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犬只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犬只并支付货款3,900.00元,被告按双方约定方式将犬只交付给原告。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购买案涉犬只可包落地7天的细小病毒,原告于2月23日收到犬只当天发现犬只有冠状病毒且趴蹄严重、24日发现犬只没有细小抗体、27日经检测犬只有细小病毒,后犬只因继发犬瘟热经治疗无效死亡。以上情况系在被告承诺的包落地7天细小病毒范围内。现原告以其买狗、养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4月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21年4月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货款3,900.00元并赔偿其治疗犬只支付的医疗费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犬只已死亡,无向被告返还的必要。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其所称已给案涉犬只注射疫苗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要求被告按出售犬只价格3,900.00元的三倍即11,700.00元对其进行赔偿。被告称其给案涉犬只注射了三针疫苗,包含细小病毒疫苗,并提交了注射疫苗的照片和记录。本院认为,给犬只注射疫苗后,犬只不当然地100%产生抗体。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案涉犬只通过活体运输方式运输,原告应当对运输环境的不确定性有合理的预见。因在途时间过长,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犬只感染细小等病毒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有明知案涉犬只感染病毒后仍出售给原告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在未给犬只防疫的情况下将犬只出售给被告并谎称已防疫的故意。故案涉犬只生病、死亡,不能当然地认为是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导致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鹃铭与被告王成江建立的犬只买卖合同关系自2021年4月6日解除; 二、被告王成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鹃铭退还购犬款3,900.00元; 三、被告王成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鹃铭赔偿犬只治疗费损失3,9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鹃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计144.00元,由原告田鹃铭负担86.00元,由被告王成江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定凤 书记员 李枫叶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足额配送货物;二、如未足额配送货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未配送货物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足额配送货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主张被告并未足额配送货物,其一直有向被告的业务员李建成催货,被告断断续续有发货,但是没有发完,并表示基于在商业合作中被告处于的地位,其在被告未足额配送货物的情况下继续向其支付货款是配合供应商的正常行为。被告辩称其已足额配送货物,部分有订货单签收,但双方的送货并非“每单必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起存在交易往来,结合被告提交的《回款清单》及原告提交的《到货明细》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配送货物的价值在2016年年底即达到了40余万元。但2017年以来,原告仍有继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其在该期间有向被告进行催货,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直至2019年8月20日才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此时距离双方结束合作关系也有近两年时间。原告作为正常的商业主体,如果被告欠付大额货物,而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持续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其次,经本院核对,原告在《到货明细》中确认的被告已向其交付货物中,部分货物的交付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订货单中显示的收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完全一致。该部分一致的订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包括徐爱春、刘林、刘勇、胡兵、李勇、李林等人。结合《到货明细》、订货单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订货单的时间是在原告提交《到货明细》之前,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而制作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二,原告主张订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其司员工或原告经营者的配偶,但对于《到货明细》与订货单一致的签收记录,原告也未提交该部分货物的订货单证明签收人另有其人;其三,关于原告提出的2016年9月30日的订货单就有24张的问题。经审查,该24张订货单的开单日期虽为2016年9月30日,但具体的发货日期并不完全一致,故原告提出的同一日期订单存在同一承运人不同运输车辆不符合常理的质疑亦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称的其仅收到被告货物119560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中部分签收人为“徐爱春”。从外观看,徐爱春的签名字迹并不一致,明显由不同人所签。被告对此的解释是绝大部分订货单系实际收货人所签,比如收货的仓管、负责卸货的叉车司机等,至于其中是否存在某张订货单系徐爱春本人亲笔签名,被告表示不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交付货物时核实签收人的身份并如实签名确认,是商事交易中交付货物的基本要求。被告提交的订货单存在同一签收姓名不同字迹的情况,对于签有“徐爱春”的订货单,被告自身亦不能确认是否是徐爱春本人所签,不符合正常商业规范,故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亦不能完全反映其已交付了货物。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供货方,理应秉持商事主体应有的谨慎,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保留有效的送货凭证,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不能提交有效的送货凭证证实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订货单中,存在部分订货单收货人处没有人签收或徐爱春的签名存在多种笔迹,无法确认真实性,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付款金额远远高于其自认的收货金额,故被告抗辩原告未如实确认其收货金额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根据付款金额与争议送货金额的比例确认原告实际收货金额,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关于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收到货物金额在已付款金额的30%的限额内是合理的,在该限额内未收到货物的,供货方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返还相应的款项;而未供货金额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则有违常理,不应予以采信,故超出30%部分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收货。具体到本案,原告2016年总计付款1749311元,自认收货966904元,未收货部分782407元(1749311元-966904元),超出了30%,不具有合理性,超出部分257613.7元(782407元-1749311元x30%)应视为原告已经收货,即原告实际收取被告货物1224517.7元(966904元+257613.7元),故被告在2016年度应返还货款金额为524793.3元(1749311元-1224517.7元)。原告2017年总计付款491850元,自认收货228700元,未收货部分263150元(491850元-228700元),超出了30%,不具有合理性,超出部分115595元(263150元-491850元x30%)应视为原告已经收货,即原告实际收取被告货物344295元(228700元+115595元),故被告在2017年度应返还货款金额为147555元(491850元-344295元)。2016年至2017年共计应返还货款为672348.3元(524793.3元+1475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货物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终止合作,原告请求自2017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未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利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季度目标,以订单金额的6%为季度优惠。原告在2017年第一季度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1万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季度销售目标,故被告应向原告返利24600元(41万元x6%)。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该返利对应的货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返利费用246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三仁行酒类商行返还货款67234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723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7234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三仁行酒类商行支付返利费用24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三仁行酒类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1元,由原告广州市三仁行酒类商行负担2472元,被告广州市香雪亚洲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0769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桂江 人民陪审员 李少芳 人民陪审员 张文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丹娜 书记员 谢思琪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郭庆华与陈彤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还款解押的约定,陈彤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陈彤至2014年5月12日中介向其询问解抵押事宜时,其仍答复称“没有,要去银行一趟,还没时间”,说明陈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义务。但陈彤在中介询问后于2014年5月12日即与银行联系,明确了能够还贷的日期,并通过中介将该情况告知了郭庆华,而郭庆华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陈彤。双方虽对《补充协议》第五条“其他约定”中的60万元是否包含已付定金40万元一节理解不一致,但该条对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无歧义,即“乙方应于甲方在2014年5月份申请解抵押的还款日期当日之前”“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故即使将该争议条款作出有利于郭庆华的解释,除去已支付的40万元定金外,郭庆华仍应在陈彤申请解抵押的还款日期之前以自行支付的方式向陈彤支付20万元,但郭庆华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郭庆华称因陈彤未办理资金监管的银行卡导致其无法支付相应款项,该意见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郭庆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0万元定金的性质一节,因双方在2013年9月24日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关于40万元定金的约定,并明确首付款224万元包含已支付的40万元定金,故应当认定该40万元定金已转化为履约定金。考虑到本案因双方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郭庆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陈彤应当返还郭庆华已交纳的定金40万元。 另需指出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表现出了擅自变更合同的意图,卖方不但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办理还贷申请事宜,反而提出由买方向其支付186万元,其随时办理解抵押的要求,买方亦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而是提出变更贷款及资金监管金额的要求,在各自意图未能实现后,双方逐步丧失信任,以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根据本市存量房屋的交易习惯,从本案中的买方所支付的定金数额来看,应当说40万元的定金能够反映出买方具备诚恳的购买意图,如果双方能在履约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既能圆满实现交易目的,亦能避免诉讼纠纷,值得双方反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郭庆华与陈彤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郭庆华、陈彤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 二、陈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庆华定金四十万元。 三、驳回郭庆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郭庆华已预交),由郭庆华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陈彤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晖
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经终审裁定审理,上诉人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又提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加工生产了合同标的物;二、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2014年9月1日,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前往山东华安公司北厂、南厂实地勘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政、张继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荣到场参加勘验,原审法院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评估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报告是根据合同并对照实物与制造图纸相一致所出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勘验笔录、鉴定报告所记载、评估的标的物不存在或与本案合同无关,所以根据上述勘验笔录、鉴定报告足以认定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因为鉴定报告所评估的变现价格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的价格,而不是被上诉人购进原材料时的价格,鉴定机构用接近评估基准日的发票价格进行评估,并不证明发票的开票日期是被上诉人购进本案钢塔原材料的日期。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投递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单号为1070704811203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快递公司盖章确认投妥)、《请款及发货要求函》一份,并有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丘市营业部孙永涛在该信函上签字确认单号1070704811203的快递内容与《请款及发货要求函》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通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而上诉人仍未履行,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虽然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同意将30%的货款支付,但直至原审庭审结束后也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宁愿要50余万元赔款不要100余万元货款,仅是上诉人的猜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付款,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图纸以及原审法院依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申请前往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明本案加工物是用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35KV神苇线、35KV神碱线改造工程”,“本工程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境内”,原审认定中机国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其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上诉人采购施工,因上诉人无法达到施工技术、安全要求,开工10天左右中机国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就与上诉人解除了合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收货且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给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为董事、股东、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的主体没有变化,并不影响该单位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之后,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付款收货后,上诉人仍未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义务,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请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9元,由上诉人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波 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青
本院认为: 原告杜先祥和被告简艳签订的两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被告主张其系在被欺骗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合同的约定的交易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均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且案涉合同系在第三人盛联行公司的居间下签订,盛联行公司作为居间方,其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知晓案涉交易的情况,其陈述一般较为可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具委托书等部分合同义务,且其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其拒绝履行合同是因为父母不同意出售案涉房产,而不是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被欺骗或重大误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案涉履行过程中以父母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停止赎楼,系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合同自愿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按揭贷款审批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本判决生效日期不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径行判决确定贷款银行及其可发放的具体贷款金额,只有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才能确保依据原告继续履行诉讼请求所做出的判决具有确定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负担。对此增加的负担,原告已经知晓,并做出同意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简艳的承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将剩余购房购房款298.8888万元(318.8888万元-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简艳,被告简艳应当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于过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涉案房地产实际交付给原告,涉案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盛联行公司应于原告收到案涉房地产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房保证金2万元支付给被告简艳。 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第三人融安公司停止赎楼,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注销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虽然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但原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将迟延违约金的标准酌定为合同成交价318.8888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 关于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第三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系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抵押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涉案合同所涉交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被告简艳应当另行提供抵押物或清偿抵押债务等方式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如被告简艳未能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则视为其拒绝注销抵押登记,原告可代为清偿抵押债务以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在代为清偿后有权直接在应付被告的购房款中进行抵扣。第三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对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负有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路西侧招商澜园1#B单元13A、13B号房地产(房房产证号码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00554905号、第50005549**抵押登记,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予以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二、原告杜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被告简艳购房款298.8888万元(如因被告简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杜先祥代为清偿抵押债务以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原告杜先祥可以代为清偿的债务数额直接抵扣该购房款,原告杜先祥应支付的购房款以抵扣之后的剩余数额为准); 三、被告简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深圳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杜先祥名下,过户登记的税费由原告杜先祥承担; 四、被告简艳应于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杜先祥名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房地产实际交付给原告杜先祥; 五、第三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原告杜先祥实际接收上述房地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托管款项2万元支付给被告简艳。 六、被告简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先祥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成交价318.8888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注销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杜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简艳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平 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擎柱 书记员 林斯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