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裁量,即构成名誉权侵权,必须具备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名誉被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要件。本案中,郝玉华系衡水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宝芳系景县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衡水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县杜桥镇前杜桥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中止该村新农村改造开发项目后,景县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了该项目的建设,两公司因项目建设过程中购房户的相关问题发生争议。针对两公司争议的问题,张宝芳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对郝玉华作出否定性评价,张宝芳所发表的言论属于较为明显的贬损性表述,张宝芳主张其所述言论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侵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的客观真实性,其言论在搜狐视频网站上予以播出,从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性、广泛性、快捷性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郝玉华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郝玉华的社会评价降低,现案涉视频在互联网上仍可搜索查询,通过互联网的传播,势必在一定范围内对郝玉华及其参与经营的产业产生怀疑和不当评价。故此,张宝芳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侵害了郝玉华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宝芳侵害郝玉华名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宝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宝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静 书记员 蒋红磊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涉案文章是否为新闻报道、是否构成职务作品;二为如系新闻报道且系职务作品,界面公司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事实,界面公司系拥有自有互联网媒体,并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法人企业。黄柯杰系与界面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之工作人员。涉案文章系黄柯杰于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撰写并发布于“界面新闻”网站,属于新闻报道,且为职务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即便黄柯杰因撰写涉案文章造成侵权,亦应由界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许晓椿上诉称,黄柯杰在不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新闻采编活动,其所发布的涉案文章不属于新闻报道。关于何为新闻报道,现有法律并无明确之定义,但根据2016年尚在施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实施)》第二条之规定,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根据该定义,新闻信息更多是从其内容进行界定,对其具体之采编主体并未有强制性要求。故许晓椿上述所称,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根据上述规定,新闻报道如内容基本属实且未侮辱他人人格,即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中,涉案文章虽“一分钱没出最后却拿到了12.88亿元现金”、“但是许晓椿并未出资”等表述有欠妥当,但通过文章其他内容,关于许晓椿如何出资博雅干细胞、许晓椿通过转让博雅干细胞股权可得收益等情况,亦可有全面之了解;而且,涉案文章就Y公司收购重组博雅干细胞、博雅干细胞的创立过程、博雅干细胞的业务开展等主体内容之陈述,均较客观,有相关公开资料及采访内容为据,内容基本属实。文章表述中虽存在一定之质疑口吻,但从普通读者视角而言,文章内容并未对许晓椿之人格进行侮辱。作为资本市场的相关报道,文章的相关评论亦以事实为依据,且在可容忍之合理范围。故许晓椿主张涉案文章侵犯其名誉权并据此要求界面公司一方删除文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均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许晓椿上诉还称,“创始人又通过另一个关联公司输入1,440万元的‘账面业绩’”、“它们完美错过其后的资本盛宴”、“曾将一所北大的分校落户到无锡”、“涉嫌虚假宣传”等内容,均存在内容失实;涉案文章使用的“套现”、“腾挪术”以及“套现腾挪术”等词汇在很多语境中均具有明显且强烈的贬义色彩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及用语,并非毫无事实依据之虚构捏造或恶意评论,即使存在不当,亦是文字表述是否完全准确、恰当的问题。新闻报道有其自身规律,语言表达形式多样化亦无可厚非。据此,不足以影响到对许晓椿正当的社会评价,更不足以认定涉案文章侵犯许晓椿之名誉权。 一审法院对涉案文章中“一分钱没出”、“并未出资”等不实表述及黄柯杰标注为记者之情形,予以纠正,实属妥当,本院予以认同。但根据已查明事实,现“界面新闻”网站中《【调查】如何拿到12.88亿现金?前北大校长之子的套现腾挪术》与《回顾︱【调查】如何拿到12.88亿现金?前北大校长之子的套现腾挪术》两篇文章均存在,后者并未将前者替换,故一审法院仅就回顾文章作出处理,有欠妥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调查】如何拿到12.88亿现金?前北大校长之子的套现腾挪术》一文中“一分钱没出最后却拿到了12.88亿元现金”“但是许晓椿并未出资”的表述或对上述表述予以修改(修改内容需事先经法院审核),同时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删除对黄柯杰记者身份的表述; 四、驳回许晓椿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许晓椿负担50,000元,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许晓椿负担47,000元,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潘静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发表的案涉报道内容是否基本真实,是否存在不实或歪曲报道内容进而导致被上诉人名誉受损的问题。根据案涉报道发表时的公开生效判决和上诉人掌握的资料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案涉报道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内容:一、引用石嘴山市政法委文件内容不全面、不客观问题。关于申银特钢公司与沈水才公司之间是否互欠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报道依据的石嘴山市政法委《情况说明》原文内容为:“协议签订前,是申银特钢公司欠沈水才实际控制的公司工程款及借款,协议签订后,是沈水才控制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和宁夏晟达通循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欠申银特钢公司投入款(请第三方审计确认为7亿),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沈水才至今没有签字确认”。上诉人的报道中仅报道了“后者欠前者7亿多”,对于“双方发生矛盾”“沈水才至今没有签字确认”的内容未予报道,该报道内容易引人误解,属于报道不全面、不客观。二、对于1.86亿元民间借款是否已消失的问题,上诉人将其描述为“就这样一笔已经消失的1.86亿元民间借款”,该表述方式过于肯定,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根据当时已经生效的判决,沈水才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申银特钢公司主张上述1.86亿元借款中的部分债权已获多份判决支持,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使用“已经消失”描述该笔债权债务情况,显然与当时的基本事实情况不符。即便上诉人主张的石嘴山市政法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真实的,在已有多份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报道方式亦有不妥。三、上诉人使用“虚假诉讼”的标题内容描述、评价沈水才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与当时的基本事实情况不符。对于沈水才公司相关诉讼行为的“虚假诉讼”评价,仅是申银特钢公司一方或个别律师基于其掌握的资料线索作出的法律评价,上诉人不宜将其引申为自身立场,且根据当时已经生效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在沈水才公司与申银特钢公司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中,司法机关已对申银特钢公司基于《公司重组、增资协议》提出的“相关款项在性质上已转变为沈水才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认定,上诉人忽视这些生效判决处理意见,仍以“虚假诉讼”评价沈水才公司的诉讼行为,显然与当时的基本事实不符。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发表的案涉报道的确存在不实之处,沈水才的名誉因此受到了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报道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经营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缘 审判员 胡怀松 审判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瑜 书记员 刘雨晴
本院认为: 1、关于共同原告问题。三原告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既具有个体的名誉权,也具有家庭共同的社会评价,家庭成员基于同一篇讼争文章,认为均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一审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郭桂花系厦门日报社记者,在其负责的栏目内撰写新闻报道,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根据司法解释“只列单位为被告”,但是文章作者郭桂花本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情。本案一审原告陈玉宝等人对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均提起诉讼,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一审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讼争文章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1、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举证责任应当在对方。一审将证明文章失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锐与陈晓慧婚恋生活的真实情况,故不予认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二审将文章内容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认为郭桂花未能举证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故认定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陈玉宝等三人作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讼争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就讼争文章的真实存在、被告的过错、其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文章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另一方面,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作为被诉标的的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基于新闻报道必需真实的法定义务,负有证明其新闻报道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2、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 原审上诉人陈玉宝等人的举证主要情况是: (1)2012年9月27日的《厦门日报》第14版,证明了讼争文章的真实存在。 (2)文章所涉及案件的证据材料和裁判文书。提交了陈锐与陈晓慧离婚案件的部分证据和裁判文书,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与陈晓慧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证据和裁判文书,证明讼争文章是以陈玉宝一家为特定人物,其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为特定对象所做的报道,并证明陈锐在离婚诉讼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没有性功能障碍。 (3)(2012)厦鹭证内字第08642号、03430号,(2012)思证内字第3015号等多份公证书。证明“东方网”、“厦门好车网”、“MSN中文网”、“中华网”、“法制网”、“十堰晚报电子版”等媒体转载来源于《厦门日报》的讼争报道,该文被网络广泛传播及评论,侵害结果扩大。 (4)二审期间新出现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的关于陈锐诉羊城晚报社和作者林维兵名誉权纠纷案(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作出的关于陈锐等三原告诉武汉晚报社和作者林维兵名誉权纠纷案(2013)思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他报社相关的实名、化名报道均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 对于上述证据,厦门日报社及郭桂花认可讼争文章是根据陈晓慧提供的素材并旁听相关案件的庭审后所撰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陈玉宝等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同时由于讼争文章确是在相关案件基础上撰写,因此对于证据关联性亦应当认可。 此外,陈玉宝另提供了一份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17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数检字第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打印出来的“侵权文章”、“厦门网”的经营单位海峡网络(厦门)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厦门网的“版权信息”公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厦门网”上曾经于2012年9月27日00:00刊载过题目为“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被公婆反咬‘骄奢淫逸’”的文章,该文章与纸媒版的讼争文章存在几个不同:刊载主体与厦门日报社不同、题目内容格式不同、形成时间厦门网在前厦门日报电子版在后、版权不同。以此证明“郭桂花一稿多投,在厦门网投稿讼争文章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厦门日报社辩称,1、厦门日报电子版均是刊登在“厦门网”上,按照规定将厦门日报的报道发布到“厦门网”上是“厦门网”的职责。因此不存在所谓“一稿多投”。2、“厦门网”只能将厦门日报原报全部发布,厦门日报什么样,“厦门网”上“来源厦门日报”的新闻就是什么样。3、不存在“厦门网”刊载来源于厦门日报文章的时间早于厦门日报发布的时间的问题。4、文章写成后是否在厦门日报见报,不是由某个记者决定的,而是要经过报社内部规范流程才最终见报;5、“厦门网”对于厦门日报的刊载是直接刊载;讼争文章版权属于厦门日报而非“厦门网”,这与版权声明和稿件最尾端写“来源:厦门日报”吻合。认为如果“厦门网”有刊载该文章,也是职务行为,而非郭桂花的个人行为。 郭桂花辩称,其从未向“厦门网”投稿,“厦门网”也不接受个人自行投稿,不存在所谓“一稿多投”,《厦门日报》刊登的涉案报道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撰写的。 本院认为,陈玉宝再审阶段所提出的“刊载主体不同、题目内容格式不同、形成时间不同、版权不同”的文章,既与本案被诉的2012年9月27日厦门日报第14版的讼争文章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无法合并审理,也已超出原审所主张的事实范围,故本案再审不予审理。 原审被上诉人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的举证情况是: 原审被上诉人厦门日报社、郭桂花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郭桂花在一审庭审陈述:“我们的文章信息来源是旁听庭审以及陈晓慧向记者的求助与反映。”陈玉宝等则称是郭桂花以诉讼一方当事人言论为蓝本,大肆进行捏造、渲染、诋毁。 再审期间,厦门日报社、郭桂花提交了一份文件包数据形成时间公证书,以及陈晓慧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相关裁判文书和证据的照片等15份证据,欲证明郭桂花对于讼争文章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核;郭桂花还提供了陈晓慧与陈锐离婚案、陈玉宝诉陈晓慧名誉权纠纷案的相关证据26份,欲证明讼争文章所涉内容的真实性。陈玉宝等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有的无提交原件,有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郭桂花对讼争文章进行了审核及报道内容的真实性。 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对其原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解释是:本案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其没有义务举证;且原告等人并非讼争文章所写的对象,故其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没有在原审诉讼中举证;现在举证只是为了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以自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作为其未举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在原审阶段即已出现而二者未予举证,已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上诉人陈玉宝等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再审不予采纳。 3、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 (1)关于文章使用化名是否不构成侵权 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辩称:文章系化名,而且没有特定的指向性信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根本无从判断文中人物的真实身份信息,更不会造成陈玉宝等人社会评价降低。 陈玉宝等认为,本案人物虽是化名,但因陈晓慧等人恶意的炒作,关注、关心本案的网友、市民、读者,至少在三原审上诉人亲朋好友圈子中,很自然的将文中人物与三原审上诉人逐一对号入座,客观上必然降低对三原审上诉人的社会评价。 本院认为,1、讼争文章并非没有指向性信息。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均认可是以两个民事案件为基础所写的报道,文章虽然采用化名,但是案件的案由、进程、争议焦点等特征体现是清楚的,在开头部分已经写明:“关于档案归属的劳动争议案,已经由市中级法院发回到一审法院重审,关于离婚纠纷的案件也于近日在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文章尾部也写明了“目前关于档案归属的劳动争议官司和离婚官司均在审理之中,法院择日将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2、文中描述“老苏”一家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与陈玉宝一家及其企业与陈晓慧的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上涉讼文章发表之前网上出现一系列陈玉宝一家个人信息和家庭纠纷被透露、《武汉晚报》、《羊城晚报》相关文章的刊载,足以使得陈玉宝等三名原审上诉人及其周边亲友、乃至接触过有关信息的一般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其一家社会评价的影响。因此,应当认定讼争文章与陈玉宝等三原审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文章描述的对象“老苏”一家就是指陈玉宝、林珠、陈锐一家。化名不能成为文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2)关于讼争文章是否造成原审上诉人陈玉宝等人名誉受损 陈玉宝等三原审上诉人称,文章恶意侮辱其人格,刊发后被全国各大网站转载造成其三人名誉严重受损。 厦门日报社及郭桂花辩称,文章内容未作任何评论,也没有谩骂侮辱字眼,有的内容还提高原审上诉人的社会评价。 本院认为,讼争文章刊登在《厦门日报》这样具有广大阅读量的媒体中“都市新闻”版面,面对的是广大的普通市民,体材为新闻,功能是传播信息。版面的功能足以让普通受众相信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故应当以受众--普通市民的标准来解读文章的含义。文章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之下用“本案看台”引述“末末说”丈夫患有性功能障碍来呼应,加上小标题“婚后两年无子嗣,经常半夜被赶出家门”、“到医院做鉴定,结婚五年仍是处女”“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等提示,无疑给受众形成丈夫小苏“性功能障碍”的概念,同时传达了小苏狂躁、经常半夜将妻子赶出家门;公婆对小儿子婚姻不满,对调解机构告长媳末末的状,拒绝末末回家,以挂靠为由扣押人事档案阻扰末末考取就业,索要高额的人事档案挂靠费等负面评价的信息。文章右下角的小部分“庭审焦点”虽然简单概括了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内容,并不能抵消标题和正文部分给读者留下的负面信息。因此,并非如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所辩解的“未作任何评论,也没有侮辱谩骂字眼”。 社会评价方面,从陈玉宝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也足以见到网络上众多严重的负面评价。至于郭桂花辩称有些内容还提高了原审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那不是一般受众的理解能力所能解读出来的,因此,无法采纳。故可以认定,讼争文章造成了陈玉宝等三原审上诉人社会评价的严重降低,名誉受损。 (3)关于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有无过错 陈玉宝等三原审上诉人认为,报道内容毫无事实根据,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为达到吸引读者眼球效果,以“豪门”、“处女”、“女硕士”、“富二代”等敏感热点为题材,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严重诋毁其名誉。一审期间还曾提出,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性功能障碍,被告报道也侵犯其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辩称,文章内容报道平衡,不偏不倚,均来自诉讼材料和庭审活动,并非凭空捏造,记者郭桂花尽了审核义务并有新闻事实依据,因此并没有侵犯名誉权。且关于讼争文章报道的争议早已在网上沸沸扬扬,不属于“不为人所知”,陈锐与陈晓慧离婚案件也是公开开庭审理,因此,讼争文章不涉及隐私权问题。 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职业伦理,尽审慎审核报道义务,以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它至少包括:1、真实、准确、客观叙述事实,不对事实的性质作出判断;2、平衡呈现事件涉及各方的事实和观点;3、尽审核义务,不使用片面的消息来源,报道内容应有事实依据;4、保护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对照本案情况,首先,讼争文章对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作出了倾向性明显的叙述和评价,并非如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所陈述只是对庭审活动的报道。其次,文章并没有平衡报道。全篇主文部分用了5个“末末说”引述,郭桂花并称即便个别地方没有“双引号”或者“末末说”来引述,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新闻作品美观的需要而没有加的,反映的是末末说的内容。然而全篇主文部分没有看到从“小苏”、“老苏”的角度阐述相关事实。这种状况不符合新闻报道应“保持中立,平衡呈现各方观点”的要求。第三,审核方面,郭桂花自认,撰写该报道未采访过陈晓慧的相对方陈玉宝、陈锐等人,也未采访过办案法官。亦即,对身边的应采访对象并没有进行求证。至于郭桂花是否旁听庭审及旁听时间长短,由于双方均未举证故无从判断,如果诚如郭桂花再审期间所陈述,旁听了离婚案件的庭审,那么,在明知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陈晓慧是否处女”和“陈锐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各自相反举证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用标题及大量篇幅作倾向性的新闻报道,也与其“将旁听庭审作为审核过程”的目的相违背。因此,郭桂花在尽谨慎审核义务方面是不足的。 此外,本案需要强调的是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关于文章内容是否失实问题。再审庭审中,厦门日报社称,文章与庭审笔录一致,记者郭桂花已经履行了核实的义务。郭桂花陈述,其于2012年6月接到陈晓慧爆料并提供相关资料电子版,之后旁听了相关案件的庭审。文章的依据是判决书、诉状、答辩状、庭审记录等,围绕庭审实录为核心,所有的作品内容均有据可查,关键内容都是引用双方的观点。并一一列举出文中主要词句的来源出处。 本院经查对郭桂花所列《新闻作品采写依据一览表》,文章内容绝大部分来源于陈晓慧一方的诉状、答辩状和提交的证据、庭审口述。例如,1、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所列依据是“陈晓慧提供的厦门中医院2010年3月3日《病历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客观情况是:彼时离陈晓慧2007年3月结婚时间三年而非五年,离婚案庭审中陈锐一方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2、本案看台部分,“末末说,她万万没想到的是丈夫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自己至今仍是处女。现如今她名义上是亿万豪门家的长媳,可事实上,丈夫已杳无音讯多年”,所列来源是“阐述客观新闻事实,也结合旁听庭审,与‘2009年7月之后我就与父母住在一起’及陈锐陈述‘2009年7月3日陈晓慧回娘家居住至今’吻合,况且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晓慧与丈夫有任何联系,且陈晓慧法庭上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均显示她已无法联系丈夫。”客观情况是:在离婚案的庭审中,陈锐一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性功能正常,陈晓慧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事实,法院在该离婚判决书中表述是“鉴于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因此陈晓慧是否是处女以及陈锐是否在性功能上存在障碍不再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法院对此不再过多赘述。”3、关于“丈夫常常半夜把末末赶出家门”所列来源是见于陈晓慧的诉状、庭审陈述、申诉材料等。4、关于陈晓慧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关于人事档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文章表述“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公婆一纸挂靠协议让末末傻了眼。”所列来源是“客观新闻事实”,客观情况是:该案判决书认为“陈晓慧主张光电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署,而是光电公司伪造的材料,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其于2008年7月18日与光电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的事实。”可见,文章中对于末末陈述丈夫性功能障碍、经常半夜将妻子赶出家门,公婆以末末不知道的靠协议拒绝不办理人事的调动手续等的描述,郭桂花虽然证明了末末确有该陈述,但是对于末末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与庭审体现的证据情况不一致,既无法律事实,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足够有效印证,不足以根据庭审活动作出与末末陈述相应的判断。 对此,郭桂花认为,文章援引采访对象当事人陈述观点,不等于是报社或者记者的观点;判断“末末说”客观准确的标准并不是末末“所说内容的真实与否”,而是末末“是否有过这样的表述”;无论双方在庭审中表述是否有冲突和矛盾,只要该报道是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而制作的,就应当认定为客观准确,不应当认定为报道失实,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何况涉案文章中,涉及引述末末、小苏及其家属观点,主要内容均能与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吻合。 本院认为,新闻应当客观公正,在真实事件的基础上进行客观评价,既包括客观体现被采访对象的意见,也应当包括反映的内容确有其事、有据可查。记者采访一方当事人陈述后,应当对采访对象反映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分析和实质核实,才能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呈现在受众眼前,文章对受众负责,而不能长篇引用一方的说法,以“引号”,冠以“XX说”对其客观真实义务免责。故郭桂花所称仅需要证明末末“有过这样的表述”的意见不予采纳。厦门日报社、郭桂花在本案诉讼中既未依法举证,所列举的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述内容的真实性。上述内容构成了讼争新闻报道的基础和主要部分,故应当认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庭上争论并要求认定郭桂花旁听庭审的时间长短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争论的实质是郭桂花做了哪些“核实”的行为,“核”是为了“实”,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实”而非关键在“核”,双方对此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无实质意义,因此对该争议问题法庭不予评判。 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普通公民的性功能问题当然属于个人隐私问题,家庭关系问题也属于个人隐私问题,公民在诉讼时可以在法院公开开庭时陈述、举证、质证,不等于媒体可以未经当事人许可在公众平台上公诸于众广为传播。之前发生的网上隐私信息炒作,亦不能成为刊载“公民的性功能问题”不涉及隐私权的抗辩。隐私权与名誉权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规定,讼争文章中涉及隐私的材料未经陈玉宝等原审上诉人同意而以新闻方式刊登,造成名誉受损,亦构成侵犯公民名誉权。 综上,原审被上诉人郭桂花在撰写讼争文章中,存在未谨慎审核、未平衡报道、基本内容失实、未经许可涉及个人隐私材料的过错。 基于前述证据分析,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讼文章在《厦门日报》以新闻体材刊载,以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结合小标题方式,从主人公女硕士“末末”的角度塑造了“豪门”婆家:丈夫小苏性功能障碍、狂躁、经常半夜将妻子赶出家门;公婆对小儿子婚姻不满,对调解机构告长媳末末的状,拒绝末末回家,以挂靠为由扣押人事档案阻扰末末考取就业,索要高额的人事档案挂靠费等负面形象。文章虽采用化名形式报道,但是文中基本信息与实际生活中原审上诉人陈玉宝一家的信息高度吻合,足以造成陈玉宝一家及他人对号入座。记者郭桂花在撰写该文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未进行客观公正平衡报道,以致厦门日报社所发讼争稿件基本内容严重失实,且未经报道对象同意擅自公布涉及隐私的材料,造成原审上诉人陈玉宝、林珠、陈锐社会评价严重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和“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规定,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关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 原审上诉人陈玉宝等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厦门日报社认为,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该条款规范对象明确为“文学作品”而非本案诉争新闻报道,同时诉争报道系对司法案件的如实报道,不存在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内容。 经查,本案涉讼文章确系新闻题材,二审适用上述对“文学作品”的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郭桂花提出,涉讼文章为郭桂花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二审判决郭桂花承担其职务行为的个人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玉宝等则称,郭桂花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发现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规定,郭桂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认定郭桂花行为非个人行为,但因其接受陈晓慧请托,利用记者职便和报社平台恶意诽谤诋毁原告,早已超出记者的角色,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侵权行为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郭桂花作为厦门日报社专职记者、在自己负责的新闻专栏上撰写文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厦门日报社也予以完全认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人格已经被用人单位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不再以独立的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其侵权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应当认定,刊登文章的主体是厦门日报社,侵权“行为人”为厦门日报社,而非报社内部的记者郭桂花。陈玉宝等人所主张郭桂花“接受请托”、“恶意诽谤诋毁”、“超越职权”、“存在重大过错”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划定是否职务行为的依据。二审认为“厦门日报社和郭桂花的行为侵害了陈玉宝、林珠、陈锐的名誉权”,并以“赔礼道歉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具有独特不可替代的人身属性”为由判决郭桂花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系对侵权行为人主体认识错误,该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此外,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因该规定并非调整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法律,不适用于审理民事案件,再审予以指出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新闻媒体在对公民的生活进行报道时,必需客观真实,且不得未经许可披露涉及他人隐私材料。本案讼争文章未经谨慎审核,内容严重失实且涉及他人隐私材料,导致原审上诉人名誉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二审认定讼争文章构成侵权并判决厦门日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讼争文章系记者职务作品,应当由所在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郭桂花向三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讼争文章系新闻体材,二审适用文学作品的规定进行评判亦不当,再审一并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385号民事判决;2、厦门日报社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删除《厦门日报》电子版《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的报道(再审期间已删除);4、厦门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陈玉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林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陈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驳回陈玉宝、林珠、陈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厦门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3天在《厦门日报》“都市新闻”版面和厦门日报电子版刊登《道歉声明》,向陈玉宝、林珠、陈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陈玉宝、林珠、陈锐负担7500元,厦门日报社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陈玉宝、林珠、陈锐负担7500元,厦门日报社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常红 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 代理审判员 刘荣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建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本院认为: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身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认定应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影响范畴及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整体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在案涉新闻报道中,上海东方报业发布的《暗访︱合肥一诊所称“活肾疗法”能治愈尿毒症,百余患者被骗》一文,大致分为四部分,分别为患者的陈述、诊所工作人员的陈述、专家对“活肾疗法”的评价以及诊所和经营者郑天明的情况简述,结合标题使用的“合肥一诊所”的表述来看,该篇报道的对象主要是某某中医诊所及相关诊疗活动。从《暗访︱起底尿毒症“世界奇迹”疗法》的报道来看,该内容主要来自上海东方报业记者对某某中医诊所进行暗访时拍摄的视频,并未对郑天明个人进行主观评价。后续发布的题为《合肥包河区调查“活肾疗法”诊所,责令其停业整顿配合调查》一文,内容主要来自澎湃新闻此前发布的新闻报道和政府部门的通报,系对某某中医诊所相关情况所做的跟踪报道。结合2019年11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包)市监罚(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2018年9月13日起该局先后收到原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告知函》(包卫计函(2018)3号)及投诉举报等线索,反映某某中医诊所涉嫌在网络上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的内容来看,上述新闻报道及以此为基础发布的微博中,虽存在部分推断性评价如“百余患者被骗”,但评价的对象是“合肥一诊所”,而非郑天明个人,且上海东方报业的新闻报道并非无中生有,在采编过程中除收集文字材料外,还对涉事诊所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走访,不存在恶意侵犯某某中医诊所或郑天明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某某中医诊所因虚假宣传被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70万元的行政处罚;患者万某某、张某1以虚假宣传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某某中医诊所退还医疗费,均判决获得支持。虽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合肥某某中医诊所中医诊所备案证注销的决定书》,但该判决并未否定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只因《中医诊所备案证》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证明上海东方报业发布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根据一般社会认知,媒体报道应以事实为基础,不偏不倚,如实呈现采访内容及各方观点,不宜苛责媒体拥有类似国家司法机关的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而郑天明作为某某中医诊所的经营者,上海东方报业的报道内容对其有所涉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案涉新闻报道中有关郑天明的内容,主要为其个人背景、外形外貌、交谈及治疗过程等的客观描述或转述他人的观点,虽存在一定的负面信息,如“公开报道显示,2015年,郑天明曾担任院长的‘合肥某某医院’,就因有患者投诉其‘宣传可治愈尿毒症但治疗后实际更严重’,被卫生监管部门警告和停业整顿,并取消医院名称。”、“与文志不同的是,患有慢性肾脏病的安徽人万某某因为进过‘活肾疗法’治疗未达到宣称的治愈效果,一纸诉状将郑天明及其诊所告上了法庭。”,但上述内容均有事实佐证,并非澎湃新闻虚构。报道中所称“据这些患者自发统计的‘治疗被骗患者名单和金额’表格显示,全国各地已有145位患者在郑天明处接受过治疗,单人治疗费用从2000多元到26.2万元余元不等,合计高达720.7万元。”的内容属于转述第三人的信息,所谓“治疗被骗患者名单和金额”的表述,上海东方报业已明确指出系“患者自发统计”,该内容仅是新闻报道中呈现的一方观点,上海东方报业未对此说法作出主观评价,符合新闻报道撰写的常用手法;其他内容中有关郑天明的背景信息系网上发布信息,亦未超过侵犯个人隐私的必要限度。综上,上海东方报业作为合法成立的新闻媒体单位,依法享有采访报道的舆论监督权利。案涉新闻报道呈现了各方说辞、暗访视频、政府通报等信息,上海东方报业在采编过程中做到了兼听,涉及郑天明的内容未严重失实,亦未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违规披露其个人隐私,不能认定上海东方报业侵犯了郑天明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百度公司仅系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机构,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且郑天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发现案涉新闻报道后,向北京百度公司发出投诉、删除通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北京百度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天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郑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尚润泽 书记员 王柳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民事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