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原告林某某作为子女对于父母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继承的两处房产系由其父王某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拆迁所得。而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系王某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则该两套拆迁所得房屋的所有权亦应归王某个人所有,王某的配偶、子女、父母享有该两套房产的法定继承权。现王某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继女林某某自六周岁起即与其共同生活,与王某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林某某可全部继承该两处房产,原告即为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依法继承大连市甘井子区前关南园两处房产,为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王贵传与其前妻屠士兰生育两女一子: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长子王某3,在屠士兰去世后,王贵传与原告吴某同居生活,并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4。2004年11月15日,王贵传去世,没有订立遗嘱。在王贵传去世前,其母亲李长凤已经去世,其父亲王保君于2010年10月去世,亦未订立遗嘱。王保君除生育王贵传外,还生育了王某5、王某6、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10六名子女,现均在世。 另查明:1996年11月8日。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房屋所有人为王贵传位于怀远县常坟镇变电所内、建筑面积为90.0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怀房改字第xx号。 1997年11月7日。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房屋所有人为王贵传位于怀远县建筑面积为196.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怀私3532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鉴于王贵传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在其去世、继承开始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合法财产,故原告吴某作为王贵传的妻子、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作为王贵传的子女、王保君作为王贵传的父亲,在王贵传去世后,作为王贵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贵传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王保君后于其子王贵传去世,故在王保君去世后,其子女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作为王保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保君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包括王保君所继承的王贵传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王贵传作为被继承人王保君的儿子,因其先于王保君去世,其晚辈直系血亲对王贵传有权继承王保君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其和王贵传的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时间,可以反映案涉的两处房产属于王贵传和原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3和王某4未提出异议,故吴某和王贵传各拥有房屋的50%所有权。在王贵传去世后,其拥有的50%房屋所有权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鉴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六人,即王贵传配偶吴某、子女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父亲王保君,故该六人对王贵传所拥有的50%的房屋所有权各拥有1/6的所有权,即8.33%(50%x1/6)。在王保君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七名子女,即已去世的王贵传和在世的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该七人对王保君拥有的8.33%的房屋所有权各拥有1/7的所有权,即1.19%(8.33%x1/7),因王贵传作为王保君的子女先于王保君去世,故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作为王贵传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王贵传有权继承的王保君的遗产,该四人对王贵传有权继承的王保君的1.19%的房屋所有权各拥有1/4的所有权,即0.3%(1.19%x1/4)。故原告吴某对案涉两处房屋拥有58.33%(50%+8.33%)所有权,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对案涉两处房屋各拥有8.63%(8.33%+0.3%)所有权,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对案涉两处房屋各拥有1.19%所有权。 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怀私第40xx23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90.03平方米、位于怀远县常坟镇变电所的房屋的50%系原告吴某在王贵传去世后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吴某个人所有;另50%系王贵传个人遗产,由原告吴某拥有8.33%的所有权,由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各拥有8.63%的所有权,由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各拥有1.19%所有权。 二、登记在怀私字第35323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196.2平方米、位于怀远县常坟镇常邹路北侧的房屋的50%系原告吴某在王贵传去世后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吴某个人所有;另50%系王贵传个人遗产,由原告吴某拥有8.33%的所有权,由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各拥有8.63%的所有权,由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各拥有1.19%所有权; 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符广领 书记员 刘畅
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㈠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人郑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郑马岽玉案发后,积极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马岽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郑XX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某某、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第㈥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并参照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原则的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金伟、曾小平为被害人彭xx的直系亲属,符合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马岽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彭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分别以80%和20%分担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第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份,由承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郑XX驾驶的云AV30**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按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份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在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残废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损失各项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过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实际按3000元计算为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补偿金23236元/年x18年=418248元;误工费3人x3天x50元=4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46196.50元(不含被告人郑XX已支付的丧葬费2254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额为11万元。不足部份336196.50元,按被告人郑XX承担80%,即268957.20元,被害人彭XX承担20%,即67239.3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对被告人郑XX承担的268957.2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丧葬费一项已由被告人郑XX垫付22540.5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人郑XX。 关于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红河州鸿云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和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云AV3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红河州汽车经贸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有效期为12个月。红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云AV30**小型轿车交由被害人郑XX使用,但被告人郑XX不按公司规定下班期间私自将车开出,发生了交通事故,郑XX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由郑XX承担赔偿责任。对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红河州经贸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审理中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供户口册、重庆市公安局万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彭XX死亡前户籍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认定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㈥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1、曾X2、曾X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1、曾X2、曾X3经济损失268957.20元,扣除已支付的22540.50元,还应赔付246416.7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人郑XX已垫付的丧葬费22540.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建清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吴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妍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有哪些?2、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顺序继承,其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等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李福清虽与李发亮共同生活并生育了李某某,但因李福清与李发亮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故李发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子李某某、母亲普桂莲。由于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明确表示愿意继承,故原审将李某某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因陈丽所驾车辆系向李建伟借用的,李建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于陈丽是否具备驾车条件等未尽到审查的义务,故由其与陈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玉雄、张玉美的女儿金秋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李发亮系饮酒后驾车仍乘坐,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对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合理、显失公平,经审查,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来看,李发亮与陈丽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二人均系醉酒驾车,但因李发亮还存在未佩戴安全头盔、越过中心单实线骑行等违规情形,主观过错较大,原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发亮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丽及李建伟承担20%的民事责任,金秋霞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于原判确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即:1、死亡赔偿金21075元/年x20年=421500元;2、丧葬费45081元/年÷12月x6月=22540.50元。两项共计444040.50元。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死一伤的损害后果,那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应对两死一伤的三人进行赔偿,关于伤者钱秀伟经二审向其释明,其已明确表示对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已不再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就只涉及保险公司对李发亮、金秋霞二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预留了10%的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财保峨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x50%=55000元,上述1-2项444040.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55000元后剩余金额为389040.50元,李发亮应赔偿70%的费用为272328.35元,陈丽、李建伟连带赔偿20%的费用为77808.10元,金秋霞应承担10%的费用为38904.05元,由于李某某、普桂莲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二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原审判令由二人直接赔偿的主文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玉雄、张玉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0元; 四、由李某某、普桂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二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金玉雄、张玉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2328.35元; 五、由陈丽、李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金玉雄、张玉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808.1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后,还应支付17808.10元; 六、驳回金玉雄、张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1元,由金玉雄、张玉美负担796.10元,由李某某、普桂莲负担4617.38元,由陈丽、李建伟负担159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负担95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李某某、普桂莲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燕 审判员 荆燕 代理审判员 熊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潇涵
本院认为: 2014年4月28日2时许,李艳宾醉酒驾驶冀rxx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38公里加4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被告赵立军驾驶冀b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xx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对行驶来,东风牌货车前部及右侧前部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相撞,造成李艳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车上乘车人霍桂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李艳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李艳宾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赵立军承担事故30%责任。冀b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xx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艳涛,被告赵立军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立军承担的责任应有被告刘艳涛承担。 冀b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xxxxx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服务部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刘艳涛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涛承担。本事故造成李艳宾及其车上乘车人霍桂军死亡,保险赔偿款对两个受害人合理分配。 因被告刘庆丰与李艳宾、霍桂军间存在雇用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庆间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应另行解决。 死亡赔偿金308100元,霍桂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农业户口,死亡时不满60岁,死亡赔偿金给付20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霍桂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727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6.25元,霍桂军兄弟姐妹五人,与赵艳辉生育女儿霍xx,原告于文芝系霍桂军之母,1929年10月29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但长子霍桂昌因肢体残疾三级,没有抚养能力,故原告于文芝由其他四子女抚养,应抚养5年,霍xx系霍桂军之女,1999年11月2日出生,应抚养3年,二人抚养,霍桂军为农业户口,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5560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因霍桂军死亡花120救护车费16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太平间运尸服务存放费400元,系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霍桂军死亡原因、处理事故现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尸体存放、妆尸费584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得当,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于文芝、霍xx因霍桂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于文芝、霍晨熙因霍桂军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1600元。 二、原告于文芝、霍xx因霍桂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尸检费14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太平间运尸服务存放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6.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合计368586.25元的30%,即11057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额内赔偿90%,即赔偿原告于文芝、霍晨熙99518.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额内赔偿10%,即赔偿原告于文芝、霍晨熙11057.59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xxx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 三、被告刘艳涛、赵立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与被告刘庆丰间的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五、驳回原告于文芝、霍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被告刘艳涛负担382.5元,原告于文芝、霍xx负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