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上诉人鸿耀公司提交的资料包括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报表、灌浆工程压水记录表等工程记录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与进尺单、欠条存在矛盾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许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欲证明鸿耀公司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负责水库工程全面工作,张志才使用项目部公章与许俊签约或是将工程分包给许俊等人,其行为后果应由鸿耀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1、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2、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昆明金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3、证明(河口河水库建设管理局出具);4、领条、进账单。上述证据欲证明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将帷幕灌浆、固结灌浆等工程分包给许俊、许绍银,许俊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鸿耀公司账号,该工程实际由许俊、许绍银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鸿耀公司委托双柏县水务局支付5万元款项给许俊,工程所需水泥由许俊购买,说明水务局也认可许俊的分包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本院(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作为证据使用,可证明鸿耀公司承建河口河水库05标工程后,与张志才签订《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鸿耀公司将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志才,工程施工内容是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第二组证据中:1、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审已经过质证,鸿耀公司虽然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许俊、许绍银签订过该协议,但在本院审理(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29号张志才诉鸿耀公司、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中许俊提交的协议书一致,由此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昆明金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河口河水库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许俊、韩超在河口河拦河坝水库施工期间一直参与拦河坝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工程,但工资标准、结算金额不清楚”,该证据能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可证明许俊、韩超参与拦河坝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工程,应予采信;4、领条、进账单能证实双柏县水务局支付5万元款项给许俊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均采信了鸿耀公司与张志才签订的《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认定鸿耀公司中标河口河水库05标段工程后,鸿耀公司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志才,工程施工内容是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的事实。本院审理(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29号张志才诉鸿耀公司、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耀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鸿耀公司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及锚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许俊、许绍银施工的事实。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鸿耀公司中标河口河水库05标段工程后,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志才,工程施工内容是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2.鸿耀公司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及锚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许俊、许绍银施工。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之间是什么关系?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是否应当对许俊、许绍银差欠许义计的劳务费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鸿耀公司中标承建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第05标段后,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志才,并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张志才对外以鸿耀公司的名义从事该工程相关的工作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耀公司承担。张志才以鸿耀公司名义与许俊、许绍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承包工程的固结灌浆、帷幕灌浆等劳务分包给许俊、许绍银,因许俊、许绍银二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中,许俊、许绍银雇请许义计在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从事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工作,许义计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提供了劳务,许俊、许绍银应当支付拖欠许义计的劳务报酬50000元,因鸿耀公司对《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现其承包的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第05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鸿耀公司应对许俊、许绍银拖欠许义计的劳务报酬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鸿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秋霞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张杰持有的工资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相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杰受雇于毛钟伟从事劳务工作,并依据毛钟伟工作人员的指示,招雇他人共同为毛钟伟从事劳务工作,所欠相关劳务报酬由毛钟伟的工作人员一并向原告张杰结算,出具结算单,现下欠张杰等人的劳务报酬共计4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审理中张杰表示所欠他人的劳务报酬均由其垫付完毕,故张杰作为欠据的持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毛钟伟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及时支付已经清算后的劳务报酬,且经原告催要仍不支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限期支付该欠款及起诉后利息的法律责任。 结合已生效的(2020)鲁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红阳公司明知毛钟伟无施工资质,仍同意其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本案因劳务合同所欠的劳务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须仲裁前置;红阳公司还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结算单中写明:“待经公司审核后,业主资金下拨后付清”,结合张杰的陈述、证人证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红阳公司辩解的是否重复支付,以及,2014年春节期间,润恒公司代付60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是否与本案有重合支付问题,张杰作为欠据原件的持有人,其收到的7600元已在欠据中标注,张杰垫付工资的其他人员并不持有欠据,张杰在法庭审理中已对此作陈述并提交证据相印证,被告对此没有提交抗辩性证据,应认定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杰劳务报酬及张杰垫付的劳务报酬共计42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毛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印伟
本院认为: 上诉人鸿耀公司提交的资料包括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报表、灌浆工程压水记录表等工程记录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与进尺单、欠条存在矛盾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许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欲证明鸿耀公司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负责水库工程全面工作,张志才使用项目部公章与许俊签约或是将工程分包给许俊,其行为后果应由鸿耀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包括:1、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2、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昆明金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3、证明(河口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4、领条、进账单。上述证据欲证明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将帷幕灌浆、固结灌浆等工程分包给许俊、许绍银,许俊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鸿耀公司账号,该工程实际由许俊、许绍银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鸿耀公司委托双柏县水务局支付5万元款项给许俊,工程所需水泥由许俊购买,说明水务局也认可许俊的分包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本院(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作为证据使用,可证明鸿耀公司承建河口河水库05标段工程后,与张志才签订《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鸿耀公司将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志才,工程施工内容是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第二组证据中:1、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审已经过质证,鸿耀公司虽然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许俊、许绍银签订过该协议,但在本院审理(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29号张志才诉鸿耀公司、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中许俊提交的协议书一致,由此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昆明金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河口河水库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许俊、韩超在河口河拦河坝水库施工期间一直参与拦河坝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工程,但工资标准、结算金额不清楚”,该证据能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可证明许俊参与拦河坝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工程,应予采信;4、领条、进账单能证实双柏县水务局支付5万元款项给许俊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均采信了鸿耀公司与张志才签订的《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认定鸿耀公司中标河口河水库05标段工程后,鸿耀公司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志才,工程施工内容是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的事实。本院审理(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29号张志才诉鸿耀公司、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耀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鸿耀公司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及锚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许俊、许绍银施工的事实。《关于双柏河口河水库拦河坝标05标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载明,鸿耀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许早章农民工工资10000元。许早章在二审庭审中已认可许俊拖欠的劳务报酬为115000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鸿耀公司中标河口河水库05标段工程后,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志才,工程施工内容是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2.鸿耀公司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的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及锚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许俊、许绍银施工;3.许早章在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第05标段从事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的工作量,扣除已支付的报酬,许俊应支付许早章的劳务报酬为11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耀公司是否应当对许俊差欠许早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鸿耀公司中标承建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第05标段后,将双柏县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劳务施工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志才,并授权张志才成立双柏县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河口河水库工程的全面工作;张志才对外以鸿耀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相关的工作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耀公司承担。张志才以鸿耀公司名义与许俊、许绍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承包工程的固结灌浆、帷幕灌浆等劳务分包给许俊、许绍银,因许俊、许绍银二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鸿耀公司与许俊、许绍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中,许俊雇请许早章在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工程从事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工作,许早章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提供了劳务,许俊应当支付拖欠许早章的劳务报酬115000元。一审认定拖欠的劳务报酬为125000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鸿耀公司对《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现其承包的河口河水库拦河重力坝第05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鸿耀公司应对许俊拖欠许早章的劳务报酬1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鸿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许俊出具给许早章的欠条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许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早章劳务费115000元,上诉人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许俊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早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许俊和上诉人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刘斌 审判员 沈黎芸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丕君
本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胡金海诉被告华钻公司、洪宇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胡金海虽未与被告华钻公司和洪宇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经泸沽湖省界标志性建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泸沽湖景区管理局证实,原告实际在该工地上务工;华钻公司虽然提交有与洪宇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真伪以及是否履行均不能查证,故华钻公司劳务承包给洪宇劳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应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胡金海要求被告华钻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8200.00元,其主要证据为自己签字确认的《情况反映》、案外人周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周某单方面的证明。《情况反映》由原告等人自行出具,虽由发包方泸沽湖景区管理局签字,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华钻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以及欠付劳务费具体数额;据胡金海陈述,周某之前已经代表被告华钻公司向其发放过劳务费,但本案中,周某既不是被告华钻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被告洪宇劳务公司的职工,且未得到两公司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委托,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也未得到被告华钻公司或者华钻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仅以此要求被告华钻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人民币18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形式所载为“实发工资”,按照常理理解“实发工资”应当理解为“实际已经发放的的工资”;该工资表也未列明工资计算方式及发放方式,而且按照工资表所载金额和务工天数折算出的日工资也前后完全不一致。另外,原告胡金海及另案四人所诉的劳务费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6300.00元,与泸沽湖景区管理局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和2018年10月24日退还被告华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总金额76296.90元基本一致,所以原告胡金海等五人所诉的劳务费所依据的“民工工资表”有依照质保金拼凑的不实之嫌。除此之外,原告胡金海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华钻公司是否欠付其劳务费及欠付劳务费具体数额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情况反映》及所附《民工工资表》、泸沽湖景区管理局的《证明》以及周某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金海要求被告宜宾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人民币18,20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原告胡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洪 人民陪审员 阿福兰 人民陪审员 喇甲初扎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朋好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杨国成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二、天奇公司是否出借资质给杨国成,应否承担尾欠劳务费的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国成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杨国成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审查表》,主张杨国成尚欠付其劳务费5948.14元,杨国成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欠付其劳务费,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杨国成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审查表》系从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从该表形成过程来看,系杨国成的工作人员负责统计并签字确认,上报到开发单位,开发单位上报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工人本人签字确认;从该表载明内容来看,该表载明了工人应得劳务费数额及已付数额,有支取人签字,有杨国成的管理人员蔡国锋签字确认。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杨国成认可其与天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现在将其诉至法院的未足额支取工资的工人工资应由其支付,也认可蔡国锋、张富二人是其雇佣帮助其管理项目的人员,工人的工资发放先由杨国成将钱给蔡国锋、张富,再由他们向工人支付工资,故杨国成在二审中主张其与天奇公司系委托关系、不承担涉案劳务费的发放责任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证明了《杨国成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审查表》的真实性,杨国成应当承担涉案劳务费的发放义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对尾欠部分已经发放完毕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杨国成支付尾欠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国成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至于杨国成所述与各单项工种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奇公司是否出借资质给杨国成、应否承担尾欠劳务费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杨国成在调查笔录中称是借用天奇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天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天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对此天奇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天奇公司系中标人,天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国成与开发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杨国成以天奇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及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过程中,天奇公司从未提出过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故天奇公司主张其没有出借资质给杨国成不能成立。因杨国成不具有施工资质,与天奇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判令天奇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国成、天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国成、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广华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牛占龙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