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王志瑞与王忠文系父子关系,2005年5月1日,王志瑞与王忠文分别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共计5.81亩。王志瑞于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期间在其与王忠文所承包的5.81亩耕地上种植了树木。 2015年5月8日,延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光谷一街南侧工业用地开发项目授权的批复,同意授权中发展公司作为主体,组织开展北京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光谷一街南侧工业用地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该地块位于八达岭经济开发区规划工业用地及中关村延庆园范围,东至风谷一路,南至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西至风谷二路、北至光谷一街。王志瑞与王忠文承包的地块位于该开发地块范围之内。2017年4月25日,中发展公司(甲方)与康庄镇政府(乙方)就“中关村、长城脚下的创新家园(科技小镇)”项目起步区征地拆迁工作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中关村·长城脚下创新家园(科技小镇)”起步区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天佑路东侧。2015年5月8日,延庆区政府授权甲方作为该地块一级开发实施主体,2016年12月19日,甲方取得延庆区发改委一级开发立项批复。为加快中关村长城脚下的创新家园建设,甲方委托乙方配合完成该项目地上物拆迁补偿、征地等相关的工作(以下简称“委托事务”)。委托事务包括:征地工作,拆迁、拆除及土地平整工作。” 2017年11月21日,征地方中发展公司与被征地方xx经合社签订《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中发展公司征收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xx村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风谷一路、西至风谷四路、南至光谷二街、北至光谷一街,征收补偿仅包括土地补偿费,没有青苗、地上物补偿费。中发展公司与xx经合社签订该协议时,王志瑞与王忠文未与xx经合社签订委托流转合同。 康庄镇政府根据其与中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进行相关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于2018年1月12日,将王志瑞、王忠文承包地上种植苗木清除。2018年4月12日,王志瑞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政府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中公布的苗木补偿指导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3570000元。 另查,经询问康庄镇政府,中发展公司为一级开发主体,无需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变更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王志瑞为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7张,证明种植的苗木系栾树及栾树未损毁时的现状,照片里其对苗木进行测量,胸径为20-25厘米。证据2,照片3张及栾树赔偿明细表,证明根据政府公布的苗木补偿指导价格,胸径20-24厘米的栾树补偿价格为每棵3800元-4600元,王志瑞平均每亩地种植了166棵栾树,按照4200元计算,康庄镇政府应当赔偿其3570000元。 为证明其财产损失,王志瑞还申请证人白某与肖某出庭作证。1,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卖树苗的,2016年12月8日和9日,我给王忠文家送了850棵栾树,送的是成树,送了五六天,也和工人一起给王忠文把树种上了。当时每亩地大约种了一百多棵,种完给树浇水了,没有做防寒处理。每棵树(包括人工)售价450元。种树时没有约定成活率,只管栽种。树的胸径为19-24厘米,量的方法不一样,有从1米处量的,有从1.2米处量的。我从2015年开始从事苗木行业,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相关许可证,就是个人在做。苗木有从河北省进的,也有从山东省进的。树上的红色标记,是买苗木的时候树苗的号码。2,肖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康庄镇二街村村民,我承包地和王志瑞家地离的很近。我们都在地上种树了,种的树粗细都差不多。我家种的栾树和白皮松,他家种的栾树,胸径大概都是22-23厘米。大概在2016年12月20日左右我们栽的树。我不清楚栾树应该在什么季节栽植,看别人家种我也就种。王志瑞家一亩地种多少棵栾树我不清楚。我们家一亩地种多少棵,我也不清楚,能栽下就种。种树之前是我们的地种的是玉米。我们家的树种下去都活了,第二年春天树都出叶了。我们家的树没有获得补偿,也被推了。 康庄镇政府对王志瑞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张照片没有日期也没有地标,是否是本案诉争地块的苗木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而且照片上的苗木这样栽种是不能成活的。从照片上看,也看不出树已经成活。王志瑞家栽植的苗木,树身上都打了标号,该标号应该是园林局批准砍伐后对苗木做的标记。已经砍伐的苗木再栽种,是不可能成活的。另外,苗木栽植的密植度超过了种植的技术要求,密度太大了。其中有3张照片显示用标尺丈量了苗木的胸径,但是看不出测量的是哪里的苗木,该证据无法证实与诉争苗木的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康庄镇政府已经在征地拆迁所在地区张贴了通知,通知中对抢栽抢种苗木不予补偿有明确规定。从照片上看,这些通知及补偿标准是张贴在康庄镇一街村的,并不是本案王志瑞所在的二街村。通知中的指导价格,以苗木应合法得到补偿为前提,如果苗木不应该得到补偿,该证据没有意义。而且这个通知张贴了很长时间了,据此王志瑞应该是知晓抢栽抢种的苗木是不予补偿的。对于栾树赔偿明细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康庄镇政府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白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对苗木行业不了解,如经营胸径5厘米以上的苗木,应该办理三证,证人没有提供任何证件,因此其出售苗木是不合法的。从其描述的栽种过程看,苗木是不可能成活的,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对于王志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王志瑞提交的7张照片既无拍摄时间,又看不出是否系诉争地块上种植的苗木,因此无法证实其苗木的成活情况及数量。证据2,政府公布的苗木补偿指导价格,仅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本案中,王志瑞未与相关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不应适用该补偿指导价格。王志瑞提交的栾树赔偿明细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人白某的证言,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询问过王志瑞,其称购买树苗时没有打收条,都是现金支付。除白某的证人证言外,王志瑞没有向法庭提供在诉争地块上种植850棵栾树的其他证据,白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志瑞栽种的苗木是否成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因肖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为进一步核实王志瑞的财产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本院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林政科与林保站对苗木种植及调运情况进行调查,相关负责人称栾树、白皮松等作为苗木种植及清除时都不需要去林业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营苗木正常情况下需要有苗木经营许可证、苗木标签及植物检疫证书。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及《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的规定,从省外调运苗木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会载明调运苗木的名称、品类、规格、单位、数量等,一车一证。 王志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植物检疫条例》等仅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卖给我苗木的人是否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我没关系,不影响康庄镇政府清除我苗木这个事实。调查笔录恰恰可以证实我们冬季种植苗木能够成活,苗木上的标记也不是像被告所说,是园林局许可砍伐的标记。 康庄镇政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 康庄镇政府为证明其清除行为没有过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告知单》和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康庄镇政府根据批复的情况,在诉争地块张贴过《告知单》,告知相关当事人相关部门已经对诉争地块进行了录像取证,抢栽抢种的树木苗木一律不予补偿。当事人应于10日内,将抢栽的树木苗木进行自行清理,对逾期未清者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和镇政府依法进行强制清除。证据2,中发展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开具的证明,证明为保障中关村延庆园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工作推进,康庄镇政府与中发展公司沟通,由康庄镇政府对项目地块种植情况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9月27日张贴《告知单》。证据3,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2018年1月,康庄镇政府实施清除行为时,诉争地块上的树并没有成活。证据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区重大项目征占地流转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抢栽抢种的苗木一律不予补偿。 王志瑞对康庄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开发诉争地块属于商业运营项目,康庄镇政府作出的并非行政行为,因此没有权利进行抢栽抢种的告知,该告知行为也是无效和违法的。对中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与视频资料显示不出哪块地是王志瑞的,且树成活与否不能只靠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中康庄镇政府实施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因此不应适用该通知。 对于康庄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告知单》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康庄镇政府张贴《告知单》时,中发展公司尚未与xx经合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中发展公司未取得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与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清理的苗木系王志瑞所种,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该案中因王志瑞未与相关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批复、委托合同、征地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需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康庄镇政府认可其对王志瑞栽种的苗木进行了清除。关于该清除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志瑞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栽种苗木后,中发展公司与xx经合社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土地征收协议中不包括地上物补偿费,中发展公司也未与王志瑞就苗木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且中发展公司与xx经合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时,王志瑞与其子王忠文的承包地并未委托xx经合社进行流转。在康庄镇政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清除王志瑞的苗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实施清除行为存在过错。 康庄镇政府虽然认可其实施了清除苗木的行为,但对被清除苗木的种类、数量、价值、是否成活等都不予认可。王志瑞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损害事实。王志瑞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与被清除树木之间不存在直接证明关系,白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志瑞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植物检疫证书,以证实其购买的苗木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综上,因王志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清除苗木的价值,对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康庄镇政府关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涉及到康庄镇政府履行征地拆迁义务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包含了下列几层含义: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2、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职权、职责要素。3、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作为法律概念的法律要素。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主要具有下列特征:1、从属法律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从属于法律。2、裁量性。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而行,必须有法律根据,这是由它的权力因素的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是针对未来,其许可、批准、禁止、免除通常都涉及行政相对方未来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未来的事项作出预见性规定,从而不能不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因素。3、单方意志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组织法或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和征得相对方的同意。4、效力先定性。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违法无效之前,对于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必须遵守和服从。5、强制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故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的。本案中,康庄镇政府根据其与中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受托方进行相关征地、拆迁工作,是受中发展公司这一民事主体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并非行使其行政职权、履行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所从事的活动。因康庄镇政府作出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上述特点,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原告王志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翠先 审判员 刘芳 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车婧娟
本院认为: 案涉林木是否属于生态公益林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职权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案涉林木、苗木、农作物等不属于公益生态林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签订的《海堤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约定,江海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绿化合同》到期前及时清理树木、苗木、草本植物、农作物及附属设施等,按期将全部承包地块交还堤闸管理所。江海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江海公司主张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该主张于法有据,因江海公司陈述案涉林木存在多个树种,本院难以确定目前案涉林木是否全部可以取得采伐许可证。故对于能够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以及依法能够由江海公司清理的苗木、农作物及附属设施(如果存在苗木、农作物及附属设施的话),江海公司应予清理。对于依法不能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林木及依法不能由江海公司清理的苗木、农作物及附属设施,本院难以支持堤闸管理所要求清除的诉讼请求。但因土地承包期限及双方约定的交还承包地期限已到,江海公司应当将案涉承包土地交还堤闸管理所。同时考虑到江海公司返还土地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定江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案涉承包地交还堤闸管理所。 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江海公司主张的林地承包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的出台在本案中不构成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江海公司主张以其前期投入的处理和周边农户关系的10万元左右资金及被堤闸管理所非法截留的约24万元财政补贴款与土地占有使用费抵销,但堤闸管理所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认定,亦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江海公司主张堤闸管理所不按合同约定尽到堤岸周边的管理义务,造成其几十万元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可自行计减土地占用费。但根据合同约定,承包的用地范围,确为防汛和水利工程需要,经堤闸管理所批准的,才可按所损面积,计算减交土地占用补偿费,故江海公司主张的自行计减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启东市江海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本案《海堤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的启东市水务局堤闸管理所地块交还给启东市水务局堤闸管理所。”; 三、驳回启东市水务局堤闸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江海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玮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触电原因;2、被告及第三人如何担责;3、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1、关于触电原因。首先,根据原告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系高压电击;其次,原告受伤的地点在第三人所修建房屋的三楼,三楼房屋没有任何低压电路,因而排除因低压电受伤的可能性;再次,三楼阳台距离高压线的危险距离,使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具有可能性。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在第三人所建房屋三楼上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 2、被告及第三人的担责问题。首先,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侵权人不承担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在整修房屋时,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以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侵权责任。 本案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作为所修建房屋三楼的所有者,在其建房前高压线即存在的情况下,将建房屋三楼处于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其建房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对三楼阳台与高压线处于不安全距离的现状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其未在三楼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阳台与高压线未有效隔离,处于开放状态,加之进入三楼的通道未有效隔离,仅以杂物堆放,未有效设置物理隔离,使得原告可进入三楼寻找物件,因此第三人唐邦凡、王远兰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建房时的违法行为和建房后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同时,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的对所建房屋的违法性以及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系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在整修自己居住的房屋时,在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的房屋楼梯口一楼放置鸡舍,使一楼处于开放状态,是导致原告轻易进入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房屋并沿楼梯进入三楼的原因。故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与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的安全保障责任在本案互为因果,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在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侵权人不承担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三楼具有高压线存在的情况下,未获接受劳务方的明确允许和指示,超出一楼整修房屋的工作范围,自行上楼寻找物件,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酌情确定各原因力划分责任比例如下:原告自身承担50%,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承担20%,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承担10%,供电公司承担20%。其中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承担责任部分,由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首先,原告请求损失数额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来源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经本院核实,鉴定人具有法医鉴定人资格证,鉴定的项目在其依法核准的鉴定范围内,鉴定所引用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均被确认,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根据查明事实,实际支出医药费61208.92元,予以认定;护理费90天x(46458÷12÷21.75)=16020.0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180天x(34031÷12÷21.75)=23469.65元,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但原告请求按建筑业计算,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原告请求过高,故按其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认定;营养费90天x30=2700.0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但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按每日3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x100=80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标准未超出规定,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12936x17年x40%=87964.80元,有鉴定意见,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20000元x更换次数2=4000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范围,予以认定;鉴定费220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41563.37元。 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受损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分别由各侵权人按比例承担。即: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承担4000元,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承担2000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4000元。 4、鉴于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所建三层房屋建筑物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规定,建议由本案电力经营者供电公司提请电力主管部门对此予以依法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桑植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向周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2312.67元(241563.37x20%+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赔偿原告向周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2312.67元(241563.37x20%+4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3000元,应向原告向周阳支付赔偿款共计2931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赔偿原告向周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6156.34元(241563.37x10%+2000元),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向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由原告预交933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向周阳负担466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桑植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87元,第三人唐之池、廖春芝负担187元,第三人唐邦凡、王运兰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安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湘琳 代理书记员 满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作为涉案围墙及青苗的所有者的原告陈齐娟、黎永新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合浦县政府未能与原告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达成合意签订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应由被告下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强行拆除及清理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强制原告交付土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及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对建(构)筑物、青苗等强制拆除及清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催告、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但本案被告未依法履行催告、公告,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送达,即径行涉案强制拆除围墙、强行清理青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综上,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原告陈齐娟、黎永新请求确认被诉强制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4日强制拆除及清理原告陈齐娟、黎永新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冲口居委会迎水庙43号的围墙和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慧 审判员 席淑燕 审判员 曾志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恩意 书记员 许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院认为: 关于两次拆除行为实施者及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两被告、第三人均确认两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的大棚等实施了拆除行为。其次,关于两被告主张其不是2017年3月21日拆除行为实施者的问题。由于被告大龙街道办接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下发的通知,要求对原告涉嫌违法用地的情况进行整治,被告大龙街道办随即作出限期清拆告示,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乱搭建的窝棚,恢复土地原貌,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大龙街道办实施了第一次拆除行为,且原告提供了报警录音显示被告大龙街道办参与了第二次拆除行为,故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大龙街道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拆除行为实施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第二次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再者,关于两被告认为其没有填埋鱼塘的问题。由于原告陈述在2017年1月20日拆除行为过程中,两被告将泥土倒进鱼塘,在2017年3月21日,更是将鱼塘填出一条黄泥路,致使鱼塘被填埋面积达7.49亩,并提交了填埋后的现场照片等材料予以证明,而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1月20日拆除现场有倒泥车将泥土“倒在岸上,靠近鱼塘,有一部分是在大棚覆盖范围内”。结合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显示,鱼塘被填埋出一条可通行车辆的道路,而两被告也确实存在拆除原告大棚等行为,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鱼塘填埋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番禺区城管下属的大龙街中队是受被告大龙街道办与被告番禺区城管双重领导,而该次拆除行为是被告大龙街道办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的,施工队也是由被告大龙街道办聘请的,公安机关、被告番禺区城管仅是在现场维持秩序,没有直接参与拆除行为,且根据《关于调整我区各街道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各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日常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指挥、调度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故涉案两次拆除行为,应由被告大龙街道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大棚,虽然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并不表示原告不需要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而原告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向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也未取得相应用地或建设规划许可,故涉案大棚用地涉嫌违法用地。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辖区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而被告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对涉案土地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前,即对涉案大棚进行拆除,且拆除前未事先催告原告履行拆除义务等,未遵守上述程序规定,其行为违法。 关于两次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对因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有损失,但无法证明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具体财产的损失。又根据原告、被告大龙街道办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详查表,双方均确定在2016年5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时,地上附着物有卡布隆棚架10809.05平方米、铝合金扣板玻璃房30.8平方米、铝合金鱼苗浮箱7846.48平方米、PVC排水管10207.5米、电缆18150米、绿萝900棵、山海带455棵、不锈钢沉箱网(管)4510米、抽水泵22台、增氧设备2套、保温灯盘285套、粉蕉0.68亩、电表电箱66套、榕树7棵、鱼苗5000000尾、鸡500只、鸭1500只。由于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未由公证部门依法对财产公证并登记,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故原告的举证困难客观上是由两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的,在本案原告已经就其财产损坏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两被告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未造成上述财产损失,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大龙街道办应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应对因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被告造成损失难以查清,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原告损失数额。又由于原告的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更靠近拆除时间,故结合原告的评估报告进行认定,具体数额如下:铝合金扣板玻璃房损失382元/平方米x30.8平方米≈11766元、铝合金鱼苗浮箱损失88元/平方米x7846.48平方米≈690490元、PVC排水管损失43元/米x10207.5米≈438923元、电缆损失66元/米x18150米=1197900元、绿萝损失78元/棵x900棵=70200元、山海带损失72元/棵x455棵=32760元、不锈钢沉箱网(管)损失46元/米x4510米=207460元、抽水泵损失672元/台x**台=14784元、增氧设备损失1180元/套x2套=2360元、保温灯盘损失182元/套x285套=51870元、粉蕉损失12200元/亩x0.68亩=8296元、电表、电箱损失240元/套x66套=15840元、榕树损失1000元/棵x1棵+1380元/棵x3棵+1600元/棵x2棵+1780元/棵x1棵=10120元。由于原告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与拆除时间相差较长,而原告在经营鱼苗、鸡、鸭时,数量、重量等均会有所出入,且在拆除行为过程中仅填埋了小部分鱼塘,仍有大部分鱼塘可用于养殖,故酌情认定鱼苗、鸡、鸭损失为837000元。涉案卡布隆棚架损失41377.4元/亩÷666.67≈62元/平方米,62元/平方米x10809.05平方米≈670161元。 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实际上为承包涉案鱼塘而预先支付的租金。由于《茶东村十三队鱼塘投标合同》第四条已对征收鱼塘时租金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租金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只能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有销售额,而不能证明其停产停业期间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了原告在拆除行为时确有经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认定为16213元。 由此,被告大龙街道办应向原告赔偿共计4276143元。由于被告大龙街道办应对10809.05平方米大棚进行赔偿,而被告大龙街道办仅申请对2360平方米大棚重新评估,故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破坏行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21日拆除原告广州禺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田心、东沙博、木棉脚、鸭叙路(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13队名进家具厂大门正对面约100米处蔗山鱼塘内)的10809.05平方米卡布隆农用棚架、7846.48平方米铝合金鱼苗浮箱、填埋7.49亩鱼塘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禺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7614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禺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钟燕秋 审判员 叶莉 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