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3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除其中环氧树脂地板外其余工程项目在2010年3月30日均已验收合格,结合双方上述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已验收合格工程部分的工程款74500元先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3333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对此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相关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一款、第(三)项”应为“第一款”,另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二审结果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毅 审判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厉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英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原、被告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审计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备案等情况,即原告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祥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祥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金穗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验收与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及2016年12月30日,约定对地面裂痕在2017年春天开化后处理,对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先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后,原告应履行处理地面裂痕及重做锅炉房门义务。工程验收与结算协议亦明确约定,其它协议未提到的项目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其他义务及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相关资质,但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被告亦应支付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东(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淑霞(反诉被告)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告李淑霞(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被告张亚东(反诉原告)厂区内的地面裂痕进行修复处理、并对锅炉房门进行重新定做安装。 三、驳回原告李淑霞(反诉被告)及被告张亚东(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张亚东(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淑霞(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俊琦
本院认为: 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官清尚欠原告何忠平、秦绪太工程款人民币802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何忠平、秦绪太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8027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且结算单上记载的是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故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通过验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结合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付款时间的记载“工程验收合格或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对付款方式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种是结算后四个月内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因被告未在结算后四个月内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官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忠平、秦绪太承揽款人民币80272元及偿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罗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000225089001)。
审判员 胡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铮
本院认为: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并进行了验收,虽然验收时被告方要求原告尽快处理验收时发现的问题,但根据在工程验收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已处理验收时发现的问题,被告已接受了原告完成并且合格的工作成果,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尾款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工程主体设备保修期为三年,从本案中工程验收并交付之日(2016年4月26日)起算,三年的保修期未满,5%的保修金1.8万元原告不应要求被告现在支付。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万元,扣除1.8万元保修金,被告现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绍彪支付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款人民币8.2万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18日至应付工程款8.2万元付清之日止向原告陈绍彪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陈绍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元,由原告陈绍彪承担210元元(已付),由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7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