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七煤公司应否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滞纳金及欠款利息;(三)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七煤公司应否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的问题。林会忠起诉请求七煤公司向其支付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一审判决依据林会忠与七煤公司开采92号煤层的时间比例,确定七煤公司应当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七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有事实依据,七煤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为: 1、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新建煤矿)对乙方(八采区)的开拓工程项目负责对局申报,并按实际完成量申请局拨款,在局拨款到位时,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依据上述约定,新建煤矿负有申报开拓工程项目及申请拨款的合同义务,该煤矿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七煤公司以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为其不支付开拓投入款的上诉理由,有违诚信,不应支持。 2、本案一审认定新建煤矿与八采区(林会忠)共同签字确认的2000年《纪要》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纪要》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八采区对92号层按采区布置,实行自采自掘,矿不考核万吨掘进率,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依据该条约定,在新建煤矿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给八采区核算开拓工程款,至于新建煤矿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并非支付开拓工程款的条件,故案涉合同是否因八采区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而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核算开拓投入款,该合同终止原因仅可以作为确定付款数额的参考因素。事实上,2006年由新建煤矿内设机构出具以及新建煤矿上报七煤公司的一系列相关文件,载明新建煤矿应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且该数额是经新建煤矿劳资科测算得出。尽管上述文件不是七煤公司最终批准文件,但属于新建煤矿和七煤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其内部认可林会忠投入开拓工程10681458元以及该笔款项属于新建煤矿应付款项的事实。林会忠在终止对八采区的承包后,将八采区移交给新建煤矿,因诉争开拓投入工程所涉92号煤层尚未开采完毕,新建煤矿对该开拓投入工程仍享有利益,且事实上继续进行了开采,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按照八采区(林会忠)、七煤公司对开拓投入各自利用比例合理分担开拓投入款项,较为公允。鉴于七煤公司和林会忠在本案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各自开采的原煤数量,七煤公司也未书面申请由专业机构对采煤数量进行鉴定,且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各自采煤时间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八采区与七煤公司接手开采92号煤层的时间比例,确定七煤公司应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无不当。 3、新建煤矿系七煤公司分支机构,七煤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新建煤矿的《证明》,应认定为七煤公司己方言辞证据,实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七煤公司在接收八采区后仅使用开拓投入工程价值6820元的2条巷道的事实。而且,林会忠将开拓投入工程全部交付新建煤矿后,新建煤矿实际使用几条巷道是其内部事务,七煤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开拓投入款。 4、七煤公司上诉主张林会忠对开拓工程只投入了47万元,该笔款项七煤公司已给付林会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令七煤公司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无不当,七煤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七煤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滞纳金及欠款利息的问题。林会忠起诉主张七煤公司应向其支付滞纳金30835777.26元,一审法院分三段计算七煤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2168713.73元、利息4859355.19元及欠款30049326.5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七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的标准和金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七煤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理由: 1、关于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间内的滞纳金计算问题。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新建煤矿)按乙方(八采区)销售量结算收入,每吨合格产品支付60元(其中含工资费、材料费、大型材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实行日清月结,如甲方拖欠乙方资金达100万元时,甲方按2%支付乙方滞纳金并同欠款额一并挂账”。林会忠主张该条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指月息2%,而七煤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指当欠款额达到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承担欠款总额2%的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期间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应当在累计达到100万元时(1998年8月12日为第一次累计超过100万元之日),每笔从计入财务账起至2000年底,按照月2%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1)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关于2%的表述存在歧义,故对滞纳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滞纳金的性质综合判断。2002年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作出《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载明滞纳金按月2%计算1年连同本金挂账,共计3595542元。一审法院查明该请示由新建煤矿行政矿长、党委书记、总会计师等人及林会忠签名,故即便该请示不是七煤公司最终批准文件,也可以认定新建煤矿与林会忠在98年1月《联营合同》终止后曾共同确认过滞纳金按月2%计算的事实。2004年10月七煤公司审计处向七煤公司上报的《欠费报告》载明:“滞纳金月2%,共计38364364元。”该文件虽属于单位内部行文,但表明新建煤矿和七煤公司内部认可滞纳金按月2%计算,这与八采区(林会忠)的理解是一致的。直至2006年4月1日,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向新建煤矿上报的《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才对按月2%计算滞纳金提出了异议,也即在双方当事人拟终止联营和承包合同之前,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内部一直认可按月2%计算滞纳金。因此,应认定按月2%计算滞纳金是新建煤矿的签约本意。再者,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其高于银行存款、贷款利率具有合理性,按月2%计算滞纳金未超出利息的法定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2%并无不当。(2)关于滞纳金是否只能计算一年的问题。依据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当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林会忠)的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向林会忠支付滞纳金。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新建煤矿第一次累计拖欠林会忠款项超过100万元是在1998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认定并无异议,直至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新建煤矿仍未支付拖欠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七煤公司支付1998年8月12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2000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并无不当。七煤公司上诉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期间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01年至双方终止合同期间的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在98年1月《联营合同》期满后,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又签订了2001年《联营合同》及5份承包经营合同。2001年《联营合同》的内容与98年1月《联营合同》基本相同,去除了“如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八采区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的内容。一审法院正是考虑了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未判令七煤公司给付2001年之后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但是,七煤公司在2001年之后至双方合同终止时仍未给付林会忠承包结余款,一审法院基于七煤公司长期不当占用资金的事实,判令七煤公司承担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七煤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只能对在财务挂账的承包结余欠款支付滞纳金,但一审法院将其他挂账款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存在不当。本院认为,对于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间内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计算滞纳金的基数是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欠款,并未将其他挂账款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对于2001年《联营合同》签订之日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基数仍是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欠款。而对于未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和巷道人工、磨账材料、借原煤等款项,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7月才开始结算,属于七煤公司应付而至今未付的款项,七煤公司不当占用资金,应向林会忠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该笔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给与七煤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本案的程序问题。 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与林会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七煤公司虽在上诉理由中对案涉合同的性质以及林会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综合新建煤矿与八采区签订的一系列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既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内容,又约定了由林会忠担任八采区行政井长,实行大包干、亏损自负、结余全分承包形式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以联合经营为主要内容,同时含有企业内部承包等特征,并无不当。林会忠是八采区的投资人与负责人,案涉合同均由林会忠代表八采区与新建煤矿签订,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内部结算文件中将结算主体、付款对象直接表述为林会忠而非八采区,且二审庭审中七煤公司也表示“林会忠可以代表八采区”,以上事实表明七煤公司、新建煤矿知道并认可林会忠是实际承包人。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林会忠不再是八采区的承包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其承包八采区期间的应得款项,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对于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林会忠应承担各种险金、相关费用及虚报煤量、丢失煤量和私自卖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对证据不予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建煤矿给予林会忠结算的吨煤成本中并不包含七煤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故对七煤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这表明一审法院对七煤公司所主张的该节事实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作为第二份新证据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新建煤矿出具的《证明》,也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林会忠私自卖煤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会忠没有发生自销行为,并对林会忠所主张的自销煤款不予支持,实际是对林会忠是否存在私自卖煤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林会忠在二审中答辩主张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交鉴定资料,故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答复合情合理,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76.4元,由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杰 代理审判员 司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2010年5月18日石塘镇调解委员会证明,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诉前人民调解过程中,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已支付7500元,由罗彩云丈夫亨夫出具二张收条。其中一张2009年8月21日的2000元收条,已写明用于医院费用,应认定为预付医药费。但另一张2009年7月1日的5500元收条,并未写明用途及款项性质,2010年5月18日石塘镇调解委员会证明提及该款为预付医药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罗彩云丈夫亨夫与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另有承揽合同关系,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并未提供该承揽合同已清结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0年5月18日石塘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已付7500元均为预付医药费。 罗彩云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事实方面的争议主要涉及受伤原因及预付医药费数额问题。 1、关于受伤原因。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30日下午,罗彩云在船上铲铁锈时,因船上拖虾钢管发生移位,被砸伤腰背部,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认为此节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是石塘镇调解委员会听信罗彩云一面之词后形成的结果。经查,罗彩云提供了石塘镇调解委员会证明、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院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罗彩云受伤系在铲铁锈时被钢管所扎引起。 2、关于预付医药费数额。这一争议主要涉及2009年7月1日通过罗彩云丈夫亨夫出具收条所收550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预付医药费的问题,对此本院结合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二审提供的证据,已认定该5500元不能认定为预付医药费。 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罗彩云选择要求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就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要求追加罗彩云丈夫为共同被告,并就此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固定于船舶的拖虾钢管属船舶设施,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作为船东,应提供安全、规范的船舶设施及修理场所,供相关人员进行除锈的修理作业。由于该拖虾钢管发生松动移位,造成罗彩云进行除锈作业过程中受伤的后果,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作为该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堆放物“滚落、滑落、倒塌”的规定,均是指搁置物或悬挂物发生物理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情形,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认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钢管“移动”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作为本案责任主体,应对罗彩云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三、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上诉认为罗彩云起诉时以雇佣关系为由,庭审中变更为钢管砸落使其受伤,属变更陈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得不到合理期限收集及提交证据而承担不恰当的不利诉讼后果。本案中,罗彩云起诉时主张雇主损害赔偿,经庭审中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抗辩及法庭调查后变更为物件损害赔偿,虽然诉请依据的详细事实及理由发生变更,但其诉讼请求仍属损害赔偿,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且本案一审中,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一直在就其与罗彩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提供证据,行使诉讼权利,二审中也未显现任何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由于不能得到合理期限收集及提交证据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罗彩云在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共有的涉案渔船上铲铁锈的工作过程中,由于船上拖虾钢管移位导致人身损害,罗彩云有权选择要求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承担赔偿责任,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作为拖虾钢管使用人或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陈青恩、陈青德、林兴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陆玮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瑜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进行备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没有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给佛山贝特利公司的《授权书》以及(2011)南公证内字第14232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申请人是佛山贝特利公司的事实,认定佛山贝特利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许可期间内属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其是在2011年3月30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上述公证书却是在2011年4月13日购买了《鉴定证明》内的密封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故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来进行认定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首先,因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是其单方制作,该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要证明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亦并未将上述《鉴定证明》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而是在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情形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条完整,并将公证封存实物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事实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公证书因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南锋汽配商行,但其并未提供其向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南锋汽配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单或购物清单、货款支付凭证等能证明案外人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交易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何山 代理审判员 夏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智媛
本院认为: 被告余文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31%-5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避让,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余文荣承担70%的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希龙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被告余文荣,车辆虽未过户,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余文荣实际掌控,该车辆的运营利益亦有其承受,故本案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余文荣承担,被告李希龙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文荣未将购车款全部付清,被告余文荣、李希龙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李希龙收回归其所有,本案产生的所有侵权责任,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完后,仍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希龙承担。被告余文荣除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上述赔偿意见,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完后,仍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希龙承担。被告余文荣除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宁E29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希龙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78382.64元(其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443.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2888.31元,门诊费4760.22元,购置药品费29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38天计算,每天50元,计1900元;原告伤残等级属六级、九级、二项十级,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38天计算,每天50元,核定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用,出院后按照一人再计算22天护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核算为6768.86元(69.07元/天x38天x2人+69.07元/天x22天)。上述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17579元/年计算20年,再按六级、九级、二项十级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89853.2元(17579元/年x20年x54%);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六级、九级、二项十级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假肢价格35000元和每三年更换一次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人类平均寿命,原告主张38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次x11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27元,系原告鉴定伤情及复印病历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409.3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确认交通费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141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确认住宿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131.7元。依照上述论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2000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546131.7元,按照3:7责任划分,被告李希龙应承担的382292.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再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182292.19元,则由被告李希龙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希龙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一致意见: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剩余未受偿部分及今后治疗费,扣减被告余文荣已支付的7269.9元及被告李希龙预支的50000元医药费,被告李希龙再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未受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经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立萍各项损失32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 三、被告李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立萍各项损失60000元(已付); 二、被告余文荣除已支付原告马立萍7269.9元医疗费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保全费1120元,计4523元,由原告马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马元华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原告金龙吉与洪基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金龙吉可随时要求洪基龙偿还借款。因洪基龙已死亡,被告方金兰与洪基龙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金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龙吉虽主张借款本金为34万元,但向本院提供了27万元借据,对其余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金龙吉向被告方今兰主张过债权的证据。但原告金龙吉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故以申请之日为催款日,被告方今兰应偿付由此开始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金龙吉自行负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龙吉提供的三份《协议书》中“洪基龙”书写字迹并非本人所写,对此原告金龙吉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被告主张应追加方今兰的女儿洪孝花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该债务属于被告方今兰与洪基龙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今兰提出抗辩称,与原告金龙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龙吉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4094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84094元。 二、驳回原告金龙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鉴定费25240.6元,共计38345.6元中,由原告金龙吉负担18875.3元,由被告方今兰负担19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银花 代理审判员 金银实 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