锐所持公司印章系真实有效的。因此,中金投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金投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如冠骏公司未按基础债权协议约定在金融资产兑付日12:00前向债权人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则中金投公司应于兑付日14:00前以将代偿款足额划入天安金交中心指定账户的行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金融资产的本金及收益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现冠骏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履行《交易协议》约定本金、收益给付义务,中金投公司应当依据《担保函》的承诺就冠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姬生祥要求中金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定冠骏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 四、凤新公司、天安金交中心的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凤新公司作为姬生祥与冠骏公司签署《交易协议》项下的综合服务商,为交易双方提供综合服务,负责对挂牌资产进行尽调、投后管理,寻找合格投资者,并对投资人进行必要及充分的信息披露,见证并复核摘牌投资者签署的全面书面资料,如挂牌资产出现风险事件,负责做好投资者解释安抚工作,并代理投资者与冠骏公司进行协商沟通,落实资产催收和处置工作。 关于天安金交中心的责任。协议明确天安金交中心为资产挂牌服务机构,其义务主要有标的金融资产的挂牌、转让信息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和查询相关协议以及为资产交易提供账务清算管理服务等,提供代收、代付、查询、划转等资金管理服务。 关于原告提出凤新公司作为综合服务商,天安金交中心作为挂牌方,须提供与中金投公司有关合同签订、资金担保等方面的证据,并按照合同代理出借人与甲方进行协调和沟通,落实资金的催收和归还工作。天安金交中心作为出借人资金的接收方,提供出借人资金的具体去向以及已完成支付的五期收益的具体资金来源以及合同关联方的资质审核等诉讼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并非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其他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冠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生祥本金500000元、预期收益6625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 二、被告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对被告福建冠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冠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姬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被告福建冠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姬生祥、福建冠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凤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安(贵州省)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楠 审判员 张立鹏 审判员 孙永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世邦 法官助理于玮宁 书记员 高秀丽 书记员 牛然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中金投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各当事方均系内地自然人或公司,《备案登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亦均在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对于《备案登记协议》性质及履行争议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担保承诺函》明确该函系依据内地法律制定,对于《担保承诺函》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相关争议,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但中金投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且系香港上市公司,故对中金投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的行为能力判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董悦与融信嘉公司签订的《备案登记协议》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董悦诉称的融信嘉公司到期未兑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性质、效力;二、融信嘉公司的责任;三、案涉《担保承诺函》的效力及中金投公司的责任范围。本院将分别予以评述。 一、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董悦主张《备案登记协议》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其与融信嘉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融信嘉公司、中金投公司主张系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备案登记协议》性质的判定应当结合协议约定内容以及交易架构予以综合衡量。首先,董悦系从凤新公司的销售人员处购买的案涉“中金投3号”定向融资计划产品,故其签署《备案登记协议》的意思表示为购买投资产品,而非与融信嘉公司之间建立一般借款关系;其次,田东交易中心、凤新公司、融信嘉公司均非金融机构,亦不具备发行金融理财、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尽管《备案登记协议》采用了“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字样,但因相关主体均不具备相应资管业务资质,故案涉产品并非金融法律规制的金融产品、资管产品;再次,案涉“中金投3号”产品系在田东交易中心挂牌备案,该产品向投资者承诺一定收益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及最后一期利息,募集资金直接投向挂牌方融信嘉公司。融信嘉公司挂牌产品规模为不低于500万元不超过2亿元,起始金额为50万元,认购人数不超过200人,故该产品发行属于经依法备案登记的定向融资行为,而非典型意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2018年11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漏问题和风险的意见》(清整联办【2018】2号文)关于地方各金融资产交易所建立不低于资管新规要求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备案登记协议》系董悦与融信嘉公司之间通过认购相应产品形成定向融资的协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备案登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融信嘉公司在《备案登记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备案登记协议》明确约定融信嘉公司应向投资人(董悦)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现合同约定的收益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已至,融信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三期预期收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融信嘉公司称2021年2月以后支付的43833元系其按照《兑付公告》向董悦偿还的部分本金;董悦不认可融信嘉公司的意见,认为上述43833元应用于抵扣预期收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签订的《备案登记协议》中对于还款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融信嘉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金,但未事先与投资人进行过协商,董悦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本金,故董悦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用于抵扣预期收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产品到期收益计算方式为投资者收益=认购金额x预期年化收益率x本产品实际存续天数÷365,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产品实际存续天数采用算头不算尾的计算方式,经过核算,将融信嘉公司2021年2月4日支付的4167元,2021年6月16日、2021年9月15日支付的两笔19833元抵扣预期收益后,还剩余9427.52元。该笔9427.52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据此,融信嘉公司还应给付董悦本金490572.48元。 《备案登记协议》约定融信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董悦根据合同规定享有的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董悦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融信嘉公司就欠付的本金支付违约金,融信嘉公司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董悦除支付的律师费以外,未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董悦遭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2%标准,对董悦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融信嘉公司应当支付董悦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以49057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鉴于调整违约金标准时已考虑董悦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董悦主张融信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融信嘉公司抗辩称其未参与合同的协商及签订,故《备案登记协议》并非董悦及融信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董悦无权要求融信嘉公司履行。本院认为,融信嘉公司在《备案登记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依约支付了部分收益,且融信嘉公司在产品到期后作出的《兑付公告》中亦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并承诺兑付,上述行为已表明融信嘉公司同意受《备案登记协议》约束,故其关于《备案登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董悦无权要求其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担保承诺函》的效力及中金投公司的责任范围 董悦依据《担保承诺函》主张中金投公司就融信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中金投公司则辩称《担保承诺函》上的印章并非中金投公司的法团印章,且《董事会决议》也是虚假的,故依据香港法律查明报告第53.3条《担保承诺函》应属无效。对此,本院依据前述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即依据香港法律判定中金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以及依据内地法律判定《担保承诺函》的效力及相应法律责任。首先,《担保承诺函》系中金投公司罗锐在凤新公司面签并加盖中金投公司条形章。中金投公司认可签署案涉《担保承诺函》时,罗锐系其公司的行政总裁、执行董事,关雪玲系其公司执行董事。其次,中金投公司组织章程明确董事可不时酌情行使本公司的所有权力为本公司筹集或借贷或担保偿付任何一笔或多笔资金,及将本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财产及为催缴资金或其任何部分按揭或抵押。罗锐作为中金投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执行董事,基于公司组织章程的授权拥有表面权限及实际权限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承诺函》。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投公司系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公司。因此,对于中金投公司担保行为的判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内地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尽管罗锐、关雪玲在凤新公司现场签署有中金投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是否有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并非香港法项下判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故而,对该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罗锐、关雪玲在凤新公司现场签署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表明罗锐、关雪玲二人作为中金投公司的董事认可中金投公司对融信嘉公司在“中金投3号”产品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担保承诺函》系罗锐在凤新公司签署,亦在田东交易中心备案,且中金投公司此前在港交所公告的“金凤吉”系列产品担保事宜向天安金交中心提交了与本案相似的董事会决议及《担保承诺函》,故原告董悦作为投资人系真诚地信赖上述《担保承诺函》而与融信嘉公司进行交易签署《备案登记协议》。综上,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Thanakharn”案确立的董事表面权限规则及“内部管理规则(Turquand规则)”,中金投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有效。据此,依据内地法律,《担保承诺函》有中金投公司的印章,以及罗锐的签字,应属中金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承诺函》的内容亦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中金投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首先,虽然中金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就《担保承诺函》上中金投公司印章与中金投公司在香港公司留存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但中金投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仅持有使用一枚条形印章,亦不能证明其拟比对的香港公司留存的条形印章即为真实印章,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其次,罗锐系在凤新公司当场见证下在《担保承诺函》上盖章签字,凤新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中金投公司时任行政总裁、执行董事的罗锐所持公司印章系真实有效的。因此,中金投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金投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明确承诺按照产品说明书及备案登记协议约定在每期产品的到期日向投资者履行担保兑付义务(指本金和按季支付的收益)并放弃一切抗辩,担保兑付的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收益、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本产品本金及收益的一切费用。现融信嘉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备案登记协议》约定本金、收益给付义务,中金投公司应当依据《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就融信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董悦要求中金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定融信嘉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悦本金490572.48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以49057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 二、被告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原告董悦负担35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负担8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董悦与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楠 审判员 张立鹏 审判员 程娜 审判员 阎炜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玮宁 法官助理李世邦 书记员 牛然 书记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