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将黎志华所书变更通知书的原件收集并归档,再审庭审中新兴村七社承认为黎志华本人所书。至于变更通知书的形成时间,新兴村七社在二审时已申请鉴定,由于检材不足,鉴定单位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基于此原因再审中新兴村七社也未正式申请重新鉴定。从新兴公司提交的2004年到2009年租金交纳票据看,诉讼前的所有租金新兴公司已付清,黎志华任职期间双方一直无异议,据此可以判断该通知为当时所写。关于黎志华证言问题。黎志华未出庭作证是事实,由于原审判决并非单独以黎志华的证言为定案依据,且黎志华证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其他客观证据相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原审判决采信黎志华的证言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变更通知的效力问题。黎志华是时任组长,也是新兴村七社签订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合同签订后一直负责收取租金,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黎志华的行为性质属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黎志华向新兴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前,是否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是新兴村七社的内部问题,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新兴村七社在再审庭审中称,租金的用途是给村民发放年终分红,所以,变更租金交纳方式也不会损害新兴村七社村民利益及增加收租风险。变更租金交纳方式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综上,变更通知合法有效,对新兴村七社与新兴公司均有约束力。新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约定交纳租金,新兴村七社主张新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新兴公司转租已经新兴村七社同意,且2009年新兴村七社向新兴公司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仅以新兴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交租金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提及新兴公司违约转租,说明新兴村七社历来对新兴公司转租无异议。综上所述,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应终止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文 审判员 董坚 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延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国家机关会计管理员期间,在办理国家拔款建设的体育健身混凝土标准篮球场工程项目工程款拔付中,对明知该工程项目未经核实确认确已施工合格,属不能办理拔款而予以办理了拔款手续,对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到案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挽回了部分国家经济损失,可予以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道标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何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燕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法院认为: 2.对证据A3,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的模胚材料是“MS”而非原合同约定的“龙记”,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未将诉争模具交付给原告。 3.对证据B2,该证据被告称是用手机在原告生产车间拍摄后刻录而成,但目前手机里已删除了拍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被告又无法证明光盘内容与原始载体的内容系一致,亦无法证明原告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同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对证据B3,证人叶某、陈某在某种程度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曹某、宋某、李某原系原告员工,与原告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叶某、陈某关于其两人与被告同去原告车间试模并交付了模具的当庭证言能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曹某、宋某、李某关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系争模具的当庭证言能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针对本案第1、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模具合同》中载明:“3.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模具预付款40%,试产品后模具合格后付模具费40%,余额六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模具预付款30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领(付)款凭证,其中2009年8月25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金额(大写)贰万元整,用途模具款,领款人岑飞”,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第二次领取的是试模产品验收合格后的模具加工费,而非模具预付款,结合与五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EDG-3.81/座/针/盖模具一套的事实。原告对模胚材料有异议,被告辩称模胚材料变更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且对模具质量并无影响,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有检验承揽人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监督检验承揽人工作实施过程以及验收承揽人工作成果的义务。该证据所显示的“MS”标识在系争模胚的表面,该标识清晰醒目,具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都比较容易发现该标识。本案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检验承揽人提供工作成果的义务,在发现系争模胚的表面标识的是“MS”而不是龙记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收到模具后又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模具加工款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对模胚材料变更以及模具质量的认可。双方就模具制作时间约定为:“2.制作时间:共70天无正当理由违期(超出时间1天处罚100元/天。以第一天试模时间为准,后期补做不算。”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是以第一次试模时间为准,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5月19日前进行第一次试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逾期试模,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庭审陈述的第一次试模时间比被告所作庭审陈述的第一次试模时间要迟,故应以被告的自认来确定被告的第一次试模时间。而被告就第一次试模时间的庭审陈述又前后不一,且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应对不利于被告本人的庭审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第一次试模时间为2009年6月1日,逾期试模14天。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了《模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刻制模具2EDG-3.81/座/针/盖一套(三付模具),模胚用龙记,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含税),双方约定制作时间共70天,以第一天试模时间为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每超过1天处罚1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模具预付款40%,试产品后模具合格后付模具款40%,余额六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模具的质量要求、使用寿命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模具预付款3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将制作好的模具拿到原告生产车间里进行第一次试模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模具,逾期试模14天。该模具模胚材料为“MS”。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模具款20000元,余款25000元原告至今未付。 结合以上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向定作人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履行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发现系争模具不符合定作要求,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更换或采取其他措施。但本案原告不仅未能就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系争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反而于收到模具之后,再次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应认为原告对该模具验收合格,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模具的义务。其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随时解除权也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而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定作人解除合同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对于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了《模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承揽人虽已按定作人即本案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但逾期试模14天,故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同样本案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飞支付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00元; 二、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岑飞模具加工款人民币25000元; 根据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原、被告各方应给付对方的款项予以折抵后,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尚应给付被告岑飞模具加工款人民币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由被告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xxx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红莲 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 代理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许珊珊
本院认为: 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书面合同的价款为148500元及对被告已交付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价值94500元的模具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戚志强向林康福支付292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书面合同中林康福未交付的A14、A15、A16系列模具的责任认定;二、口头合同约定的定作模具品种、价格、数量等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 一、关于书面合同中被告未交付A14、A15、A16模具的责任认定的问题。 林康福辩称该系列模具已按期制作完成,由于戚志强的制品厂未安装生产机器的原因未能提货,戚志强则称由于林康福一直未做好该产品致未能提货。根据林康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中编号4的图片及重审时补充的证据1的图片反映,林康福已经制作好100公斤圆桶及内外盖模具,且桶身打有“安铺塑料制品厂”字样。又根据林康福提供的证据15中谢某某的证人证言“……100公斤未交货,模具还在亚美(即本案的被告)厂,亚美多次打电话催我收货,因为戚老板(即本案的原告)的吹塑机没有完全装好,所以未取模具”。故本院认为林康福已按书面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是由于戚志强的原因未能提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林康福作为承揽人,其已完成工作成果(模具)并多次催促戚志强收取模具,戚志强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验收,但实际上戚志强拒不收取模具也不提供证据证明拒收模具的合法理由,故本院认定书面合同中被告未交付的价值54000元的模具的责任应由戚志强承担。因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在合同成立后,承揽人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前行使,而戚志强现起诉请求解除书面合同,是在林康福已经完成产品模具的加工并多次催促戚志强提货之后,故该请求成为不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戚志强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产品加工费的支付义务。 二、关于口头合同约定的定作模具品种、价格、数量等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 对于口头合同约定的定作模具品种、价格、数量等内容的问题,林康福主张口头约定定作12种模具(具体见编号B1-B12),总价款为203638元。戚志强原审时称只定作B1模具(价款为52000元);二审时称口头合同价款约为三十一二万元左右,具体品种和价格无法说清楚;重审时,其又称只定作B1、B4、B6、B7、B9、B10共6种模具。双方当事人对此的说法不一,但从口头合同约定定作的各批模具、设备与书面合同中的各批模具、设备具有配套性、关联性以组成一个完整配套的生产体系来考虑,故对口头合同约定的定作模具的内容作如下认定: 1.B1模具,因戚志强已经承认收到该批模具。B1包含可生产2.5至5公斤桶的机头和附件2套、可生产10至15公斤桶的机头和附件2套、可生产25至30公斤桶的机头和附件2套、可生产50至100公斤桶的机头和附件2套、李某某做的隔沙机头4套,合计价款52000元。 2.B2模具,因该25公斤桶身模具上有前后两个口,这两个口的模具就是B2、B6,由B2、B6生产该桶内、外盖组成一个体系,生产设备是B1。 3.B3模具,因为机床的限制,每种机头的跨越额度都不能太大,否则就很难生产出对应合格的桶身。当时戚志强为了省钱,只想做50至100公斤机头来生产50公斤和100公斤的桶身,但是因为50公斤和100公斤的的跨度太大,导致100公斤机头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的50公斤桶身。同时25至30公斤机头也无法兼顾生产25公斤、30公斤和50公斤的桶身。所以,原告才折中另外定作了B3,这样既可生产30公斤桶身又可生产50公斤桶身。因此B3与A6、A7、A8、A13相配套组成一个体系。 4.B5模具,(1)戚志强原来定作桶身时,要求刻在桶身的名字是“富强塑料厂”,后由于工商局要求如果做塑料厂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后,厂名改为“廉江安铺镇富强塑料制品厂”。所以,原来刻有“富强塑料厂”字样的桶身模具就改为“廉江安铺镇富强塑料制品厂”字样。这有林康福提供的模具生产照片和样本为证。(2)改装油量的问题:由于戚志强不懂油和水比重不同,在他没有明确其定作的50公斤桶用来装油的情况下,林康福按照戚志强提供的水桶样本生产模具。因此导致50公斤改60公斤装油量桶的变更。 5.B8产品,由于这些是通用产品,戚志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B8为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 6.B11模具,它是与B9、B10相对应的,若生产B9,需要20公斤机头心套才能生产,否则模具无法使用。 7.B12产品,根据林康福制作模具提供的样本情况,“20公斤”桶身刻字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康福主张口头约定定作的12项产品(B1-B12),除B8无法确认外,其余11项产品均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定作的产品,这符合原、被告双方书面合同定作的模具的配套要求,林康福亦有相应的产品样本为据。戚志强既然已经承认定作B1、B4、B6、B7、B9、B10,理应定作B2、B3、B5、B11、B12,这样才能完成戚志强书面及口头定作产品的配套系列,完成一个生产整体。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定作B1、B2、B3、B4、B5、B6、B7、B9、B10、B11、B12共11项产品。从戚志强所支付的加工费总额来看,减除书面合同已履行的94500元(尚有54000元产品的加工费未支付),尚余197500元,这部分的余额应视为口头合同的加工费,与林康福所说的口头合同加工费为203638元基本吻合。林康福主张B4加工费85000元,戚志强只承认B4加工费是79000元,林康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B4加工费为79000元。对于口头合同其他产品模具的价款,林康福提供的价款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11项产品的加工费为196100元(203638元-85000元+79000元-1538元=196100元)。 对于口头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的庭审笔录第六页调查被上诉人戚志强(本案原告)的内容“审:货款如何付?被:是汇款买材料收到后再汇”,又根据证人谢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重审补充的证据2)第2页的内容“问:请你说说有关订口头合同和交货、交款情况?答:……这些货都是拉货回去试产合格后才由戚老板汇钱给林老板。”,可见戚志强与证人谢某某所说的基本一致,都是收到定作产品后试用合格后付款。据戚志强称,订立口头合同的时间大概是2009年10月份起至2010年4月份止,而戚志强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分9次共支付加工费292000元给林康福。从订货时间到收货付款时间基本相吻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11项产品的加工费为196100元(203638元-85000元+79000元-1538元),戚志强已支付口头合同的金额197500元,故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所定作的B1、B2、B3、B4、B5、B6、B7、B9、B10、B11、B12共11项产品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戚志强。 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林康福为戚志强加工模具,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书面合同标的总额为148500元,其中A14、A15、A16产品(三种产品价款共54000元)林康福已生产出来,因戚志强的原因未提货;口头合同共11项产品模具的加工费共196100元,林康福已经将该11项产品模具全部交付给原告。书面合同(除未提货部分)和口头合同加工费总额为290600元(148500元-54000元+196100元),戚志强已支付加工费为292000元(含定金50000元),所以减除实际履行的加工费,戚志强尚有1400元在林康福处。由于书面合同未提货部分的加工费为54000元,林康福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戚志强需继续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因此,戚志强尚需支付加工费52600元(54000元-1400元)给林康福。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书面合同未提货部分模具的加工费的付款期限应是戚志强收货并验收合格当天,但因戚志强无故拒收导致林康福未能如期交货,故根据公平原则,戚志强应当在书面合同约定模具完成后,林康福向本院主张戚志强付款之日起(即2012年6月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林康福反诉请求戚志强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戚志强所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其一是解除《模具加工合同》,由于林康福已在合同时间内完成了加工成果,是戚志强自身原因致未能交货,现提出解除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是要求林康福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林康福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该请求无理;其三要求林康福退还支付货款169500元,这并无事实依据,戚志强所支付的加工费已收取相应的加工成果,故本院不予采纳。林康福反诉请求戚志强支付尚欠加工费65138元,本院确认为52600元。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戚志强的诉讼请求。 二、本诉原告戚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到本诉被告林康福开办的吴川市海滨亚美塑料模具厂处提取100公斤圆桶、100公斤圆桶内盖1出1、100公斤圆桶外盖1出1模具;反诉被告戚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林康福清偿尚欠的加工费5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反诉被告戚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5343元、反诉受理费888元均由本诉原告戚志强负担。反诉原告林康福已预交反诉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待反诉被告戚志强偿还款项时一并付给反诉原告林康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小燕 审判员 曾华亮 审判员 陈治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彩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收购的电瓶为他人盗窃所得却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内五年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最后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庭上辩解只伙同苗某盗窃了3块电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同案犯苗某归案后已供述了伙同其盗窃电瓶的全部犯罪事实,法庭对此在审理查明后均已采信认证,故对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某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建勋 审判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张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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